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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应对温室效应环境责任的法治现状评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6-04-14 共7985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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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我国企业承担气候变化环境责任制度构建
  【引言】企业应对气候变化责任的法律探究引言
  【第二章】企业环境责任的一般问题
  【第三章】企业应对温室效应环境责任的法治现状评析
  【第四章】完善我国企业应对气候变化环境责任法治的设想
  【结语/参考文献】国内企业气候环境责任承担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3 我国企业应对气候变化环境责任的法治现状评析

  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社会主体,其指导思想是以最小的成本赢取最大的经济效益,而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除了企业自身的规章制度以外,能够规范企业生产经营行为的就是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政策。完善的法律制度是保障企业能够合理地承担应对气候变化的环境责任的必要机制,不完善的法律制度则会让一些企业在利益的诱惑下丧失最基本的良知,缺乏承担环境责任的社会意识。而在目前我国的法律体制中,关于企业承担应对气候变化的环境责任的相关规定少之又少,缺少对企业行为的必要约束,同时会出现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立法的漏洞会导致执法、司法等机关部门的随意性增加,而企业的守法行为也会在立法、司法、执法不完善的情况下而左右摇摆。而守法行为的缺陷在社会中的直接表现是企业的法律意识淡薄以及社会主体的监督不到位。

  3.1 我国关于企业应对气候变化环境责任的立法不完善

  3.1.1 企业应对气候变化环境责任的立法滞后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对法制建设越来越重视,以民法、刑法等主要法律部门为中心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建立,并在我国的经济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的同时,却忽视了气候变化所带来的环境破坏的法律规制。我国新出台的《环境保护法》以及各领域污染防治单行法等法律法规对于企业环境污染行为及其防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尤其在监管范围、监管手段、法律制度、责任认定以及责任承担等方面上有了越来越严格的规定,但是在我国现行立法体系中没有应对气候变化方面的系统规范,对企业温室气体排放的监管及其法律责任等没有明确规定,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企业应对气候变化环境责任的法制建设是不相适应的。严峻的气候变化现实呼吁各国出台专门的应对气候变化立法,日本、加拿大等西方国家以及通过修改环境基本法或者单行立法的方式出台了应对气候变化立法,我国到目前尚未制定专门性立法。这种现状导致的直接后果是在客观上出现了各类主体围绕应对气候变化的活动尤其国家对企业的温室气体排放监管行为缺乏直接而明确的法律依据,这从根本上不利于国家节能减排政策的实施。法律是保障国家政策目标实现的必要工具,但是没有必要的强制手段,法律的实现是很难想象的。

  此外,我国目前有关企业环境责任的法律法规也还不够健全,相关规定散见于各类环境立法或企业法中,由于立法目的的不一致性,分出不同法律规范性文件中的有关规定相互不配套,也没有一部专门的、系统性的法律法规,很容易造成有法不依、有法难依、执法不严甚至是守法者吃亏的现象。①
  
  3.1.2 企业应对气候变化环境责任的法律制度缺位

  促进企业履行应对气候变化的环境责任,离不开相关制度的建设和实施。我国有关企业在应对气候变化方面的环境责任的法律主要有:《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循环经济促进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在一定程度上为企业承担保护环境、节能减排等环境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仍有很多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没有能够在立法上得以明确,如:“绿色市场准入制度”,确立市场准入制度,可以从源头控制高污染、高消耗、高排放的企业进入市场;“排污权交易制度”,利用市场机制的作用,将排放量分配给每个企业,企业之间可以对其享有的排放权进行交易,能够切实减少碳排放量;碳税制度,通过对排放污染的企业征收碳税,以增加企业环境成本的手段,调节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可以有力地促进企业积极承担环境责任;碳标制度的实施已成为国际趋势,碳标的使用,不仅可以提高企业的环境竞争力,而且可以有效规避国际上的贸易壁垒;“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推行环境责任保险,不仅可以有效地分散风险,为企业的生产经营提供保证,并且通过合理的浮动保险费率的设置,还可以有效预防环境损害,减少气候变化等环境灾害的产生。我国的环境立法中欠缺如此先进的环境制度,实属环境立法的缺陷,因此,我国应加快完善环境立法的步伐,建立和健全相应的法律制度。

