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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我国网络言论自由的合理化限制研究
【引言 第一章】网络言论自由概述
【第二章】网络言论自由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第三章】我国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现状分析
【第四章】完善我国网络言论自由法律规制的建议
【结语/参考文献】互联网上言论自由问题探析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 4 章 完善我国网络言论自由法律规制的建议
4.1 法律规制的原则
宪法保护的言论自由并不是绝对的,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要保护言论自由而去规制其他权利,言论自由同样要受到法律的规制和限制。国家会根据本国的需要,通过司法、执法等方式对网络言论自由进行必要的法律规制,从而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利益免受侵犯,净化网络空间的环境。在法律规制的过程中,我们要根据网络言论的特点和特征,必须遵循一定的指导思想和原则,不能违背相关的原则而肆意的进行法律规制,努力做到最大限度的保障公民言论自由的基本权利。
4.1.1 法律保留原则
法律保留,又可以称为“国会保留”,意思是某些事项只能由立法机关才有作出规定的权利,其他的国家机关无权介入。
①法律保留原则是指立法机关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按照宪法的授权和法定程序,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法律内容必须具体明确。该原则建立在两个理论基础之上:一是法治主义,二是民主主义。
②对权利进行保护和限制的过程中,法治比人治更加具有稳定性、统一性和权威性,并不像人治那样呈现出随意性、多变性。所以,对网络言论自由进行法律规制,必须要依靠法律来实现,要具有权威性的立法机关制定法律位阶高的法律来作此依据和原则。除此之外,法律保留原则还暗含着限制言论自由的法律必须“可以获知”和“可以预见”,法律还应当“为防止任意干涉提供有效保障”.
③“可以获知”是指已经正式公布的法律,并且公民可以通过合法有效的渠道能到查询和阅读该法律的内容。“可以预见”是指法律规定的内容是清晰明了的,公民查阅和阅读完该法律之后可以明白其表意,不会造成言语理解的偏差或产生歧义。“为防止任意干涉提供有效保障”是指政府机关限制言论自由的权力需要受到法律的约束,必须充分明确地划定政府裁量权的范围,规定该权力具体行使的方式,用以防止政府任意干涉公民的言论自由。网络言论自由作为言论自由的特殊形式,对它的法律规制要严格遵守法律保留原则,严格立法机关进行法律规制的内容和方式,不可以任意的去干涉,不可以无限扩张政府限制网络言论自由的权利。因此,我们必须遵守法律保留原则对网络言论自由进行法律规制,对于一些以行政法规进行规制的要予以制止。
4.1.2 利益衡量原则
庞德主张要利用利益衡量原则来解决利益与利益之间的冲突。
①当网络言论自由与公权力和私权利发生冲突时,如何有效的解决是一个很困扰的问题,这不是简单的依靠法律就可以解决的。由于法律具有滞后性的特点,在处理一些新问题的时候,仅仅依靠法律是不能解决问题的,这时候就需要适当的运用利益衡量的原则。德国的司法部长2003 年到中国政法大学进行学术演讲时就网络言论自由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这一问题指出:在德国,公民的每一项基本权利都受到法律的保护,当某一基本权利与另一权利发生冲突的时候或者国家和公民都认为一项基本权利重要于另外一项的时候,就涉及要衡量权利的问题,通过利益衡量便可对位阶低的权利进行管制。朱苏力教授主张,在权利冲突时,法律应当按照一种能够避免较为严重的损害的方式来配置权利,或者反过来说,这种权利配置能使产出最大化。
②按照张新宝研究员的界定,利益衡量原则就是对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相互冲突的利益进行分析和比较,找出其各自的存在意义与合理性,在此基础上作出孰轻孰重,谁是谁非的价值判断。
