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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解释与宪法解释程序机制的基本理论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4-03 共4322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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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宪法解释运行程序探究 
【引言  第一章】宪法解释与宪法解释程序机制的基本理论 
【第二章】宪法解释程序体制的现状及问题 
【第三章】我国宪法解释程序机制完善的必要性 
【第四章】中国宪法解释程序制度的完善 
【结语/参考文献】宪法解释程序优化探析结语与参考文献


  引 言

  我国现行宪法实施30多年以来,虽然宪法解释的功能和作用越来越受到党和国家领导人的重视,但因为宪法解释程序在我们国家尚未形成一套完整机制,所以宪法解释工作进展得并不顺利,[1]宪法解释对宪法实施所具有的作用也无法施展。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健全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制度,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2]

  宪法实施离不开宪法解释的支持,完善宪法解释程序机制是使宪法解释的功能得到施展的前提,是能否推动宪法实施的症结所在,无论在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面都有很大的价值。

  我国五四宪法及七五宪法都没有提及宪法解释,只能从中找到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解释法律之职权的条款。①七八宪法作出了宪法解释权归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规定,现行宪法延续了这一规定。②我国《立法法》对除宪法以外其他法律的相关解释程序作了明确规定。

  可见,我国法律目前只对宪法解释权的归属有所规定,而对于宪法解释应该遵循怎样的程序来进行却没有涉及,也就是说我国还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宪法解释程序机制。除此之外,理论界对宪法解释相关内容的研究现阶段之重点主要是宪法解释的概念,[3]关于宪法解释程序机制的研究并不深入。

  宪法解释,是依宪法规定享有宪法解释权的国家机关,依据宪法精神对宪法规范的内容、含义和界限等所作的说明。作为宪法适用主要的一种方式,经常进行宪法解释的好处是,既能使宪法保持它的稳定和权威,又能为宪法实施提供其所需的基础和方法。

  但是,因为八二宪法第67条的规定并不具体,实践时很难将其作为直接的参考,当宪法解释启动时,主体和程序的不确定是无法避免的问题。而正在推进的全面深化改革,会出现一些新情况,因而要更重视宪法的权威,宪法的解释工作也就显得尤为重要,然而任何一部法律都不能够被随意解释,宪法尤甚,所以必须有完备的解释程序来确保其进行。

  本文意在立足于党中央提出“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这一新时代背景之下,通过查阅相关的文献资料并结合我国宪法解释的实践情况,总结我国的宪法解释程序机制中出现的问题,进而阐述构建我国宪法解释程序机制之基本思路以及其他可以改善的方面。

  第 1 章 宪法解释与宪法解释程序机制的基本理论

  任何一种法律功能的实现都离不开与之匹配的程序机制相支持,而建立一种程序机制首先要弄清它所服务的对象是谁。因此,了解宪法解释的相关理论是深入地研究宪法解释程序机制之基础。

  1.1 宪法解释的基本理论

  在宪法实施的过程中会遇到各式各样的争议,这就要求我们对涉及到的法律文件和主体的行为是否违宪作出准确的判断,当然离不开释宪机关对宪法相关条文中的规定进行解释,以使其内容和精神得到明确理解,并使其确认解释产生的法律效力,这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宪法解释。

  1.1.1 宪法解释的历史沿革

  宪法解释制度萌生在英国,但其正式的开端和发展是在 1803 年的美国,是与“司法审查”相互依存的,①距今己将近两个多世纪了,经过坚持不懈地论证研究和司法实践,世界上各民主国家都陆续设立了既符合本国发展需要又相对完善的宪法解释制度。

  由于宪法解释“既包含着发展宪法、适应社会发展的功能,也包含着实施宪法、使宪法发挥调控社会的功能”,[4]它已经被各国视作宪法实施和宪法发展的必要手段以及先进的宪法与司法审查理论的核心。[5]

  从当今宪政发展潮流来看,宪法解释的主体模式主要有这几大类,即普通法院宪法解释模式、立法机关宪法解释模式以及专门机关宪法解释模式。他们有一个相同之处:即宪法解释的主体定位、权力来源、行使权力的程序都有严格的法律规定,都是通过法律授权所获得的。

  1.1.2 宪法解释的国内发展

  新中国成立伊始,宪法解释问题并没有得到制宪者的关注,所以五四宪法没有涉及宪法解释的相关问题。只是明确了全国人大拥有修改宪法、监督宪法实施之权力,同时赋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普通法律之权能。这说明建国初期,我们解决对宪法文本认识有分歧的方法是对宪法进行修改,并且只有在全国人大召开时才可以实现。

  颁布于十年动乱时期的七五宪法在第 17 条延续了全国人大修改宪法的权力,但撤销了其原有的对宪法实施的监督权。同时被继承下来的还有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的权力。不过,与五四宪法一样的是,七五宪法也没有对宪法解释问题予以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七八宪法,它结束了前两部宪法对宪法解释只字未提的状态,在宪法文本中明确了全国人大会常委会行使解释宪法和法律、制定法令的职权。可以说这是宪法解释在我国的宪法中得到的第一次确认。八二宪法对我国宪法制度的发展起到了推动作用,其重大贡献之一就是给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更多的权限,所以这一规定也在八二宪法中获得了延续,它同样规定了全国人大会常委会行使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我国现行宪法虽然在八二宪法的基础上历经了四次修改,但宪法解释权的归属一直未曾发生过改变。因此,我国的宪法解释权毫无疑问是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

  1.2 宪法解释程序机制的基本理论

  宪法解释程序机制,指的是有权对宪法进行解释的机关,在解释宪法时使用的方法、表现的形式以及在这整个过程中所经历的所有步骤的先后顺序之总和。通常涵盖宪法解释的对象、方式,宪法解释的启动、受理和审查以及解释的效力等。[6]

