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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车载人问题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7-04-10 共5129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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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危险驾驶行为若干问题及其危害研究
【引言 - 1.1】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1.2 - 1.4】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罪过形式判断
【第二章】追逐竞驶的司法适用
【第三章】 货车载人问题分析
【第四章】毒驾入刑分析
【结语/参考文献】如何有效遏制危险驾驶行为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三章 货车载人问题分析

  一、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一)案情简介。

  某村一刘姓村民家中娶亲,遂预在距离村子不远的"喜来登"大饭店办酒宴。中午将近,刘某决定用自家的一辆小型货车把亲朋好友一起拉到那家饭店就餐。

  当刘某驾驶车辆开到中途时,被当时执勤的交警拦下。经查此货车驾驶室为两座,车厢核定可载人数不能超过 6 人。然而,此货车驾驶室里坐两名乘客,后车厢里却坐着 23 名乘客,严重超过了核定的载客人数。

  (二)争议焦点。

  本案中,刘某驾驶小型货车载客的行为能否算得上是"从事旅客运输"的行为,"从事旅客运输"行为具体应如何认定呢?如果刘某的行为属于从事旅客运输,那么他是否已经严重超员,货车载人严重超员的判定标准又该如何界定呢?

  二、如何认定"从事旅客运输".

  2015 年 11 月 1 日,刑法修正案九开始正式实施。在修九中,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危险驾驶罪也新增了部分内容。其中,将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核定人数载客的行为列入刑法,这可谓是新增内容中的一大亮点。然而,对于"从事旅客运输"这一关键概念刑九却并没有多做解释。

  客运汽车超员载客的现象由来已久,出现这一现象除了因为客车驾驶员交通安全意识淡薄之外,更深层次的原因是他们受到了经济利益的刺激,渴望以最小的成本获取最大的利润。这也不得不说是从事旅客运输行业的人们,在面对日益沉重的竞争压力和生存压力时的无奈之举。在日前的市场经济时代,商业社会中的人们存在这种心理也无可厚非。那么,立法者又为何将严重超员载客的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呢?这也是各种社会矛盾博弈的结果,一方面是客运行业的经济利益,另一方面是关系的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道路交通安全。据统计显示,汽车超员超速所造成的重大交通事故,在近些年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占了很大的比例。其中,在一次死亡人数较多的重特大交通事故中,汽车超员载客的现象成为最大的影响因素。面对以上种种触目惊心的调查结果充分显示了,以往采用行政处罚手段对这种违反交通法规行为进行制裁,并没有起到应该有的效果。

  将客车超员载客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制范畴,采用最严厉的法律手段来对其进行遏制,已经成为必要之举。

  由于刑法是众多部门法中最严苛的法律,其适用必须要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立法者修改刑法,不断扩大刑法的规范范围,最重要的原因是适应社会生活不断发展变化的需要,意图将那些目前已经严重侵害到广大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危害行为纳入刑法。但是,这一前提条件是其他法律的规制制裁手段无法很好地抑制此种事态的发展,而必须要采取最严厉的刑罚手段对其加以遏制。这也充分地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那么,既然立法者们经过慎重思考将"双超行为"入刑,那就说明目前道路交通上的超员超速行为已经相当严重,需要刑法的威慑力对其加以遏制。然而,社会生活是多样的,随之产生的矛盾也就纷繁复杂,刑法不可能包揽社会生活中的每一种矛盾,它所能调整的必须要严格限制在条文之中。鉴于刑法修正案九对于"从事旅客运输"这一关键概念并没有多做解释,我们要想对于此类行为进行定罪量刑,必须首先弄清楚究竟何为"从事旅客运输".这样的话才能判定某种行为是否属于这一范畴,进而才能对其进行定罪量刑。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以及其他一些关于道路交通运输的相关行政法规规定,"从事旅客运输"一般是指在公共道路上使用具备营运资格的车辆运送旅客,具有盈利性质的客运活动。具体包括长途客运、旅游客运、出租车、面包车以及三轮四轮小型机动车载客等行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从事旅客运输首先强调的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此也就排除了航空运输,铁路运输等。以上所说的当然只是一般的情形,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各种违反道路交通相关法规的载客行为却也屡见不鲜。例如,一些人使用没有取得营运资格的车辆搭载旅客,或者是车辆取得了相关的营运资格但是驾驶人却并不具备相关的驾驶资格,更有甚者现实生活中还有一些人驾驶原本用于运送货物的货车来进行旅客运输。以上种种的违规违法的行为无疑会给道路交通安全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巨大的威胁。然而,对于这些违法行为该如何运用法律进行整治却是一个问题。在刑法修正案九将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员入刑之后,却并没有明确何谓"从事旅客运输".我们对于"从事旅客运输"做以上通常的解释,只是根据已有的相关行政法规得出的。但是,那种通常的解释放在新修订的危险驾驶罪中却并不一定能得到很好地适用。然而,无论如何,立法者之所以将旅客运输超员纳入刑法调整范围,其首先所要保护的都是车内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顺着这一思路,我们就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既然取得相关营运执照的车辆和拥有驾驶资格的驾驶员做出严重超员载客的行为要以危险驾驶罪论处,那么未取得营运执照的车辆和没有客运驾驶资质的驾驶员运送旅客严重超员的,其应受刑罚处罚性要远远大于前者,所以就更要以危险驾驶罪论处了。

