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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适用存在的问题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2-07 共4246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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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新修刑诉法中取保候审的适用问题研究
【第2部分】取保候审制度适用性分析引言
【第3部分】取保候审适用的现状
【第4部分】 取保候审适用存在的问题
【第5部分】取保候审存在问题的原因
【第6部分】适用取保候审的基本理念
【第7部分】解决取保候审适用问题的若干建议
【第8部分】取保候审实施中的问题探析结语与参考文献

  二、取保候审适用存在的问题

  (一)程序功能被异化

  1.成为隐性销案的手段

  由于案件的历史性、复杂性和疑难性,即使各专门机关倾全力以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也可能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各个程序和案件,甚至可能出现程序或案件无法继续推进的情形。为了不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违法的程序后果与实体后果,专门机关只能主动将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释放,要求其提供某种担保方式,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若出现程序或案件无法继续推进的情形,专门机关不主动解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也不申请解除取保候审,一直保持被取保候审的状态,享有“有限”的人身自由;专门机关则也不继续主动追诉而让案件“从挂”,隐性地撤销案件。

  2.工具化趋势明显

  依据刑诉法关于取保候审条件的规定,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拘留、逮捕羁押措施的时候,在羁押的期限内办案机关没有完成对案件的侦查工作,如果案件继续侦查的余地的,可以改变强制措施适用取保候审保障侦察活动的继续进行。法条的这一规定就给予实务部门现实操作中不合理适用取保候审的依据,这就使得取保候审逐渐向一种羁押替代工具转变,且逐步成为取保候审的执行理念,极大程度上违背了人权保障的理念和无罪推定的原则,有悖社会主义法治现代化的建设。

  3.取保候审适用较随意

  取保候审适用存在问题中,较为普遍的是办案人员对取保候审条件把握不到位,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取保候审错用或者滥用的问题。实际情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取保候审适用的规定的时候,办案机关基于自身的考虑不准许他们适用;对于人情案的时候,不符合取保候审适用条件的时候办案机关却准许他们取保候审。此外,办案机关为了尽快完成办案指标,减少案件积压数量,在某些案件范围内放宽条件也适用取保候审,例如,对那些可能判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的犯罪嫌疑人也通过审批对他们采取取保候审。

  这些实践中产生的办案人员随意适用取保候审的现象集中反映的是决定机关在决定是否取保候审时自由裁量权滥用的问题,进而说明如何加强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的监督可能是遏制取保候审随意适用的一种途径。

  (二)担保效果不理想

  1.保证金方式的担保作用弱化

  研究现实中存在的“脱保”现象,从“脱保”人的总体程序特征上分析,“脱保”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较多是以财保为取保手段。
实践中,保证金方式影响担保效果,即保证金数额的多少对担保效果的影响。在保证金数额上,我国立法范围内对保证金数额的确定尚不完善,2012 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对具体数额加以确定,而依据《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5 条的规定,保证金数额下限是 1000 元,没有上限限制。

  保证金数额的不确定导致实践中很多不稳定因素,例如实践中存在的“脱保”现象,该现象产生的原因之一就是保证金数额的确定与被取保候审人人身价值不相称,实务部门设定的保证金额对被取保候审人是微不足道的,宁可失去金钱也不想被限制自由。

  2013 年实施的修改后的刑诉法,明确保证金的收取数额要根据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性质等,这些因素都是笼统的概念,转移到实际操作中,难度很大,而且实践中各种因素都有可能决定保证金数额的变化。此外,随着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小康社会的生活条件已经进入千家万户,人民的收入水平已经比前几十年有了很大的提高,趋利避害可能是人类本质里有的品性。就如一些经济犯罪案件中,执行机关在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并收取保证金后,与被取保人勾结,在实际上终止对案件的侦查。

  这使得在某些情况下,在个人经济条件允许和执行机关要求交纳的保证金数额不是很高的情况下,被取保候审人可能会舍弃金钱寻求自由。因为在交纳的保证金的价值和自身的自由相比不构成对等位面,取保候审的禁止令虽然涵盖范围较小,限制力度有限,但禁止的内容毕竟跟日常生活有关的,被取保候审人坚持去做的事情的重要性远比那些保证金的价值更大。这时,保证金的担保效果几乎趋近于零,没有现实意义了。

  2.保证人担保方式被搁置

  保证人方式对担保效果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保证人是否能够履行保证责任,以及保证人自身的自律性强弱能否受到公权力的控制,这些因素直接或者间接的影响取保候审的目的效果。据调查,实践中取保候审很少选择保证人担保方式的。

  实务部门在决定取保候审担保方式的时候,一般情况下是尽量采用保证金方式而不采用保证人方式的。在今天社会转型期的各种社会矛盾凸显和社会不稳定因素增加的背景下,本来执行机关对被取保候审人的日常监管就存在一定难度,如果采用保证人担保方式的话,进而需要同时对保证人的保证职责进行监督,着实存在司法资源上的困难。援引学者对北京某公安局的调查结果,07-09 年没有对保证人在不履行义务时作出处罚决定,对保证人不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多为批评教育。

