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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如何界定刑法哲学
【引言 第一章】刑法哲学及其界定的意义
【第二章】刑法哲学的产生和发展
【第三章】刑法哲学的准确界定
【第四章】刑法哲学的基本范畴和边界
【余论/参考文献】怎样认识刑法哲学余论与参考文献
三、刑法哲学的准确界定
(一)与法哲学相比较。
法哲学不是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它的品性决定了它属于哲学的一个分支学科。
对法哲学如何界定也就意味着对法的认识。学术界对法哲学的认识大概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种:第一种认为法哲学是对法进行一般概括抽象的学科,其适用于所有部门法领域,例如原则性的理论分析就属于这个意义上的法哲学;第二种是"将法哲学狭义化,与同样狭义化的法理学并列,让其专注正义等法的实质问题,而将法的形式内容留待法理学去处理",按照这种认识,那么有关法的逻辑问题就不在此列了;第三种认为法哲学依照其研究对象应当是一种与制度层面相对应的思考,即以法律规范为研究对象去探究各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问题。
正如上文所示,法哲学的历史在西方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期,在中国可以追溯到春秋时期,但是对于法哲学概念的讨论并没有这么悠久的历史。法哲学概念的讨论得益于学科的发展与工具理论的运用。对于法哲学的认识,直至康德仍然呈现的是"自然状态"的讨论。而后康德在其《道德形而上学》的第一部分即法哲学部分,使用了"法律学说的形而上学原理"这样的标题,从而打破了由来已久的对将法哲学界定在"自然法"范围内的认识。这并不意味对于法哲学的讨论到此为止。观察问题的出发点和处理问题的方式使得解决问题的方式方法多种多样。如果将如何界定法哲学作为一个问题,那么研究对象即切入点和研究方法的差异,各个学派呈现不同的风格特点。
这也使对于法哲学的界定呈现出更加多元的形态。
总的来说,当下主流观点一般认为法哲学应当属于第一种意义上的学科,即研究法的一般问题,在英美一般被称为法理学,而在欧洲、日本、拉丁美洲则偏向于称为法哲学。所以,一些学者认为既然二者都指称的是一样的内涵,就没有必要将法理学与法哲学区分开来了。但是笔者认为,法哲学是对法自身的认识,在这一认识过程中,对于一般部门法的进行一般概括抽象只是对法哲学进行研究探讨的一个阶段,法哲学远远不止步于这一层次,而是在这一基础上探寻其本身的规律特点。对于二者的区别,笔者会在下文中详细论述。
德国学者阿图尔·考夫曼在其《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一书中界定的"法哲学"是这样的:"它以哲学的方式去反映、讨论法的原理、法的基本问题,并尽可能给出答案。通俗地说,法哲学是法学家问,哲学家答。"这是对法哲学最简单,也是最透彻的一个定义了。在 20 世纪末,学术界兴起了研究法哲学概念的热潮,值得一提的是文正邦教授对于法哲学的界定,他认为法哲学是从哲学的角度和用哲学的方法来研究法律理论和实践问题的一门学科。文正邦教授对法哲学的界定与考夫曼的法哲学的界定如出一辙,即都是从哲学角度出发而非法学角度。对于刑法哲学的界定离不开对法哲学的界定,这是前提;在区别开法哲学和法理学之后,我们才能更清晰地明了刑法哲学在法哲学的框架下应该如何界定。
那么,法哲学与法理学存在着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在对以上问题作出解答后,刑法哲学又与法哲学存在着一种什么样的关系?