  法律的可操作性是确保法律能够得到充分执行的必要条件,是衡量一部法律优劣的标尺。美国着名法学家博登海默所言:“如果包含在法律规则部分中的应然内容仍停留在纸上,而并不对人的行为产生影响,那么法律只是一种神话,而非现实。”②由此可以看出,法律要实现其制定的价值,将法律付诸实践是使法由神话转化为现实的必要手段,企业环境责任的立法也是一样的。但是,在实现企业的节能减排的目标时,我国当前有关立法零散而笼统,由于相应的配套实施细则,导致法律的可操作性不强。比如,我国规定了对企业的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的治理手段,并制定了一系列的减排降耗的目标,但是具体这些目标如何实行,具体到企业的排污指标分配中,由于配套的排污权交易等制度没有完全建立,因此在现实落实过程中存在着难以操控的尴尬局面。
  
  3.2 政府对企业应对气候变化环境责任的行政执法不到位

  政府对经济主体的宏观监管是市场经济体系走向成熟的重要保障,越成熟的市场经济越需要政府的监管。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环境责任的缺失,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政府监管的不到位。政府监管方面存在的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政府对不履行环境责任或违反环境义务的企业执法不严格;另一方面,政府环境行政执法手段过于单一,重处罚轻鼓励,对积极主动地履行环境责任的企业没有给予充分的经济激励。

  3.2.1 政府的环境执法不严格

  目前,我国对超标排放的污染企业采取的环境政策大多以征收各种费用为主,这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如地方权力失控,一些地方政府的地方保护主义思想严重,不顾当地环境的保护而只顾一味地追求当地政府的财税收入的增加,放任当地高消耗、高排放、高污染的企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对企业污染环境的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政府所谓的执法行为对这些企业而言只是形式上的问题,不但没有起到威慑作用,反而加剧了气候环境的恶化。同时,排污收费在实际操作中还存在一定的不合理之处:如收费标准难以确定,并且只针对超过环境标准的企业征收排污费等,不利于加强对企业的严格执法。政府对违法排污的企业不严格执法,较轻的处罚力度,导致企业的违法成本较低,守法成本却较高,一贯以利润最大化为追求目标的企业必定会选择成本较低的违法排污行为,最终必将会危害环境,影响气候的变化。

  3.2.2 政府的环境执法手段单一

  国外的相关实践已经证明,政府的经济激励措施是促进企业“自律”的有效驱动力。但我国政府往往只重视对违法企业的处罚,环境行政执法手段过于单一,却忽视了对环保企业的鼓励与经济激励。合理的税收、贷款政策等经济激励手段可以充分调动企业履行环境责任的积极性,而我国政府当前对企业给予的税收、贷款政策还存在一些力度不足和实施效果不佳等问题,因此并没有使企业得到充足的实惠,其激励性大打折扣。

  并且,我国政府在绿色采购方面,也没有起到对企业的刺激作用。企业没有得到充分的资金支持和政策优惠,这无疑会挫伤守法企业履行环境责任的积极性,当这些企业发现因为落实节能减排目标要求而增加自己的环保成本所获得的经济利益远远低于那些只作出一点点努力、甚至不付出任何环保代价的企业时,守法企业最终会宁愿牺牲环境利益来谋取自身的经济利益,也不情愿再积极地保护环境、开发利用新能源提高自己的市场竞争力了。

