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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P2P网络借贷的监管经验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6-01-06 共1963字

  第五章 构建我国P2P网络借贷风险监管体系的构建方案??
  
  5.1国外P2P网络借贷的监管经验??
  
  5.1.1国外P2P网络借贷监管现状??
  
  1、英国:纳入消费者信贷管理范畴,监管通过行业自律的形式实现。英国现行的金融监管机制,由监管主体对具体的行业及业务标准(如信息披露制度、违约率及透明度等要素)进行统一制定,同时引入第三方等外来的监管和督察帮助英国建立良好的经济生态系统。P2P网络借贷最早起源于英国,对于P2P网络借贷英国政府是欢迎的。其监管包括最早的行业自律,由英国3家主要的P2P公司成立的P2P金融协会在2012年6月公布的《P2P平台业务操作规范》,对P2P协会内的成员单位提出了具体要求和服务准则。英国政府颁布的《消费者信贷法》对网络借贷进行了立法层面的管理和约束,对信息披露制度的具体内容进行了严格规范。要求融资过程中必须体现明确的借贷双方、期限及利率等内容,在业务准入方面采取“牌照”式管理,但无最低资本金规模限制。以此为基础,2014年4月1日制定颁发的《FCA对互联网众筹与其它媒体对未实现证券化的促进监管办法》(The FCA's Regulatory Approach to Crowd Funding overthe Internet and the Promotion ofNon-readily Realizable Securities by Other Media),标志着英国金融监管当局(Financial Conduct Authority)对P2P业务的规范化监督管理,这也是国际第一部正式对P2P行业进行监管的法案。与此同时,征信机构也参与其中成为了辅助政府监督P2P网络借贷行业的中坚力量。英国的征信系统是采用政府主导模式,政府通过征信机构可以间接、有效地监管整个P2P行业发展,并构建了一个便捷、公平的外部环境。
  
  2、美国:纳入证券业监管,侧重于市场准入和信息披露美国P2P网络借贷的监管主体主要为联邦证券委员会、消费者保护局(美联储下设机构)和证券交易委员会(SECi由于证券交易委员会认定平台出售的凭证属于证券,P2P网络借贷行业受《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规制。其次,银行业也作为P2P网贷的参与主体,积极投身于P2P事业的发展和壮大。因此,在这样的发展中,不少金融领域的法律法规,同样适用于P2P领域。比如《诚实借贷法》、《公正资信报告法》、《信贷机会均等法》、《公平债务催收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电子资金转账法》、《银行保密法》等都能够最为P2P平台管理的直接管理规范或者有效借鉴。按照证券类进行监管,意味着平台公司注册成为证券经纪商需要一个比较高的准入“门檻高的注册资本及资本保证金,构成了较高的市场门滥,限制了实力不足或者条件不够的机构进入P2P领域。比如著名的Lending Club,其整体注册成本超过了四百万美元。注重信息披露,对融资关系双方就融资行为相关的利率、期限等基本要素,以及具体的合同订立、履行、终止相关的内容,甚至是违约处理等方面的内容都要明确、详细的规定。一旦发生风险问题,只要确定是发行说明的内容有误或者遗漏,投资者都可以依法向P2P平台进行追偿。
  
  3、法国:纳入“参与融资”范畴与英国、美国的高速发展不同,法国P2P业务起步较晚,发展较缓。具体模式分营利模式和非营利模式,前者以Babyloan为代表,后者是PRTDUNION。在监管方面,P2P网络借贷相关的法律包括消费者信贷、不公平商业操作和条件等指引性文件,P2P机构参与市场运作必须获得银行执照或与银行合作。行业定位属于“参与融资”的范畴,法国金融审慎监管局(ACPR)对P2P网络借贷的设立、业务内容进行监督管理,金融市场监管局(AMF)负责行业的规范化管理和具体市场产品进行审核和监管。2013年5月,ACPR与AMF联合制定出台了P2P网络融资业务管理规范,对P2P业务的范畴、设立条件、具体的业务标准和行业规范等内容进行了说明,标志着法国P2P业务管理的进一步完善和规范。?
  
  5.1.2国外P2P网络借贷监管经验的启示

  国外对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更多的是从“功能监管”的角度出发。根据“功能监管”的基本理念,只有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某些业务违反了联邦相关金融法律时,这些机构才会介入到P2P网络贷款平台的监管中,这是由美国金融业混业经营的经营模式所决定的而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的经营模式决定我国金融监管采取的是“机构监管” 的监管模式,这与国外监管体系存在着很大的区别。SEC介入对Prosper和Lending Club进行监管得益于美国《1933年证券法》对证券广泛的定义,SEC通过对Prosper和Lending Club的业务流程进行详细分析后认定,两机构向贷款人发行的票据(Note)构成了证券法定义上的证券,并以此为理由介入了对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我国与美国由于在证券的定义方面差别很大,导致我国证监会无法像SK那样通过将P2P网络借贷平台向贷款人发行的票据解释为证券的方式介入监管。
  
  这引出了一个新的话题:我国是否应当对证券的定义拓宽。因此在借鉴美国P2P网络借贷平台监管模式的同时,尤其需要注意两国由于监管模式的不同而造成的两国在金融监管思路上的不同之处。这就需要结合我国国情和我国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发展现状,探索出一条与我国监管体系兼容的监管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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