③首先,在运用利益衡量原则的时候,必须要明确网络言论自由与私权之间的界限,只有对界限有了明确的认识,才可以熟练准确的运用利益衡量这一原则去规制网络言论自由,此时的利益平衡问题显得尤为关键。网络言论自由与私权之间的界限需要由法官在具体的案例中进行具体的分析,确定好这个平衡点,充分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同时还要加强公民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监督,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其次,在坚持利益衡量原则的前提下,还要平衡政府以及网络供应商和使用者之间的关系。政府是监督和管理网络合法运行的重要保障,必须控制好政府对互联网的监管,因为政府监管过强,则牺牲公民的利益;政府监管过弱,则势必会损坏社会的公共利益,更容易发生违法犯罪的现象。所以我们要把握好政府对互联网的管制尺度,努力做到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平衡。对于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要兼顾好各个群体的利益和权利的平衡,争取让利益衡量原则在一问题上得到更好的体现。
4.1.3 事后限制原则
事后限制原则适用于只有在危急时刻即将或者已经发生才允许政府依据对公权力和私权利的保护实施限制。事后限制原则体现了对言论自由的肯定与尊重,因为只有在客观事实发生后才做出的决定,只有依据网络言论自由所产生的或已经产生的危害来惩罚网络违法犯罪者。根据网络言论的特点,决定了网络言论自由更适合事后限制原则。
但是同样,事后限制原则和利益衡量原则一样,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要在合理的范围内对网络言论自由进行法律规制。另一方面就是要严格准确地界定事后限制的条件和范围,规范性语言不能“过度宽泛”和“含糊笼统”,有关法规必须予以限制性的解释。①
4.2 完善对网络言论自由的立法规制
在充满戏谑氛围的网络时代,人们已经习惯厚着脸皮、神经大条的发表言论,网络言论可以给我们带来欢笑,愉悦我们的心情,但是同时也有一些违背社会道德,破坏公序良俗的网络言论充斥于网络中。我们不能只顾着网络言论的自由发展而忽略相应立法和法律规制的缺失,造成网络监管体系的薄弱。一个有序发展的社会才是一个健康的社会,只是单纯的依靠道德来对网络行为进行约束,势必会影响我国网络的健康发展,我们必须依靠相应的法律法规去规制和管理,保障权利和自由。纵观东西方国家,德国对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值得我国借鉴和学习。德国是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在民事领域和刑法领域都是众多大陆法系国家中的佼佼者,在处理和调整各种社会关系和行为时,德国主要通过成文法来处理。通过立法加强了网络空间信息传播的管理,并对网络言论采取了非常严厉的监管措施,有效地保障了信息的自主,保证了言论的自由。比如1997 年,德国确立并执行了《信息与通讯服务法》(也称《多元媒体法》),加强了对非法行为的管控。该法是世界上第一部网络成文法,同时也引起了世界各国的高度重视。
首先,该法对网络言论自由表达的权利进行了具体化的规制;其次,该法从成立至今都对德国乃至世界的网络社交软件的使用起着约束的作用。《信息与通讯服务法》这部法律的内容不仅仅局限在规范和保障网络言论自由的内容上,而且还把与网络相关的成文法都聚集在一起。比如对《刑法》、《传播危害青少年文字法》和《着作权法》等,通过修改制定并最终执行。虽然分了很多条款,但是每一条款分开来看都可以说是一部新的法律也可以说是对已有法律进行了适当的补充和修改。德国有关网络言论的立法还在不断的完善与修改,要让立法的发展也要随着网络的进步而进步。我国与德国分属不同的半球,也有着不同的历史与文化,虽然在政治、经济、制度等方面存在着差异,但是对于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我国可以向德国学习,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结合我国国情,顺应我国的发展补充现有法律内容,制定更加完整、详细的立法制度。学习德国通过修改《刑法》、《着作权法》等内容,补充有关互联网和网络言论自由的内容,使这些法律能够真正的对我国网络言论自由的规制起到最有效的保护和作用。
4.2.1 加强网络言论自由立法,提高其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对于我国是否采取专门立法来对网络自由进行规范,理论界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应制定专门的、法律效力高的网络言论自由规制法律,从而提高其高效性和权威性,比如《网络言论自由法》。也有学者认为,我国有必要探索制定网络管理的“龙头法”《网络法》,《网络法》应当具有小宪法的性质,来治理当前的网络违法“乱相”应制定统一的来加以规范。