  这也是刑法中"举轻以明重"原则的适用。根据以上所述,笔者认为"从事旅客运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具备相关驾驶资质的人驾驶取得营运资格的车辆进行旅客运输。2.具备相关驾驶资质的人驾驶未取得营运资格的车辆进行旅客运输。3.不具备相关驾驶资质的人驾驶取得营运资格的车辆进行旅客运输。4.不具备相关驾驶资质的人驾驶未取得营运资格的车辆进行旅客运输。简而言之,"从事旅客运输"的认定与驾驶员是否具备相关驾驶资格以及车辆是否取得营运资格没有必然的关系。

  至于社会上一些人驾驶货运车辆搭载乘客的行为,笔者在这里也要进行一番探讨。我们都知道,刑法修正案九只是将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员的行为纳入刑法,却并没有将从事货车运输严重超载的行为入刑。不少学者对立法者的这一做法表示怀疑。他们认为货车超载这一违法行为无论是从公共安全上考虑,还是从事故发生率上来看,其对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的威胁都并不低于甚至还要远远高于旅客运输超员所造成的危害。因此,他们认为立法上将货车超载行为排除在刑法规制之外是欠缺合理性的。[16]

  但是,笔者认为,既然立法者在充分考虑这些因素之后终究没有将货车超载入刑,必定有其深层次的原因。一方面是处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如果说货车超载威胁到的是道路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那么旅客运输超员不但威胁的是道路上不特定的多数人,而且还有车内特定的多数乘客的生命。这样看来,旅客运输超员的危害性相对来讲是更直观更严重的。之所以未将货车超载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一方面是考虑到货车超载的成因复杂,所谓"十车九超"正说明了在现实生活中此类现象的普遍程度。这不仅仅是由于行政法规落实不到位,还有市场失序的原因。将其轻易地纳入刑法可能会使货运物流经济产生一定程度的动荡,这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另外,鉴于此类现象如此普遍的在社会上存在,将其纳入刑法并不一定会产生理想的威慑效果,而一旦刑法落实不到位则会使得刑法所具有的威严大打折扣。除此之外,从我国司法界的目前情况来讲,将货运超载行为入刑对于目前我国的司法资源来讲也会是一个不小的考验。综上,立法者未将货运超载纳入刑法有其合理性。

  但是,社会上出现的那种驾驶货运车辆搭载乘客超员的行为与货车载货超载的行为又能否混为一谈呢?在前面,笔者已经说了在刑法修正案九中,立法者之所以没有将货车超载行为入刑,其中有一方面是处于人道主义的考虑。货车拉货超载威胁到的只有道路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而旅客运输超员则威胁车内特定的多数乘客的生命。然而,我们这里要讨论的问题却是货车载人超员的问题,这就不能适用以上所说的货车拉货超载的情况。笔者认为,驾驶货车搭载乘客同样应该归属于从事旅客运输的行为之列。因为,如果货车车厢内载的不是货物而是乘客,将其归属于从事旅客运输的行为之列,进而运用刑法对其进行规制,是符合立法者将旅客运输超员纳入刑法调整范围的初衷的,即保护车内特定多数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无论是驾驶货车运送旅客还是驾驶正规的客车运送旅客,相同的一点是都关系到车内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除此之外,驾驶货车超员载客的危险性还要远远高于驾驶正规的客车超员载客。严重超员的危害性就在于会使得车辆失去平衡,车辆负荷加重,甚至紧急情况下刹车失灵,极易引发群死群伤的恶性案件。很显然,这些危害性在驾驶货车超员载客的情况下会更容易发生。既然驾驶客车严重超员载客是触犯刑法的行为,那么比其危险性更大的驾驶货车超员载客就更应该被刑法所规制。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从事旅客运输"不仅包括驾驶长途客运、旅游客运、出租车、面包车以及三轮四轮小型机动车等允许搭载乘客的机动车载客的情况,还包括驾驶货车载客的情况。此外,判断是否属于"从事旅客运输"与驾驶人是否取得相关驾驶资质以及车辆是否具备营运资格没有必然关系。

