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研究对象与方法
2.1 研究对象。
研究对象为广场舞矛盾纠纷。
2.2 研究方法。
2.2.1 文献资料法。
通过河南师范大学图书馆、体育学院资料室,查阅相关资料,在中国学术期刊网及中国知网文献数据库中,检索并整理了关于"广场舞"、"广场舞纠纷"相关的文献资料。并参阅了体育学、法学、经济学和相关交叉学科的着作十余本,以及我国现有的宪法、法律法规,为撰写本文提供了理论上的依据。
2.2.2 观察法。
根据本文的研究目的,对广场舞的组织形式、音乐形式、器材设备和活动周边环境进行有目的有计划的观察,从而总结出广场舞组织形式引发的冲突、音乐器材的波及范围对周边居民生活影响引发的冲突等纠纷产生因素。
2.2.3 跨学科研究法。
体育法学作为一门交叉学科,是体育学与法学研究的交叉,具体研究广场舞矛盾纠纷的问题不可避免要同时涉及体育学和法学,这要求以问题为中心,同时运用体育学和法学相关的知识来进行研究。在本研究中,体育社会学、体育教育训练学、民族传统体育学等学科,法学涉及民事、刑事、行政的实体法和程序法。
2.2.4 逻辑分析法。
采用归纳、类比、推理等方法,对广场舞纠纷所涉及的案例及研究内容进行科学的分析、整理与研究,从而提出广场舞矛盾纠纷产生因素,归纳广场舞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并制定出广场舞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对策和建议。
3 研究结果与分析
3.1 广场舞纠纷产生因素研究。
3.1.1 广场舞噪声引起的纠纷分析。
如果在网络上搜索"广场舞"这一关键词,首先映入眼帘的不是广场舞有关的技术信息,而是那些关于广场舞纷争的负面新闻,例如,"北京鸣枪放藏獒"、"武汉泼粪拉铁丝网"、"四川扔水弹放高音炮"等,好似全国进入了"战备状态",这些战争场面中才会出现的手段却是针对那些为追求身心健康而积极运动的广场舞者们。广场舞作为一项公认的健身形式,为何会遭到如此打击?是怎样的矛盾使得邻里产生这样的深仇大恨?归根结底,真正的元凶在于"噪音".在广场舞者们看来,广场舞所能带来的"音"只能是舞蹈中的"舞曲",也就是跳舞时所伴随的音乐。众所周知,音乐是一种美妙的声音,是动听、悦耳、欢乐的表现形式,总之,是能够让人听到之后立刻心情愉悦的高等艺术,怎能并入"噪音"这种"声波垃圾"之列呢?
(1)"噪音"与"音乐"概念分析。
从"噪音"与"音乐"的定义进行对比分析。a、从物理学的角度来看:"噪音"是指,音高和音强变化混乱、听起来不谐和的声音,噪声是发声体做无规则振动时发出的声音(区别于"乐音").因此,从物理学角度来看,"音乐"是科学、艺术、规律的声音,并不是噪音;b、从环境保护的角度看:在一定环境中不应有而有的声音,泛指嘈杂、刺耳的声音,凡是妨碍到人们正常休息、学习和工作的声音,以及对人们要听的声音产生干扰的声音,都属于噪声。噪声是一类引起人烦躁、或音量过强而危害人体健康的声音。噪声污染主要来源于交通运输、车辆鸣笛、工业噪音、建筑施工、社会噪音如音乐厅、高音喇叭、早市和人的大声说话等.那么,从环境保护的角度来看,音乐本身不是噪音,如果在不恰当的场合出现,便会转变为噪音。两种角度两种对音乐是否归于噪音的认识,便会导致理论上的争议。
(2) 声环境质量标准对广场舞活动环境要求分析。
从《声环境质量标准 G3096-2008》进行分析。
按区域的使用功能特点和环境质量要求,声环境功能区分为以下五种类型:0 类声环境功能区:指康复疗养区等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1 类声环境功能区:指以居民住宅、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科研设计、行政办公为主要功能保持安静的区域;2 类声环境功能区:指以商业金融、集市贸易为主要功能,或者居住、商业、工业混杂,需要维护住宅安静的区域;3 类声环境功能区:指以工业生产、仓储物流为主要功能,需要防止工业噪声对周围环境影响的区域;4 类声环境功能区:指交通干线两侧一定区域之内,需要防止交通噪声对周围环境产生严重影响的区域,包括 4a 类和 4b 类两种类型。4a 类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城市次干路、城市轨道交通(地面段)、内河航道两侧区域;4b 类为铁路干线两侧区域.广场舞所进行的场地普遍属于 0 类、1 类所在区域,在 0 类区域应将进行广场舞发出的声响保持在昼间 50dB以下、夜间 40dB 以下,在 1 类区域应将进行广场舞发出的声响保持在昼间 55dB 以下、夜间 45dB 以下。只有将广场舞乐声保持在规定范围以内才不至于沦为"噪音".