  另一方面,如果保证人没有法律规定的义务内容进行对被取保候审人监督,那么执行机关就要对保证人进行相应的处罚。处罚内容仅限于罚款,其发挥的效果与上述保证金适用存在的症结如出一辙,相反,当保证人对处罚决定持有异议而不接受处罚时,公安机关如何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具体程序,目前尚无明确规定;另一方面,执行机关如何界定“明知”、“未及时报告”等职责有难度,即使是界定了,但保证人此时的“刑事责任”相关规定不明确,这就大大削弱了保证人担保方式的执行效果。上述各种情况使保证人制度形同虚设,严重限制了取保候审制度功能的发挥和实现制度本位价值,削弱了保证人方式的制度存在的价值。

  (三)执行监管困难多

  近几年来,关于取保候审后期执行的问题是学术界讨论比较多的问题之一。

  主要集中在如何采取有效的方式和方法对被取保候审人的日常行为进行监督,以便达到取保候审的程序保证效果。《刑诉法》修改之前遗留的执行监管方面存在的问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新修改的《刑诉法》增加了若干禁止令,修改之后的刑诉法在原有禁止令的基础上,新增加了三项禁止令,跟之前的禁止令一样,缺乏有效的监控和界定手段。这些禁止令的设定较为原则,给取保候审执行监管的具体实施提出了新的难题,使得执行机关的实践操作难度再次加大。对执行机关而言,如何执行好立法设定的原则性质的禁止令的监管,仍然是一个比较棘手和困难很多的问题。

  执行监管难的问题是否能够能到有效地解决直接影响取保候审制度功能的发挥,影响着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价值,执行监管难的问题解决不了,有可能导致取保候审的适用率低,甚至有可能使取保候审被虚置,与新时期法制建设背道而驰。

  (四)权利救济有缺漏

  当公民个体手中的权利与强大的国家公权力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相抗衡的时候公民的程序权利的实现显得困难重重。按照一般的法学理论,当法律给予公民一定权利的时候,就应该制定出配套的权利保障措施,保障权利在面对公权力的时候能够有的放矢的使用。我国刑诉法中只是对哪些机关可以决定取保候审进行了说明,但没有说明申请人和被害人当面对决定机关所作出的程序决定不公的情况下如何进行对抗的程序,也没有相关权利和救济措施的说明。这样一来就可以使得决定机关为所欲为。在被害人的权利救济方面,当决定机关在不应该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情况下采取了,这时候被害人无救济权利,原本犯罪嫌疑人的危害行为就已经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进而又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给予了一定人身自由,这种处理方式造成的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将继续影响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性和社会生活的保障性。但此时被害人面对这种情况却无计可施。刑事诉讼程序行为影响到了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权益,被害人面对这种情况时束手无策没有一个可以合理申诉的途径,这样就有可能被害方和加害方双方的矛盾进一步加重,可能会造成更大的伤害结果,这也让当事人对法律产生失去信心和信赖,大大削弱了中国司法公平正义的形象。

  此外,在实际案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申请人申请取保候审,但决定机关不同意。此时,即使申请人对决定机关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决定有异议,也没有救济途径,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自己的权利受到不公平对待的时候没有方法进行保护。

  在法律规定里,取保候审救济程序在整个取保候审程序体制中仍然不健全。特别是取保候审审批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决定机关作出的取保候审决定持有异议的,法律上没有规定申请取保候审的申请人在遇到申请困难的时候应当拥有的救济权利;法律上也没有设置具体的程序和机构监督和制约决定机关对取保候审申请阶段处置不公的行为,这是一个相当突出的问题。目前仅有公安部《规定》及《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涉及被取保候审人被没收保证金后的救济措施,而这种救济方式属于一种行政救济方式,当事人并没有通过诉讼司法程序获得救济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法律为他们设定取保候审的程序权利的时候,要有配套的权利救济方式,如果没有有效救济权利,那么他们手中的权利就没有可操作的效果。

  (五)监督机制不健全

  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多头取保、保而不侦、保而不审、保而不管等现象的日益突出,取保候审正逐步失去其立法的预设功能。

  这就需要加强检察机关的程序监督,而通过调查了解到目前检察监督机制运行中存在的问题集中在三个方面:

  1.检察机关能动性较小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的工作关系是有明确分工的,在行政级别上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作出的诉讼行为,负有检察监督的职责。但是实际中,二机关为了避免关系的僵化以及不利于各项工作的开展,检察机关一般不主动去干涉公安机关的相关诉讼职权行为。当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的情况进行监督的时候,公安机关就会把这些监督行为认为是检察机关在给他们找麻烦,在人情关系交织的当今社会,这也是阻碍检察监督进行的因素之一,所以检察机关对监督职责也消极地去执行。

  2. 检察机关对取保候审程序监督不到位对于取保候审的审批程序,在申请人缺乏救济措施的情况下,检察院应该担负起检察监督的职责,对决定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合理性与合法性进行全程监督检察。此外,取保候审的决定程序和执行程序也应当让检察机关介入进来,让全程操作在阳光体制下进行。

  3. 缺少必要的程序运行信息检察机关参与到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监督的方式通常为审查,即通过公安机关移送来的卷宗等资料进行审查,而且这种审查的信息来源也是依附公安机关其他程序义务来实现的。这种审查对取保候审的针对性不强,达不到应有的监督效果,不仅时间晚,而且审查的力度小。

  所以如何拓宽线索途径,全程监督取保候审的适用情况,避免盲区,是现阶段完善取保候审检察监督的难题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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