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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字库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的理论根据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2-02 共590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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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计算机字库的著作权保护问题研究
【第2部分】计算机字库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的可行性分析
【第3部分】 计算机字库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的理论根据
【第4部分】计算机字库著作权法保护的适用问题
【第5部分】我国计算机字库著作权法保护的制度构建
【第6部分】计算机字库知识产权保护分析结语与参考文献

  2 计算机字库适用着作权法保护的理论根据。

  计算机字库该如何适用着作权法的保护?对此本文试从字库中的单字、字体整体、字库软件三个层面加以论述。具有鲜明个性化、显着独创性的字库单字可以具有独创性,字库的字体整体因注入了字库制作者较大的资金、技术、人力等成本,虽不构成着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但可以以邻接权的形式加以保护。

  字库软件则通常以计算机软件作品的形式得到着作权的保护,只是这保护力度较弱。

  2.1 计算机字库中单字的独创性标准。

  我国《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着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从中可以得出,适用着作权法保护的必备条件:第一,必须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作;第二,必须具有独创性;第三,必须能以有形的形式复制。而其中独创性标准是司法实践中最难把握的问题,笔者认为由于字库中单字的特殊性,若要适用着作权保护必须具有显着的独创性。

  2.1.1 一般作品的独创性标准。

  对于作品的独创性标准,不同的国家基于自身政策需求和法律原则有着不同的见解,至今未形成一个统一的标准。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较低,只要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完成的,而不是对其他任何作品的抄袭或者复制即可。

  例如美国最高法院就在Feist Publications v. Rural Telephone Serv. Co案中提出“最低限度创造性标准”,即“只要作者独立创作完成并具备一点点创造性或者能够体现作者的一点个性即可。”31而在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则是严格意义上的“独创性”标准,不仅要求作品独立完成,还必须能够充分反映作者个性,达到一定的创造高度。

  我国对独创性的要求,即独立完成性和最低限度的创造性。独立完成是指作者通过独立构思、编排、创作完成,而非建立在模仿、抄袭他人已有作品的基础上,是源于作者的自有创意。如对已有美术作品进行的复制、临摹,无论是什么样的艺术大师,无论他们的技艺水平是多么高,临摹的作品只能是复制品。即“一切与已知创作形式很近似的创作都不是智力创造。”34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则需凸显作者个性化的东西,从中体现不同于原有作品所持有的创意内涵,或者是经过了作者大量的取舍、选择、安排和设计后的智力创作。如果仅仅依据一定的定律、公式和制度对一系列的数据进行处理,最终表现为一整套经过运算和总结的数据成果,虽然可以称之为一项智力劳动,但如果这种智力劳动没有运算人的个人创造和设计,只要接受过同样训练,具备同样能力的人,在具体运算方法和过程不出现差错,所有人都能完成的同样的成果,35则不能被认定为智力成果。

  综上所述,依据我国《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作品必须满足独创性要求,通说认为,作品只要满足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即可,36但这只是一个笼统模糊的要求。在具体案例中,须根据作品本身的类型进行具体分析,对于一般的文字作品而言,只要是作者独立完成、客观表达的,尽管与其他作品内容相似,也可以成为版权保护的客体。而对于计算机字库字体等特殊表现形式,由于受到原有字体特定框架的限制,创作空间较小,因此对其的创作性判断,往往更注重整体观感,对其的创造性要求相较于文字作品而言也较高。在司法实践中,作品独创性的判断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事实问题。如在对字库中单字进行独创性判断时,法院必须审查案件事实的每一个具体细节,并结合法律传统、国家政策、相关行业习惯和产业发展,在综合考量各方利益的前提下,进行个案的认定审理。