(3) 广场舞音乐形式分析。
从广场舞的音乐形式进行分析。a、在选曲上,广场舞舞蹈本身需要节奏比较强、曲调较为欢快的舞曲,多为摇滚乐、迪斯科等节奏强烈的音乐。这种乐曲不适合喜欢安静的群体,这类群体爱好古典音乐、流行音乐或乡村民谣等轻音乐。这种欢快劲爆风格与休闲温馨情调显得格格不入,两种需求的撞击便会产生广场舞曲究竟是"噪音"还是"非噪音"的争议;b、在曲目上,由于从事广场舞的人群多为中年以上的妇女,她们的音乐品味相对较低或只需求节奏而忽视曲目内容涵义,在曲目选择上比较随大流。例如现在广场舞的流行伴奏,《爱情买卖》、《最炫民族风》、《小苹果》等,更甚至选择内容较为低俗的《小三》、《伤不起》等,这些曲目在公开场合不断播放会对青少年品格的培养产生一定的影响。这也是发生矛盾与纠纷的因素之一。
(4) 广场舞组织形式分析。
从广场舞的组织形式进行分析。a、在场地选择方面,从事广场舞的群体主要是中年以上家庭妇女,大多为退休职工、专职家务或不便远行,诸多因素使得她们在进行广场舞场地选择上以距离居住地近为首选。这就造成多数广场舞在居民区周边,音乐的播放骚扰附近居民。也有两支或多支广场舞队距离较近,各自播放不同的舞曲,再加上周边其他声响,多种声响混为一旦传入附近居民区,从而产生矛盾与纠纷;b、在时间选择方面,由于广场舞者睡眠习惯、劳作完结时间等诸多因素使得广场舞进行时间大多在清晨或晚饭之后,这两个时间段正是学生或上班族们一天劳作之后的休息休闲时段,两个时差的冲突也会造成矛盾与纠纷的产生;c、在设备器材方面,由于广场舞人群具有高龄听力差、人数多、经济投入少等特性,使得设备往往只有一台音响,并且音响音质差,一味追求声音大,便会造成扰民纠纷。
(5) 广场舞舞蹈结构分析。
从广场舞舞蹈结构进行分析。广场舞的舞蹈动作相对简单,但众多舞蹈动作组合的整体结构复杂,对于学习能力较差并且学习时间不稳定的中老年人群,需要反复练习才能掌握,一套舞蹈动作可能重复两周以上,因此,一首曲子也将重复播放两周以上,对于附近居民来说再动听的乐曲也会产生听觉疲劳,从而产生厌恶感,造成精神上的折磨。
3.1.2 广场舞场地引起的纠纷分析。
(1) 广场舞锻炼者占用公共用地引纠纷。
2015 年 1 月 26 日在福州因一车主将车停在小区空地影响了广场舞的正常进行,遭到广场舞锻炼者扎轮胎,车主险些因此丧命。抛开广场舞锻炼者的扎轮胎违法行为不论,这场纠纷便是争夺小区公共用地使用权所引发的。我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了业主共有权范围包括建筑区化内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在广场舞锻炼者看来,他们享有依法参加健身活动的权利,且使用的是自己小区的公共用地,合理合法并早已形成习惯,而车主的停车行为打破了这一习惯,一己行为侵害了多数人的健身利益。《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车主则认为,小区内的公共用地属于小区全体业主共同共有,自己停车只不过在行使自己的权利,且在自己停车时此地正在闲置,并未侵犯他人的权益。在相关法律法规中,空地的使用方式及使用时间并未作明确规定,业主与物业也未曾对此约定,在小区健身活动场地和停车位匮乏的情况下,这样的公共用地难免引起纷争。
(2) 两支或多支广场舞队抢占"地盘"产生的纠纷。
2014 年 7 月 10 日,广东清远两支广场舞队因争抢场地四次惊动警察调解,最终闹上法庭。广场舞场地的分配一直以"先占"为原则,这样的分配方式看似合理,但随着广场舞的盛行,参加广场舞锻炼的人数和队伍越来越多,现有的场地无法满足广场舞锻炼者的需求,继续以"先占"的分配方式只能导致"抢占"的发生。两支队伍矛盾纠纷往往出现在对"先"的主张,一者认为场地应当给予最先在此块场地进行广场舞锻炼的队伍最为合理;二者认为场地应当给予每天最早到达场地进行广场舞锻炼的队伍最佳。
两种主张碰撞,直接导致矛盾纠纷的产生。广场舞的盛行和队伍壮大,必须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作出科学、合法、合理的管理规定才能使衍生出来的矛盾与纠纷得到缓解和改善。
(3) 广场舞与其它健身活动场地使用之间的纠纷。
在过去的2014年里,我国多地发生了广场舞锻炼者与篮球运动锻炼者因场地问题的纠纷。随着我国全民健身运动开展至今,场地设施建设已经初见规模,但多集中在一些基础设施,为达到在有限的体育场地条件下保证趣味性与高效性并重,在场地设计上往往体现多样化和整合化的多功能模式设计,例如:在标准篮球场的周围,各向外延展适当的空地,便于群众观看比赛和开展体育舞蹈、体操、武术等多样体育活动以达到多样化,或在篮球场地内画上羽毛球、排球等场地,从而提高整个场地的使用效率.因此,社区规划的篮球场一般具有球类运动、广场类运动等多项功能,这便容易引发场地纷争。
