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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赏月险”保险创新案例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2-29 共9005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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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保险行业险种创新发展研究
【第2部分】我国保险产品创新探析绪论
【第3部分】“中秋赏月险”案例介绍
【第4部分】 “赏月险”保险创新案例分析
【第5部分】保险产品的发展改进建议
【第6部分】中国保险企业产品创新探究参考文献与致谢

  2 案例分析。

  2.1 案例基本分析。

  “赏月险”一经推出即在社会上引起了巨大争议,赞成者认为这是保险产品的一个创新,有着积极的意义;反对者认为这只是商家吸引眼球的一个噱头,创新成分十分有限。那么“赏月险”究竟是创新还是噱头,我们需要回到保险的基本原则进行分析。保险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保险活动的各个环节,由人们在长期的保险实践中形成并总结出来且在保险活动中必须遵守的根本性准则,可以归纳为: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损失补偿原则和近因原则。这也是保险活动与非保险活动的根本区别。其中的保险利益原则规定任何人不应通过保险而获得无损失的利益或超过损失的利益,这正是保险的本义所在。而“赏月险”显然并不符合保险利益原则,月亮出现与否并不会造成保险人实际利益的损失,而“赏月的心情”所带来的损失这一说法显然有些牵强附会。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的前提条件有三: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遭受损失,保险事故明确、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但这些条件在“中秋赏月险”中显然均不具备。

  首先是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可以依据债权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中的效力内容进行判断。依据《月球协定》与《外层空间条约》的规定,被保险人无权依据物权法主张对于月亮的所有权或者他项物权,也无权依据债权法对月亮主张债权权益。

  既然被保险人对于月亮(包括月光)具有某种权益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这表明被保险人对于月亮并无保险利益,即使被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段内因发生合同中列明的天气特征而未能看见月亮,也无法证明被保险人因未能看见月亮而遭受了财产损失。由此可见,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以保险的名义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行为并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保险法中有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变更。因为保险利益的存在具有重要价值:第一是为了预防道德风险发生,保护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第二是预防赌博。在“赏月险”的案例中,被保险人对月亮不可能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以保险的名义吸纳保费,而将是否赔付完全取决于中秋当天的天气预报,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操作实践上看,所谓的“赏月险”完全是赌博的模式。

  其次是被保险人并未遭受到财产损失。因为精神损失没有定损的标准,所以除交强险外,财产保险一般只针对财产损失进行赔付,而对于精神损失则不予以赔付。

  在“赏月险”案例中,被保险人并未因没有看到月亮而遭受财产损失,至于是否受到精神损失则难以界定。依据上述行业惯例,即使可以证明被保险人遭受了精神损失,这类损失也不在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之内。

  再次是 “中秋赏月险”判断保险事故是否发生的标准违法。“赏月险”的条款中列明:“如果是阴或雨,被保险人就可获得”赏月不便津贴“,但”阴转多云、阴转晴、雨转多云、雨转晴“四种天气状况保险公司免责。”此外,保险公司判断被保险人是否未看到月亮,是“依据中国天气网的 9 月 19 日中秋节当晚 18 点发布的 20点至次日凌晨 2 点的天气信息,若发布的天气信息为阴天或雨天,才认定为未能看到月亮才能获赔”.这意味着,如果天气信息并不准确,报告为天气晴朗,但被保险人实际上并未看到月亮,保险公司仍然不予赔付。依据保险法规定以及保险相关原理,保险事故的发生是指被保险人遭受客观的保险事故,而不是根据“天气信息”来作为判断的标准。从这点上看,“赏月险”的相关条款和判断依据显然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

  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区分保险和赌博的一个根本标准。按照这一标准,“赏月险”显然已经脱离了保险的范畴,成为了赌“月亮会不会出”的赌博行为,将其称为保险产品的创新显然是不合适的。

  2.2 案例细则分析。

  “赏月险”不但不符合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在细则上也存在很多有待商榷之处,甚至很多地方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违背。在其迅速走红的同时,也有不少业内人士和消费者对其提出了质疑。

  首先,该保险涉嫌捆绑销售。从售卖“赏月险”的淘宝网店上可以看到该保险的宣传广告,上面清晰的写着“99 元立即购买,看不见月亮赔 188 元。买即送价值200 元华美月饼礼盒”.有保险业内人士指出,广告宣传的是购买 99 元的保险赠送价值 200 元的月饼礼盒。但根据保险法以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的相关规定,意外险产品不得以任何形式捆绑在非保险类商品或服务上,向不特定公众销售或变相销售。“赏月险”将保险销售与月饼销售捆绑在一起,涉嫌违反相关规定。

  第二,电子保单无保险条款和免责条款。在安联财险提供的电子保单上,我们并未看到告知客户保险条款和免除责任的内容。根据《保险法》第 17 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赏月险”的合同涉嫌违反《保险法》第 17 条的相关规定。

