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问题的提出
第一节 夫妻房屋权属判定的典型案例分析
一、案例简介
柳女士本是由外地引进到本市某中学的一个一级教师,成先生只是该中学的一般员工。按照有关规定,由于柳女士属于无房户且是一级教师,她只需交纳 30%的房屋使用权费,就可以分配到一套房屋。2000 年 6 月左右,柳女士正和成先生筹备结婚。成先生就为该房交纳了使用权费 106054 元,之后柳女士就分配到了房屋。但是此时只是取得房屋的使用权,同月,他们又通过单位开具了柳女士是一级教师、成先生是柳女士配偶的有关证明,购买了该分配房屋的售后产权。在购买的过程中,成先生也使用了工龄,并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45277元、维修基金和税金 25540 元。2000 年 9 月,他们获得该房屋的权属证书,柳女士是唯一的产权登记人。而房屋的装潢由成先生负责,从 2000 年 7 月开始一直进行到 2001 年 3 月完毕,不过在装潢期间由柳女士给了成先生 50000 元。房屋买好后,2000 年 10 月,柳女士和成先生结婚。尽管双方都是再婚,但还是没有把握好这次婚姻。婚后不久,双方就为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夫妻之间的感情更是越来越恶化,从 2002 年 8 月开始分居。2003 年 3 月,柳女士向杨浦区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对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在法庭上,柳女士和成先生都表示同意离婚,但在财产分割上,双方对婚前购买房屋如何分割却发生了极大的争执。柳女士认为,住房是她来沪工作后,有关单位专门分给她的,所以该房屋当归她所有。而成先生认为,柳女士是外地来沪工作人员,不具备分房资格,而在购房期间,柳女士也未曾支付过任何费用,均由他支付购房款,该房屋应当属于他的婚前个人财产。法院在审理中委托有关单位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评估,该房的价值为 536805 元,装潢现值 32744 元。法院认为,上述房屋虽然是柳女士在婚前取得,且在取得该房使用权时柳女士也享受了职级优惠,但取得该房也存在其他因素,比如成先生作为其配偶的证明、成先生享用了工龄,而且该房产权还是在成先生支付了全部的使用费、购房款等一系列费用后购下的。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法院认定该房应作为柳女士和成先生婚前对婚后用房的共同投资,依法作为婚前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至于房屋的装潢,由于装潢时间自婚前延续到婚后,且在装潢过程中双方共同出资,故认定该房的装潢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成先生目前有婚前的租赁房,最终法院判决,准柳女士与成先生离婚,房屋产权归柳女士所有,但她应当付给成先生房屋折价款(含装潢)284774.5 元,而成先生迁出该房屋,居住其租赁房。在杨浦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成先生对判决结果不服进而提出上诉。成先生的上诉被二审法院驳回.
二、案例中的权属判断分析
上述案例涉及典型的夫妻房屋权属判定问题,其中影响夫妻房屋权属和同房屋权属相关的财产分割之因素有几个交织在一起。案例中,房屋是购买于柳女士与成先生婚前,此处房屋的购买时间就是一个重要的影响因素与判断标准。
