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取保候审适用问题分析
一、取保候审适用的现状
(一)适用率和认知度整体提高
通过对实践部门的实地访问,笔者了解到了取保候审适用比例的相关信息。
此外,笔者通过对文献资料的阅读和相关数据的收集,对取保候审适用比例的社会认知情况也作了相关引用,具体内容如下:1.取保候审适用率逐步提高笔者对山东省 A 市公安机关适用取保候审适用情况进行了调研,发现该部门适用取保候审的比重呈现逐年增高趋势。如下图所示:社会公众对取保候审认知程度的高低,在一定层面上能够体现一个社会的文明程度,进一步体现法制建设成就和贯彻法治精神的程度。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也能反映一国在贯彻人权保障理念上的努力,也是公民权利意识增强的表现,有利于推动决定机关在公平、公正、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适用取保候审。
(二)担保选择的倾向性较明显
在我国的取保候审保证方式制度中,法律规定可以采取的保证方式有保证金保证和保证人保证两种形式。实务部门在选择保证方式的问题上,一方面依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一方面需要结合实际情形选择适用。司法实践操作中,鉴于保证人方式的各方面制度的欠缺,实务部门一般是优先选择保证金方式,很少采用保证人担保的方式。
③实践中,保证人责任履行情况难把握、保证人违法证据收集有困难、对保证人违法处罚措施不明确等问题较为突出;同时,也存在这样的情况,保证人在协助或者无视被取保候审人逃跑后,假装不知情或者向执行机关汇报相关情况。
④此外,决定机关在罚款和追究刑事责任两种方式的执行力度上不足。
⑤当保证人违反义务时很少都受到刑事责任的处罚,当被取保候审人长期脱离监管没有自由限制的时候,决定机关也没有对保证人进行有关处罚。保证人担保方式的诸多弊端影响了其在担保效果上表现,与保证金担保方式的担保效果相比,保证人担保方式达不到保证金担保方式在监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方面的执行力度,因而使得实践部门大多采用保证金担保方式。
(三)执行监管实施情况不乐观
1.执行机关的执行监管不到位
对被取保候审人执行监管的执行机关在法律法规中有明确的规定,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地方公安派出所担任对被取保候审人监督、考察、告知和通知等职责。但正如我们平常生活看到的那样,公安派出所承担的行政职能包括公民的户籍管理、社会治安秩序维护,也包括部分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的辅助调查等。由于地方公安队伍数量有限和工作负担的繁重,没有时间对被取保候审人进行后期监管,更不能谈及对保证人履行义务情况的监督和问责。
⑥执行机关对被取保候审人和保证人执行监管不严格,以及当二者违反义务的时候,制裁措施没有具体落实,导致被取保候审人毫无顾忌的“脱保”和保证人无担保效果的现象比较多。对于流动人口取保候审适用中,面临的异地取保候审存在的难题,派出所的监管难度很大,鉴于跨地区司法协作机制不是很完善,要求协助监管的情况是不很多,这种取保候审的监管非常薄弱,被取保候审人行为是否违法也不得而知。⑦
2.取保候审适用期限不合理
关于取保候审的期限,在此次刑诉法修改中没有变动,仍然为 12 个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通过各自对刑诉法所作的扩大解释,每个决定机关适用期限为 12 个月,且不同的诉讼阶段期限重新计算,累计可达 36 个月。
⑧实践中,取保候审后期的侦查工作中,多数没有在一个月或者二十日内结案。有些情况下,取保候审的期限被当作缓解案件办理的一种手段,没有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纳入办案人员的意识形态里面。此外,公安机关常常会利用取保候审来淡化案件,然后以“证据不足”来终止案件的审查。所以很多案件负责人在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之后就很少会对案件进行认真的调查。
⑨应然,实践中出现了部分案件“保而不侦”“候而不审”的现象。例如在网上看到一条信息,某人被取保候审的期限是几十年的现象。⑩
3.保证金处罚操作失范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被取保候审人被没收保证金是因为他们的行为为违反了义务规定的内容,且具备一定的特殊情形和达到一定严重程度。但在实践中,由于保证金管理监督体制不完善,导致了被取保候审人的保证金没收的多,退还的少。执行机关对被取保候审人不问青红皂白,或者被取保候审人基于特殊、合理的情形无可避免的违反义务,没有造成较大的妨害诉讼的行为,执行机关依然以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没收了部分或全部保证金。此外,根据法律规定,保证金应该由法律规定的执行机关进行相应操作,而实践中往往由办案单位直接执行,没有遵守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相分离的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