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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农业相互保险成功经验对我国的启示(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2-29 共6150字

  3.2 日本农业相互保险的经验。

  日本国本狭小,山地面积多平原少,受地理条件的限制,农业经营的规模小而且分散,承担风险能力低,农业保险在日本显得非常重要。政府非常支持农业保险的发展,目前日本普遍采取的农业保险是合作互助的保险形式,公司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农户交的会费和保费,这一保险组织属于非盈利性组织。日本和中国隔海相望,有些地区同属一个气候带,地貌条件也有相似之处。所以研究日本农业互助保险经验对我国农业相互保险有重要的意义。

  日本农业保险非常发达,农民对保险的积极性也非常高,日本农业保险最大的特点就是共济保险。日本的农业共济保险实施的办法是农民在各自所在的共济组织办理投保,由于地方性的共济组织比较小,资金实力不够雄厚,各地的共济组织采取与国家进行分保的形式来降低风险,另外全国农业共济协会协调对农业保险进行全国联保,这样可有效的分散风险。日本农业保险之所以能有这么好的成就,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3.2.1 健全的农业保险法律。

  虽然日本在 18 世纪就开始实行仓储后备制度来进行公共救济,但直到上个世纪 20 年代以后才开始在法律方面建立起农业保险制度。从 1929 年日本政府颁《家畜保险法》到 1938 年第一部完整的有关农业保险的法律《农业保险法》的制定和实施之间,日本政府对农业保险的支持非常大,日本农业保险在这段期间也取得了重大成就。随着农业保险法律的实施政府也开始实施农业保险计划鼓励农民加入农业保险中,但是受军方扩张野心的影响把日本国民拉入政府的战车,农业保险计划也因此搁浅。农业保险也回到空白状态,日本农业受地理因素影响本来就很脆弱,政府为了满足战争需要也通过损害农业来支持战争,这样农业保险无以为继。为了医治二战后举国千疮百孔、人民物资匮乏及农业混乱无章的状态,日本政府为了恢复经济开始从农业着手,农业保险五年计划在 1947 年得到恢复,日本政府为了提高农户参保积极性和农业保险运作效率及时在农业保险法律方面做出调整,即在整合原有保险法律的基础上日本政府又制定并实施了《农业灾害补偿法》。1957 年,为减轻强制保险的副作用及加快相互保险的广度而放宽对农业强制保险的条件,允许相互保险公司在更小的范围内开展农业保险,1963 年再次进行了修改,修改后合作社的责任范围被扩大,同时强制加入的范围也被扩大。1966 年对家畜保险的一些方面进行了修改,这次修改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减轻国库的负担,1973-1979 年农业保险计划的实施范围不断扩大到果树和园艺方面。在之后的一段时间日本政府又不断的对农业保险法律做出相应的修改。通过这次修改日本在农业相互保险方面的法律不断完善,为农业相互保险的发展提供了法律支持,进一步鼓励农业相互保险的发展。

  3.2.2 自由与强制相结合的保险方式。

  受地理条件限制,日本的农业经营规模小、农民的抵抗风险的能力弱。为了增强农民的抗风险能力,减少农民在受到灾难无计可施的状况,日本政府对农业保险采取自愿与强制相结合的保险方式,强制性保险是一种全国性的,自愿性保险是一种区域性的保险。强制性保险主要针对的是一些关系民生的谷物类作物及一些规模比较大的园艺产品。由于是强制性的保险所以政府对强制加入保险的种植规模做出了规定,对北海道地区的水稻、陆稻的面积规定为 3-10km,麦类是 4-10km;其他地区水稻 2-4km,陆稻、麦类是 1-3km.这一规定能够有效的提高农民的保险范围,提高农民的风险防范水平。同时有利于保险公司的承保。在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的发生。

