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我国计算机字库着作权法保护的制度构建。
在我国法律尚无相关规定时,参考借鉴他国做法是明智之举,世界各国对本国字库字体的保护都是经过深思熟虑后形成的结果,体现了极大的法律智慧。然而制度的构建需要借鉴“他山之石”,更需要根据自己实际情况“摸着石头过河”,在对比国外计算机字库保护模式的基础上,提出构建我国以着作权法保护为主,其他保护方式为辅的模式。
4.1 立法保护模式比较。
当前计算机字库字体的侵权行为已经引起世界各国的关注,但各国对此所采取的保护模式却并不相同。《字体保护及国际备案的维也纳协议》是目前有关字体保护的唯一一个国际协议,要求各成员国承担保护字体的义务。而各国根据本国实际情况分别采取了不同的保护方式,第一,以美国为代表的保护字库软件,但不涉及输出对象即字体本身。第二,以英国为代表的以版权立法方式给以字体保护。第三,以日本为代表的通过其他方式给以保护,若严格符合显着独创性等准入条件也可适用着作权保护。
4.1.1字体保护及国际备案的维也纳协议。
1973年,法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匈牙利、意大利、列支敦士登、卢森堡、荷兰、圣马力诺、瑞士、英国、南斯拉夫等11个国家签署了《字体保护及国际备案的维也纳协议》,其中字体保护是指对印刷出版文字作品所使用的印刷字体的保护,包括字、字母、数字及标点符号和科学符号。根据该协议第7条,字体要受到保护须具备新颖性条件或原创性条件或两者兼之。64同时为平衡相关权益,协议第8条第1款对字体所有人的权利也有所限制,此处字体的版权保护只能禁止行为人以制作文档提供字库软件、打印机的目的,对字体进行相同或相似的复制。65而对于最终用户合法购买的字体,允许其进行复制和打印一般文件甚至是商业广告,并不构成侵权。此项协议的签订大大加强了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力度,有利于创意产业的发展。遗憾的是,该项协议由于签署国家的数量尚未到达生效条件而未能有效实行。66期待随着人们对计算机字库的逐步重视,在不久的将来,计算机字库的保护体系能够更加完善。
4.1.2 美国的软件版权保护模式。
美国作为信息数字化大国,计算机字库字体的侵权现象表现地更加纷繁复杂,对此美国基于相关的政策考量和字体自身的特性,将计算机字库作为计算机软件加以保护,但否定了其字体的版权保护,由此形成较为完善和操作性强的法律保护制度。
对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美国已经形成较为完善的法律规范程序,即软件所有人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向美国版权注册办公室申请计算机软件的版权登记。而在美国司法实践中,真正把计算机字库作为计算机软件予以保护是通过一个重要判例才得以确立的,即 Adobe 诉 Southern Software Inc.(SSI)案。在此案中 Adobe公司认为 SSI 公司使用 Font Monger 软件对其字库中的字形进行复制,虽对其中的点进行了修改并重新命名,但主要几个关键点没有发生变化,而这些选点正是Adobe 公司软件设计者在设计字形时作出的具有创造性的选点,也是构成字库软件中的计算机代码的主要选点。67尽管 SSI 公司辩称在复制 Adobe 字体的基础上,其对构成字形的所有点进行了修改,字库软件程序存在一定的新颖性,但在 1998年的判决中认定 SSI 公司复制了 Adobe 字库软件的计算机代码,已经构成对原告的版权侵犯。主要理由在于,第一,原告设计字体软件程序的过程确实包含了某些创造性成分。图形字符决定的只是设计人员选择参考点的范围,而非每个具体的参考点,字体设计人员则根据计算机显示的图形,在具体选取哪些参考点的问题上做出创造性选择,参考点的选择直接决定了对应的代码。因此,任何对参考点的复制都等同于对文字表达的复制,实质上就是对计算机代码的复制。第二,对参考点的选择并非完全受实用功能的支配。同样的图形字符有着多种不同的创作方法,两名独立工作的程序员通过相同的数据和工具可以制作出相同的输出结果,但这两个结果之间可能几乎没有相同的参考点,由此可以充分说明开发软件程序的过程中包含创造性。因此法院认定 Adobe 公司的字体软件程序是受版权保护的具有独创性作品,而且因 Adobe 公司的证据表明 SSI 公司的修改仅仅属于统一的机械修改,如只是对字体按比例进行缩放。68因此 SSI 公司构成对原告字库软件的计算机代码的实质性复制,侵权行为成立。
