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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认证的界定及法律关系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2-21 共8085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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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食品认证民事责任相关问题探究
【第2部分】探析食品认证机构承担民事责任引言
【第3部分】 食品认证的界定及法律关系
【第4部分】食品认证民事责任的归结
【第5部分】食品认证损害赔偿的责任形态
【第6部分】食品认证的责任减免
【第7部分】食品认证民事责任的实现
【第8部分】食品认证中民事责任分析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 2 章 食品认证的界定及法律关系

  2.1 食品认证的界定

  2.1.1 食品认证的概念

  认证的原意是指从事认证活动的机构按照国家标准或自定标准出具一种证明文件的证明行为。ISO/IEC①指南对“认证”的定义是:“由可以充分信任的第三方证实某一经鉴定的产品或服务符合特定标准或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在这个定义中,“充分信任”是一种记述性要素,何为“充分信任”,如何分辨“充分”与否,核心是要看该认证机构是否是真正的第三方,即认证活动是否具有绝对的独立性,包括认证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有利害关系,也不得与产品交易双方的任何一方有利害关系,并且从事认证活动要始终客观公正。

  根据食品认证机构的运转模式和认证目的来看,食品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食品符合相关安全标准、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符合安全标准、技术规范”要求认证机构必须具有食品认证资质,即在其认证的范围内具有专业化的水准。“强制性要求或标准”要求食品要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在国家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达到认证机构的自定标准。“合格评定活动”强调了“认证”的目的,即在食品合乎规范的标准下才能给予认定。

  2.1.2 食品认证的基本类型

  我国法律上规定了两种类型的认证,包括强制认证和自愿认证。其中强制认证又分为强制性认证和官方认证。强制性认证即《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它要求国家必须对这些认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统一标志,统一收费标准。凡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没有获得指定认证机构的认证证书,没有按规定加施认证标志,一律不得进口、不得出厂销售和在经营服务场所使用,即所谓的“3C”认证。而官方认证是以一种行政许可,也就是说食品生产商必须获得行政许可此能够准予生产、经营、仓储或销售。

  最普遍的是“QS”认证,实际上它是行政许可的范畴。在我国市场环境下带有“QS”标志质量安全认证的产品就代表着经过国家的批准,没有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再者是自愿认证,它的主体是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依法取得法人地位后从事认证范围内活动的认证机构。

  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认证标志。比较普遍的有食品安全体系认证、绿色食品认证、有机食品认证等。与强制性认证不同的是,自愿认证可以依照国家标准,认证范围内没有国家标准的,也可自行设立标准。这种认证机构可以由食品生产商根据自身企业和产品的需求自愿委托。

  官方认证属于行政许可的范畴,它的认证主体是行政机构,承担的是行政职责。这是一种市场准入类的认证,是对具备基本生产条件、能够保证食品质量安全的企业,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准予生产获证范围内的产品。例如QS 生产许可认证是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所以这种认证不可能由行政部门承担民事责任。人大常委会委员任茂东就建议取消 QS 标识,他认为政府部门给食品带着 QS 标识,就是向公众承诺该食品是安全的,但企业的品牌就是向消费者承诺,应与政府没有关系。

  强制性认证也与行政机构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因为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并不能由申请认证的企业自己委托,认证机构也不能随意承办此类业务。我国的强制性认证必须是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此项指定工作的实施主体是行政机关,指定行为是一项法定职权。因此它就是属于行政许可,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不过被指定的认证机构对产品的认证行为不是行政许可,这种行为与自愿认证行为性质一样,只是行为的实施是强制的,不能自愿委托选择。食品认证不属于强制性认证,因为食品不在统一指定的目录名单内。

  自愿认证,顾名思义是可以自愿委托认证机构的认证。企业通常会根据自身需求或针对受众的要求自愿申请的认证。在我国最典型的就是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但它通常都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即依据 GB/T22000-2006(等同于ISO22000:2005)标准。这种由食品认证机构自愿申请从而获得相关认证的方式才是食品认证机构独立行使民事行为的表现,如此它才能成为民事行为的主体。

