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构建以着作权法保护为主,其他保护方式为辅的模式。
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给予计算机字库以着作权法的保护方式无疑是最优的,而关键在于如何保护。首先,明确独创性标准,将具有显着独创性的字库单字以美术作品的方式加以保护。但必须存在合理的限度,即只保护那些在着作权保护期限内的字体、批量生产的字体不能成为作品。其次,增加我国邻接权的种类,将符合要求的计算机字体整体纳入着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中。最后,将计算机字库软件作为计算机软件加以保护,但不涉及其输出对象即字体本身。当然在具体案件中,如果不能适用着作权法的保护,亦可以采用一般侵权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方式进行保护。
4.2.1判断字库中单字独创性的影响因素。
对于独创性的标准目前在我国着作权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解释,业界和学界对此的讨论也从未停止,但仍未形成明确的结论。因此笔者试从字库制作过程的完整性、实用功能与美感的分离性两方面影响因素来判断字体的独创性。
首先,制作过程的创造性。对于不同的计算机字库字体,其能否成为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取决于字库的特定形成方式。目前字库的制作过程一般分为三个步骤,而最主要的区别在于第一部分的设计原始字稿。第一,设计字稿。主要有两种不同的方式,一种是请字体作者手工书写具有显着区别于其他字体的全部国标二级字库。另一种是由字体作者书写一定数量的基本文字,然后字体设计师将这些具有显着特征的文字的各个要素逐一分解,并用这些分解后的基本要素组成其他文字(如方正公司的“方正显仁简体”就由残疾农民崔显仁先书写 1000 个基本汉字)。第二,在创作好一整套文字后,由设计师确认全部字体的形状是否符合基本设计理念,对必要之处进行检修和校对。第三,通过计算机程序使用 Truetype 指令,利用特定的函数对字形进行一一对应的精细修正,最后转化为编码形成计算机字库。从上述过程中可以看出,对计算机字库的保护应根据字稿形成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对于第一种情况,尽管最终形成的计算机字库都需经历一系列的计算机数字化拟合、修字、质检等过程,具有某些工业化生产的特征,但笔者认为字库制成的最本质属性还是在于原始字稿字体,如果原始字稿具有鲜明的个性特征,符合作品属性,那么即使通过数字化拟合后转移到软件上,也仅仅是一种载体的改变,而无损字体作品最初的创造属性和独特价值,更改变不了作者体现在字体本身的智力成果。79而对于第二种情况,字库制作者通常是将字体设计者书写的一定数量且具有代表性的字进行拆分,获得点、横、撇、捺等字根,再根据字体整体风格对字根进行组合,获取新的字。这可以借鉴刘春田教授“劳动与创造行为区分”的观点来解释,依据该观点,可以将技艺与艺术区分开来,技艺劳动可以重复使用获得同样的结果,80即按照既定规则、程序、标准进行的成果劳动,无论何人、何时、何地,最终得到的结果是相同的。而艺术创造则是无法重复的,是某个人消耗大量心血和精力,注入自己独特的智力劳动创造出来的,理应得到知识产权保护。因此如果字库制作者在制作字库时,只需从中提炼出风格统一的、可以拼装出绝大部分汉字的“部件”的字型样本,通过提炼出来的这些部件,就可以拼装出其他所需汉字。即使这项工作同样不简单,本质上仍属于劳动范畴,不符合知识产权客体要求。
其次,实用功能与美感的分离性。美国版权法理论认为,独创性艺术美感与实用功能相分离是实用艺术品获得版权保护的先决条件。计算机字体的主要目的是发挥文字传递信息的功能,但同时具有美感功能。因如果仅具有实用性,字库企业根本无须设计制作那么多种字体,现存的宋体、黑体等常用字体已足够满足消费者的实用需求。消费者之所以会在不同字库产品之间进行选择,说明了不同字库产品所体现的美感是不同的。因此计算机字库字体若要成为着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在不失去文字本身具备的功能外,须同时具有易读、美观的形态,即其创造性程度必须能够唤起一般人美的感受,满足其审美需求。但此处的创造性程度“高”“低”本身就是一个难以把握的标准,81美国着名的霍姆斯法官曾经说过:
“让那些专门受过法律训练的人去判断美术作品的价值是危险的。一方面,有些天才的作品一开始并不被人们所欣赏,另一方面,每个人对美学的感受都是不同的,在有些专业人员看来毫无美学价值和教育意义的作品往往能够被某些公众所认同,这存在较大的任意性,不能单纯以专业人员的角度去认定这些作品不应受到版权保护。”82因此作品的独创性与艺术质量之间并无实质联系,在我国只要实用艺术品中美感与实用功能在物理上或观念上能够独立分离存在,就可以成为美术作品受到《着作权法》保护。对于观念上的判断,王迁教授认为:如果改动实用艺术品在艺术部分的设计,影响了实用功能的实现,则艺术成分与实用功能无法分离,而如果不影响实用功能的实现,则表明可以分离独立存在。83对此可以认定计算机字体的实用功能与其美感是可以分离的,因没有艺术美感的汉字同样是具备传文达意的作用。综上所述,若计算机字库中的单字在制作过程中是由字体设计师逐一书写,形成统一风格,明显区别于其他字体,是可以作为美术作品获得着作权保护的。
4.2.2 计算机字库中的单字作为美术作品的合理限制。
计算机字库单字是一种特殊的美术作品,其创作的基础是人们使用最频繁的交流工具--文字,文字只能通过字体得以表现,没有字体的文字并不存在,因此两者不可分离。字体是我们除了所呼吸的空气之外,最普遍拥有的“财产”.我们无法接受他人通过独立创作取得同一文字的着作权,更不能接受字体从共有领域转变为私人独有的成果。字体作为传递信息的工具,应当直接为公众所使用。