1、法哲学与法理学。
法哲学和法理学对于我国而言都是舶来品,之所以会产生分歧,主要原因是在引进"Jurisprudence"这一名词时产生的翻译问题。法哲学一词的缔造者是康德,他虽然没有明显地对法哲学这一概念进行界定,但是其将"法"作为形容词放在了"哲学"的前面,即法的哲学。我们不难看出,康德哲学体系中的法哲学是关于法的哲学,他的着眼点是"哲学",而非"法","法"是这一哲学问题中的研究对象。随着法学学科在以后的发展,对于德国法哲学的深入研究使得法哲学本身的含义凸现出来。大多数关于法哲学的研究都是从康德的法哲学概念为出发点,法哲学与法理学二者也逐渐能够区分开来。
法学的述说途径不是单一的,而是多元的。根据述说途径的不同,分为多个学派,包括历史法学派、功利法学派、社会法学派、评价法学派、实证法学派、法教义学派等等。因为各个学派述说途径的不同,关于法的结论也就不同了。但是这些差异也是法学内部的问题,并没有上升到哲学层面探讨法学的本质问题。往往会有学者根据自己的述说途径和学说体系攻击完全不同的其它法学派的学说主张。本身这两种学说在方法上就是相异的,那么以此评论的前提根据即是不存在的,评价结果也就不足为信了。法哲学和这些法学学说并不是同一层面的问题。法哲学较法学学说而言,并不是方法论的问题,而是属性上的差别。法学方法论并不局限于法学理论研究,也可以在法哲学研究中得以借鉴。所以,就法学诸多学派来说,其学派主张仅仅是法哲学论述的某一方面或理论依据。
关于法哲学和法理学的区别,最简单的回答就是法理学是法学学科体系内的理论性知识体系,换句话说就是法学家们关于法的理论研究;而法哲学则是哲学学科体系内对于法的问题的研究,与前者相对应,就是哲学家们对法这一现象进行探讨研究。
两者的学科属性决定了两者的界线还是很鲜明的。但是当两个学科对法的某一问题进行解答时,二者的方法和论述角度难免会有重合。不过,这点也不能从根本上抹杀两者的区别。笔者认为,法哲学和法理学最终所要构架的知识体系是不同的,因为两者论述问题的最终着眼点就是不一样的,所要解决的问题也是不一样的。法哲学探寻的是法学,是将法学作为一个整体来讲的;而法理学探寻的法学则是法学体系内的法学,是作为一个部分组成的整体的法学来讲的。
所以,就法哲学和法理学的关系问题,我们可以总结出以下几点:首先,二者的学科属性不同,法哲学属于哲学的分支,而法理学则属于法学的分支;其次,二者的研究对象不同,法哲学主要研究法这一事务自身性质及其发展规律,属于形而上学层面的东西,意在揭示本质,而法理学主要研究法律制度内具体的理论构造,意在服务法律实践;再次,二者又是相互依存的关系,法理学是法哲学研究的"事实和材料的源泉和基础",与此同时法哲学又是法理学理论的深化和升华,是物之本质之所在。
我们不能混淆二者,但同时也不能完全割裂二者辩证统一的关系。
2、法哲学与刑法哲学。
最近这两年,学术界兴起了研究部门法哲学的浪潮。与法哲学一样,部门法哲学也面临着属性问题,即应当属于法理学的研究范畴还是归入法哲学的研究范围。刑法哲学作为部门法哲学,与法哲学之间应当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这一问题的解决前提就在于明晰部门法哲学的属性。目前国内观点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以李步云、文正邦教授主张的部门法哲学观点。他们认为,部门法哲学的研究,"其理论资源、研究方法、研究范式和理论关怀主要来自于法哲学",即就是从哲学的角度去解读法律。
另一种观点是"部门法理学",如探讨刑法哲学的陈兴良教授、民法哲学的徐国栋教授等虽未明确提出"部门法理学",但他们的主要理论问题还是基本上在该部门法范畴内讨论,论述问题的出发点更加偏重于基本理论,并未从整个知识体系上上升到哲学层次。对部门法哲学的属性认识不同,各学者构造的知识体系就是不同的。
笔者认为,部门法哲学是作为现代法哲学体系的组成部分被提出来的,重点在于解决各部门法领域内前沿的、疑难的、重大的、在当前法律制度框架体系内不能得到根本解决的问题,并从这些问题中抽象出部门法发展的规律、得出哲学上的反思。所以部门法哲学的提出是时代发展的产物,是法律实践的结果。刑法哲学作为部门法哲学,尤其是关乎人的自由、生命等高层次价值的部门法的哲学的解读,对法律实践中存在的疑难案件的解决能够提出哲学领域的依据,同时规范刑法体系内部的秩序。
