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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死亡赔偿责任的界定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12-19 共4349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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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医疗损害死亡赔偿相关要点探析
【第2部分】医疗事件中的赔偿问题研究引言
【第3部分】 医疗损害死亡赔偿责任的界定
【第4部分】医疗损害死亡赔偿责任的判定依据
【第5部分】医疗损害死亡赔偿的范围
【第6部分】医疗损害死亡赔偿的标准
【第7部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分析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 2 章 医疗损害死亡赔偿责任的界定

  2.1 医疗损害死亡赔偿责任的内涵

  2.1.1 死亡赔偿的概念

  死亡在我国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二者均产生丧失民事主体地位的法律效果。死亡赔偿从字面可以理解为:造成他人生命权的丧失而承担的法律上的不利负担,即赔偿责任。死亡赔偿制度即是解决向谁赔偿、赔偿什么、赔多少的问题的一系列的规定。

  张新宝教授对死亡赔偿的定义是:行为人因其行为而致使行为相对人死亡,其应当负担的对受害人近亲属的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不仅包括因死者丧失生命的直接损害,还应包括间接损失在内,如精神损害和将来"逸失利益"的损失。

  我国法律对死亡赔偿的规定存在不一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对死亡赔偿有规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各部门规章也有对死亡赔偿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也进行了规定,导致了对于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不同。虽然后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死亡赔偿制度做出了相关规定,但很多都是第一次做出明确规定,对死亡赔偿的具体赔偿标准仍未给出明确参照。

  2.1.2 侵权责任下的死亡赔

  1986 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在我国法律上首次规定了侵权责任下的死亡赔偿责任。但是《民法通则》制定时我国刚从计划经济转变为市场经济,其内容难免沾染有计划经济的气息。计划经济时期,医疗机构都是由国家设立的,与国家机关一样由国家和地方财政供养。

  《民法通则》119 条中确定的侵权损害死亡赔偿范围较窄,只规定了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这对计划经济时期的受害人在当时的经济环境下是合理的。但在我国进行经济体制和医疗体制改革下,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得以确认,以前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的体系发生了重大变化,人们对侵权损害死亡赔偿的需求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所以在现今的社会活动中,《民法通则》对侵权致人死亡的损害赔偿规定范围较窄,已不适应现实的发展了。

  民法对死亡赔偿规定的赔偿范围不能满足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需求这种矛盾,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后得到了一定的缓解,《侵权责任法》明确了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直接物质损失、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其第 16 条是对直接物质损失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第 22 条把精神损害也纳入赔偿范围。

  2.1.3 医疗损害责任下的死亡赔偿

  损害,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事件,使他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不利益的影响的状态。

  损害包括对人身的损害、对财产的损害和对精神的损害。损害是构成侵权的前提之一,无损害则无责任。损害的结果不必是现实的,可以是将来发生的,因为原因和结果是有先后顺序的,结果的发生可能是在原因施加后立即发生,但也可能在原因发生后一段时间或较长的一段时间后才发生,所以将来确定会发生现时未出现的损害结果也是行为人所需承担的。

  医疗损害是指医疗过程中,因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对患者造成损害,从而患者对医疗机构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我国长期以来在立法、司法和理论界将医疗损害等同于医疗事故和医疗过失,但医疗事故和医疗过失在内涵上均不能体现出医疗损害的全部主客观要件和特点。所以为了界定和区分,我国《侵权责任法》明确使用"医疗损害"这一概念。

  医疗损害责任本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它是由于医疗过程中医疗机构的医疗损害而产生的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统一采用了"医疗损害责任"这一概念,并将其作为第七章的章名,此做法解决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医疗事故责任"和《民法通则》中"医疗过失责任"不同规制的问题,从而使得对此问题我国实践中的"二元化"处理方式得到了有效的参照,实现了我国医疗损害责任法律规制的统一。

  医疗损害责任下的的死亡赔偿问题,顾名思义即医疗机构的过错医疗行为,且其医疗行为侵犯了患者的生命权,使得患者的生命权丧失,失去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故而医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2.2 医疗损害死亡赔偿责任的类型
  
  2.2.1 按责任性质分类

  2.2.1.1 医疗损害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即民事法律上的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因实施了民事违法行为,所承担的民法上的不利法律后果,是一种民事救济手段,旨在使受害人被侵犯的权利得以恢复。

  在医疗损害责任中,医疗损害民事责任案件是最常见的,构成医疗损害民事责任的条件是: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具有过错,因其过错的医疗行为而致使患者的生命受到侵害。且医疗机构的主观心态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故意,若是故意则在承担民事责任外还要涉及到刑事责任的范畴。对医疗损害民事责任的救济手段有赔礼道歉、恢复原状、排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手段,但因医疗行为的特殊性,行为一经完成便很难再恢复到原先的状况,故多以赔偿损失为救济手段。

  2.2.1.2 医疗损害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因违反行政法规,或因行政法规的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种法律责任有处罚和处分两种方式。

  医疗损害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相比,有其独特之处:即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下设的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承担医疗损害行政责任的主体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且只有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才能成为承担医疗损害行政责任的主体,其承担方式也只能是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其中我国法律规定的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针对医疗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警告、暂停 6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是对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罚。我国的行政处分主要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以及开除,且行政处分只针对与发生医疗损害相关的医务人员。

