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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的运营特点及发展现状(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2-29 共7367字

  2.2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在经营中面临的问题。

  2.2.1 农业保险经营亏损。

  第一,保费收入不足。阳光保险公司采取的承保方式是“三分天下”的原则,即承保时农户需要交纳保费的 65%,总局补贴 15%,国家财政补贴 20%.

  一方面农户作为中国的一个特殊群体本身具有他的特殊性。中国农业经营规模小,农民收入水平普遍偏低,2012 农村居民的纯收入仅有 8000 元左右,这一收入水平无疑会影响农民的投保水平。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采取互助社和公司双头运行的模式,农户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投保,另外在投保金额方面有很强的灵活性,公司在保费要求方面不具有很强的主动性,而由于保险的杠杆作业这种限制保费做法会因出险而被放大。这种情况会使公司保费收入不足而赔付率过高。

  其次在种植业方面的保费补贴率偏低。近年来政府在种植业方面给予补贴的水平和范围都在不断的提高,但是与种植业实际需要的补贴水平相比还远远不够。加上国家 20%的财政补贴一直都不能足额的到位,仅仅在 2005,2006 两年之中这一补贴的差额就出现 5038 万元,减去这一缺口额度,国家财政给予的补贴实际不到 10%.

  在没有国家补贴支持的情况下仅靠公司自己的收入是远远不够。

  最后保费的补贴的范围有限。国家财政给予阳光农险公司的补贴范围仅限于几种农作物上,他们是大豆、麦类和水稻,其他方面基本没有涉及。阳光公司对没有财政补贴的方面很难去开展业务也不敢去开展,这一方面对那些影响农民主要收人的养殖业险种无法提供,另一方面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公司的创收渠道。

  第二,赔付率过高。自 2007 年以来我国农业险保费收了累计超过 600 亿元,赔偿额累计超过 400 亿元,赔付率高达 66%,虽然鉴于农业保险风险大、成本高、年度不均衡的特点,也许这并不奇怪,但这一数字明显高于其他险种的赔付率水平。

  今年 7-8 月份在东北地区暴发了自 1998 以来最大的洪水灾害,受害面积遍布东北三省,阳光农业保险公司的主要基地在黑龙江,而黑龙江又是受灾最严重的地区,农作物受灾面积达到 252.2 万公顷,农作物绝收面积 68.4 万公顷,直接经济损失120 亿元人民币。虽然公司在第一时间做出给予相关抗灾部门 800 万元资金作为回应,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进行防损抗灾,但是还是无法回避 8 亿多元的农险赔偿。这种情况在农业险方面非常突出,而且防范措施也是相当有限。

  第三,营业费用相对其他险种高。首先农业受自然因素的影响非常大,中国农业分布局面也是根据自然属性分布,这种布局会出现点多,规模小,分布面积广的特点,公司在进行核保时需要更多的人力和物力;其次由于分散的特性在出险时公司在灾情核定和评估受损情况方面面临巨大的挑战;最后公司为防灾所建的一些设施很难发挥其最大价值,为了尽量减灾防损公司会尽量的投入一些基础设施建设,但是由于农业布局分散、规模小的特点,使一些设施要重复建设且利用率低。公司仅在这方面的投入就占到营业费用的 45%.

  2.2.2 缺乏法律保障。

  作为一个法治国家,任何行业都需要法律的规范,农业相互保险虽然在中国已经走过了 8 个年头,但是在法律方面的建设仍然很少。只有通过法律的形式来规范农业相互保险的运作,才能使农业相互保险走在正确的道路上,才能使农业相互保险有法可依,使保户的权利得到有力的保护。加快法制建设能够有效的促进和规范农业保险的发展,促进农业保险规范化、制度化的发展。

  我国在农业保险法律方面的建设严重不足。1985 国务院颁布了《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在其中规定了“保险企业应支持农业生产者在自愿的基础上集股设立农村互助保险合作社,其业务范围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随着我国第一部《保险法》的颁布这一暂行条例随即被废止,国家也没有制定其他与农业保险相关的法律法规。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加快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为了规范保险公司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行为,1995 的《保险法》中规定了保险企业组织形式只能采取股份制和国有独资两种形式,但是他没有对相互保险合作组织形式做出规定。2002 国家对《保险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改,曾经一度希望给予相互保险公司一个合法的地位,但由于我国《公司法》第 2 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我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相互保险公司的身份却相当于成了遗弃的孤儿得不到《公司法》的认可。2002 年 12 月修订的《农业法》规定:“鼓励和扶持农业生产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建立为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服务的互助合作保险组织”.该法为当时发展农业相互保险提供了有限的可能,但是因为“农业法”可操性非常低,而且内容又十分的简洁没有实用性,唯一意义是给相互保险公司的出现提供了一丝希望。2009 年 2 月第二次修订的《保险法》中规定:

  “保险业务由依照该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依法设立的保险组织经营的商业保险业务,适用该法”.可以说在这次修订后的《保险法》中相互保险公司得到了相应的法律地位。2013 年 3 月 1 日实施的《农业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农业保险,是指保险机构根据农业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中因保险标的遭受约定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疫病、疾病等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本条例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以及依法设立的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在这一条中不仅规定了农业保险经营范围和赔偿范围,而还给予相互制农业保险一个完全的法律地位。

  虽然国家在农业相互保险法律方面的取得了重大进展,但目前来说还有很多的问题存在,农业保险仍然面临诸多的问题。比如说资本金的问题,在《保险条例》没有做出规定,而这一问题在 2007 年 4 月份,阳光公司由于没有资本金而在工商机关办理年检时遭到拒绝。所以法律完善仍然是阳光公司发展的一个必要前提。

  2.2.3 缺少完善的财政制度支持。

  农业一直是作为国民经济的基础部门而存在,新一届领导班子提出了“中国梦”、提出了“中国的希望在农村”,由此可以看出农业发展对国家的重要性。虽然农业在国民经济中所占的比重小,但是它在国民经济的地位却无可替代。农业的这一地位决定了农业保险的属性,即:农业险是带有准公共物品性质的商业险。它的这一社会属性使农业险具有外部公共性和政策性,另外由于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的资金来源渠道非常有限,显示出国家在农业险方面的财政扶持是多么重要。然而政府在这方面的支持力度却远远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在种植业补贴方面比较低。近年来政府加大在农业保险方面的补贴力度,在最新《农业保险条例》也明确规定:“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投保的农业保险标的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范围的,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保费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国家鼓励地方人民政府采取由地方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发展农业保险”②。但从目前来看保费补贴率仍然偏低而且还是不能足额到位,政府在保费补贴方面的建设还没有真正进入运行阶段。这不仅限制了公司的保险规模,还限制了公司的保障程度。目前从农垦区来看,在大豆和麦类的每公顷的平均保额可分为三个档次,即:1 800 元/公顷、1 950 元/公顷、2 250 元/公顷三档,分别只能占到作物各自综合成本的 41%、44%、和 51%;水稻每公顷平均保额分别为 2 400 元/公顷、3000 元/公顷、4 500 元/公顷,只占到水稻作业综合成本的 31% 、38%和 57%三档,玉米的每公顷平均保额分别为 350 元、1 800 元、2 250,只占到作业成本的 28% 、37%和 47%,由此可见政府在农业保险体系上的投入仍然不足,种植业的保险保障程度极低。另外农业险本身的风险就超过其他险种,再加上阳光公司的农业保险业务主要集中在黑龙江省,那么阳光公司似乎有悖与按照大数原理组建保险公司的法则。

  第二,阳光农险公司的运营经费全部要自己负担。我国农业的普遍特点是规模小,经营分散,农民个人的防灾抗灾能力弱。阳光公司在承保和出险的查勘都要花费比其他一些险种更大的支出,另外阳光公司为了防灾所建的一些防灾设施的使用率不高,还容易导致重复建设。在抢险方面采用的措施也不能够发挥其最大效用。这些明显大大的增加了公司的运营经费。公司在农业险方面的资金本来就不足而又得不到政府在这方面的补贴,给公司的运营带来一定的考验。与发达家国家运营经费是保费收入的 20%相比,阳光公司的运营经费仅能维持在 17%,而且发达国家的政府会对那 20%的运营经费给予 50%补贴,阳光农险公司却只能自己承担全部的运营经费。

  第三,得不到税收的有力支持。国家税务部门对阳光农险公司经营结余征收所得税,这本身就有点不合理。阳光农业险主要是采取互助的形式,在这一组织形式中保户们自己根据自身需要而组建的互助社,这种互助形式的资金本身不是以营利为目标而为了应对风险,而这些资金盈余也不是利润,而是保户们的资金结余,应该退还保户或结转为准备金以备来年之需。

  根据税收法规定目前只在种植业和养殖业的营业税和印花税上给予阳光公司优惠,相比与农业保险高风险和高赔付率的特点,这些优惠还是无法满足公司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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