在当代部门法哲学的研究当中,主流的观点认为,部门法哲学的提出主要是为了打破一切案件的审理以部门法规范为依据,而忽略部门法背后的价值、本质等深层次哲学问题的局面。所以,在这个意义上来讲,部门法哲学强调"以一般法哲学的理论为其学术资源,以法哲学的研究方法和范式作为其方法和范式",并且"采用法哲学的理论框架和话语系统".这种观点有其正确性,但是却往往容易忽略了各部门法自身的特点。法哲学追求的认识事物的性质并探寻其中的规律,其方法上可以借鉴其它科学的方法论体系,但是其论述语言却需要通过哲学话语表述出来。所以部门法哲学的研究方法并不局限于法哲学的研究方法和范式。例如,当今犯罪学的研究方法呈现的是一种以实证方法为主的特点,但是其追求的共同点都是探寻导致犯罪的根本原因,这也是法哲学的论题之一。所以,我们可以多角度地探寻事物的本质,但是不应当局限于某一方法论体系,最终的话语体系才能突显出学科属性。所以,刑法哲学作为部门法哲学,应当归属于法哲学的范畴,刑法哲学的理论研究依附于法哲学的基本理论,它是哲学家关于刑法理论的思考,而不是从法学家的角度出发,单纯对刑法理论中的疑难问题作出解释。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刑法哲学与法哲学之间是一种特殊与一般、具体与抽象的关系。刑法哲学的具体和特殊之处表现在其研究对象是犯罪与刑罚,意在探寻它们各自以及相互之间的关系问题。这一关系问题关乎到二者的本质以及发展规律。刑法哲学并不是旨在解决犯罪与刑罚中的疑难问题,而是从根源上、从哲学层面对二者及两者的关系问题进行探讨,并最终成为指导刑法基本理论的依据。
(二)与刑法基本理论相比较。
刑法哲学的形成可以说得益于对一些刑法基本理论问题的探讨,但是刑法基本理论问题并不必然的等同于刑法哲学。刑法哲学是哲学的一个分支学科,如果将刑法基本理论等同于刑法哲学,就完全混淆了这两个概念,二者的概念区分类似于法理学与法哲学的区分。正如上文所说的,刑法基本理论是刑法哲学的材料来源,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刑法哲学。一般的刑法基本理论并没有脱离出法学的学科范畴,即站在法学视野看待问题。而刑法哲学则是哲学范畴研究的问题,它要求思考的人站在哲学角度看待问题。刑法基本理论是刑法法学意义上的概念。对于刑法哲学和刑法基本理论的认识,在学界形成两种不同的认识,就目前而言,大多数学者还是将刑法哲学归入到刑法基本理论范围中进行研究。这是一个误区,也是一个亟待正视的问题。
刑法基本理论与刑法哲学的知识构造是很不一样的。所谓知识构造,它强调的是一个体系性、逻辑性的东西。同事物构造一样,它讲究的是内部部件的安排。即使内部部件一样,只要摆放安排不一样,那展示出来的事物也肯定是不一样的。知识构造同这个原理是一样的,每一部分的编排都是为了凸显其理论体系的特点。刑法基本理论与刑法哲学就有着两个不一样的知识构造,虽然两者所论述的内容有可能重合,但是其突出表现的学科性质确实不一样的。刑法基本理论的一般知识构造分为两个部分即总论和分论。总论部分包含有有关犯罪、刑罚的一般原则性理论问题;而分论部分则是具体到各个具体犯罪行为、罪名的问题。刑法哲学的概念虽然在刑法学界没有达到一个一致的意见。但是纵观 20 世纪末以来的关于刑法哲学的文献,我们会发现,1哲学这一领域当中。所以,对于刑法哲学的知识构造,我们还是能初见端倪的。细心的人可能就会发现,刑法基本理论中总论部分的内容是否就应当算是刑法哲学领域的东西?我认为,刑法基本理论总论部分关于犯罪、刑罚的一般原则性问题,一般的都是围绕着刑法的学科概念展开的,并没有上升到哲学层面。所以,这一部分内容不会去深入探讨犯罪与刑罚的本质问题,最多算是对于刑法的基本认识吧。从这一方面来看,关于刑法基本理论与刑法哲学的区别还是很明显的。
陈兴良教授在其《刑法哲学》一书导论部分论述了"刑法哲学的价值内容",即"公正"、"谦抑"、"人道".在对陈兴良教授这本书作出的书评的一篇文章中,作者认为"这三个概念构成了法律后面的深层道德基底,这也正是刑法哲学的根本。
正是在这个法哲学的基础上,作者重新界定了刑法学的基本概念,并重新为这些概念设置了结构体系。这样一种立足点使本书第一次展露了从注释刑法学向理论刑法学转变的可能性",并且认为"在《刑法哲学》中,刑法哲学的理论体系和纯粹刑法学的理论体系被熔于一体".
