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1 计算机字体整体是无独创性的数据库。
计算机字体整体犹如一个巨大的数据库文件,通过计算机技术手段完成电子文字的数字化集合,用户可以根据需求,任意调用其中的任何单字。随着计算机字体的广泛运用,人们对计算机字体的需求也开始多元化。字库制作者为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也为此花费大量人力、资金、技术等手段,设计制作出多种字体。在这种情况下,某类计算机字库中的单字若严格符合独创性的要求,是可以构成美术作品,受到着作权的保护,但字体整体并不能构成美术作品,只能是数据库。
再者,虽然计算机字库中的单字本身可以进行多样设计,但单字的种类,字体编排的顺序等等都是根据国家标准进行排版的,字体设计师并不需要对这类字体进行选择。同时字体编排的顺序也不影响最终用户在使用字库时对其的调用,不存在编排上的独创性。因此不管字库中单字是否具有独创性,计算机字体整体作为数据库是无独创性的。
2.2.2 计算机字体整体适用邻接权的保护。
对于无独创性数据库的保护,目前我国并没有一个明确的保护模式,国际上通行的保护模式主要有着作权法保护模式、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和特殊权利保护模式。“特殊权利”是根据《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第 3 章第 7 条的规定,43无论数据库是否具有独创性,只要能够从数据数量或质量上反映出在获取、检验或选用方面确已投入巨大投资,投资者就有权禁止对该类数据库进行复制、发行、出租和传播。对此,德国、意大利等欧洲国家是通过在《着作权法》中设立一项邻接权的方式来加以实施,这使得无独创性数据库可以得到着作权法意义上的邻接权保护。
笔者认为,这种邻接权保护模式为计算机字库字体提供了一个有效的保护路径。邻接权,顾名思义,是与着作权相邻接的权利,目前所说的邻接权保护主要是对传播作品的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制作者这三者的权利进行保护。然而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邻接权的保护并不局限于对传播者权利的保护,而是扩大至不符合着作权保护要求之独创性条件但投入了资本和劳动,且具有市场应用价值的东西。如没有独创性的摄制物,已经超过了着作权保护期限的特殊版本的出版物以及数据库保护指令中所保护的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等。设立这一权利的目的在于,这些行为虽然并非像产生作品那样属于对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但权利人也为此付出了巨大的投资和时间精力,满足了最终用户对产品的需求,具有较大的市场价值。出于对劳动成果的尊重和鼓励,设定了与着作权相区别的权利。而就设计字体而言,其与上述着作权法中邻接权的目的极为相似。字库制作者为满足当下人们日益丰富多元的消费需求,花费大量人力、资金和技术成本,如一种外文字体的字库制作需要花费数月甚至几年的时间,而中文字库的制作繁琐复杂程度自然不言而喻,大约需要多个专业人员花费几年的时间来完成。因此在作品不符合着作权保护所要求的独创性条件下,可采用邻接权的方式加以保护,以期维护字库制作者的经济利益,促进字库产业更好的发展。
2.3 计算机字库软件的着作权保护。
对计算机字库字体的随意调用正是计算机字库中的代码通过计算机的特定操作被还原、解释为字库字体的过程,因在这过程中可以编排出不同的控制程序,从而生成不同质量单字的结果,从中体现出计算机软件的独创性。因此计算机字库可以作为一种软件受到着作权保护,但这种保护力度较弱,只涉及软件本身,不涉及字体内容,两者是相互独立的。
2.3.1 计算机字库软件的独创性。
计算机软件的着作权保护所需的独创性要求一般不高,即只要独立创作完成且不抄袭、剽窃已开发的软件即可,而不论软件本身的质量和水平,也不论与其他软件的相似与相近。毋庸置疑,软件开发者在开发的过程确已融入自己的判断、选择、取舍和安排,即使是同样的软件,若是不同的开发者,编写的软件程序也定是不相同的,或存在软件数据量大小之别,或存在软件运行效率高低之差。这些都反映出软件开发者能够达到的独创性高度。字库软件亦然,它是在形成字库字体整体的基础上通过加入一些控制调用指令和接入应用程序的模块而形成的计算机程序。从字库的制作过程中我们可以发现,字体整体在转化为字库数据信息的过程中需要计算机设计师通过字库工具软件对字体整体进行数字化拟合。即第一步利用特定工具将字形扫描成字形图形,第二步设计师需仔细选定定点,勾勒字形轮廓,使之尽可能接近字形本身。此外还需要在字形之外选定位点,用来控制字形的形状与间距,最后字库工具软件根据设计师的选择生成该字形的数字化结果。45这个过程即我们所说的数字化拟合,这些最终的数字化结果决定了计算机输出设备显示怎样质量的特定字形。不同的设计者在使用相同的字库软件工具的前提下,最终生成的字库数据信息必然会有所不同。因为在数字化拟合的过程中,如何对整个图形进行描述,如何选择字形上和字形外的一般位点,设计人员对此均有其自由空间。
美国对于数字化拟合的过程是否具有独创性的认识有一个逐步演进的过程,美国版权局在 1988 年的决定中认为,因为字体不受版权保护,对此的数字化拟合的过程理所当然也不应受到保护。而在 1992 年美国版权局改变了立场,认为在制作计算机字库的过程中需要专业设计人员编写诸多指令,由此才能运行计算机操作系统显示、打印调取所需的字体。因此认为这些指令可以和字体数据文件一起构成版权法意义上的计算机程序。
再者,计算机软件所需的独创性要求并不是很高,即只要计算机字库软件设计人员独立完成并且不抄袭原有软件即可。
在字库设计人员进行数字化拟合的过程中,即便呈现的字形相同,他们在利用相同的字库工具软件时所作出的位点选择也基本不雷同,可以达到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因此专业设计人员在数字化拟合过程中所进行的个性化选择、干预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当然这里的数字化拟合过程仅指专业设计过程,而非一般业余人员的设计,因在业余字库设计过程中,设计人员更多依赖的是字库软件工具的自动生成,很少进行个性化的干预或选择。
2.3.2 计算机字库软件适用着作权时的相对独立性。
字库软件是依据字体作品开发的,两者具有密切的联系,在字库单字具备独创性的前提下,数字化的字库软件也具有独创性,但字库中单字若无独创性,也并不导致计算机程序代码指令没有独创性。字库软件和内在的字体应当区分开来,47即使是利用已处于公共领域的字体进行软件开发,“只要计算机程序代码的设定和文档的编写是开发者独立创作的,并从中能够体现自身的价值判断和智力创造”,48则应认定此种字库软件仍具备独创性。软件所有人可以向国家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对其软件进行着作权登记并给以保护。如 2002 年 9月 3 日,方正公司开发完成的方正兰亭软件 V4.0 取得了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着作权登记证书。当然这种着作权保护仅限于字库代码本身,并不及于字库软件的输出结果即字体本身,因此保护力度较弱。如果行为人不复制字库软件,而是通过打印机把某个字库中的字形全部打印出来,然后把它们进行电脑扫描和编辑,最后置于自己的字库软件运行使用。对于这种侵权行为,着作权法对字库软件的保护是无能为力的。而如果另将字库中字体整体作为数据库保护,数据库权利人则可以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提取、复制数据库的全部或部分实质性内容。因此作为输出对象的字库和描绘该对象的字库软件在着作权法上本就是相互独立的两个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