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完善我国网络商标侵权责任规则的建议
第一节 我国在网络商标侵权责任立法上存在不足
一、对网络商标侵权责任规则的现实需求
根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于 2014 年 3 月 4 日发布的《2013 年度中国网络零售市场数据监测报告》,2013 年中国网络零售市场交易规模达 18851 亿元,较2012 年的 13205 亿元增长 42.8%,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 8.04%.随着,中国电子商务行业的急速发展,相信中国网络零售市场交易规模在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中占比还会进一步提升。
而与之相对应的是,伴随着电子商务行业的高速发展,我国网络商标侵权问题也变得越发突出,目前在商标权利人与网络交易平台方之间已形成了一种不可调和的矛盾,而在两者之间的则是一些丧失诚信的不法商家,这些商家借助网络交易平台大肆销售商标侵权商品,短期内攫取高额的暴利。一旦商标权利人采取法律维权措施,这些网络商家就会迅速消失,只留下商标权利人与网络交易平台方来解决残局。然而,在该等情况下,网络交易平台方往往会利用互联网的“避风港”原则进行免责,虽然在少数情况下,商标权利人会在个案中获得法院的支持,即网络交易平台方因某些过失会被判定承担一定连带侵权责任,但这仍属少数情况。而基于法律的缺失及目前的司法现状,网络交易平台方又较难自我做出改变,即投入更多的资源,采取更有效的措施,主动加强对商家商标侵权行为的监管和预防。上述情况虽在我国目前所处电子商务行业发展阶段的所控范围内,但随着中国网络零售市场交易规模的不断扩大,相信此问题将会变得越发突出和更加难以解决。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并试图找出有效的解决之道。
二、在网络商标侵权责任立法上的不足
回到我国立法本身的缺失问题,如前所述,我国在网络商标侵权责任方面的立法存在明显不足。在网络侵权立法上,着作权早已走在了前面,2006 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出台,即是我国对欧美发达国家先进的法律制度的有益借鉴,其中的“避风港”免责条款,规范了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的认定。
之后于 2010 年正式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将受互联网“避风港”原则保护的范围从着作权领域扩大到了所有的民事权益领域,从商标侵权归责角度,也明确了对网络交易平台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过错归责原则。
但对于网络商标侵权责任规则本身而言,仍不够具体和明确。在 2014 年,《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同时进行了修订,虽然在商标侵权行为中明确提到了帮助侵权行为以及将提供网络交易平台列为其中一种帮助形式,但是在网络商标侵权责任规则方面始终没有任何实质性突破,至今仍没有针对网络环境下的商标侵权问题的专门规定,针对网络交易平台方这类主体,在网络商标侵权中的责任和义务的规定亦不够清晰和明确。
相比欧美国家历经数十年所建立起的间接侵权法律制度,我国以共同侵权理论为主体的侵权法律规则,在面对网络侵权这一问题上存在明显的滞后性,很难满足现实社会经济需要。在司法实践中,类似间接侵权责任问题却层出不穷,但因没有更为明确的法律规定,使得法院只能引用《民法通则》第 130 条款如此原则性地规定来认定共同侵权责任,也有法院引用《侵权责任法》第 56 条规定,但这都无法解决网络商标侵权责任规则本身缺失的问题。
三、需要完善我国的网络商标侵权责任规则
如上述所属,随着我国电子商业行业的高速发展,网络商标侵权案件呈上升趋势,涉及网络交易平台方的商标侵权案件也频发,然而目前我国《侵权责任法》、《商标法》等法律规定对网络商标侵权责任规则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审判实际中,法官更多依靠《民法通则》共同侵权理论和《侵权责任法》相关特定规定,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对网络交易平台方的商标侵权责任进行判定,但因缺失更为明确的法律规则,容易产生个案之间的差异或冲突。
因此,从现实需求角度,我国急需对网络商标侵权责任规则进行补充和完善。然后,基于我国现有立法基础和法律体系,就是否直接引入间接侵权法律规则问题,建议按如下思路考虑:现有阶段,建议充分借鉴欧美国家的商标间接侵权规则,包括“通知移除”规则及红旗标准等,据此在现有共同侵权理论基础上,进一步修补和完善我国现有的网络商标侵权责任规则。下一阶段,待相关立法条件成熟后,再进一步考虑在我国建立商标间接侵权规则,因为其改变的不仅是商标侵权责任规则本身,而是我国整个侵权责任法的理论体系。
第二节 完善我国网络商标侵权责任规则的具体建议
本文的第三章即对国外间接商标侵权理论进行了详尽的介绍,包括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可以说,欧美国家通过近几十年的发展,在对商标间接侵权理论的研究及具体法律规则的制定和适用都已相当成熟,值得我国进行引用和借鉴。
欧美国家对待网络商标间接侵权责任认定问题的基本原则,即为“避风港”原则,或称“通知移除”规则。如前所述,目前美国和欧盟在网络交易平台方在对商标侵权行为的监管义务问题上是一致的,即没有主动监控和审查网络商标侵权行为的义务。只要网络交易平台方在收到商标权人的有效通知后及时移除相关商标侵权内容,即可免责。
但是,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网络交易平台方可能因某些过失而被要求承担商标侵权责任,而其中各国对于过失的判定标准不一,各国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方的法律义务标准的设定以及履行的要求也有宽严之分。前述差别主要源于各国的社会经济基础有所不同,如奢侈品生产大国的法国和互联网发展强国的美国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方的法律义务标准就会存在较大差异,甚至相互冲突。因此,在对国外先进的商标间接侵权法律规则引用和借鉴的同时,还需对我国电子商务行业的发展情况有所清晰认识,特别是在对网络交易平台方的法律义务标准设定时,需更加符合中国电子商务行业目前所处的发展阶段和实际情况。
结合上述理解,并以网络交易平台方这一特定主体为主线,就目前我国所需补充和完善的网络商标侵权责任规则内容,具体建议如下:
一、确立网络交易平台方商标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
(一)无一般性的审查义务
这是互联网“避风港”原则的实质体现,即网络交易平台方没有主动监控和审查网络商标侵权的义务,而只有当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平台上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时,网络交易平台方才负有积极作为的义务,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侵权行为继续发生。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方“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判定标准,可借鉴国外的红旗标准。当然,红旗标准只是对互联网“避风港”原则的一种例外情形,红旗标准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方应对其平台上商标侵权行为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但不是一般性的审查义务。因为互联网上的信息海量,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方对其平台上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主动监控和审查并不现实,这与互联网的基本精神相违背。
目前,欧美各国对此的认识基本一致,即网络交易平台方没有主动监控和审查商标侵权行为的义务。而对于正在处于电子商务行业快速发展阶段的中国而言,更应尊重这一基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