我认为,首先一般作为根本的不一定要是其本身蕴含的深层的道德基底,更不能因为其有深层的道德基底就认为该道德基底就是解决一切问题的根本,法律与道德之间部分不可调和的矛盾尚且存在,这种将道德基底作为衡量法律价值正确与否更是不可取的;其次,如果说这本书是注释刑法学向理论刑法学转变的一个可能性的话,那么陈兴良教授的这本《刑法哲学》更大意义上可以说是具有理论性质的刑法学,这样就更是混淆了刑法基本理论和刑法哲学的关系。所以,刑法哲学与刑法基本理论是不同的概念,有各自不同的范畴,而不能逾越了二者之间的界限。刑法哲学是在法哲学的框架内,但是并不意味着它割裂了与刑法的关系。哲学研究的基础来源于现实材料,而刑法就是刑法哲学研究的材料和来源。刑法基本理论中关于犯罪论问题就涉及到对犯罪的性质的认识。什么样的行为应当纳入到刑法的调整范围,也即什么样的社会行为应当被认为是犯罪行为?这一问题应当算是犯罪构造的问题,即当某一社会行为具备哪些构成要件的时候就应当被纳入到犯罪的范围内。犯罪构造问题属于一个国家法律体制的问题,即与这个国家对犯罪的普遍认识有关。一个国家普遍民众或法律的操纵者对于犯罪行为的认识一般影响着对犯罪构造理论的论述。刑法哲学是应当脱离这种政治思想或民众思想的关于犯罪、刑罚本质的科学,它受自己本质的指引,而不受任何外界因素的干扰。但是刑法哲学又不是一个高度抽象、全凭思维想象的东西,它不受外界干扰也并不等同于与外界因素的隔绝。它的研究仍然需要从与它密切联系的事物当中受到启发的。所以,刑法哲学属于法哲学的范畴,但是研究材料来源于刑法,并受刑法理论的影响。总的来说,刑法哲学和刑法基本理论是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的辩证统一的关系。
(三)刑法哲学是一门具有刑法品性的应用哲学学科。
正如文章第一部分刑法哲学的一般定义中论述的,文正邦教授对刑法哲学的界定还停留在世界观、方法论的意义上,认为其是指导刑法理论研究的基本方向。换句话说,他所论述的刑法哲学还是在刑法学的法学学科属性上,并不是关于刑法的哲学论述。陈兴良教授主张的刑法哲学在某一方面讲就是刑法基本理论。与一般的刑法基本理论不同的是,他主张的刑法哲学是从刑法基本理论到刑法哲学这一方向的理论体系,是从刑法基本理论中提炼出或者升华一些可以从哲学层面剖析的基本问题。他认为,刑法哲学研究就是"在刑法学研究中,引入哲学方法,从而使刑法学成为一种具有哲理性的理论体系。"这是法学家运用哲学对自己的法学理论进行解读,换一句话讲,哲学只是作为研究法学的一个工具而已。这不是刑法哲学的真正内涵,仅仅将哲学作为研究刑法学的工具只是刑法学中的法学方法论问题,而不是一个哲学属性意义上的刑法哲学。
暂且搁置陈兴良教授对刑法哲学的界定,但就其《刑法哲学》这一理论体系而言,陈兴良教授引发了新一轮的对刑法哲学问题的讨论和反思。这在学术发展中是弥足珍贵的。它使人们开始反思真正的刑法哲学是什么?刑法哲学的学科属性应该是什么?