对多例案例进行分析,社区广场舞锻炼者与篮球运动锻炼者在场地争端中,多会采取找物业进行调解,通过调解两者也都同意让半场于对方。然而在实际锻炼过程中,由于篮球运动中激烈跑位及篮球极易飞出等特性,对于趋于老龄化的广场舞锻炼者是非常危险的,也正是这种情况使得两者在同一场地上同时锻炼时极易发生"摩擦碰撞",导致矛盾不可调和。
3.1.3 伤害赔偿引起的纠纷分析。
(1) 因上述纷争引起的伤害赔偿纠纷。
《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司法解释》中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赔偿义务人"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赔偿主体的不同可以将广场舞纠纷引起的伤害赔偿分为三类:a、广场舞锻炼者为赔偿义务人,受噪音骚扰居民为赔偿权利人。这类纠纷赔偿权利人通常饱受广场舞噪音的骚扰,安居权受到侵害,身心健康遭到威胁与伤害,诉愿颇深但似乎"诉求无门",一则广场舞具有人数众多且具体成员不够稳定的特性,导致赔偿义务人不够明确,赔偿无法实现;二则噪音污染本身具有形态虚化的特点,直接导致证据界定困难、取证难等不利于诉讼的情形出现;再则我国相关法律建设不够健全,虽在《治安管理处罚法》
中也对广场舞噪声有相关规定,比如禁止公共场所使用高音喇叭、制造噪声,干扰他人生活处 200-500 元罚款.但是面对积极锻炼、追求健康、高龄体弱的广场舞锻炼者,通常的处罚额度与手段却显得合法却不合理,难以令传统的道德观念所接受。这种"诉求"无门的境况最终导致极端行为的产生。b、在极端行为发生后,施暴者为赔偿义务人,广场舞锻炼者为赔偿权利人。随着广场舞矛盾纠纷的不断激化,引发了放藏獒、刀砍、钢珠枪"爆头"等多起针对广场舞锻炼者的恶性伤害事件,将广场舞锻炼者置身于岌岌可危的境地。这些故意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在受到相应刑法惩罚的同时,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c、在多个广场舞队抢"地盘"所引发的侵权行为当中,诉诸以法律途径解决的已经不再是场地归属谁来使用的问题,而是激化到在冲突中受伤害所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或场地受损所带来的侵权责任问题。
(2) 因意外伤害引起的赔偿纠纷。
根据对广场舞意外伤害赔偿纠纷事件的分析,按照意外伤害是否具有广场舞的特性可将其分为:普通广场舞意外伤害赔偿纠纷和具有广场舞特质的广场舞意外伤害赔偿纠纷。a、所谓普通广场舞意外伤害赔偿纠纷,指因意外(此意外对广场舞不具有针对性)导致广场舞锻炼者身体受到伤害的事件。例如,2012 年发生在昆明的小区围墙倒塌广场舞领队被压身亡的事件,以一审判决物业公司、建设方和施工方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维持原判告终。此类意外伤害事件的受害人虽为广场舞锻炼者,但广场舞锻炼者这一群体并不是普通意外伤害赔偿纠纷的特定群体,按照普通的民事纠纷进行处理便可。
b、"具有广场舞特质的广场舞意外伤害赔偿纠纷"中的"意外"对广场舞群体具有针对性。例如,由于广场舞受众群体高龄的特性,在新闻报道中不乏有老人跳广场舞时因碰撞、场地湿滑、踩到同场球类锻炼者器械等发生摔倒损伤的事件所引起的纠纷。此类意外伤害纠纷在赔偿责任人的认定方面,因掺杂了广场舞的特质而颇具争议。在普通意外伤害赔偿纠纷中,在法律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对受害人显失公平时,为保护弱者的权利依公平原则在有关当事人之间分配损害,从而采用公平补偿责任进行归责,那么广场舞组织者、广场舞场地提供者都将成为赔偿义务人。
依照公平补偿原则确实能够保护受害者的利益,但就从事公益体育事业的广场舞组织者和场地提供者来说,这样合法的处理结果会导致本就稀缺的公益体育事业投身者望而却步。广场舞组织者不同于一些商业性质的体育活动组织者,收取的一定费用也只是电费、购置设备费等进行广场舞所必要的开销,组织广场舞活动往往出于自身的爱好及公益;广场舞场地提供者所提供的场地也并非用于盈利,虽在场地功能规划和管理方面存在一定问题,但也是趋于场地资源匮乏、人力资源不足、居民道德水平参差、相关法律欠缺等诸多因素所迫。在公益体育事业与所引发的侵权赔偿责任的矛盾面前,两者处于更加弱势的地位。因此,这样合法却又欠合理的处理结果势必会影响到大众体育的持续发展,与我国宣扬的全民健身精神相违背。
(3) 因空气污染引起的赔偿纠纷。