  本文所论食品认证主要是自愿认证。自愿认证是可以自愿委托的,这种认证活动中,认证机构受托于食品生产企业,双方地位是平等的,意思自治,与行政主体而为的认证显着不同。

  2.1.3 食品认证不同于商业代言

  《食品安全法》第 55 条已经明确规定了代言人的连带责任,但是理论界对其责任定性还有争议。杨立新在论产品代言连带责任的文章中提到产品代言人并不是生产者、销售者,如果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理由并不充分。但是理论界还有一种“间接侵害说”,即此种侵害只是引发了某种损害发生的危险,并不是直接促成损害。也就是说,商业代言行为只有在与生产者的不法行为结合起来的时候,才可能导致损害结果,引发侵权责任。很多学者都认为间接侵权必须要以直接侵权的事实发生为前提,这样才有损害结果这一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把间接侵权与直接侵权统称为共同侵权。

  食品认证责任与商业代言责任的相同之处主要是,两者都必须依附于生产者或经营者的行为,与生产经营者的侵权行为相结合,才能造成损害后果。不同之处在于:第一,商业代言是为了帮助生产经营者宣传产品,有明显的立场。

  即无论代言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可以认定与生产经营者有“共同行为”.食品认证则不然。食品认证机构是独立的第三方,与生产者的认证服务类合同也是基于客观的判断。从理论上讲,食品认证行为不以食品生产商的业绩为目的,也不与食品销售量的好坏挂钩。第二,代言行为必须与产品生产者的侵害行为相结合,才能成立产品侵权,不存在单独的产品代言连带责任。

  不同于代言人,食品认证机构有主观意思的独立性,其认证行为并不是为了帮助食品生产商,而是自身的职业行为。如果食品认证出现过失那也可能是认证机构本身资历或“执业过失”的原因。此时,食品认证机构的责任与食品生产商的责任是可分的。

  综上所述,食品认证机构的认证行为并不是像商业代言一样直接针对消费者,而是针对食品本身。食品认证也并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共同侵权,应该分情况讨论。如果食品认证机构与食品生产者存在主观上的共同故意,那必然构成共同侵权无疑。但是如果食品认证机构仅仅是过失,两个行为人之间的侵权行为又有主次大小之分,那么共同侵权说就难免牵强附会。

  根据以上对比分析可以看出,食品认证不同于商业代言。食品认证机构的客观中立的第三方地位是与商业代言的根本区别所在,因此食品认证机构在不存在故意的情况下与食品生产商不构成共同侵权,也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2.1.4 食品认证不同于会计专业事务

  了解了食品认证机构的一般性质和作用后,尚可将其与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这类专业事务所加以比较。因为他们都是从事专业服务项目的机构,在执业中也有相似之处,即出具专业的意见并对第三方形成影响力或法律效力。

  不同的是,在立法和司法上,专业事务所行为模式的法律依据要更加完善一些。因此,分析专业事务所的法律地位对研究食品认证机构的法律地位有重要借鉴意义。

  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独立承担注册会计师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它不仅关系着被审计单位和第三人的交易,还承担着为政府、金融机构、债权人和社会公众提供财经信息的制度功能。会计事务所与被审理单位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这一点《注册会计师法》第 16 条已明确规定。会计事务所承办的业务主要是对被审计单位的财务审查活动,性质上有点类似于食品检测机构。而食品认证机构并不是单纯的对食品生产商进行“验明”或“审查”,还要比照国家标准或自定标准来对食品或食品企业进行评定活动,这一点是不同于会计事务所的职能的。但是在与第三人的关系上,会计事务所与食品认证机构却有相同与不同之处:第一,第三人在与被审计单位交易时,往往会参照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或审计报告,从而决定是否交易,这种参照是基于对会计事务所专业、公正的信任。同样地,消费者在购买食品时也会参照该食品所获得的认证,这种认证对很多消费者的购买行为都有较大影响力甚至是发挥决定性的作用。第二,会计事务所与食品认证机构都是独立的、专业的组织,与第三人都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是仔细揣摩,还是可以发现会计事务所客观上更加中立一些,因为食品认证机构出具的认证证书说明它认可该食品生产商已达到某个标准,对消费者而言是一种承诺。第三,与被审计单位发生交易或其他经济行为是避免不了存在风险的,这种风险是正常的商业风险,会计事务所也是无法剔除的。

