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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押中法律风险的表现及成因

来源:学术堂 作者:陈老师
发布于:2016-09-20 共3962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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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应收账款质押法律风险控制体系构建
【第一章】应收账款质押法律问题研究前言
【第二章】应收账款质押法律风险的概念与性质
【第三章】 应收账款质押中法律风险的表现及成因
【第四章】应收账款质押法律风险的防范措施
【结语/参考文献】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制度优化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 3 章 应收账款质押中法律风险的表现及成因

  3.1 应收账款质押法律风险的具体表现

  《物权法》①颁布后,中国人民银行随后制定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②与《物权法》同时实施。同时,中国人民银行设计推出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在《物权法》开始实施时同步上线运行。自《物权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实施以来,我国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取得了长足的发展。根据对全国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运行情况的统计分析,截至 2012 年 9 月底,登记系统用户数③稳步增加,登记系统中有常用户 5252 家,普通用户 5566 个(用户的具体情况见表一);登记量及查询量增长较快,登记系统累计发生 68 万笔登记,约 89 万笔查询(详细的系统年度登记与查询情况见图一)。④

  就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业务在全国开展的情况看,登记业务覆盖全国各地,31 个省(市、自治区)均有登记发生,其中广东省的登记数量最多,有 119829 笔,浙江省(83118 笔)、江苏省(75521 笔)紧随其后(各省累计登记情况详见图二);应收账款担保品种类日益丰富,从最初的主要为贸易销售类应收账款、租金收入等,逐步发展到不动产的租赁收益、开发项目收益权、旅游景点收费权等近二十个品种;⑤融资金额相当可观,累计融资金额达 151205 亿元。⑥

  我国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虽然取得了一些发展,但同时我们也应该注意到,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的发展状况仍不容乐观。具体表现在:与经济发展的总体状况相比,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发展缓慢;①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多出现在东部发达地区,中西部地区发生较少;融资对象上,能够通过应收账款设立质押多为事业单位、大型企业;在整个担保市场中,应收账款仅为补充担保物;相对于信贷业务的总量而言,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所占比例很少,几乎微不足道;②开展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的金融机构态度谨慎,对融资企业的信用等级提出很多中小企业很难达到的较高要求,对应收账款的品种要求具有稳定现金流,甚至要求出质人另外提供足额担保作为第二还款来源保证等。①

  这种状况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金融机构对于应收账款质押中存在风险的担忧,也使得应收账款质押难以充分实现该制度的设计目的。具体来说,应收账款质押中的法律风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3.1.1 应收账款质押中因基础合同引发法律风险

  应收账款本质上属于一种债权,因此,在应收账款质押中,质权是否合法有效以及能否最终实现,和发生应收账款所依据的基础合同关系密切。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规定,应收账款既可以是现有的债权及收益,也可以是未来的债权及收益。②

  在应收账款质押过程中,如果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付款人)向出质人履行了基础合同规定的义务,那么质权人权利实现存在的风险相对就小的多。如果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尚未履行基础合同规定的义务,在应收账款生成的这段时间里,就可能因为基础合同的问题而引发应收账款质押的各种法律风险。基础合同无效,其所规定的债务即应收账款也就不存在,以此为基础的应收账款质权就成了空中楼阁。因此,应收账款质押中,权利人首先应该考虑的设质前提是基础合同的合法性问题。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以下情形都可能导致应收账款质押中的基础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从而使得应收账款质权难以实现。首先,基础合同违反《合同法》第 52 条规定的。《合同法》第 52 条是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③该条主要是对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及法律权威的保护,应收账款质押中的基础合同违反《合同法》第 52 条中的任何一项规定都是无效的。

  其次,基础合同违反《合同法》第 54 条规定的。《合同法》第 54 条是关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规定,④应收账款质押中的基础合同违反《合同法》第 54 条规定的,在一方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前,其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应收账款质权人可能随时面临因一方当事人主张变更或者撤销合同而使得质权实现受到影响的风险。再次,基础合同设定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应收账款质押中,可能出现基础合同设定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此时债权人丧失胜诉权,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也因难以获得法院的强制执行而面临权利无法实现的风险。最后,基础合同债权因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被抵销的。依《合同法》第 99 条①、第 100 条②的规定,抵消有法定抵销与约定抵销。应收账款质押中,即使基础合同合法有效,质押依法成立,如果应收账款债务人依法律规定通知出质人抵消债务,或者债务人与出质人协商一致抵销债务,都导致应收账款归于消灭,质权人面临权利无法实现的风险。

