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对鉴定人人身安全的保护:
新刑诉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打消了鉴定人因出庭作证对自身及近亲属的人身安全产生的担心,有利于提高鉴定人的出庭率。鉴定人的出庭接收询问能够使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进行全面、充分的质询,经过双方质询的鉴定意见可靠性大大增加,不论是被采纳或是被排除,双方都更能够接受,从而减少了因一方无法接受而申请重新鉴定情况的产生。
除第六十二条提到几类案件外,在其他一些犯罪案件,例如抢劫、强奸、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危险性较大的案件中,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也会面临危险,此时,应当允许鉴定人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申请保护,上述机关在调查核实后认为有必要进行保护的应对其进行保护。另外,正如上文所述,相关机关的保护不可能一直持续,当保护结束,鉴定人及其近亲属依然会受到心存报复念头的人的威胁。因此,只有不断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使法制观念深入人心,才能从根本上减少打击报复现象的发生。
而在民事诉讼中,对鉴定人的保护仅仅是对鉴定人自身的保护,并不涉及其近亲属,建议立法将对鉴定人近亲属的保护纳入其中。同时,对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不应停留在事后的救济,应当采纳刑事诉讼中的做法,允许鉴定人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申请保护。
第三,对鉴定人的经济补偿:
正如上文中所提到的,新民诉法、新刑诉法未将鉴定人纳入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的经济补偿的范围是本次修改的一大遗憾。建议在《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进行改进,并在民诉法和刑诉法中增加相关规定,将对鉴定人出庭的经济补偿纳入到对证人的经济补偿范围中。同时,应明确作出经济补偿的主体。对于谁应当承担鉴定人出庭所产生的费用学术界存在着败诉方、提供鉴定意见方和法院三种观点。我们认为,应由法院对出庭的鉴定人的费用进行统一支付。鉴定人出庭是为了帮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向国家履行义务,由法院支付,还可以保证鉴定人的中立,防止鉴定人受到控方的威胁或是辩方的收买。
同时,也能够解决贫困的申请鉴定人出庭的人的经济负担问题,保障其诉讼权利。
4.2.3 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
专家辅助人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确立有利于对鉴定意见的充分有效质证,有利于提高鉴定意见的可靠性。然而,要想这一制度充分发挥作用,还需对其进一步完善。
第一,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
专家辅助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诉讼地位是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首先要明确的问题。在英美法系,实行的是专家证据制度,只要某人具有某一领域内的专门知识或技能,能够为陪审团在解决案件中存在争议的事实方面提供帮助,他就可以作为专家在法庭上发表自己的意见或观点。
在诉讼过程中,专家证人是证人的一种,其诉讼地位与证人相同,也与证人享有基本相同的权利义务。而大陆法系国家并没有专家证人的概念,实行的是鉴定人制度,相对应的概念是鉴定人。在法国,学者们认为鉴定人是实施法官指令的专业技术人员,需要通过运用专业技术知识进行复杂的调查,最后对需要确认的案件事实提出专业性意见。
在德国,学者们对鉴定人的定义与法国基本相同,鉴定人要根据法官的委托,根据法院提供的事实材料,运用自己所掌握的知识和技术,通过一定的分析和推理,对某一专门性问题发表自己的专业性意见,为法院发现案件真实提供知识上的帮助。由此可以看出,在大陆法系国家,鉴定人作为法官科学上的辅助人,是法官的助手,为国家司法权服务。因此鉴定人的诉讼地位往往比一般的证人高,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也往往高于证人证言。鉴定人不但享有证人的基本权利,还可以就与鉴定有关的事项进行调查,甚至还可以询问被告人。在我国,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证人、诉讼代理人等起到的作用有所重叠,但又不尽相同。因此,应将专家辅助人作为另一种诉讼参与人赋予其独立的诉讼地位,并完善其权利义务的相关规定。
此外,关于专家辅助人在诉讼过程中是否应保持中立,也存在颇多争议。我们认为,专家辅助人并不需要保持中立。专家辅助人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一样,是为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而参与诉讼的,应当站在己方立场,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而非站在中立的位置平等对待双方。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是当然要尊重科学,但是,他们的意见是带有明显的倾向性的,不可能提出不利于己方当事人的意见,因此,要求专家辅助人保持中立是没有实际作用的,也是不科学的。
第二,专家辅助人的选任资格:
什么样的人可以担任专家辅助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或是控辩双方进行辅助呢?我们认为,可以参考英美法系国家对专家证人的资格要求。在英美法系国家,专家可以是各领域内的精英人士、各高校的名师教授,也可以是各行各业的一线工人、农场主人,甚至可以是中小学生,对专家没有学历的要求、也没有职称的要求,只要他具有某一种常人不具有的专门知识或技术经验。
我国也可以采取此种做法,对专家辅助人的资格不做过多的限制性规定,只要某人具有相关领域内的知识或技能,就能够成为专家辅助人,对当事人或控辩双方的诉讼活动进行辅助。
第三,专家辅助人的意见效力:
正如上文中提到的,关于专家辅助人的意见效力问题,学术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我们认为,虽然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都是利用自身所掌握的科学技术知识、经验等对专门性问题提出专业性意见,但由于其诉讼地位不同,其出具的意见效力也明显不同。专家辅助人站在一方当事人的立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鉴定意见提出质疑,就如同辩护人对控方出示的证据提出质疑,只是为了影响法官对鉴定意见的采纳态度,其本身并不是证据,更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但是,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对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证据被采纳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虽然不能仅仅根据专家辅助人的意见来否定鉴定意见,但是,一旦鉴定人无法对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作出合理的解释,法官又无法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作出肯定判断时,鉴定意见很可能就无法被采纳。
第四,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义务:
专家辅助人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参与人应当同其他诉讼参与人一样有着明确的权利义务,这样,才能更好的发挥其在诉讼过程中的辅助作用。关于专家辅助人的诉讼权利,我们可以借鉴意大利对其技术顾问权利义务的规定。
专家辅助人有权知悉、了解鉴定活动,参加司法鉴定的过程,对与鉴定活动有关的材料、记录等进行查阅、摘抄、复制等,同时可以针对司法鉴定活动提出自己的意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专家辅助人可以就鉴定意见以及与鉴定意见的产生有关的一切内容发表自己的意见,协助当事人向鉴定人发问。同时专家辅助人也承担如下诉讼义务:不得妨碍鉴定人或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提供真实、可靠、科学的鉴定意见;出庭作证,就法庭审理中法官及对方提出的问题进行回答;保守秘密等。
4.3 本章小结
民事、刑事两大诉讼法的修改在很大程度上完善了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但是仍有许多问题其中并未涉及,许多问题在两大诉讼法中也并没有的到很好的解决。就鉴定意见的可靠性而言,一方面要保证鉴定意见科学的形成:首先合理配置司法鉴定启动权,赋予当事人自主的司法鉴定启动权;同时,提高鉴定人员的科学技术水平,加强其职业道德素质;此外,制定统一的司法鉴定技术标准和鉴定操作规程,并注意与时俱进、不断更新、与国际接轨。另一方面,保证对鉴定意见的充分有效质证:首先,公开司法鉴定过程,完善鉴定意见的告知程序和庭前开示程序;同时,促进鉴定人出庭制度,解决对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保护和对鉴定人的经济补偿等问题;最后,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明确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意见效力,详细规定专家辅助人的选任资格和权利义务。通过专业、规范的鉴定过程形成的鉴定意见,再经过充分有效的质证,其可靠性才有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