    3.3 企业应对气候变化环境责任的司法不完善

    司法体制是落实企业应对气候变化环境责任的最后保障,一个企业的生产经营是否符合有关法律对环境责任的规定,违反了法律怎样解决,是司法机关通过审判机制要解决的具体问题,同时诉讼制度也是保障企业自身、相关企业团体、公民等主体利益的最主要救济途径。但是基于目前我国法治现状,环境诉讼的司法资源匮乏,而且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督促企业切实履行环境责任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又存在司法实践操作性不强的问题,这些构成我国企业实现气候变化环境责任的司法障碍。

  3.3.1 环境诉讼的司法资源匮乏

  在我国当前的与环境有关的司法诉讼中,面临的一个直接问题是司法资源的匮乏,从相关的环境执业律师到相关的鉴定机构都存在着资源短缺的问题,而企业应对气候变化环境责任相关诉讼案件必将更是如此。环境案件本身具有复杂性,涉及范围比较大,因而在应对气候变化环境责任的司法诉讼中,涉及到双方当事人举证,对责任问题的鉴定,这些都是需要双方当事人明确承担责任的,但这对目前我国企业环境责任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来说,举证难度太大,不利于维护自己的权利。同时,我国虽然在部分地区设立了环境诉讼法庭,但是由于没有专业的人才配备和相关的技术支持,同时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没有减轻,法院在认定企业环境责任诉讼的案件没有明确的界定,更重要的是我国没有相关的案例指导法官对环境诉讼裁判。

  3.3.2 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操作性不强

  企业应对气候变化环境责任的履行涉及全体公众的甚至全人类的利益,因此从法理上讲,因企业不履行应对气候变化环境责任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案件属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虽然我国已经从立法层面构建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然而这个在中国新生的“老制度”存在着一些先天缺陷,影响其价值实现。首先,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中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在某种程度上解决了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性问题。但是这种规定过于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操作性不强,不能够真正的解决具体的环境公益诉讼问题。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社会组织的诉讼主体地位有了相对详细的规定,但是在我国对社会组织本身的界定就比较模糊,很多社会组织会假借社会公益的名义来维护个人利益。具体来说法院在实际的判决当中,我国地方法院对社会组织的认定标准不统一,导致不同的地区出现不同的审判现象,基本上是对模糊的条款进行模糊的判决,缺乏实践价值。其次,对公民的相关权利保护不到位。

  《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公民有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因而在法院实际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对于公民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一般不予受理,或者通知公民需要以相关组织的名义进行起诉,这无疑增加了公民维护自身权利的难度,这也不符合公益诉讼的立法目的。同时,新的环保法没有赋予检察院起诉资格,只是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以一定的方式给予支持,这种规定并没有使检察院能够真正起到监督和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作用,给予支持的方式也不是强制性的,检察院处于一种“自由”状态,没有相应的制度保障其支持环境公益诉讼。

  3.4 企业应对气候变化环境责任的守法意识淡薄

  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企业自身对应对气候变化环境责任的认识还不全面,多数企业只关注其眼前的经济利益,而不考虑企业的长远竞争力,因为履行环境责任而增加守法成本,对于一个企业来说是与其生产经营的最终追求目标相违背的。因此企业往往会将大量的精力放在计算成本与收益的问题上,希望用最少的成本获得最多的经济利益,而忽略对环境利益的考虑。企业在生产经营的过程中,面临着守法困境,在追求经济利益和环境利益之间权衡,往往企业的守法意识是比较淡薄的。守法意识淡薄主要体现在企业投资决策和环境管理理念这两个方面。