因此计算机字库中的单字能够成为美术作品的只能是部分严格符合条件的某些单字。基于平衡字库权利人与社会公共的利益考虑,对计算机字库保护应进行合理限制。第一,只保护那些在着作权保护期限内的字体。目前我们通常使用的字库字体已经完全进入公有领域内,可以自由使用。即使是新创作的字体,如果缺乏显着独创性和审美价值,仍然无法受到着作权保护。第二,大批量生产的字体也不能以美术作品的形式加以保护,批量生产的即便具有美的形状、样式或色彩也不能获得着作权法的保护,只能被认为是美的创造物,可通过外观设计法加以保护。着作权法保护的只能是单一生产的可作为美术鉴赏对象的美术工艺品。84而且着作权法本身也存在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制度规定,有效防止了权利的滥用,因此将计算机字库单字视为美术作品的方式存在可行性,但与此同时,在具体案例的认定中,我们也应充分考虑各方权益,采取最为合理谨慎的方式。
4.2.3 增加我国《着作权法》中邻接权的种类。
邻接权与狭义着作权是两类不同的权利,前者的客体必须符合“独创性”要求的作品,而后者的客体则是未达到“独创性”标准,但或具有传播信息的作用或对具有市场应用价值的东西投入大量资本和劳动等而形成的其他劳动成果。因此对于不符合上述作品要求的计算机字库可采用邻接权的方式加以保护。
一方面当前我国《着作权法》中的邻接权主要指表演者权、录制者权、广播组织权和版式设计权四类,除此之外如无独创性的计算机字库并不能得到任何保护,另一方面若完全不给予保护则明显有失公平,如计算机字库的开发完成的确需字库制作者投入大量的人力、劳力、财力等成本,其要求获得相关的保护权益也是理所当然的。而且对于邻接权过少的问题也给司法实践和着作权体系的协调性和完整性带来严重问题,如对于上述问题有些法院只能基于我国《着作权法》缺乏独创性具体标准的现状,将计算机字库整体认定为“美术作品”.85但“作品在创作活动中必须体现个人独一无二的天资与能力”、“那些建立在普通人能力基础上的成果并不受到保护”.86如果仅仅为了社会公平,从字库制作者扫描、检修和编排方式等过程中尽力寻求一点点的“独创性”,以获得作品形式的保护,如此必将导致独创性标准在不同案例中的时高时低,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判定的混乱。如果对于部分无独创性的计算机字库赋予邻接权的保护,不仅可以较好的禁止他人利用访问手段,将字库完全复制或实质性复制用于竞争性经营,也能使相关独创性的劳动成果名正言顺得到保护,确保独创性标准的统一性。此外,由于邻接权客体的创造性程度明显低于作品,其相应的法律保护水平也较低。因此以邻接权的方式保护无独创性的计算机字库只是一种版权的弱保护。
4.2.4 基于计算机字库特殊性,采用其他保护方式为辅。
计算机字库保护是目前我国理论界和司法界的新问题,由于我国知识产权起步较迟,民众保护意识薄弱,导致我国字库产业面临极大的生存危机,也影响了我国创意产业的发展。因此基于其自身特殊性,上文已阐释计算机字库单字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到着作权保护,而不具备独创性的字体整体亦可作为数据库受到邻接权保护,字库软件还能以计算机软件的形式加以保护,从而得到多重保护。但目前我国并没有对字库的着作权法保护有明确的规定,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如要使字库中单字作为美术作作品受到着作权保护,理论上必须符合严格要求,但在司法操作中则是存在一个复杂的个案认定问题,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加以分析,花费大量诉讼时间和成本。而字体整体即使作为数据库受到邻接权保护,也只延及表达,不涉及其具体内容。计算机字库软件以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形式更是一种较弱的保护,只保护字库代码程序而非字体本身。计算机字库的着作权法保护模式具有一定的有限性,因此在不能适用着作权法保护的情形下,采用其他保护方式为辅的模式不失为一条有效解决问题的途径。
首先,在一般情况下,可采取侵权法的方式保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 条、第 5 条,《侵权责任法》第 2 条、第 6 条的规定,若计算机字库字体是设计师独立创作且与过去字体相比具有独特之处,并具备一定程度的美感,可以认定,该设计师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他人在不存在合理使用或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未经许可使用,构成对权利人的侵权,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此处,民事权益保护的是权利人对计算机字库字体所投入的精力和财力。
其次,若经营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即便计算机字库不受着作权法保护,他人以不正当竞争意图完全仿制、制造、销售竞争对手的原创字体,对此仍构成侵权,因其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诚实信用和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原则。
无视他人已有权利,故意实施制作、贩卖等行为,以混淆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库字体行为,对权利人造成名誉和经济上的损失。这种严重破坏字体市场的公共秩序,必须得到法律规范,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素有“兜底保护”之称,一般解决属于知识产权范畴但又没有特定制度能够包容的问题,从而保护了字库制作者所付出的巨大投资劳动,最大程度上弥补了着作权法保护的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