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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认证民事责任的归结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2-21 共6552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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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食品认证民事责任相关问题探究
【第2部分】探析食品认证机构承担民事责任引言
【第3部分】食品认证的界定及法律关系
【第4部分】 食品认证民事责任的归结
【第5部分】食品认证损害赔偿的责任形态
【第6部分】食品认证的责任减免
【第7部分】食品认证民事责任的实现
【第8部分】食品认证中民事责任分析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 3 章 食品认证民事责任的归结

  在我国,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防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从食品认证机构的性质以及行为模式来看,损害赔偿应是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对消费者来说,损害赔偿是一种重要的保护民事权利的手段。从食品认证机构与交易双方是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发现,食品认证的民事责任就是一种损害赔偿责任。食品认证侵权行为发生时,往往导致三种形式的损害: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精神损害。损害赔偿责任是具有财产性的,当发生着三种形式的损害时,都必须以财产的方式来对消费者进行赔偿。

  3.1 食品认证侵权归结责任的学理

  3.1.1 信赖利益说

  信赖利益是指“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成立,但因某种事实的发生,该法律行为不成立或无效而生损失,又称为消极利益之损害,要求保护的范围不限于已发生的损失,还包括由于丧失某项机会而遭受的损失,在赔偿时,赔偿义务人应在经济上使被害人回复到未依赖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成立或有效时之状态”.我国《民法通则》第 58 条规定了一方欺诈所订立合同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形,以及第 61 条规定的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损失。这两条表达的是关于合同订立双方之间的信赖利益,有学者认为这是我国在立法上确立了“受诈欺的意思表示”的表意人对欺诈者有信赖利益。

  当食品认证机构在违反法律规定出具认证报告时,按我国《民法通则》第 58 条关于无效行为的规定,消费者因受欺诈而发生的购买行为是无效的。此时,食品认证机构的违法行为间接侵害消费者对食品生产商的信赖利益。

  《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第 311 条第 3 款规定,信赖责任是影响合同磋商,并为自己的利益利用他人的特别信赖产生的责任。也就是说,如果食品认证机构参与了食品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为食品生产者提供了不实的认证,该认证在一定程度上给消费者以特别性质的信任,从而促进了双方的交易,那么食品认证机构就需要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不过,为了防止这种信赖责任的无限扩大,理论上对该责任制度的适用作了一些限制。从食品认证的角度看就是,食品认证机构知道其不实认证会对消费者产生直接影响,消费者应该是食品认证机构与食品生产商之间认证服务合同必然涉及到的,即应该是购买了该认证产品的消费者。

  3.1.2 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说

  “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根据该理论的观点,食品生产商委托食品认证机构对其进行认证,认证通过者获得的认证证书是向消费者公布的,也就是说,食品认证机构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提供的信息最终会到达消费者。因此如果食品认证机构提供了虚假、错误认证,并且消费者因信赖该信息而产生了损害情形,同时消费者会因为信赖该信息而改变其立场,那么就认为,食品生产者与食品认证机构之间签订的认证服务合同也具有保护消费者作用的效力,消费者可以进入认证服务合同的范围内。

  德国法院最初适用这一理论时,通常认为只有在第三人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利害共同性”时才对第三人负责。如果按照这种理念推断,那消费者要与食品生产商有“利害共同性”时,食品认证机构才对其承担责任,但消费者与食品生产者往往不具有利害共同性,有时甚至还有着相反的期待。比如说,食品生产商希望通过食品认证提高食品的附加价值,从而获得更多的利润,而消费者则希望通过选购认证食品获得既安全又实惠等性价比高的食品。不过,此理论后来的发展缓和了对“利害共同性”的要求,也就是说只需要第三人与委托人共同信赖食品认证机构的认证是真实、客观的,那么仍然可以使用“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理论对第三人进行权利救济。

  如果按照该理论确定食品生产商与食品认证机构之间的认证服务合同附有保护消费者的作用,那么在消费者利益受损时,食品认证对食品生产商就构成了违约行为。可以看出,食品认证机构还是不能直接对消费者承担责任,如此便与本文所要探究的食品认证民事责任的目的相去甚远。