最重要的就是它的研究又具有什么样的价值?这在本文的开篇已经得到回答了。我们首先讨论的问题其实不是概念,而是概念形成的前提。刑法哲学这一概念并不是这一问题的出发点,而是使这一概念诞生的现象,即犯罪行为及其与之相对应的刑罚。
刑法学有自己的品性,即就是区别与其它部门法的特点。美国学者阿诺德·H·洛伊在其《刑法原理》一书中认为刑法的品性就是刑罚,其基本问题有两个,那就是什么程度和什么刑罚。程度问题是指当一个侵害社会的行为达到什么程度的时候,才应当纳入到刑法的适用范围。刑罚问题是指基于行为人的罪过应当给予什么样的刑罚。
其它刑法基本问题都是这两个基本问题的衍生品和延伸。日本学者西原春夫在其《刑法的根基与哲学》一书中也认为刑法是规定"刑罚"的法律,就是规定对实施何种行为科以何种刑罚的法律。在这个基本认识下,由于应当被科以刑罚的行为一般被称为"犯罪",所以刑法就是一个对犯罪与刑罚及两者关系作出规定的法律。
所以,如果要界定刑法哲学这一概念,就必须厘清犯罪与刑罚及其两者的关系。日本学者宗冈嗣郎认为,当今刑法理论中关于犯罪构成的范式主要表现为两种,即违法行为类型和违法·有责行为类型,但是他提出这样一种必要,"即将这两个犯罪论体系中的把什么作为犯罪并以什么样的逻辑认定犯罪性这种犯罪认定的问题,从特殊刑法上的问题中分离出来,代之以从比较一般的认识论层次上来加以确认。"所以,两个犯罪论体系的争议点最终落脚于如何认识犯罪的问题上,即刑法哲学问题上。关于刑法的研究不能脱离刑法哲学的研究。
如果说刑法哲学的品性是基于刑法品性的哲学层面的思考,那么根据洛伊对于刑法品性的界定,刑法哲学的品性可以说是关注犯罪行为与刑罚权的问题。犯罪与刑罚在人类的文明历程中有其自身的发展规律。但是我们可以确定的是,犯罪与刑罚也是人类文明社会的一个标识。它是伴随着社会的产生而形成的。一切人类行为与自然界中的动物相比,最大的区别就是人类行为是由有意识的社会行为所组成的。这些有意识的社会行为指引着人们规范自己的行为,即哪些行为可为以及哪些行为不可未等等行为模式。犯罪行为作为这些行为模式中的一种也自然而然地受制于社会行为这一系统中。所以,但凡研究犯罪的人,就应当首先关注于犯罪行为与社会系统的关系问题。
胡萨克的刑法哲学的概念是建立在政治及权利的理论基础上的,而对于政治和权利的研究却是产生并依附于社会的。哲学是探寻事物本质和规律的学科,那么,刑法哲学关于犯罪的哲学则依附于社会行为当中的犯罪行为的研究。所以,刑法哲学首先要关注的就是隶属于社会行为的犯罪行为,这也是它的品性之一。
西原春夫在其《刑法的根基与哲学》中认为刑法学中最基本的问题就是刑罚权的问题,他不探讨一般刑法学者探讨的刑罚体系问题,他探讨的是刑罚或刑法的本原问题。他在该书的前沿部分提出三个问题:为什么人类社会要有刑罚或刑法?国家凭什么持有刑罚权?国家行使这一权力又得到谁的允许?在以往的刑法学研究中,这三个问题的结果往往都是问题论述的前提,也没有人对这三个问题进行详细的探讨。正如哲学最基本的问题是人与自然的关系一样,西原春夫认为刑法的基本点或前提就是人对人实施裁判。在人对人实施裁判之后,必然的结果就是实施刑罚。每一个人其实都是对外界事物的观察者,每个人对自己和世界都有自己的一套认识论体系,从对自我的认识到对世界的认识。无论是从社会学还是哲学层次来讲,人类对于外界的认知都不是已然产生的,而是经过外化进而内化而纳入到自己的思想体系。刑罚作为一种消极地法律评价,作为人的犯罪行为的结果,在刑法哲学当中应当处于一种什么样的地位?与犯罪不同,没有犯罪意识(即关于犯罪行为的价值判断)就无从谈起犯罪。