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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认证民事责任的实现(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2-21 共594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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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食品认证民事责任相关问题探究
【第2部分】探析食品认证机构承担民事责任引言
【第3部分】食品认证的界定及法律关系
【第4部分】食品认证民事责任的归结
【第5部分】食品认证损害赔偿的责任形态
【第6部分】食品认证的责任减免
【第7部分】 食品认证民事责任的实现
【第8部分】食品认证中民事责任分析结语与参考文献

  6.3.2 举证责任的承担

  在前面研究食品认证侵权的归责原则时,作者就论断要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即需要食品认证机构自证责任。在目前立法上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主要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内受到损害的侵权责任、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所承担的侵权责任还有动物园所承担的侵权责任。从这三种情形可以看出,侵权责任主体对被侵权的对象所承担了很高的注意义务,也就是前文所提到的善良管理人的义务。

  同理,食品认证机构作为专业化的技术类机构应当承担专家责任,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那司法上就应该对其有更高的责任要求。此时如果再选择过错责任原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来由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举证就实在太弱化食品认证机构的注意义务了。反之,如果选择过错推定原则,由食品认证机构负举证责任,从一定程度上讲是保证了权利义务与责任的统一。

  但是,对于损害结果,还是应当由消费者来举证的。对于因果关系的举证,美国学者认为食品认证机构的责任构成要件包括了依赖(reliance)和因果关系(causation),关于依赖的观点是,原告必须证明其使用产品或服务是依赖了认证机构的认证,即消费者的损害与食品认证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因为消费者往往只是表明了认证机构对供应商的认证,而不是去证明自己在购物时对食品认证的依赖。由于涉及到消费者购买食品时的主观意图,也为了鼓励和支持食品认证机构的快速发展,作者认为应该由消费者对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

  6.4 建立食品认证机构赔偿基金制度

  6.4.1 建立赔偿基金制度的必要性

  探讨食品认证的民事责任的落脚点还在于责任的实现,即消费者救济途径的完善,还要考虑到救济的便捷性等。

  按照前文对食品认证责任的分析,食品认证机构在认证过程中尽到注意义务、规范等,是否就能确保食品质量、安全的万无一失呢?我们应该认识到食品认证这种审核、检查、检验的活动是一个抽样的过程。从概率的角度看,随机抽样是具有很强的代表性的,对于避免食品生产商弄虚作假的行为也是十分有效的,因此可信度比较高,但是随机抽样也确实存在一些不合格、不达标食品未能抽到的风险。

  再者,如果食品认证机构由于个别人员的行为所导致了严重侵权责任所要承担连带责任时,食品认证机构很可能因为财力不足而破产,如果因为个别人员就导致一个企业的破产,那确实得不偿失,也不利于食品认证机构的稳定和存续,这也会对食品行业的安全造成不利的影响。既然食品认证机构的赔偿责任风险难以完全避免,那建立赔偿基金制度就是可行且必要的,这对于食品认证机构这个新兴行业的长足发展也具有重要作用。

  6.4.2 建立赔偿基金模式--对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的借鉴

  赔偿基金的构想来源于大规模侵权赔偿,食品安全问题是关乎每个消费者权益的问题,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必然引发大规模的侵害,这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都是巨大的伤害,同时对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是毁灭性的。

  赔偿基金,顾名思义是用于赔偿侵权事件中被侵权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基金。在我国,赔偿基金的性质是以公益目的的社会团体法人。对消费者来说,赔偿基金具有救济与赔偿的双重功能。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是由政府主导的,因此它的性质属于公法人,赔偿基金组织有独立的资金财产,有做出决策的意思机关、有专门负责资金的运作与管理的机构,并有权对侵权责任主体进行追偿。

  台湾地区的《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中就规定了中央主管机关为保障食品安全事件消费者之权益,得设立食品安全保护基金,并得委托其他机关(构)、法人或团体办理。该项基金主要用于补助因食品卫生安全事件依消费者保护法之规定,提起之消费诉讼相关费用、有关人体健康风险评估费用、其他有关促进食品安全及消费者诉讼协助相关费用。并且还要求中央主管机关设置基金运用管理监督小组,由学者专家、消保团体、社会公正人士组成,监督补助业务。

  涵盖了整个方案的制定、实施和监管,我国赔偿基金模式可以借鉴。“三鹿事件”发生后是由政府通过财政资金先行给予受害者补偿,再有责任企业出资赔偿。据报道,22 家责任企业出资 11 亿善后, 其中 9 亿赔付患儿,2亿建医疗赔偿基金。医疗赔偿基金由中国人寿受托管理,并由其北京分公司代表总部负责医疗赔偿基金的费用报销和领用等工作。从“三鹿事件”的解决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并不能有效应对大规模侵权的救济,这主要表现在,大规模侵权案件的司法救济是消极、停滞的,比如“三鹿事件”发生后,法院都对受害人提起的诉讼不予受理而是等待政府的赔偿方案。在我国,通常都是利用行政性质的损害赔偿方式来解决问题。尽管由政府公开介入承担责任,可以使受害人获得比较有效的救济和全面的赔偿,有利于受害人通过最直接的方式获得赔偿,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公众情绪的稳定。但是政府在处理这类赔偿案件时缺少法律依据,缺乏制度化流程,没有经过一个中立、权威、公开的法律程序。

  另外,政府介入处理法律纠纷问题是一定程度上变相地否认了法治,同时也有人治的嫌疑。再者,政府使用财政收入承担赔偿责任是拿纳税人的钱为侵权人买单,它的合法性、合理性都受到很大质疑。

  在“三鹿事件”中值得借鉴的措施是能够拿出 2 亿元建立医疗赔偿基金。食品认证机构也可寻求建立这种基金模式,以应对大规模的侵权赔偿。这不仅有利于缓解食品认证机构赔偿不足的问题,也能及时弥补受害消费者权益的损害。同时,赔偿基金在对食品认证机构的追偿也增添了食品安全认证的民事责任多元化承担模式。

  6.5 建立食品认证责任保险制度

  根据责任保险的相关理论,在食品认证机构的民事责任承担的研究中,对责任保险的问题主要借鉴产品责任保险和职业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法律责任,由于产品责任引发的赔偿数额可能十分巨大,产品责任保险对生产商的存续和发展至关重要。由于消费者的不确定性,由产品责任引发的认证机构的连带责任赔偿的风险也是难以估量的。目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目已经开设了认证职业责任保险业务,这为降低食品认证行业的风险具有重要作用。食品认证机构应当充分利用认证责任保险的作用,以确保消费者在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时能及时、充分的得到赔偿。当然,既然是责任保险,就不会放任食品认证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所带来的风险。因此,保险公司在为食品认证机构承保后,应当对食品认证机构的运作和活动进行实时监督,一旦发现食品认证机构有恶意串通、职务过失等行为时,就会提出意见、建议甚至警告。责任保险制度特别是食品认证机构所需要的认证责任保险还有一种社会监督的功能,监督和促使食品认证机构的健康运行。相信通过食品认证责任保险的发展和推广,我国食品认证行业将更加规范、守法,更重要的是,对消费者的权利救济又多了一条高效便捷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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