①反对的声音则认为,网络之所以成为全球发展最快速的媒体,网络信息、网络言论之所以得以快速传播流通的重要原因是取决于网络开放性、即时性、跨区域性等特征,如果政府对其进行强制性的法律规制,则阻碍了社会的进步和科技的发展,将会限制公民们正常的使用网络的权利。因此,不建议政府过多的参与网络规制,主张发展网络的自由特性。
相关立法内容不能越位,要在宪法规定的范畴内对网络言论自由进行合理、合规的法律规制。第一,必须要明确互联网立法的具体内容,确保词句使用的准确性,确保立法内容的明确性。比如要明确规定要限制的网络言论的具体内容,哪些言论是正面的,可以传播的;哪些言论是负面的,坚决禁止的,同时还要明确传播不当言论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等。如果具有基本判断能力的人都不能对立法内容有一个准确的判别,则说明该立法模糊不清,内容不具体、不明确,漠然不清的立法在本质上可以说是违宪的。目前,我国立法言语上的使用不当和众多词语的模糊性,使得部分法律法规不符合明确性的标准。加之我国有关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法规立法主体众多,缺乏协调性和可操作性,要大力规范立法主体,加强其立法位阶和可操作性。第二,网络言论自由的保障不能单单的依靠宪法的力量,国家和政府要积极完善与宪法相关的法律建设,明确制定与宪法相配套的相关立法。比如在保护隐私权、名誉权方面,公民的个人隐私和名誉非常容易遭到侵犯,国家就应该及时制定相关立法,《互联网个人隐私权保护法》、《反侵犯网络名誉权法》等等,以保证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保障。要做到相关立法配合宪法,不超越上位法原则,积极保护和促进互联网的发展,对网络言论自由进行更全面的法律规制。
4.2.2 谨慎对待网络立法,提高立法等级
言论自由作为宪法规定的最基本的权利,政府对其的态度应该是保护多余限制,言论自由一旦受到政府过度的限制,将对公民的基本权利造成威胁。美国是高度崇尚自由的国度,网络言论自由也是如此,美国公民认为政府不能以牺牲网络言论自由为代价对其进行管理和规制,相关的一些立法也都被美国最高法院认定违宪并最终废止,表明了扞卫网络言论自由的坚决立场。在没有特殊理由的情况下,美国最高法院严厉反对对网络言论自由的内容进行立法规制,可见美国对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是非常谨慎的。
美国的做法我们应该予以肯定,我国在立法方面也应该持有谨慎的态度。例如针对网络上的不同种类的言论,我们应根据言论在法律上的地位和受保护的程度的不同而进行分类,并适用不同的保护原则。比如政治性的言论对国家和民主社会的价值和作用都非常大,应当受到最强的保护;宣传广告,“不正当言论”等一系列价值非常低,甚至零价值的网络言论,我们可以采取比较宽松的态度进行法律规制;而一些危害个人利益、破坏公共秩序乃至国家安全的言论,必须予以严格的法律规制,明确这种言论是不受到保护的种类。这样一来,一方面细化了言论的种类,谨慎的对待网络立法;另一方面对于现阶段立法效力较低的一些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进行了集中性的清理,遏制了立法低质量、零效用的现状,从而进一步的提高我国立法效力等级。
4.2.3 要立足我国国情,进行立法规制
由于每个国家都拥有其各自的历史和文化,所以在政治制度,经济发展等方面都存在着差异。国外的成功经验肯定是值得我们学习的,但是他们的做法未必适合自己的国家。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通过立法来规范社会政治经济秩序,是大陆法系的传统。