  三、"严重超员"的判定标准。

  刑法修正案九在确定将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的行为入刑之时,却并没有对何谓"严重"超员做出一个较为详尽的解释,这将不利于刑法条文的有效实施,不利于司法机关正确高效地处理此类案件。同时使得法官裁量权过于宽泛,从而更加有损司法的统一性和公正性。由于法条明确规定了只有在"严重超员"的情况下才能成立危险驾驶罪进而追究行为人相关的法律责任,因此,明确"严重超员"的界限是定罪量刑的前提条件。为了保证新修条文的有效实施,有关部门应尽早出台相关解释予以明确。

  根据以往的惯例,在刑法条文对某些概念没有相关解释之前,司法机关在办理具体的案件之时通常会参考行政法等其他部门的相关法律条文进行解释。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就明确规定了客运车辆严重超员的标准为超过额定的载客人数 20%.笔者以为,在解释何谓"严重超员"之时不能照搬照抄相关行政法规的内容,而应考虑到修法的本意和实际操作效果,并使得《刑法》与相关的行政法规进行合理地衔接。

  有学者认为,法律之所以规定禁止超员载客并不是因为车内乘客人数的多少关乎道路交通安全,而是车辆总体的载重量与道路交通安全是相关的。因此,这些学者并不赞成以乘客人数的多少作为是否超员载客的衡量标准。笔者认为,这一说法不乏新颖性和一定程度的合理性,然而可操作性却不强。假如按照这些学者的观点,将从事旅客运输车辆的载重量作为衡量客车是否超员的标准,那么执法人员在排查道路上的超员载客车辆时,就不是简单地检查车内的乘客人数,而是要计算所有乘客加起来的重量,这就会在很大程度上加大执法的难度。再者,这样做的话还要明确规定每一种机动车的载重量。那么,客运站在运送旅客之前,难道还要计算一下车内乘客加起来的体重是否超重?这不免有歧视肥胖者的嫌疑。如果真的这样做,就完全模糊了规定货车超载标准和客车超员标准的意义,也违背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的初衷,有违"人本主义"理念。因为,重视交通安全从根本上来讲也是为了社会上每个人的出行安全和方便,是为了人的需求。

  笔者认为,要解决旅客运输严重超员的标准问题,主要还是考虑人数的多少而不是载重量。在有关部门尚未针对此问题出台明确具体的解释之前,我们可以先参照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且在此基础之上还要坚持从严把握旅客运输超员的入罪问题。这主要是考虑到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是法律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所有制裁手段中最严厉的一种。一方面要运用刑罚惩治那些无视道路交通安全和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为牟取个人利益超员载客的行为人;另一方面还应避免刑法的打击面过于宽泛。笔者以这两个方面作为出发点对如何确定"严重超员"的标准提出个人见解。首先,可以把《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严重超员 20%的起点值上调到 30%,作为危险驾驶罪中严重超员的起点值,这样就会使得超员载客行为入刑的条件更加严格。其次,笔者认为各地司法机关在处理具体的案件时不能仅仅考虑 30%的相对值即超员所占的比例,而且应该结合事件发生时间、路段以及行车路程等具体情况做出综合的判断。在这里,笔者想要说明的是通过上一节的分析我们得出驾驶货车载客同样属于"从事旅客运输"的范畴,既然如此,货车载客是否"严重超员"的判断应当同样适用以上所述。

  四、对本案的分析。

  在本案中,刘某驾驶货车载亲戚朋友去赴宴属于典型的货车载人问题。根据以上所述,驾驶货车搭载乘客属于危险驾驶罪新增条文中"从事旅客运输"的范畴。另外,根据事后查证,此货车驾驶室为两座,车厢核定可载人数不能超过 6人,而此货车驾驶室里坐两名乘客,后车厢里却坐着 23 名乘客。不容置疑,这一情况属于严重超过了核定的载客人数即严重超员。综上,刘某触犯了危险驾驶罪。但是,根据案例可知,刘某并不属于以盈利为目的长期驾驶货车载客的情形,而只是在特殊情况之下的一时行为,并且刘某村庄与饭店的距离比较近,相对来说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危害性小。因此,在肯定刘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基础之上,应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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