  3.4.1 企业应对气候变化环境投资责任的意识淡薄

  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企业的投资行为必须按照环境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这是企业的设立的前提,同时也是企业守法的表现。但是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没有认识到承担环境责任的真正目的,很多企业仍然投向高消耗、高排放、高污染行业,给环境带来了严重的影响。企业的投资方向决定了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对气候变化的环境责任意识淡薄,从员工到领导都没有对环境问题引起足够的重视,采用高污染,高消耗的生产设备,在企业看来只要不影响经济效益就会继续生产,没有保护环境的责任意识。同时,大部分企业不愿意投入较大资金购买环境保护设施,认为会影响到自身的经营利润。有的企业购买的环保设备时间太久,设备已经陈旧,但也不情愿再投入资金进行修理。①设备是企业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设备的更新会给企业带来一定的经济负担,但是企业作为市场的经营主体,在谋取经济效益的同时,也应该承担一部分环境责任,企业不能因为设备增加成本而不顾环境的污染,况且现代的企业设备都是高技术节能的,更换设备未必影响经济效益。总之,从企业的投资方式来说,当前我国企业在应对气候变化背景下的环境保护意识是淡薄的,没有分清或者不愿意分清企业的长远利益和眼前利益。

  3.4.2 企业应对气候变化的环境管理理念落后

  企业的管理制度是保障企业合法运行的必要手段,但是在我国目前的企业管理并没有跟上时代的步伐,其大多忽略了环境技术和人才的重要性。企业缺少了技术和人才的支撑,对研发先进的环境技术,充分开发利用新能源十分不利,企业履行环境责任变得很艰难。另外,企业自身不重视对环境责任的承担,当然就更少进行企业内部环境教育,企业对环境责任的教育宣传力度不够,必然难以营造保护环境的氛围,不利于调动企业内部履行环境责任的积极性。正是企业应对气候变化的环境管理理念落后,导致企业的守法意识不强,环境责任的履行现状和经济的高速发展不协调。具体来说,企业的管理理念是企业的一种文化,如果企业在自身运营过程中没有守法意识,那么在运营过程中企业运营的最基本的执行者企业员工也不会有守法的意识。当整个企业从上到下环境保护守法意识普遍缺乏时,此种现象可以反映出企业的管理制度存在着问题,这必然导致企业应对气候变化环境责任的履行与实现困境。

  3.5 企业应对气候变化环境责任的社会监督机制不健全
  
  一个国家的法治能否正常运行,离不开社会各界的监督。当今时代,气候变化问题日益恶化,企业承担应对气候变化的环境责任显得尤为重要。为了更好地督促企业履行应对气候变化的环境责任,促使法治正常运行,社会各界的监督是至关重要的。社会各界从监督企业履行环境责任的角度审视,社会监督机制是一种充分发挥公众、新闻媒体以及环保团体的积极作用来监督企业履行环境责任的机制。这种社会监督机制,通过社会不同群体的监督作用来促使企业履行环境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地弥补政府监督的不足之处。这种监督机制根据监督主体的不同可以细分为公众监督、新闻媒体监督以及环保团体的监督等。该机制发挥作用需具备一定的条件:第一、公众的环境意识提高,并且国家为其行使权利提供保障;第二、新闻媒体能够如实地报道信息,起到积极的监督作用;第三、环保团体的积极参与,起到先锋作用。但就我国现状而言,这些发挥社会监督作用的条件还不够成熟,公众的环境意识有待加强,新闻媒体尚不能发挥应有的环境监督效应,环保团体还没有达到预期的规模,没有发挥其先锋作用。故而社会监督机制还不健全,仍需进一步发展,以监督企业充分履行环境责任。

  3.5.1 公众监督的渠道不畅通

  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是国家实施环境行政管理权力的有益补充。

  ①近年来,参与环境保护事业的热心人士越来越多,但是,总体上看,社会公众实际起到的作用非常有限,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参与权、监督权没能得以充分地行使。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首先,社会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淡薄。随着气候变化的日益严重,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特别是气候保护意识比以前已有所提高,但是还没有达到应有的高度,公众的环境参与意识仍然处于较低水平。公众尚不能积极地利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何谈行使对企业履行应对气候变化的环境责任的监督权呢。

  ②其次,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监督企业履行环境责任的渠道不畅通。许多热心环境公益事业的公众,想积极投入环境保护活动,却常常因没有适当的途径而无法行使自己的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等权利,最终导致在环境保护事业中实际起到的作用非常小。国家虽然已将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纳入法制轨道,但是相关规定还是不够细化,相应的保障制度不够完善,难以充分调动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不利于发挥公众的舆论监督作用和刺激企业主动履行应对气候变化的环境责任。