与广场舞相关的环境污染问题中,除了上诉研究中由于广场舞噪声导致的广场舞者与周围社区居民之间的纠纷以外,还包括空气污染导致广场舞锻炼不能正常进行或广场舞者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纠纷。2013 年年末在武汉发生了广场舞者与雾霾"共舞"结果导致咳喘发作纷纷病倒的事件,随后在 2014 年初我国石家庄发生了"雾霾诉讼第一案",两个事件引起了社会的普遍关注。从"广场舞者与雾霾共舞"到"雾霾诉讼第一案",在未来,广场舞者作为赔偿权利人站在公堂之上成为"雾霾诉讼第二、第三案"的当事人也不无可能。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那么广场舞者作为饱受空气污染侵害的中国公民,必然具有对环境污染问题诉讼的权利。如果广场舞者作为赔偿权利人对雾霾进行诉讼,由于每个人、每个家庭、每个企业、每个行业对雾霾的产生都"脱不了干系",首先从逻辑上讲广场舞者作为受害者需要通过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侵害行为可能来自自己,最终自己既是本案的原告又可能是本案的被告,这便会陷入一个悖论;其次,制造雾霾的元凶众多、区域交叉污染严重,诉讼对象不明确;即使广场舞者如"雾霾诉讼第一案"中以环保局为被告,对其环境污染监督不作为行为进行政诉讼成立,在诉求方面也只能要求环保局履行监督职责,并不能提出赔偿雾霾侵害所支付医疗费用的请求。总之广场舞者在环境污染纠纷诉讼中,会面临主体是否适格、采用哪种诉讼途径、诉讼对象如何确定、怎样取证和如何赔偿等诸多问题。
在我国环境污染纠纷通常以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民事诉讼法》第 108 条规定的"必须符合起诉条件"的前三个条件包括:a、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b、有明确的被告;c、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由于环境污染纠纷的特性,只有追求"防范于未然",将污染侵害扼杀在襁褓之中,才能达到真正的诉讼目的与效果。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具有侵害事实、明确的污染制造者和具体的赔偿数额才符合立案标准,这两者的冲突直接导致了"我国环境污染日益严重,环境诉讼却少之又少"的局面。
近年,我国出台了许多关于环境污染诉讼方面的举措,其中将环境公益诉讼纳入民事诉讼范畴,为我国环境保护进程迎来了新纪元。环境公益诉讼指由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即将遭受侵害时,法律允许其他的法人、自然人或社会团体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是世界公认的保护环境的重要利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才刚刚起步,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认定还相对保守。2013 年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这为我国环境污染纠纷案件开辟了新的重要途径,但在 2013 年 1 月新民诉法正式实施以后,司法实践当中环境公益诉讼却出现了"零立案"的尴尬局面,正是因为新《民诉法》并未对"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作出解释,使得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仍不明确。随后在 2015 年 1 月 1 日正式实施的新《环境保护法》和 2015 年 2 月 4 日正式实施的《民事诉讼司法解释》中将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确定为"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那么以目前我国现有法律制度来看,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会被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如果广场舞能够成立专门的协会性质的社会团体登记造册并存续五年以上,在理论上便可适格环境公益诉讼主体,但广场舞成为登记造册的社会团体还有待开发,因此广场舞者在目前并不能使用这把"利器"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