房屋是登记在柳女士名下,在此,单单从物权法的角度,“立足于物权法注重公示公信、关注市场交易安全的考虑”,此房屋应属于柳女士所有。同时考虑到购买的时间,也看似符合柳女士婚前个人财产的权利外观.然而,如前所述,婚姻家庭领域的特定事实也应该被考虑在内,这些因素对于处于婚姻家庭关系网中的房屋之归属的判定有着相应的影响力,所以结合特定事实来分析:柳女士名下的这套房产,最初是学校以特级教师的优惠价且由同为该学校员工的成先生付款取得了使用权,之后成先生以其工龄、加上柳女士的特级教师优惠、成先生支付购房款后取得了房屋产权并登记在了柳女士名下,房子买好后,柳女士与成先生便登记结婚。依据购房产权登记时间点,此套房屋产权登记于婚前,但细看此套房屋的出资及购得条件--以柳女士特级教师的优惠价并由成先生付款先取得使用权,之后成先生再支付购房款加上柳女士的教师优惠。由此可见,结合争议房屋购得的特殊性,房屋购得的出资应包括“柳女士的特级教师优惠”和“成先生的购房款+工龄优惠”, 至于工龄优惠,虽然并不是显而易见的财产或财产权益,“但无疑是一种政策性补贴,是可以换算成相应的金钱价值的”,所以工龄也应被看作出资的一部分。同时,从如上案情阐述中可以看出,争议房屋在双方购买之时,是出于双方的结婚居住所需之目的,并且双方为此以不同形式出资购买房屋,属于婚前共同出资购房的形式,也可以说双方是出于共同所有的前提而购买房屋。那么在案例中虽然房屋登记产权人仅柳女士一人,但是综合相关影响因素来看,该房屋的权属可以判定由刘女士享有,但是该房屋的价值仍应由双方进行分割,这样既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也契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自由和投入与产出成正比的经济学原理。
“居有定所”在人类繁衍生息的历史长河中一直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对于“中国--家庭观念、伦理地位极重之国家”来说,更是如此,拥有房屋意味着具备了“家”的物质外化形式。在生活中,房子问题是跟日常的柴米油盐一样,牵动着每个人的神经。“近年来,随着离婚率的增长”,“以房产分割为代表的夫妻财产分割成了婚姻继承类案件关注与处理的热点问题”.房屋权属作为一种物权,在我国,登记是作为其存在与权利转移归属的标志,“房屋产权登记亦是房屋所有权归属对外公示发生公信力之载体”.在物权法领域,房屋权属似乎很容易厘清,然而,当房屋作为婚姻家庭领域夫妻财产纠纷的标的时,其权属以及关乎它的财产分割就错综复杂了。因为当分割处于婚姻关系网中的房屋时,涉及到两个方面:一是房屋权属;二是房屋价值分割。当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离婚便意味着房屋权属划分不可避免。由于夫妻关系财产纠纷具有特殊性,不能仅仅从单纯共同共有抑或其他普通法律关系的角度去考虑。也就是说,夫妻关系中的房屋归属不能简单地依据《物权法》所指向的房产登记制度来确定,除具体的登记情况外,还应该结合诸多因素,譬如出资、内部贡献和双方经济情况等,综合界定房屋权属;房屋上所承载的价值分割与房屋权属应区别看待,要知道“拥有争议房屋权属的,并不意味着能完全占有房屋财产价值”.由于处于婚姻家庭关系中的房产,其价值形成除了通常性的金钱投入,还有譬如工龄等房地产政策考量因素参与其中,而这些因素在当事人最初取得房屋时就是作为一部分等价于金钱的投资换算在内,理所当然地,在分割房屋财产价值时,这部分等价于金钱投资的因素也应该由其当事人获得相应的房屋分割价值,这符合公平正义的民法理念,“也符合经济学中投入与产出成正比的原理”.当然,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房屋的价值分割的基础并不仅仅局限于可见的金钱投入抑或是可以毋庸置疑地用金钱来换算的因素,还包括由于婚姻家庭伦理价值观念和该种法律关系特殊性而应该考虑在内的诸如“对家庭之贡献”等因素,这些也必然成为影响离婚时涉及到的房屋之归属与房屋财产价值分割问题。于是很重要的一点就聚焦在如何来确定纷繁复杂的诸多影响因素在房屋归属与价值分割问题上的位阶,如何做到既符合“投入与产出成正比”的刚性理念,又能兼顾“婚姻家庭繁衍生息,婚姻家庭法对弱势一方给予特殊保护的柔性价值观”.