  3.5.2 新闻媒体的监督不充分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新闻媒体已经成为一种不可忽视的社会力量,尤其在监督不法行为方面,新闻媒体发挥的作用更是越来越重要。目前,新闻媒体普遍开展舆论监督,氛围十分浓重,涉及的范围和领域也不断得以拓宽,新闻媒体自身具有广泛性、开放性的特点,为我国的监督体系注入了新的活力。但是我国新闻媒体在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时,仍然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

  ③第一,我国的新闻媒体更多地强调媒体的正面宣传和舆论导向功能而不是监督功能,新闻媒体不能很好地对企业破坏环境的生产经营行为进行实时报道,同时,新闻媒体的互动性差,其所进行的报道往往都是单向的,来自社会各界的评论意见、反馈交流信息不能得到及时地沟通,这无疑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新闻媒体监督作用的发挥。第二,我国的新闻媒体不能作为一种独立的媒体力量来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新闻媒体的监督往往是在政府的控制下进行的,媒体的监督权利和范围都受到政治环境的制约。同时,新闻舆论监督的实施还受地方保护主义思想的影响,阻力很大。一些地方环保部门总是以“影响投资环境”、“给政府抹黑”等借口来限制新闻媒体的报道,甚至采取封锁消息或拒绝采访等方式阻碍新闻媒体进行客观报道,有的地方环保部门居然还在媒体面前为排污企业遮掩其危害环境的违法行为。因此,在这种情形下,新闻媒体要想充分发挥对企业的有效监督,已经显得苍白无力了。第三,有些新闻媒体受经济利益的驱使,一味地追求报道的数量,追求轰动效应,而忽略报道的真实与否,企图将新闻舆论监督变成谋财的工具,用经济利益和良知做交换,不能起到监督、引导企业认真履行应对气候变化的环境责任的职责,难以有效地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功能。①
  
  3.5.3 环保 NGO 的监督不到位

  所谓环保 NGO,是相对政府、企业环境保护组织而言的以环境保护为活动宗旨的非政府组织。非政府组织(Non-Government Organization,简称 NGO),是指不行使国家行政权利力,不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社会公共服务活动的公共组织。

  ②我国的环保 NGO是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环境问题的产生而逐渐出现的。环保 NGO 主张环境友好,是环境保护的一支有生力量。但由于受历史传统的影响,我国的环保 NGO 起步比较晚而且社会影响力较弱,同时,国家对各类环保 NGO 的管理又十分严格,更是在很大程度上限制和束缚了环保 NGO 的发展和其功能的发挥。第一、我国环保 NGO 在设立上,门槛过高。设立的条件比较严格,实行预审制,将注册登记作为实质条件,严格限制了环保 NGO 的设立,连最起码的设立都如此困难,更不用谈发挥其监督职能了;第二、环保 NGO 没有固定的经费来源。欠缺充足的经费保障,没有对环保经费的运筹能力,这是我国环保 NGO充分发挥其社会功能的瓶颈制约。没有充分的资金投入环保事业,环保非政府组织很难组织一定规模的环保活动,难以获得公众和社会的认同,不能形成一定程度的社会影响力,不利于发挥其对企业强有力的监督作用,严重阻碍了环保事业的发展;第三、我国环保 NGO 没有被赋予环境执法权,不能对企业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控制,这也是造成每年环境违法企业数量不断增加的原因,并且环保 NGO 在我国还不能作为环境公益诉讼适格的原告,这就阻碍了环保NGO通过司法的手段对企业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第四、我国的环保非政府组织中欠缺环保专业人才和技术人才。由于上述原因的存在,我国环保 NGO 在监督企业履行环境责任方面很难发挥其应有的监督和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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