完善我国关于网络言论的相关法律,不仅要考虑网络的特征以及网络对言论自由的内在价值和作用,还要考虑我国的国情。朱苏力教授在《变法,法治及本土资源》一文中强调:“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利用中国本土的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①无可厚非,我们不可以照抄照搬,不假思索的运用他国的经验,学习和借鉴他国成功典例,思考和研究他国在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再结合本国的国情,制定适合本国的立法规制。德国美国都是西方发达国家,但由于历史文化的不同,使得他们对于规制网络言论自由的方式也截然不同。“公共利益”至上的理念促使德国在处理问题的出发点就与美国不同,所以在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主张立法,通过立法对网络言论自由进行法律规制,以保障“公共利益”的实现。美国强调自由,言论自由至上,对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更是非常严格和谨慎。我国应该从美国和德国对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中,总结和制定出一套适合我国的法律制度,设立一定的法律规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和网络言论自由的规制现状对立法加以提高和改善。
4.3 明确执法主体,加强政府监管
4.3.1 执法主体具体化
网络言论自由的规制与保护除了要依靠立法的保障,还需要加强政府在执法方面的作用。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与保护都离不开政府的监管,政府有着其他主体都不具备的强大优势,比如拥有着健康有序的管理体系和综合素质较高的公务人员。在网络监管方面,要明确执法主体,使庞杂的执法主体细分化,严格的划分出每一环节的执法主体,使“多头监管”的情况尽快消失。“多头监管”是造成执法主体不明确的重要原因之一,它使执法尺度不一,性质认定不同,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效力和权威,破坏了政府的形象。行政权力的重合,执法主体的重叠是我国行政领域的顽疾,我们要大力加强相关执法部门的职责,明确对网络言论自由的监管的执法主体。
4.3.2 执法活动常态化
首先,政府要加大力度对互联网进行全面的控制,要不定期的对互联网上的各大网站进行检查,发现违法问题要立即停业整顿。其次,政府要建立健全与公民的网络交流互动机制,大力拓宽民间舆情的网络收集渠道,保证公民的言论可以在第一时间得到政府的回应。同时经济实力强的城市的政府更要大力建设与网民直接对话的网络交流机制。针对公民言论中存在的问题要及时找到治理办法并解决,这就使政府的监督和管理不受时间和地点的限制,通过网络这个巨大的即时性互动平台,可以立即接到群众反映,并对所反映的内容进行核查和整治。这不仅要依靠具有职权的行政部门,使其直接介入网络的监督和管理,而且要加强网络供应商以及运营商的责任,按照政府的规定和原则,协助政府监管网络相关内容,积极配合政府下达的有关命令,对网络空间上有害的、非法的内容进行控制。
4.3.3 执法措施多样化
除了以上要明确执法主体和加强执法活动,执法技术手段也是进行网络言论自由法律规制的重要举措之一。
第一,政府机构采用 24 小时实时监控手段,监控网络运营商所发表的内容,从而第一时间拦截违法信息并采取处理措施,对违法信息进行备案举报。并且要求网络运营商要记录当下所发布的微博的内容、时间、作者并保存 60 天(一般情况)。当国家执法部门依法查询违法内容时,要及时对违法内容进行备案保存。例如韩国的互联网响应中心,①美国的“食肉动物系统”.
第二,进行网络实名制。网络实名制是指将网民的网络用户名与本人的真实姓名、身份证、电话等个人资料一一对应统一,后台实名的制度。韩国是最早实行网络实名制的国家,早在 2002 年,韩国政府就决定逐步推行网络实名制,并陆续的发布和修改了专门为网络设立的法律,同时也为网络实名制提供了法律依据。这项措施成为全球贯彻实施网络实名制最彻底的国家之一。网络实名制的推行在起初有效地减少了网络的谩骂声和暴力行为,有效地遏制各种网络侵权、网络犯罪事件的发生。不仅美化了网络空间的环境,而且还保护了公民的网络言论自由的权利。但是在随后的几年里,网络实名制并没有达到像初期那样惊人的效果。而我国有关学者认为,网络实名制并不能从根本上杜绝网络言论自由侵犯其他权利的现象。理由如下:一是公民的真实信息和网络绑定后,个人信息安全在尚未得到充分保护的情况下,实名制的实施不仅不会促进网络的健康发展,而且还有可能导致网络用语的隐私受到侵犯,个人信息被披露;二是网络实名制后也许会造成民主的消失,侵犯公民的言论自由。一些网民会因为网络实名制而害怕在网络中谈论国事、军事等有关国家公共利益的话题,害怕收到相关处罚以至于不敢向未实施实名制之前那样发言。虽然我国部分学者对网络实名制的态度持否定态度,但是个人认为,网络实名制仍是大势所趋,势在必行的。网络匿名发表文章、言论给我们带来一时言论自由的畅快后,却隐藏着大大的危机。有些网民更是利用权力和财富,在匿名这个“隐形衣”的掩护下,大肆恶语中伤他人、冒充他人发布不良信息等,网络暴力肆虐、侵权案件与日俱增都给社会带来了失控的威胁。若任其这样“匿名”的发展下去,网络将变成一个专制、集权、黑暗的地带,更无言论自由生存的空间。我国应该努力完善网络技术和保障机制,逐步推进网络实名制的实施进程。