第二节 关于夫妻房屋权属判定的核心问题
夫妻房屋权属的判定,围绕的核心问题就是:在纷繁复杂的各类法律事实作为影响因素发生作用之时,“如何定位它们在夫妻房屋权属判定问题上的位阶”,从而作出综合处理结果。判别在离婚时涉及到的夫妻房屋权属及与此相关的财产关系,要先看它们处于民事法律关系中哪个具体法律的势力范围之内。
单从权利主体“夫妻”来看,这个法律问题的探讨必然要关注婚姻法领域的特殊性;聚焦“房屋权属与房屋价值分割”,它又必然涉及到财产法的有关理论规定,尤其是《物权法》。所以总的来说,在解决夫妻房屋权属判定和相关的财产分割问题之时要注意权衡《婚姻法》与《物权法》规定的关系。
从《物权法》所代表的典型的财产法律关系的角度来说。“财产权是指包含于财产之中的私有权利,它包括所有具有财富价值的权利,具体而言作为财产权应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知识产权等”,有观点认为“财产权只包括物权和债权”,笔者认为物权与债权是财产权,但是财产权并不仅仅是物权和债权。关于财产权权属内容众说纷纭,但我们可以从其特点上去把握,以厘清财产权,“财产权的特点之一是:主体限制。也就是说财产权的主体仅限于现实地能够享有或者可以取得财产的人,所以财产权不像人格权,权利主体为一切人,且属于一种应然权利;也不同于亲属权,享有亲属权的基础仅仅只需与他人存在相应的亲属关系即可。财产权的特点之二:财产价值。在通常意义上来讨论财产权,撇开极少数的例外情形,拥有财产价值是它的基本属性,而这种价值属于经济价值,可以用金钱来作出衡量。所以这便是财产权可以转让流通、成为市场交易标的的基础。财产权的特点之三:可处分性”.在原则上来讲,财产权都是可以处分的,能被处分意味着能被转让、能被继承,也可被抛弃。因而能由他人代替行使此权利。在某些情况下,财产权的归属与行使是可分的,这更符合市场自由流通交易的特点、便利了财产流转。物权是财产权的一种典型权利状态,必然具有作为财产权的如上一般特征,同时从哲学角度的普遍性与特殊性来观察,物权也不可否认地具有除财产权特征外自身所特有的权利属性。
在我国,调整物权法律关系有《物权法》作为依据。被用于调整物权归属和使用而引发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存在的是《物权法》。《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有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平等保护原则;二是物权法定原则;三是一物一权原则;四是公示公信原则”.“《物权法》注意保护动的财产安全”,确保市场交易的便捷、快速对于《物权法》而言处于很重要的位置,可以说是在立法目的中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所以这便成就与直接导致了《物权法》它倾向于保护权利外观,有时甚至是在实质权利人与形式权利人之间有不一致之时,出于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而相应牺牲了实质权利人的利益,使得这一部分利益只有通过其他的途径来得以弥补。具体放在分析房屋权属这个问题上,在物权法领域主要就是考虑房屋作为不动产,不动产权属登记作为不动产之权利外观是作为评判房屋权属重要的甚至是唯一的依据,这与物权法所坚持的公示公信原则是紧密联系的。
从《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角度来看,此处探讨的房屋权属问题由于限定在“夫妻”此特定的权利主体范围之内,不可避免地要打上家庭伦理关系的烙印。夫妻房屋作为家庭财产的一部分,具备家庭财产的特殊性。家庭财产,是具备经济价值属性的一种财产,它是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交织的产物,在权利归属与权利分割利用方面具有特殊性。家庭财产价值的形成,除了建造、制作等事实行为的投入;金钱的对价交换以外,还有家庭成员的照管等无法直接用金钱来标价的对家庭的贡献倾注,所以在分割家庭财产之时,嵌刻在家庭财产之中的各类投入都应获得相应的回报,这既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也能兼顾家庭所承担的“繁衍生息、稳定社会的功能与效果”.同时,由于婚姻家庭领域相较于其他领域法律关系主体的特殊性,出于保护妇女儿童与年老体弱家庭成员之考量,在界定夫妻房屋权属以及分割房屋财产时,会偏向于这方面利益的平衡,这就是婚姻家庭领域的用身份关系来校正财产关系的典型.
综合来说,解决“夫妻房屋权属判定”问题的关键就是要把握好《物权法》与《婚姻法》在夫妻房产问题方面的适用冲突的权衡以及理清婚姻家庭的纷繁复杂的影响因素在确定夫妻房产此家庭财产之归属与财产价值分割方面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