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下,对恐怖主义犯罪的治理无疑应纳入法治轨道中。我国刑法及其修正案在实体法层面对恐怖主义犯罪作了规定,新近颁行的《反恐怖主义法》则为我国反恐工作开展提供了坚实法律支撑。①2012 年我国修改《刑事诉讼法》,虽对恐怖活动犯罪在程序上作了一些特别规定,但较之严峻的反恐形势和国外成熟的程序立法经验,尚有进一步完善之必要。
一、我国恐怖主义犯罪诉讼程序法治化之必要性
为加大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力度,我国刑法及其修正案已在实体法上对恐怖主义犯罪作了规制,②但是,刑诉法并未作出相应调整,这可能导致刑法通过刑诉法被“相对化”[1]的结果。现阶段,我国恐怖主义犯罪诉讼程序立法已显现出两个特点:一是程序法弱于实体法,有碍国家刑罚权的实现;二是程序立法滞后于法治发达国家,不利于开展反恐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基于此,我国恐怖主义犯罪诉讼程序法治化之必要性,至少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恐怖主义犯罪较之一般犯罪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目前,世界各国对恐怖主义和恐怖主义犯罪之概念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但恐怖主义犯罪的严重危害性、反人类性等特征却早已为各国所认识。美国学者施密德和乔曼等人在分析 100 余个恐怖主义定义后发现,暴力 (武力)、政治性、威胁三个词汇出现的频率排名靠前[2].据此,我们可归纳出恐怖主义犯罪的一些共性。一是恐怖主义犯罪以暴力行为为基本手段,如爆炸、绑架、劫持等。二是恐怖主义犯罪虽目的鲜明,但犯罪对象、方式等却具有不确定性。恐怖主义犯罪往往针对不特定的非战斗目标,旨在通过制造社会恐慌实现某种政治诉求或者社会目的。比如,巴黎恐怖袭击案中,袭击者为报复法国在叙利亚开展的军事行动,针对平民使用了低价易制的爆炸物“撒旦之母”.三是恐怖主义犯罪往往是有计划、有组织的行为。这使其呈现出国际化、流动性强等特点,在我国新疆频繁制造暴恐案件的“东突”势力,就与境外恐怖组织有着紧密的勾连。恐怖主义犯罪的这些特点明显异于一般犯罪,故有必要通过特别诉讼程序加以应对。
第二,我国刑诉法有关恐怖活动犯罪的规定还不完善。我国刑诉法中有关恐怖活动犯罪的规定分散在七个条文中,具体涉及审判管辖、辩护律师会见、证人特殊保护、监视居住和拘留执行、技术侦查适用、没收违法所得启动等内容。这些法律条文表现出两个特点:一是条文内容还不够具体,可操作性不强,如刑诉法第 62 条规定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中,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作证危及本人或近亲属安全的,公检法机关都有人身保护的职责,如若其不予保护或保护不及时,则没有赋予法定主体相应的救济权利,这即是立法之疏。又如,刑诉法第148 条规定了对恐怖活动犯罪技术侦查的适用,但却未能明确技术侦查的具体内容,这就使可操作性大打折扣。二是没有形成针对恐怖主义犯罪的系统化的程序规范,导致一般犯罪和恐怖主义犯罪等重大复杂案件诉讼程序趋同化,难以满足后者在侦查手段、强制措施、司法证明等方面的特别需要。我国 2012 年修改刑诉法虽对恐怖活动犯罪的特殊性投以了关注,但在其增设的“特别程序”一编中并未包含恐怖主义犯罪特别诉讼程序之规定。
第三,是我国加强反恐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迫切需要。为应对恐怖主义的威胁,自上世纪末以来,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加强了恐怖主义案件的刑事程序立法。如“9·11”事件后,美国颁布的《爱国者法》就扩张了警察机关的权限范围,涉及搜查、监听、羁押、司法审查等一系列诉讼制度;法国刑诉法则在第四卷“几种特别诉讼程序”中专门设置了“恐怖活动罪的追诉、预审与审判”一编。近年来,随着恐怖主义在全球的迅速蔓延,国际社会强化了反恐协作,我国也签署加入了《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 《制止核恐怖行为国际公约》、 《上海合作组织反恐怖主义公约》等一系列国际反恐公约。在反恐国际化进程中,只有实现恐怖主义犯罪诉讼程序的法治化,我国才可能最大程度减少与域外在反恐领域的对立冲突,密切与国际社会的反恐立法交流与司法合作,切实履行国际反恐公约中的义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