但是,刑罚更多的意义在于国家的强制力量这一角度。这个强制力量并不是人们意识内化的结果,而是国家赋予犯罪人的义务,国家规定的某一犯罪行为的结果。人们对刑罚的普遍认识就是国家对犯罪行为的惩罚。看起来,刑罚貌似就是国家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的反应,换个角度也可以说是犯罪人对自己犯罪行为造成的结果所应承担的责任。不管怎么说,这一关系中的主角都是犯罪人和国家。近些年来,一些关于刑罚的思考使得刑罚关系不再仅仅局限于犯罪人和国家这二者的关系问题上,而是引入了受害人、因犯罪行为受损的社会这些两者以外的主体。通常,犯罪行为会造成人员伤亡、社会财产损失或者国家财产损失等等问题,但是这一系列问题的背后隐藏的确是破损的社会关系。所以,刑罚不再仅仅是惩罚手段这么简单的问题了,它对犯罪人、受害人、社会的影响都是不容忽略的方面。如何认识刑罚并通过刑罚有效修复破损的社会关系成为刑法关心的问题,而刑罚的本质问题成为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刑罚已经不再仅仅是刑法学领域的问题,作为刑法品性之一,它也成为刑法哲学的品性之一。
所以,刑法哲学是一门具有刑法品性的应用哲学学科。通过以上与法哲学、刑法基本理论的比较,刑法哲学刑法品性的阐述,我认为,对刑法哲学进行如此界定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在同法哲学、刑法基本理论的概念比较中,我们明晰,刑法哲学应当归属到法哲学的范畴当中。对其如此界定的原因在于,刑法哲学归根结底应当属于哲学学科,而非法学学科。它关于刑法的一些论断不是以刑法的法学基本理论为出发点,而是用哲学的学科知识去探讨刑法当中犯罪与刑罚的本原性及相关问题。学科性质问题是界定刑法哲学概念的首要问题。就学科性质而言,刑法哲学是一门哲学学科。
第二,刑法哲学是对刑法品性哲学上的思考,所以刑法品性决定了刑法哲学的品性在于关注犯罪行为和刑罚问题。部门法哲理化的意义也在于此。部门法哲理化意在关注哲理化后部门法的本质、价值问题,脱离了部门法特点的部门法哲学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本身的价值。所以说,对刑法哲学的界定还需要明确其研究内容的刑法品性,只有这样才能够与其它部门法哲学、法哲学区别开来。
第三,刑法哲学是一门偏重于应用的哲学学科。通常的哲学学科的研究在于提高理论深度,升华理论形态。刑法哲学的研究价值之一在于法律实践活动中的应用,失去应用性的刑法哲学一方面逐渐背离刑法哲学的哲学品性,另一方面则是阻塞自身功用的发挥。犯罪行为是刑法哲学的关注点之一,对于犯罪行为的刑法哲学的研究不仅能够解释犯罪行为的产生,而且从另一方面讲可以政策化,从而预防和矫正犯罪行为,这种从根源上寻找问题的解决办法往往能够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所以,刑法哲学并非单一的理论研究,它的价值还存在于它具有很强的应用性。
对于刑法哲学概念的准确界定并不能使我们很清晰的明了这一概念的内涵,只有对刑法哲学的基本范畴和边界有了认识之后,才算是对刑法哲学的概念有了较为完整的认识。那么,在与刑法基本理论进行区别之后,刑法哲学的基本范畴应该如何界定?
其与刑法基本理论之间又有什么样的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