  1.2.1 宪法解释程序机制的分类

  宪法解释能否有效运作,能否真正地发挥作用,都与是否具有能够保障它顺利进行的程序机制有关。宪法解释程序机制是防范措施,更是实施手段,其设计较于一般的立法程序要高,但较制定和修改宪法的程序要低。它与各个国家的宪法审查制度以及司法程序紧密联系,各个国家不一样的司法传统和宪政实施状况也使其呈现出不一样的特点,比照宪法审查制度的类型, 大体上可分为抽象型解释程序和案件型解释程序。

  抽象型宪法解释程序的典型代表是法国。因为其采用的宪法委员会制度与欧洲大陆的其他国家有异, 所以它的宪法审查模式是抽象型审查。根据法国宪法的规定,①以下两种情况要提交给宪法委员会进行审查:一是颁布各项组织法律之前,二是执行议会两院的内部规则之前。颁布各项法律之前, 共和国总统或者两院中的其中一院议长应当将草案提交给宪法委员会进行审查,一般采用书面审理的形式。这种宪法审查制度下的宪法解释并不是由于宪法案件才启动的, 所以也就没有具体纠纷来证实, 因为在说服力上存在一定的欠缺,宪法解释仅仅表现为一种简单的针对文本的推导过程。

  案件型宪法解释程序的典型代表是美国和德国。虽然美国采用的司法审查和德国采用的欧陆型宪法法院制度属于两种不一样的宪法审查制度, 但它们依然有相通之处,就是把宪法解释与解决争议性宪法案件融合在一起, 它不仅是解决这种纠纷时所需要的不可或缺的手段,同时也是纠纷的最终处理结果。该种宪法解释程序最显着的特性就是司法性。《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规定, 若没有与之相对立的规定, 联邦宪法法院应当以口头答辩为参照来判定案件,除非两造当事人都持反对意见而拒绝这么做。①普通司法程序所遵循的公开原则、言辞辩论原则、回避原则等也表现在其宪法审查程序之中。[7]

  有的国家在进行宪法解释活动时还可以直接适用普通司法程序。②审判者处于双方对立的司法程序之中, 通过对案件进行分析和审理来解释宪法,然后将解释结果作为判决依据,从而使纠纷得以解决。与此同时,判断宪法解释是否合理正当,其重中之重是在于解释程序是否得到了真正的运行。就像一些学者提出:要想使合法性与说服力得到兼顾,立法者首先要尽其所能地构建一套合理程序,因为这是无法通过法院完全自主或是有限度地选择程序来实现的。宪法解释适用的范围越广泛,就越需要一个完整的程序来进行规范,以确保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和约束力。[8]

  1.2.2 宪法解释程序机制的特点

  虽然上述两种宪法解释程序机制表现出了很多的不同的特点,但我们还是可以从中总结出几个它们所共有的特征:

  首先,宪法解释程序机制与宪法审查相互关联、密不可分。宪法解释是宪法适用的一种重要方式, 我们甚至也把它看作是最主要的方式。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把它的概念无限制地扩大, 把所有宪法规范的实践都当作宪法解释,虽然这也可以看作是广义的宪法解释,但实质上是将理解与解释的含义混淆了。即便是站在狭义的角度来理解它,比如在某个现实的宪法争议中, 必须要采用明确宪法文本涵义的方式才能判断该种行为和该部法律是否合宪,所以宪法审查过程实质上也是宪法解释的过程。所以也可以认为,它和宪法审查是存在同一性的, 也就是说它只存在于宪法审查过程中。从某种程度上而言,各个国家的宪法解释程序实际上就是宪法审查程序和法官规则的总和。

  其次, 宪法解释程序规范大部分都零星地出现在各国的宪法法院法当中。并且大多数国家都没有将宪法解释程序详细地规定在宪法之中,而是在宪法法院法还有某些法官规则中对其予以明确。美国就是其中的代表,在美国的宪法中我们甚至都找不到宪法解释权应由谁来行使,当在实践中需要进行司法审查时,一般参照普通法律程序和最高法院规则来进行。另外那些推行宪法法院制度的国家一般都有专门的宪法法院法,虽然各个国家的宪法法院法内容并不相同,但是都或多或少地涵盖着以宪法解释启动为起点一直到宪法解释决定作出而结束的整个过程中的各个环节。

  再次,宪法解释程序都拥有防止宪法解释恣意进行的作用, 这同时也是普通法律程序的一般功能:即运用程序来进行限制,防止恣意而治, 并使结果具有正当性。不过我们也必须认识到, 宪法解释程序并非万能,它对释宪者在进行解释活动时的自由裁量权的约束是有限的, 这是由于宪法解释主体虽然受到了程序的限制, 但“想要彻底地脱离对与错的实体性观念是无法做到的, 并且也不能够将其当作一场游戏和比赛”.[9]“宪法文本其实给我们留有相当多可以自由想象的余地”,[10]因此也就意味着宪法解释注定是一种即便穷尽所有方法也很难将其完全约束的过程。

  最后,宪法解释规则也是限制宪法解释恣意的一种方法, 但它和宪法解释程序有很大区别。后者是宪法解释活动进行的方式、顺序、时限等内容,是必须遵循的准则;前者则是宪法解释时所要考量的因素, 例如历史和目的等,其实质是宪法解释方法。如我国台湾地区就对宪法解释的考量因素有明确的规定,①并且将其作为整个宪法解释程序中一个重要部分。不过,很多国家都将宪法解释规则视为一种法律思维,一般不会在宪法解释程序里涉及这样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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