  因此,会计师事务所并不是商业决策或投资决策的担保人,承担的责任也并非担保责任。但是食品认证机构既然出具了质量认证的报告,就意味着认可该食品的“质量安全”,此时食品认证机构就应该对认证的内容负责,不能藉由交易风险来减免责任。

  在我国,会计事务所立法比认证机构立法历史久远,成熟许多。早在 1996年,最高院就曾发布《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如何处理的复函》就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事务所应对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之后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 5 条就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这些情形都是主观故意的表现(包括恶意串通和“明知”),此条所述的情况可以认定为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属于共同侵权。而第 6 条规定的“过失”情形,则要求会计事务所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赔偿责任。

  关于责任的承担,食品认证机构与会计事务所的相同之处就在于不实报告或不实认证都是一种信息,这种信息可以无限传播,受众是也是极其广泛的,因此信赖该信息并进行相关交易而致损的相对方可能不计其数,如果让会计事务所对所有的相对方都承担赔偿责任,那这种责任显然超出了审计活动本身的过错程度,责任认定是明显不公平的。因此在认定食品认证机构的赔偿责任时,应当考虑赔偿范围的限制这一点。

  2.2 食品认证法律关系的主体

  食品认证的过程主要涉及食品认证机构、食品生产商和消费者。在食品认证的过程中,食品认证机构应当作为公正的专业化第三方,为食品生产商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提供信息上的连接,这种连接对于交易的达成有促进或阻碍的作用,因此对这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能够为三方间的法律纠纷提供明确解决的办法,特别对食品认证机构法律责任的承担提供更多依据。

  2.2.1 认证机构

  在食品认证活动中,食品生产商需要向认证机构提供认证相关的资料,而认证机构通过收取一定费用,对食品生产商提供的所有资料进行审核。由于食品的特殊性,认证机构一般需要对食品的质量、管理体系或者整个生产流程做实地的检验,最后对符合条件的食品生产商颁发认证证书,此时食品生产商就成了证书持有人。

  《认证认可条例》中把申请认证的法人、组织和个人称为“委托人”,规定了它们可以自愿委托认证机构进行认证活动。但实际上这并不是一个委托合同的关系。对于食品认证而言,认证机构是一个独立于食品生产商和消费者的独立第三方,它并不是以食品生产商的名义从事其委托事项的。认证行为本身就是认证机构专业的、排他的行为,而不是由食品生产商委托给认证机构办理的。认证活动从本质上讲属于服务型活动,认证机构与食品生产商在认证活动中是作为平等主体而存在的。双方达成合意是意思自治的表示,认证机构向食品生产商提供认证服务,同时认证机构收取一定的佣金。这些都符合服务类合同的构成要件,因此可以将认定认证机构与食品生产商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以服务为标的的合同关系。

  理论界还有一种德国民法中“附保护第三人利益之合同”的说法。前文已经论述过该学说不适用于食品认证对消费者的影响上,但如果仅仅考虑食品认证机构与食品生产商的法律关系,该说法是合理且有价值的。首先这种学说明确了食品认证机构与食品生产商之间的合同关系,最重要的是“附保护第三人利益”强化了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信赖关系。如果食品认证机构与食品生产商之间形成了这种合同关系,这对食品认证机构的发展以及食品安全的保障有重大作用,从而推动社会效益与法律效益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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