  3.2.3 国家的财政支持。

  日本政府对农业保险非常重视,在财政方面给予了很大的支持。首先在保费补贴方面,日本对不同的农作物所采用的保费补贴比例也不同,其中旱田农作物给予的保险补贴率最高,达到农户所交保费的 55%,但最低的保费补贴比例也不会低于50%,可以看出日本政府对农业保费采取一个高额补贴的办法,农户所保额度越大政府的补贴额也越大,正是由于日本政府在保费补贴方面的优惠,日本农业保险也因此而快速的发展。其次日本政府为了农业保险机构的发展,对农业保险机构的运营经费进行补贴并对这些机构在经营方面实行优惠的税收政策。近年来由于日本政府在财政方面面临着巨大压力,政府为了缓解高额保费补贴居高不下并逐年上升的压力,对强制保险的范围进行了调整,要求农民参强制保险的范围更大,同时为了增强基层共济社承担风险的能力,对基层共济社进行整合。这些措施不但提高了农民参保的积极性,也提高了农业保险机构承担风险的能力。日本的农业保险也正是在政府给予大规模补贴后才开始迅速发展起来的。

  3.2.4 发达的农业再保险机制。

  农业的自然属性决定了农业险是一种风险大而又集中的险种,受自然因素的影响非常大,不像有些财产险只要加大人为的管理风险就可以有效的回避,但农业险人为因素有时候很难起作用。正因为如此单靠个别保险公司或农民自发的合作组织是无法满足农业保险要求的。为了更好的支持农业保险的发展,日本政府对农业再保险方面的支持也是相当重视的。

  日本的农业保险体系由三层构成,分别是基层共济社、农业共济联合会、农林水产省再保险。作为基层组织的共济会一般在市、町、村一级设立,直接负责办理农业保险业务,各地的农民也是以加入基层共济会的形式参加农业保险,共济社把收来的保费交给在都、道、府、县设立的共济联合会,共济联合会与共济社共同承担风险,而作为政府部门的再保险机构农林水产省再保险,为全国农业保险提供再保险服务和保费补贴。在这一组织结构体系下,共济社的保险责任只占到 15%左右,而政府承担的保险责任达到 60%左右,当农业面对巨灾时这一比例还会提高,其余的由农业联合会承担。另外为了应对不时之需,政府和联合会共同出资建立起农业共济基金,这一基金形式相当于保险准备金,防止联合会在重灾年份资金周转困难,更好的保护农民的利益。这一模式下的保险体系下相当于农业保险经过了两次的再保险和三次的风险分散,有利的促进了农业保险的发展,增强了整个农业保险行业在抵御风险的能力。

  3.2.5 农业保险机构运作效率高。

  由于日本的资本市场发达,资金投资渠道宽。同时日本政府对农业相互保险机构的资金运用持开放态度。由于农业保险本身的风险大,只靠保费收入很难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营。为此日本的保险公司会设立专门的投资部门对保费进行有效的投资管理,这也是为什么日本的农业保险公司在收取如此低的保费情况下还能正常运转。另外日本的农业统计系统非常有效,农业保险中难度最大的两个技术问题是保险金额计算和保险费率厘定,如果处理不好会降低农业保险的实施效率,而日本在这方面却有着先进统计方法和统计资料,这些统计资料和统计方法能够对日本农业承保和出险理赔提供重要的参考,减少了保险公司在承保方面的支出。

  3.3 日法农业相互保险经验比较。

  在法律方面,两国在农业相互保险运作的比较成型时都及时给予法律的认可,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也随着农业保险法律的出现而不断完善,如法国的《农业互助保险》和日本的《农业灾害补偿法》都对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投保方式做出了界定。另外两国都是采用自愿和强制相结合的保险模式。强制险主要都是一些关系到民生的作物。如日本的水稻。

  政府在财政方面都提供高额的补贴及税收优惠,日本的政府保费补贴额更是高达 50%.正是由于这种高额的保费补贴,才使两国的农业相互保险走上迅速发展的道路,这方面在日本表现的尤其明显,这主要跟日本的农业作业特点有关。

  在风险分散机制方面两国也有很大的相似之处,两国都成立了农业再保险机构,为农业提供再保险服务,而且都是采用三级制的风险分散模式即一次原保险和两次再保险,此外两国还设立农业保险基金以备农业保险的不时之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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