随着信息化时代的迅速发展,字库企业技术迅速进步,由原来的点阵字库逐渐发展成矢量字库,从而使字体更易伸缩使用、显示效果佳,打印字体清晰,而对于处理这类矢量字库需要更大的智力投入。美国对计算机字库提供了较强的版权保护,但却不涉及输出对象即字体本身。69对此美国版权局给出的理由是不能构成原创性作品,根据美国版权法第 101 条,“绘画、图形和雕塑作品”包括了印刷字体,但这就其形式而非机械或实用功能而言,70也就是说印刷字体要获得版权保护,必须符合能够与其实用功能相分离的条件,即满足“分离特性与独立存在”
的特性。美国联邦法院在司法审理中也遵从了这种思路,如在 Eltra Corp.v.Ringer案中,原告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版权局局长将其字体设计进行版权登记,但受理法院认为,字体设计的内在功能在于实用性,因此即使它较为独特且外形美观,也不能认定为艺术作品。但是如果实用品的外形包含了诸如艺术雕塑、雕刻或图示等特征,并且上述特征能够单独识别并作为艺术作品独立存在,那么上述特征即符合版权登记的要求。71但在实践操作中,艺术性和实用性是很难区分开的,因此字库制作者在现实生活中往往更愿意选择以计算机软件的形式加以保护。
4.1.3英国的字体版权立法保护模式。
英国是第一个将字体保护上升到国家立法层面的,1998 年颁布实行的《版权、设计、专利法案》明确规定以艺术作品的形式保护印刷字体,只要字体是由设计师设计,且明显构成图形作品,就可以满足独创性要求。但同时考虑到字体的特殊性,法案对权利人的权利设置了合理的限制,即规定了不构成侵权的情形,主要包括在日常打字、撰文、印刷或为做上述工作而使用该字体等情形。72因为苛求消费者须具有分辨其所使用字体合法性的能力是不合理的,英国立法者将此处的侵权责任施加在生产和销售字体的人员上,即如果是竞争对手针对性的制作、进口、处理复制一个印刷字体作品,则构成字体侵权。未经许可不得非法复制印刷字体,防止竞争对手设计制作相同的字体作品,但与此同时消费者可以任意购买使用印刷字体,而不论该款字体在市场上的销售是否得到了字体版权人的同意。一方面计算机字库字体适用版权法保护,维护了字库行业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消费者使用字库中字体的行为不可能构成侵权,可以自由正常使用,这一点值得我国借鉴。
4.1.4 日本对字体着作权保护设定严格的准入条件。
日本拥有着世界上最好、最大的中文字库,当前字库数量已达 2973 款,仅宋体就有 300 多款,而我国包括香港、台湾在内,字库总数甚至不及日本字库总数的零头。73因此详细介绍日本关于计算机字库保护方面的立法和判例,希望对我国的字库保护有所启示。
第一,着作权保护的准入条件:“显着独创性+美感”.日本现行着作权法对于字体保护没有明文规定,但在法院审判过程中认为,如果满足一定条件,字体仍具有获得着作权保护的可能性,这额外的构成要件即包括“显着的独创性”和“可以作为美术鉴赏的对象”.日本法院在“NAG字体案件一审”、74“ NAG字体案件上诉审”、“ NAG字体案件上告审”中始终坚持认为印刷字体应适用不同于一般作品的高标准,即设定了上述严格的准入条件。对此日本最高法院给出的理由是:首先,若对印刷字体独创性的要求加以弱化,在实用功能之外具备一定美感即能获得保护,那么当印刷字体在实现其沟通交流、传递信息等基本功能时,如印刷出版或复制时,则须同时获得文字作品权利人和字体着作权人的同意并进行分别标注,即使出版的文字作品已经不受着作权的保护,使用时仍需获得字体着作权人的许可。在当前文字作品印刷出版发展繁荣的今天,此种方式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文字的合理使用。再者,当前着作权的成立一般无须审查和注册,也无须对外公示,若将字体视为一般作品加以保护,无数大同小异的印刷字体都会拥有着作权。如此字体所有人仅因具备一点独创性就拥有较大的字体权利,则可利用所谓的着作权之名任意阻碍社会公众合理使用文字的权利,侵犯他人合法进行再创作的权利。