  2.2.1.3 医疗损害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要靠医务人员来实施,但基于其职务行为,对一般性的医疗损害民事责任由医疗机构来承担。我国《刑法》第 335 条规定了可以对医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即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故意或者由于重大疏忽,对受害人的身体健康或者生命造成损害的,可以对此医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我国医疗损害刑事责任的主体是特定的,即只追究直接医务人员的刑事责任。

  医疗损害致人死亡案件中可能出现同时负担以上三种责任的情况,但即使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已经单独承担了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或者已经同时承担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也不免除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为了保护被侵害人的利益,也是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立法规定的应有之义。根据民法的相关原理,若存在需同时承担医疗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如果可非难人不能够全部承担的,应在其财产范围内优先承担民事责任。

  2.2.2 按侵权行为分类

  2.2.2.1 医疗技术损害责任

  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是指医疗行为人在对患者进行诊治或检查活动中,未严格遵守相关职业规定、未按照医疗器械的使用要求或者未尽到医疗活动中的高度注意义务,造成患者生命权遭受损害的后果,且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与患者的人身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则医疗机构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9]

  在现实的医疗关系中,常见的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基本类型可以概括为六种:① 因医务人员的过失诊断错误而造成的损害责任。② 在治疗过程中因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医疗规范、未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而采取了不当的治疗行为而造成患者死亡的责任。③ 在护理过程中因护理人员的过错而导致患者人身受到损害的责任。④ 在患者住院治疗期间,医疗机构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使得患者在住院期间感染新的疾病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损害责任。⑤ 特殊方面的损害责任,即孕妇在医疗机构进行孕检,在孕检中医疗机构存在在疏忽或懈怠,导致胎儿出生后发现畸形,但在常规检查中可以事先检查出来的,医疗机构应承担损害责任。⑥ 医疗机构在医院的组织和管理过程中存在管理不善或违反医疗机构管理的规范,不及时履行救治义务或因延误救治时间而给患者造成损害的责任,最常见的情况是重症患者因未及时交费而院方不进行医治而造成的患者人身权的损害。[10]

  医疗技术损害在《侵权责任法》中也有所体现,其 57 条明确规定了医疗技术损害责任。从其规定中可以得出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为: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具有医疗技术的过失(在此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在所不问)、因医疗机构的技术过失而造成了患者的生命权的损害、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符合以上三点即成立医疗技术损害责任。
  
  2.2.2.2 医疗伦理损害责任

  伦理损害这个概念较为抽象,即违背了人伦和情理而造成损害。[11]在医疗行为中的伦理损害则是指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医务人员的职业良知和职业伦理,未对患者进行告知或未取得患者的同意而采取治疗措施或停止治疗措施,从而造成患者死亡,医疗机构应承担的责任。

  在诊疗活动中,常见的医疗伦理损害责任有:① 侵害患者的知情权,即未对患者进行积极的告知、说明、建议等义务,从而造成患者死亡的责任。② 未经患者或其家属的同意,私自决定诊疗方式和方法,侵害患者决定权,从而造成患者死亡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 55 条对此作出了规定。治疗过程中为了救治病危的患者,在他人同意的情况下摘取他人的器官导致捐赠人死亡。如心脏病濒临死亡的患者捐赠其肾脏,医院摘取其肾脏导致其提前死亡,即"活体捐赠器官"问题。此问题虽获得了被害人的同意,但违背了法律和医疗伦理,是受法律非难的行为,要承担医疗伦理损害责任。

  2.2.2.3 医疗产品损害责任

  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是产品责任在医疗侵权领域的特殊形态,是指医院在其营业场所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药品或医疗器械等医疗产品,患者在使用其药品或接受其医疗器械检查服务的情况下导致的死亡。《侵权责任法》第 59 条规定了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确定了医疗机构对患者在其医院因医疗产品缺陷而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同时赋予了医疗机构追偿权,即在医疗机构向患者赔偿后,医疗机构可以向医疗产品的提供者追偿。

  2.2.3 按损害范围分类

  按医疗损害死亡赔偿的损害范围的不同,可以分为物质损害、精神损害、直接损害、间接损害等。[13]

  2.2.3.1 物质损害责任和精神损害责任

  物质损害责任也称为财产损害责任,即是指医疗侵权行为导致的被侵权人物质的损失,物质损失既包括被侵权人现有财产的减少或本应增加而没有增加的财产,也包括其他所有财产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不利减少。精神损害则是指受害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所承受的精神和肉体上的痛苦,对此种损害,死者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行为人作出金钱赔偿。

  2.2.3.2 直接损害责任和间接损害责任

  直接损害责任是指现有财产的减少或既得利益的丧失,在医疗损害中通常表现为医疗费用、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用等。间接损失是指未来可预期得到的财产因损害行为而得不到增加的间接的减少,即"逸失利益".是故,当医疗损害致人死亡时,间接损失是受害人可正常工作的时间内可能获得的利益。当未致人死亡,只是人身权受到伤害时,间接损失则为:正常情况下取得的收入-被侵害后取得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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