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国外规制网络表达自由的模式及实践
世界各国由于经济、政治、文化、科技发展水平不同,对互联网表达自由的管理方式也都有所区别。比如美国规制互联网采用政府立法、行业自律以及用户自我约束相结合的方式,英国、加拿大也大体相同。德国、澳大利亚、新加坡等国家由于社会意识形态控制要求,往往主要通过政府立法对网络表达自由进行严格管制。刘兵和唐守廉认为,国际上普遍存在两种不同的网络规制模式:一种是“自下而上”式即强调互联网行业自我管制,政府干预过多是不利的;另一种是“自上而下”式,认为政府应起到全面积极的管理作用,司法部门作为管理主体应制定法律对网络运作进行各种限制,并通过司法手段进行有效裁决。
(一) 美国的法律规制模式及实践
美国学者理查德·A.斯皮内洛曾说过互联网是一种具有历时意义的媒介,这种民主的交流渠道应该得到进一步的鼓励而不是压制。美国社会崇尚自由至上的政治传统使美国对表达自由持比较宽容的态度。美国政府为了给公民提供更加平等的、互动的、全球性的对话媒介,对互联网的管理更多的是进一步开放。1966年美国国会通过网络《传播净化法案》(Communication Decency Act 即 CDA)。
CDA 的颁布旨在限制、阻止网上淫秽信息对青少年的毒害。它规定:禁止对 18岁以下的青少年用攻击性的语言传输性内容;为父母限制孩子接触不良网络信息提供过滤技术支持;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出于善意可以限制接触或过滤他们认为有害的信息等内容。但此项法案经美国总统签署后立刻受到社会各方面反对,并被提起违宪诉讼,最终联邦地方法院认为政府采取了比传统媒体更为严厉的方式管理网络信息,违反了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关于言论自由的规定,因而违宪无效。
美国司法部不服判决上诉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大法官们认为,互联网对于信息沟通十分重要,CDA 中使用的“猥亵”和“明显令人厌恶”的概念模糊不清,会阻碍言论自由的权利,而且 CDA 是刑事法律,严厉的刑事惩罚会使人们不敢发言,导致更大的社会危机。法院承认,保护儿童免受不良网络信息的伤害是理所应当的,但是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保护特定少数人的权利时也应当考虑他人以及社会的权益,这是美国的立国之本。但是 CDA 的被推翻并不意味着美国对互联网的管理属于放任自由式,相反,国家市场运行机制的不断成熟,政府可以更多地依靠市场调节和行业自律来实现对网络信息的管理,所以美国提倡“少干预,重自律”的相对宽松自由的干预政策。王靖华认为,美国在保障网络用户不受垃圾邮件干扰、控制通过互联网传播危害国家安全的信息行为、保障公民发表网络言论自由充分平衡了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利益关系。1997 年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在《数码旋风:网络与电讯传播政策》中提出了两项原则:第一,政府应避免不必要的管制,不应轻易介入到网络空间;第二,由于互联网较其他传统媒体有明显特点,管理传统媒体的规范不应当生搬硬套适用于网络管理。基于多次违宪的教训,美国国会 2000 年出台的《未成年人互联网保护法》重点从网络技术方面对网络信息进行审核过滤,不再将对象指向网络内容。“美国互联网规制表现出的多层次性以及实践中的灵活性值得参考。”
(二) 德国的法律规制模式及实践
德国不仅是西方民主国家中第一个对互联网危害性言论通过专门立法来规制的国家,也是第一个网络服务者因为危害言论而受到行政处罚的国家。1949年通过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五条规定人人有以口头、书面和图画自由表达和散播自己的观点,以及自由地从一般可允许的来源获得消息的权利。出版自由和通过广播和电影进行报道的自由受到保障。不建立检查制度。 同时,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了基本权利在危害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时可以通过法律被限制。德国通过了《信息和传播服务法》(简称 ICSA)来阻止网上的激进言论。该法强化了因特网服务提供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即 ISP)对非法内容传播的责任;还将制作或传播对青少年有害的网络信息视为犯罪行为。
