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网络交易平台方的法律地位与责任
第一节 对网络交易平台方法律地位的评述
一、对网络交易平台方的准确理解
网络交易平台,根据《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规定,即指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多方提供交易撮合及相关服务的信息网络系统总和。
平台经营者,即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第三方交易平台运营并为交易双方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关于平台经营者的名称,多被称之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或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但无论称之为“服务商”或者“提供商”,其均具有牟利的经营特性,且随着中国电子商务行业的不断发展,作为在网络交易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一方主体,其在交易规则设定、交易秩序维护、交易行为监管、消费维权等方面的作用越发突出,显然,已不能将其仅仅定位为服务提供商的角色,而是在网络交易过程中的一方重要主体,因此本文中主要采用了网络交易平台方(或简称为“交易平台方”)的提法。
在进一步讨论本章节的问题之前,我们必须了解网络交易平台的整体运行规律。如上述所提及,网络交易平台是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多方提供交易撮合及相关服务的信息网络系统总和,从实践角度,即指以互联网、移动网及其他新媒体形式为载体所运营的网络交易平台,其中网络交易平台内的主体大致可分为:平台经营者,即网络交易平台及服务提供方,在本文中统一被称为网络交易平台方;站内经营者,即指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并销售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俗称为“卖家”(本文主要称之为“商家”);购买用户,即指在网络交易平台上浏览或购买商家商品的用户,俗称为“买家”,该用户也是使用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用户。
在此基础上,根据网络交易平台方与商家身份是否存在竞合,网络交易平台可被分为:B2C 直营模式,即网络交易平台方即为商家,直接从事网络直营销售业务,如早期的京东、1 号店网站。严格意义上说,在该等模式下,直接从事网3络销售业务的网站不能被称之为网络交易平台方;C2C 平台模式,即网络交易平台方仅为卖家和买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不直接从事网络销售业务,如淘宝、天猫;自营加平台模式,即在自营模式基础上兼营平台业务,如目前的京东、1号店网站。
二、对网络交易平台方法律地位的不同观点评述
有关网络交易平台方的法律地位,目前主要有合营者说、柜台出租者说、居间者说和新型媒体说,当然结合上节介绍,这里所说的网络交易平台方主要是指平台模式下的网络交易平台方,以及自营加平台模式下的平台部分。前述有关网络交易平台方法律地位的学说观点,多将网络交易平台方与传统业务中的经营者相互对应,而作为一类新兴行业,电子商务行业本应有其自身独立的定位,相应地,网络交易平台方也应该有其自身独特的法律地位。
(一)合营者说
从网络交易行为的表象出发,有人提出,网络交易平台方作为共同经营者直接参与了商家的销售行为,因此其应与商家一起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即合营者说。
站在商标权利人角度,其更希望在网络交易平台方和商家之间建立更多联系,据此可将对网络交易平台方引入网络商标纠纷之中,从而更为有效的制约商家行为。但从事实角度,上述说法显然不能成立,网络交易平台方不能被视为商品的出售方或商家的合营者,其未能从行为本质上来考虑其应有的法律地位。目前对此已取得普遍共识,即网络交易平台方仅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提供者,买卖双方通过该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自行进行商品线上订购、线下交付等交易行为。
而在整个交易过程中,网络交易平台方主要保持了其作为第三方的独立性和被动性,即便在以增值服务的形式为商家提供了商品信息编辑或推广等行为,但其仍未直接参与商家的销售行为,只是在特定情况下,增加了其自身的注意义务,即便如此也不能将网络交易平台方视为商家或商家的合营者。总之,该说法仅从表象上出发,混淆了网络交易平台方和商家的角色,未看到网络交易平台方作为独立的平台服务提供商所应有的法律地位。
(二)柜台出租者说
基于商家在网络交易平台上开设虚拟店铺这一表现形式,有人提出,交易平台方实际上在提供柜台出租服务,即柜台出租者说。
这一观点其实是将网络购物与现实购物等同化,该观点混同了网络交易和现场交易两种不同的交易类型,忽略了网络交易平台的互联网特性。因为网络交易平台上的商家数量众多,少则数万,多则数十万,甚至以百万计,且基于互联网虚拟性、便捷性的特点,商家在网络交易平台上的经营行为会呈现很强的自主性和自发性。相比而言,在现场交易中,由于线下空间的有限性,其商家数量不可能达到与网络交易平台一样的量级,且线下商场多走专业化路线,即以某类商品为主进行商家招商以打造专业化市场的商业定位,例如海宁皮革市场,主打皮革类商品,其商家亦以皮草商为主。如此商场经营者或柜台出租者有能力对一定数量、一定领域的商家进行集中化管理。在法律义务设定上,网络交易和现场交易存在不同的事实基础,因此不可能按现场交易的标准去要求网络交易的经营者,即网络交易平台方,否则会导致法律义务设定的不公平和不合理问题。
此外,在现场交易中,市场经营者通常对商家负有一定的管理之责。例如国际知名奢侈品品牌商“路易威登”起诉秀水豪森公司商标侵权案,北京二中院在一审判决中认为秀水豪森公司作为秀水街商厦的经营管理者,负有对该市场内存在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及时有效制止的义务。
北京高院在二审判决中进一步认为,秀水街公司有权对市场进行统一经营管理,有权决定市场经营时间、经营品种、范围等,可以根据市场的需要进行调整,有关监督乙方的经营活动;同时秀水街公司负有维护市场秩序,制止违法行为,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等的合同义务。
据此,北京高院终审判决秀水街公司对商家的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相比而言,在网络交易环境下,商家是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自行发布商品信息,接受用户订购,线下交付商品,负责开具销售发票并提供售后服务等。在整个过程中,网络交易平台方仅是为商家提供标准化的平台服务,而不会直接参与商家的经营行为,也不会(且也没有能力)对商家每一时刻的经营行为进行管理。因此,本文认为不能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方与柜台出租者一样为商家的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