第三,利用过滤技术自动屏蔽不良信息。在网络技术方面,我们可以采取过滤制度,对网络言论自由自由进行后台法律监管。通过过滤技术,我们可以对用户的身份进行筛选,区分用户是否为未成年人,从而有效地保护未成年人的远离网络上存在的不良信息。
①通过过滤技术,可以有效地将特定网络言论进行屏蔽堵塞,电子过滤器可以自动删除违反规定的网络言论和信息。这种技术手段的作用为我国的建设和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今后我国要更加注重对此技术的研究和应用。具体而言:首先加强后台的监管过滤技术。对事先要发布的信息要提前进行审查和过滤,可以采取举报机制、信息纠察监管机制、自动屏蔽不良信息机制等措施。对网络言论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等级,对不同等级的网络言论进行不同的限制,如限制级的网络言论可以对某些特殊的论坛或网站实行开放政策,而禁止级的网络言论就要在第一时间进行屏幕,严禁在网络中传播和发布。
其次要制定网络运营商承担责任的制度。针对网络运营商的传播信息和发布网络言论的价值作用进行分级,根据分级制定不同的责任机制,各负其责。最后要规范信息终端管理,在电脑、手机等用户终端安装具有识别污言秽语的软件。
4.4 重视网络环境下的法律解释和裁判的运用
4.4.1 法律适用应注重发挥法律解释作用
一个法律制度健全完善的国家,必须重要法律解释的作用。法律解释在一个国家法律制度中具有辐射性和跨越性的作用。我国也应当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重视发挥法律解释的作用。我国领土范围广泛,各地区各省市的经济发展状况千差万别,网络的发展和普及也存在着差异,这就使法律法规内容的普遍性和具体问题的特殊性产生矛盾,这时法律解释就可以针对原先的法律法规作出补充和说明,来达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作用和效果。在网络言论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常常会出现许多法律法规与现实生活中不协调和不相适应的情况,这就需要通过法律解释来消除和解决这种互不相容的局面。提高法律解释主体的法律地位加强法律解释的实际作用可以弥补法律与现实之间的缝隙;明确划分法律解释主体的具体权限范围、改进法律解释运作程序的做法可以实现法律解释形式的规范化。对于网络言论自由法律规制比较薄弱的我国来说,法律解释可以使法律灵活地应对多变的现实生活,我们应注重发挥法律解释的作用,使法律可以为更多的人民带来实际效益。
4.4.2 司法裁判应注重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作用
对于民主法治不健全的我国来说,言论自由作为民主的基石便显得尤为珍贵。网络言论自由作为言论自由的延伸,要充分考虑网络言论的特点,在司法裁判网络言论自由案件的过程中,通过司法裁判有效对不同类别的案件进行合理的解决,平衡各方利益,实现相对的公平。在司法裁判时,解决和平衡两种权利的冲突可以通过利益衡量的办法来实现。在缺乏法律根据的情况下,法官无法通过司法解释来解决言论自由自由与其他权利冲突的时候就需要依据法律精神来制定新的权利规则来解决所引发的冲突,即自由裁量。但运用“自由裁量”时,一是因为法官的主观判断造成当事人对司法判决公正性的怀疑,造成腐败现象的出现。二是因为我国司法自身的定力不够,法官缺少应有的自信,容易受到网络舆论的影响,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受到威胁。法庭是百姓公众要求裁判公正的唯一场所,是人们实现公平正义的场所,是人们争议诉求、争辩是非的场所。
法官被赋予公平和正义,是依照法律给予人们公断、带给人们正义的人民公仆。所以我们需要提高法官本身的法律素养和个人的综合素质,最大限度地避免此类问题的发生。作为一个法治国家,法律及其象征正义的法院和法官受到世人的尊重,对法官的最终也是对司法的尊重和法律的尊重。
4.5 加强行业自律