与美国的保障模式不同,德国对于网络表达自由的限制尤为明显,对网络上具有危害性的言论进行严格立法限制。比如在涉及到儿童色情信息及法西斯复兴的网络言论时,公共利益的保护要先于个人利益的保护。德国对互联网危害性言论釆取的这种积极立法严格控制的态度,使得许多评论家称德国为“在全球传播界对于网络最不友好的国家”.德国 CompuServe 公司案件是上述立法的充分表现,成为德国限制网络表达自由的经典案例之一。德国 CompuServe 公司是美国CompuServe 美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负责帮助母公司争取德国客户,客户通过使用其提供的拨入服务访问美国母公司的服务器内容。1995 年 11 月 22 日,警方在对德国公司的搜查中发现其在美国 CompuServe 的服务器上的新闻组含有未成年人色情内容并告知德国公司马上删除这些内容,但后来警方发现这些帖子和新闻组没有被永久删除。为此,德国公司被起诉。1998 年 5 月 28 日慕尼黑初级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CompuServe 德国公司)与其美国母公司明知并故意违反法律规定,给德国用户提供可能使其能够访问德国刑法所禁止的涉及暴力、儿童色情内容的数据,构成非法传播情色物品罪。一审判处被告法定代表人 Somm有期徒刑两年,缓期执行。案件上诉后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无罪。因为法院认为,作为美国子公司,被告没有技术权限删除信息并禁止未成年人访问。从本案可以充分看出德国对网络非法内容传播的严格控制和网络服务供应商应承担的严格责任。
(三) 韩国的法律规制模式及实践
早在 1995 年,韩国国会就通过了《电子通信商务法》,建立了世界上最早的审查互联网的专门机构。以“危险通信信息”为管制对象,以信息通讯部为权力主体,由信息通信道德委员会(简称 ICEC)行使审查权力,审查是否危害国家安全、是否不利于青少年健康发展、是否侵害公共道德等各方面的网络言论。ICEC还实施互联网内容的过滤和鉴别,并公布了 12 万个有害站点名单,要求 ISP 运用技术手段阻止其接入网络用户。ICEC 还建立了“违法和有害信息报告中心(Internet119)”,向广大网名开放,接受和及时处理网民举报。为了阻止青少年受到网络淫秽及暴力信息的影响,韩国政府要求在青少年经常上网的地点如学习、网吧、图书馆等地强制安装过滤软件。
韩国的另一个重大举措是强制网站实行实名制。“狗屎女”事件令韩国民众开始反思网络暴力。为了减少网络语言暴力,保护公民隐私,维护社会稳定,韩国 2007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推行网络实名制。日均页面浏览量在一定数量的门户网站被要求必须引入身份验证机制。这样一来,网络用户必须注册自己的真实身份信息才能在网上发表言论。但三年后的一份调查数据显示效果并不理想。一半以上曾发布恶意贴的网民表示并不在意是否实名制,因为“法不责众”.同时,被称为“身份证伪造器”的软件也被应用于骗取身份验证系统。信息泄露事件的发生对网络实名制给予严重打击,2011 年 7 月,韩国门户网站 Nate 以及社交网站“赛我网”遭黑客攻击,导致约占当年韩国总人口百分之六十以上的用户个人私密信息被外泄。2010 年,韩国民间团体以网络实名制侵害用户互联网言论自由及隐私权为由向宪法裁判所提起诉讼,2012 年 8 月 23 日,韩国宪法裁判所判决网络实名制违宪,网络实名制在韩国以失败告终。韩国的网络实名制失败的经验高速我们,政府制定的政策要符合发展规律,网络表达自由权之所以被广泛行使,原因之一就在于它的匿名性与虚拟性,网络实名制抑制了网络表达自由的根本特性,必然不能得以应用。当然不能说绝对的不可以实施实名制,在一定程度上,实名制的应用是利大于弊的,但是如何掌握好度,还需要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