  2.1.2字库中单字须具有显着的独创性。

  字库中的单字若要以美术作品的形式受到着作权的保护,必须具有显着的独创性。如南京中院在审理“汉仪诉笑巴喜字体侵权纠纷案”中,就结合案件的具体细节,认定“笑”、“喜”两字个性鲜明,具有显着特征,可以构成美术作品,而其中的“巴”字则不然。其实计算机字库作为我们日常生活工作中的一种工具,我们较常使用的是字库中的某些单字,而非软件本身或一个巨大的数据库。因此在当前着作权成立无需审查且登记无需对外公示的制度下,若随意将字库中的单字都认定为美术作品,无数大同小异的字体都会获得着作权保护,如此必将导致权利关系的复杂化,招致混乱局面。37因此对于计算机字库中单字的独创性判断,笔者认为须具有显着特点,并存在可以让普通人客观识别出的明显差异,才能满足着作权法的独创性要求。原因如下:

  首先,字体独创性余地很小。字体是中华民族数千年历史沿革下来的产物,是人们每天沟通交流所必须的工具,人们对于字体的熟悉程度是任何作品都无法比拟的。因此日本大阪高等法院在NAG字体案件上诉审时对印刷字体作品属性依然坚持适用不同于一般作品的高标准,设定了“显着的独创性”和“可以作为美术鉴赏的对象”这两个额外构成要件,38以此区别“书法”字体与一般的印刷字体。对此做法我国相关学者也给予了肯定,认为汉字所固有的沟通实用功能使得该类作品的使用人数之多和使用时间之久都是无法估计的,一般字体的结构间架、书写技巧对于人们来说也并不存在什么秘密。

  在这种情况下,除非创作者设计的字体极具特色,让普通人客观上能够识别出与原有字体的不同,否则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认定该类作品是独立完成创作的智力成果。笔者认为,字库中的单字是一组为了实用性显示、打印等用途而在统一设计理念下制作的文字、符号,其性质上必须具备最低限度的传情达意功能,以便人们阅读。由此字库中的单字在表现形式上有着很大的制约性,即在确定文字的基本框架时,不能游离文字的基本性质,要创作出与过去字体具有很大差异的字体,创作余地的确很小。

  其次,显着的独创性要求符合着作权法立法目的。着作权法及着作权法实施条例虽未对美术作品中的书法作品提出明确的独创性标准,但有关条文释义认为“书法一般意义上指的是创作者用毛笔书写汉字的艺术”,40其在笔墨的运用、书写的力度、浓淡等要素上具有较大的创作空间。立法者在这之所以强调用“毛笔字”书写的汉字,实质在于表明书法作品必须具有更高的创造性高度。

  可想而知,如果不对字体设定合理的独创性要求,将没有满足条件的字体也纳入作品范畴加以保护,那么在印刷出版繁荣的今天,每出版一次文字作品就必须逐一写上字体作者的姓名。同理复制文字作品时,还需获得文字作品着作权人和字体着作权人两者的许可。此外,在文字作品已经不受着作权保护的情况下,还必须获得字体着作权人的许可。着作权的存续时间很长,这样明显阻碍了文字作品的利用流通,42从而严重影响到汉字的使用,阻碍人与人之间的正常交流,这与《着作权法》最初“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文化发展与繁荣”的立法目的是相违背的。

  2.2 计算机字体整体的邻接权保护。

  目前随着计算机的普及和高度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计算机字体运用的广泛程度、使用频率可能是其他着作权作品望尘莫及的。因此字库制作者的劳动成果理应得到承认和尊重,他们对此投入巨大的人力和资本,经过长年累月制作出来的字体样式,也是一种珍贵的无形资产。字库制作者希望能够收回投入的资本是理所当然的,法律应该加以保护。

  计算机字库中字体若符合一定条件,是可以受到着作权保护,但现有的数字化字体并非全部具有独创性,不具有独创性或者独创性很低的字体,是不能作为美术作品予以保护的,那么对于这部分字体是否可以适用邻接权的保护?如何适用才能最大程度的保护字库制作者的利益以及平衡各方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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