行业自律是进行网络言论自由规制的重要手段,也是对法律规制的有利补充。有些界限不清晰的网络言论,单单依靠法律的规制只能发挥其基本的作用,但无法从根本上对权利之间的冲突进行有效的规制。这时行业的自律就发挥了最大化的作用,可以更好的实现管理的规范和权利的保障。行业自律的规范相对于政府监管更容易得到网络使用者的认同,不但降低了政府监管的成本,提高了监管的效率,而且督促网络使用者自觉的遵守网络正常秩序,合法的行使网络言论自由权。美国是互联网的发源地,同时美国网络犯罪发生率居于世界之首,于是美国便成为世界上最早对互联网内容进行研究探索,实行规制与限制的国家。美国高度重视自由和民主,在言论自由的保护这一方面,是禁止通过立法来对其进行限制的。早年间,美国对网络言论自由进行了一系列的立法规定,但是都遭到多方反对并最终废止立法。美国对于网络言论自由的立法屡次失败后,美国政府不得不改变其做法,由之前依靠立法来保护网络言论自由的做法变为依靠行业自律来保障和维护公民的网络言论自由。由此可见,在一个追求自由,追求平等的民主国家,美国在治理网络言论自由这一方面,“平衡点”把握的恰到好处,他并不采取非常强硬的法制手段来保护公民的网络言论自由,而伤害到公民的其他权利。反而采取一项“以柔克刚”的方法,把互联网管理的权利让渡给一个民间组织,通过行业的自律,公民的自觉,来维护网络这个虚拟世界的正常秩序,保障公民的网络言论自由,促进互联网的健康发展。再转向英国,和美国一样,也是依靠行业自律为基础,政府的管理只是起到一个保障和补充的作用,只是监督,而非监控,也不是直接的对网络上的内容予以规制。最终还是要依靠网络供应商和网络公民的自律来保证公民的网络言论自由。英国最典型的网络自律组织就是在 1996 年网络服务提供者们自发成立的英国网络观察基金会。其工作模式主要是自我管制,工作内容主要是负责管制网络上非法和不道德的行为,监管网络上不良信息的散布,尤其是儿童色情和种族歧视等内容,并要以一个积极向上的态度为网民们提供服务和帮助。与美英等发达国家相比较,我国还没有形成市场化机制运作的自律机制,加强我国的行业自律也是未来网络发展进程中必不可少的环节。
4.5.1 通过财政政策鼓励网络从业人员进行行业自律
采用减免税收、贷款扶持、扩大政府支出等财政性的优惠政策鼓励网络行业者进行网络内容的相互监督和管理。通过行业自律取得较好成效的互联网组织可以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和支持,并可减免下一年的相关税收,获得国家或政府相关的网络绿色通道服务等;而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泄露网络用户主体的个人隐私的网络从业人员或组织一经遭到同行业组织的举报要接受严格的处罚。网络供应商或提供者等业内工作人员以正面积极的引导方式来达到鼓励业内人士自觉遵守行业自律的目的。
4.5.2 要大力培养行业自律组织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行业自律组织指工商企业为了协调企业之间的经营活动,沟通信息,自发组织起来的一种社会中介机构。①互联网本身就是一个鱼龙混杂的世界,各种信息、各种个体都存在于互联网,这个时候,一个有权威性和公信力的自律组织领就显的尤为重要,它可以让这个嘈嘈杂杂的世界变得井然有序;可以鼓励和促进其他行业者积极遵守行业自律的相关准则;可以从行业者的利益出发,保护行业人员的合法权利。对于行业自律机制尚不成熟的我国来讲,建立一个民间或半官方的行业自律组织,与政府相关部门密切合作,切实负起引领我国网络自律建设的责任。
4.5.3 保证自律公约规范的公开性和可操作性
我国已经出台的自律公约和规范的数量并不少,存在的问题和弊病和我国现有的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类似,都是内容宽泛、不明确,效力低下。简单的就宏观方面做了规定,一些深入到细节的微观方面依旧没有具体规定,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严重影响了自律公约和规范的效用,也使得一些所谓的自律组织形同虚设,只是一个空壳而已。
我们要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制定具有公开性和可操作性的自律原则。例如,网络从业人员必须在行业自律组织的监管下和网络用户自愿公开部分信息的情况下利用网络用户提供的相关信息进行其他的活动;在行业自律制定出台后,了解内容和规定的主体不能仅仅局限于业内人士,还要加大对社会大众的宣传,让群众百姓也知晓自律公约的内容,共同对网络这个行业进行监督,对网络言论进行严格的分类及传播,从而大大加强社会监管和自我监督,提高业内人士的自律意识。网络行业自律的管理模式不仅充分提高了网络服务商和使用者的积极性,而且为政府的监督管理减少了许多麻烦,节省了公共开支,缓解了公共机构的压力,提高了监管的效率,进而可以更好的保护和规制公民的网络言论自由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