  第三,前后台保单信息不一致。在该保险的实际操作中,有消费者发现,投保人为除本人外的其他被保险人购买该保险,消费者收到的保单显示的投保人为“华美月饼”,而在保险公司后台查询到的保单信息则显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投保人本人,前后台保单信息严重不一致,且均不符合事实。消费者收到的保单中显示的投保人“华美月饼”并不是真实投保人,未经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同意擅自变更投保人,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即使华美月饼是真实投保人,也不能为消费者投保,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显然,华美月饼对于被保险人并不具有保险利益,这份保险合同应该认为并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保单上并无保费、销售机构等信息。消费者在网上购买这款产品后,系统会自动生成一张安联财险公司出具的电子保单。但保单上并未写明保费,销售机构等基本信息,涉嫌违反保监会“保监发 200991 号”《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该款规定,“保单应当载明下列信息:保险公司名称、保险产品名称、投保人姓名或名称、被保险人姓名、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免责条款提示、销售机构、客户服务电话和保单查询方式。”根据这项规定,“赏月险”既无保费,又无销售机构,涉嫌违规。

  第五,保单保费与实际支付保费不一致。广告宣传上,明明写的是“买 99 元的保险送价值 200 元的月饼”,但从安联财险官网查询到的保单信息中可以看到“,赏月险”的保单保费一栏显示为 43.47 元,与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保费 99 元不一致。界面中显示保费只有 43.47 元,另外 55.53 元则不知去向。根据《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人(经纪人)销售标有固定面额的意外险产品时,应按标示的保费金额进行销售。”而在“赏月险”的销售中,这款保险产品并没有按照标示的 99 元保费金额进行销售,这又是一处违规之举。

  第六,不能开具发票。曾有消费者拨打保险公司的客服电话索要保费发票,客服人员称,这款产品属于团险产品,发票统一开给了月饼厂家,无法在为消费者单独开具。消费者联系淘宝,淘宝让其找保险公司索要发票;再联系保险公司,告知无厂商电话,让其自己上网查询;最后联系到月饼厂商,月饼厂商答复说是保险公司采购的,发票应开给保险公司,而不是在网上买月饼的人。这样转了一圈下来,消费者也未能拿到发票,甚至不知道应该找谁索要,花了钱却拿不到发票,这无疑并不合理。

  可见,“赏月险”可谓是漏洞百出,其概念炒作的意义远大于其产品创新价值。

  保险公司的这种创新本也无可厚非。但是,保险的本质应该是保障功能和风险的转移,如果保险公司只是一味地将精力花费在概念炒作上,即使在短期内获得了一些利益,这种盈利也并不具有可持续性。如果保险公司所谓的产品创新只是一味地追求吸引眼球的形式和概念,而不顾保险的本质甚至与保险的本义背道而驰,则势必对整个保险行业的发展产生十分不利的影响。

  2.3 我国保险业产品创新现状。

  事实上,我国保险业整体的创新现状令人担忧。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对于养老,医疗,教育,住房,汽车,旅游以及其他一些高档消费品的需求也在不断提高,而这些消费领域都与保险有着很大关联,需要保险业提供更加丰富,更有针对性的产品和服务,而我国保险业目前乏善可陈的创新现状远远不能满足市场的需求。

  目前我国保险市场的产品创新存在着以下问题:

  首先是盲目模仿,生搬硬套,缺乏自主创新和改进。我国保险业起步较晚,对于国外成熟保险市场的先进经验进行借鉴不失为一种提高发展速度的好方法。但保险产品在模仿的同时必须立足自身,将国外的先进理念融会贯通,并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进行改进或后续研发,真正满足中国消费者的需要。

  其次是保险产品结构单一,同质化现象十分严重。保险产品的模仿难度低,往往一种产品得到市场认可后随之而来的就是各个公司纷纷模仿,导致了产品的同质化程度十分严重,许多细分市场上客户的需求得不到满足,而另外一些市场上却面临着产品供给过剩,导致许多恶性竞争和价格战的出现。

  最后是产品创新力度不高。重营销轻产品已经是保险公司几十年形成的固有经营策略。创新成本高,风险大,人才缺,产品易于模仿使保险企业很难有创新的积极性,即使偶有创新也是“赏月险”这种炒作大于实质的噱头产品。

  2.4 保险公司缺乏创新动力的博弈分析。

  保险产品创新是一项极其复杂的工作,其成本往往十分高昂。从前期深入的市场调研,广泛的数据收集,精密的数据分析与费率厘定,到后期保险条款的设计,产品的推广等环节都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而且产品推向市场后还存在着失败的可能。而模仿者则很容易从成型的保单中对产品进行模仿,并可以等到创新者的产品得到市场认可后再进行模仿以回避失败的风险,这样模仿者所需要付出的成本微乎其微,其最终收益很有可能超越创新者,这也是保险公司缺乏创新动力的根本原因。为了更直观地分析,下面将运用基本的博弈模型对不同保险企业在市场中采取何种战略进行探讨,阐明保险公司缺乏创新动力的原因,并尝试提出解决的方案。

  首先假定市场上只存在两个规模相同的保险公司 A 和 B;两家企业都只有两种纯战略:创新和模仿;假定博弈为完全信息静态博弈,即所有参与人同时行动,并且每个参与人的支付函数是所有参与人的共同知识。

  假定新产品的创新成本为 60,整个市场带来的收益为 100,产品创新的博弈支付矩阵如下表:

  当两家企业同时选择创新战略时,各获得 50 的收益,减掉成本后净收益各为-10,而一家选择创新而另一家选择模仿时,由于创新者先进入市场,具有在位者优势,获得 55 的收益,而模仿者只有 45 的收益。可以看到,博弈的最终结果是保险市场形成了占优战略纳什均衡(模仿 ,模仿)。这个矩阵说明后来者大量的模仿会逐步冲淡创新给创新者带来的收益,最终令创新者失去创新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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