  本文研究食品认证的民事责任,是为了给消费者增加救济的途径。倘若根据“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理论,那食品认证一旦成为违约行为,认证机构只需要对食品生产商承担违约责任,此时消费者受到侵害仅仅成为了违约责任产生的一个构成要件,这样对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利。

  3.2 食品认证民事责任归责原则

  我国《侵权责任法》包含四种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侵权法上的基本归责原则,也是主要的归责原则,这一点学界无异议。但是对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一种单独的归责原则还是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原则有不同的观点。《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就是无过错责任,其中第五章规定的产品责任是典型的无过错责任。关于公平责任原则,杨立新教授不再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而是把它作为侵权责任形态的一种。

  关于食品认证机构的司法解释中表述了“故意”的行为方式,这就说明食品认证侵权的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在《认证认可条例》第 74 条的表述是“不及时暂停”,即是一种放任的行为,从文义上分析,应当属于间接故意因此此项规定无疑也是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如果对食品认证民事责任的归责采用过错责任原则,那食品认证机构存在过失的情况是否也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呢?现行法律法规中一律采取过错责任原则是不尽合理的,还应当对其进行更加深入的分析。

  食品认证机构的侵权责任是与食品生产商的产品责任有密切联系的,法律上将产品责任规定为无过错责任,那么作为能够影响产品责任产生的第三方证机构应适用什么归责原则呢?结合专业事务所归责原则的分析与认定,应当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原因如下:第一,无过错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它的适用会使食品认证机构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所以适用应当谨慎。从《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几种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也可以看出无过错责任都是在受害方有直接财产或人身损害的情况下适用的,而食品认证的主要目的是为食品生产商生产的食品是否达标进行认证,受害方的直接损害应该属于其他权益(如信赖利益、法律规定的利益)的损失,与食品生产商的产品责任相比,如果对食品认证机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则过于苛刻。第二,在立法上,《法国民法典》首先确认了过错推定原则,《台湾民法典》184 条第 2 项也规定:“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过失”.食品认证机构出具虚假、错误的认证报告可能会与产品责任同时侵害消费者,违反了要保证认证结论客观、真实这项保护他人的法律规定,则应当推定其有过失,这种过失往往与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等构成对消费者的侵权。第三,从实践中看,食品认证机构具有专业的技术优势,由它承担举证责任是比较容易的。反之,如果让消费者证明食品认证机构存在过错,在技术和渠道上考虑都几乎是不可能的,此时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才能保证消费者受损权益的救济。

  3.3 食品认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要确定食品认证机构对消费者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为侵权责任,需要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入手,深入分析每一个要件在食品认证的过程中是否具备。关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理论界有很多种说法,有三要件说、四要件说、五要件说等等,我国《侵权责任法》以四要件说来指导全国司法机关的审判实践。

  3.3.1 有违反法律义务的食品认证行为

  违法是指行为在客观上与法律规定相悖,主要表现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和故意违背善良风俗致人以损害。[5]《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食品认证机构出具虚假、错误报告就是违反了这项法律的规定。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所实施的行为就是违法行为。这符合侵权责任成立的第一个构成要件。

  另外,依照侵权责任法理论和法律逻辑,任何人应就自己的过错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该责任并不以两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按照法律逻辑,食品认证机构对任何可能信赖其认证的人都应承担注意义务,也自然应对任何依赖其认证进行交易决策而遭受损失的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食品认证在本质上是一种信用保证,《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三条就明确规定了认证机构的义务,即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要保证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并对认证结果负责。因此,在食品安全事故中,食品认证的结果显然与它认证的内容相悖,这实际上就违反了认证机构要保证认证结论客观、真实的义务。消费者在购买有安全认证标志的食品时,是基于对食品认证机构专业、客观、公正的信任。

  正是基于这种信任,消费者愿意花比一般产品更多的钱来购买。尽管食品认证机构是独立的第三方,它与消费者之间没有一般意义上的合同关系,但是客观上认证机构向食品生产商收取的认证费用是还是转嫁给了消费者。这样理解并不是认为食品认证机构与消费者之间有财产关系的交易,而是说食品认证机构对食品生产商和消费者都是享有权利的,那么从理论上讲享有权利就要履行义务,不履行就要承担责任。既然法律规定了认证机构要对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负责,那么食品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结论或错误结论就是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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