如果允许特定人对字体享有着作权,允许排他性地独占文字这一共有文化财产,其结果是不可想象的。这必将造成权利滥用,最终形成少数公司垄断汉字的使用,阻碍文化的传播。最后,因字与字之间的实质性判断没有具体判断标准,一般公众都是难以识别的,需要结合相关专业技术加以判断,在这种情形下,若对一般稍具独创性字体即采取保护,社会公众将因无法识别而陷入无从选择、无法预知和承受自己行为的后果。这明显违背了着作权法的初衷,使社会公众的正当利用、权利人的合法维权和文化产业的合理发展等多方面发生失衡现象。因此日本最高法院坚持认定,字体要适用着作权保护必须具备显着独创性的特征,必须达到可以成为美术鉴赏对象的美的程度,即应当引起一般社会公众的审美情趣,满足其审美感的美的独创性。这一立场也是建立在对着作权立法目的和产业利益的准确把握之上的,字体保护关乎各方切身利益,采取任何措施都应保持谨慎态度。基于各方考虑,对于计算机字库字体,必须严格符合上述两者条件,才能受到着作权保护。
第二,通过其他方式加以保护。一方面基于字体自身的特殊性,日本在着作权法层面设置了严格的准入条件,另一方面面对当前字库软件盗版的猖獗,保护字库产业的发展,日本对此也采取了积极的保护措施。如根据《日本民法典》的规定,仿造、制作和贩卖他人已有字体,即使该字体无法适用着作权法的保护,只要行为人对他人字体进行了毫无改变的模仿,并从事制作、贩卖行为,就可以认定侵权。75日本司法实践部门也多次遵循了该种思路进行审理。76与此同时,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方式也是日本维护庞大的字库行业正当利益的有效途径之一。在日常生活中,印刷业者、新闻社、打印机制造商通常会通过与字体的制作者签订有偿许可使用协议来选择适合自己用途的特定字体,由此说明字体显然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可以作为交易对象的无形物。因此东京高等法院认为,日本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品”可以扩展到特定字体,77对形态特征广为人知的字体进行仿制销售,导致他人错误的认为复制者与原作者之间存在许可制造或帮助销售等紧密的经营关系,对此引起的混淆行为应认定违法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
4.1.5小结。
在查阅国际公约和各国法律及相关判例的基础上,笔者发现,虽然各国的具体保护形式都不尽相同,但多数国家对字体保护的看法却大都不谋而合。首先,随着信息数字化时代的发展,人们对个性化、多元字体的需求愈加强烈,字库字体产业作为新兴创意产业应得到支持和鼓励。其次,计算机字库字体可以受到着作权保护,但须满足严格的要求,如具备显着独创性,或仅以追求美学价值为主旨的装饰单字。而且字体所有人在行使权利时须受到权利限制,如通常情况下,善意购买人正常使用,或用于商业广告,均不发生侵权行为。最后,在字库字体不受保护的前提下,还可采用对字库整体的保护,如以字库软件的形式保护字体的计算机代码程序或以其他方式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保护。
各个国家和地区对字体保护的形式不同,主要是出于对本国法律体系完整性和协调性的考虑,而我国在构建计算机字库字体保护的相关法律制度时,除了应考虑上述因素,也应结合我国当前中文计算机字库产业发展面临的困境。不同的法律制度对于权利人的影响是巨大的:第一,如果将字体保护定位于着作权法保护,则最为关键的是具有显着独创性特征,而外观专利设计的保护注重的是新颖性要件,即准入条件不同。第二,如果将字体保护定位于知识产权保护,权利人所拥有的就是绝对的请求权,而若是合同法保护,请求权则是相对的,如果采用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权利人获得保护的前提必须证明自己的经营行为和对方存在竞争关系。不同的法律保护对于权利人来说存在不同层面的利益满足,究竟采取何种保护或提供几重保护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一个国家在特定时期对本国政策的考量和行业发展的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