  3.1.2 应收账款质押中因质押标的引发法律风险

  应收账款属于一种预期收益权,具有无形性的法律特征,且不像支票、汇票、本票、存款单等可供出质的权利那样以某种有价证券作为权利表彰,这些特征导致了应收账款质押中因质押标的瑕疵可能引发各种法律风险。一是应收账款不能特定化可能引发法律风险。经济活动中,出质人通常同时拥有多项应收账款,应收账款的无形性使得担保交易中质押标的难以把握和描述,哪一项应收账款为质押中的担保标的必须依照其他相关因素才能最终界定清楚,此即应收账款的"特定化".应收账款质押中,如果质押标的描述不清,不能够特定化,质押中的相应风险就会随之产生。二是应收账款无证券化凭证可能引发法律风险。应收账款不以特定的有价证券作为其权利表彰,这种无证券化凭证的特征使得在设定应收账款质押时的公示方法上,不能采用转移权利凭证的方式,只能采取依法办理出质登记的方式,这无疑增加了质押操作过程的复杂性,法律风险也随之增加。

  具体来说,应收账款质押中,质押标的可能存在债权虚假和债权虚高的法律风险。所谓应收账款债权虚假,就是作为质押标的的应收账款根本不存在,或者以前存在但设立质押时已通过抵消、清偿等方式消灭,其主要表现为提前开票、虚构应收账款、以已偿还债务的应收账款出质等。提前开票,就是出质人为了获得更多的融资,将尚未交货或者未提供服务的发票作为标的来设立应收账款质押;③虚构应收账款,就是出质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假造的应收账款;以已偿还债务的应收账款出质也是应收账款债权虚假的一种表现,这种应收账款原来存在,但债务人已清偿,而相关债权凭证因各种原因未能交付债务人,出质人以该种应收账款作为标的进行质押。所谓应收账款债权虚高,就是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价值比实际价值要高得多。在应收账款质押中,借款人为获取更多的融资,往往故意采取各种手段将出质的应收账款额度提高。④

  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征信体系、企业财务管理状况不规范、融资机构的评估水平不够专业等原因,为出质人虚报应收账款数额提供了可乘之机。作为质押标的的应收账款债权价格虚高,在质权人需要实现质权时就会引发质权难以完全实现的法律风险。

  3.2 应收账款质押法律风险的成因分析

  应收账款质押数量在各地不断增加与担保交易中存在诸多法律风险同在的状况,说明应收账款质押制度既有存在的经济基础与现实需求,也有诸多不完善的地方,防范应收账款质押中的法律风险,就需要不断推进该制度的完善。而完善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不仅要发现其在担保交易中存在的法律风险,更要对产生这些法律风险的原因进行深入分析,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有针对性地提出防范法律风险的措施,发挥应收账款质押制度在经济活动中的融资作用。

  3.2.1 应收账款产生的复杂性

  经济活动中,商业信用的存在是应收账款产生的前提。市场经济中的诸多企业为了占有更多的市场份额,获取更多的销售收入,往往基于信用将货物赊销出去,从而产生应收账款。应收账款的出现,拉长了企业产品或者服务转化为现金的时间跨度,延长了资金周转的周期。而企业在赊销的时候处于市场竞争等因素的考虑,对债务人的信誉情况和生产经营状况关注不够、了解不深,增加了应收账款难以回收的几率。应收账款收回时间拉的越长,赊销企业收不回款项的风险也随之变的越大。随着应收账款难以收回的风险加大,以应收账款作为标的进行质押的法律风险也逐步加大。

  3.2.2 应收账款质押的复杂性

  应收账款本质上是一种债权,性质上是一种请求权,应收账款质押则是以一种请求权为标的进行出质来担保另一种请求权。①质权人因提供融资而加入到出质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法律关系中,从而使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交易结构变得更为复杂,包含了两个债的关系、三方主体,质权实现的难度随之增加,相关法律风险也随之增加。在应收账款质押中,任何一方主体的行为和任一法律关系的变动,都可能对担保交易目标的达成带来风险。再者,以应收账款为标的设立的质押实质上是出质人对应收账款债务人信用的一种利用,应收账款质押的顺利实现更多依赖于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信用。②

  对应收账款债务人来说,在没有任何激励的情况下,其对于出质人(应收账款债权人)利用其信用的担保行为未必情愿,同时也未必愿意在应收账款质押中提供足够的配合。应收账款债务人对质押态度的不确定性,导致其履行行为的不确定性,也决定了应收账款质押中具有较大的法律风险。

  3.2.3 应收账款质押法律法规的不完善

  在基本法律层面上,我国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只有《物权法》。我国《物权法》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规定也仅有第 223 条和第 228 条两个条款,第 223 条明确了应收账款可以作为出质的权利,第 228 条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押经登记才设立,并对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进行了限制。对于应收账款的概念、应收账款质押的权利类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具体事项等,《物权法》均为予以明确、细化。《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虽然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和细化,但其属于部门规章,法律效力层次较低,且在效力登记、利益平衡等诸多方面需要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因此,应收账款质押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使得应收账款质押的风险控制体系未能有效建立,导致应收账款质押中存在诸多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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