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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法律内涵(2)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1-13 共6399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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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善意取得法律制度中的善意问题探析
【第2部分】研究善意取得制度善意的必要性
【第3部分】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渊源
【第4部分】 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法律内涵
【第5部分】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认定
【第6部分】善意取得制度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综上两点可得,林晓琴对于严果之是无处分权人,以及严果之物权处分饭店财产设备的行为是不知情的。案例二中原告张某与被告王刚本是夫妻关系,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飞扬更无法想到王刚是冒名配偶张某签订合同,所以刘飞扬对于王刚是无处分权人以及王刚对于房屋单方的处分行为这两点也是不知情的。

  (二)受让人须无重大过失

  善意与有过失、无过失、无重大过失之间有着非常微妙的关系。无过失与过失是相对的,此前已论述,如果在善意取得制度中要求受让人无任何过失,不利于交易完成,更无法保护受让人的利益。受让人可以有过失,但是过失的轻重决定了受让人是否为善意。过失可分为一般过失、轻微过失和重大过失。若是第三人因欠缺一般人基本的注意,则为重大过失,最基本的注意行为人却没有注意到,但凡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有一点点的注意,就不会有不利的结果。

  若因“欠缺有一般知识、经验的人诚实处理事务时所需的注意,为一般过失;而若缺乏极谨慎勤勉精细的注意,为轻微过失。”一般过失则为两者之间。

  一般过失(culpalevis)亦称轻过失,即行为人因欠缺“善良家长的注意”导致损害的发生,其中“善良家长的注意”,即具有一般知识、经验的人诚实处理事务时所用的注意,所以不具有专家们所应有的注意。“轻微过失(clupakevissima),是指缺少极谨慎、勤勉和精细的注意。”

  受让人可以有过失,但是过失的程度可以是轻微的、一般的,如果是重大过失,则应当视为恶意。在上述两个案例中,案例一林晓琴和案例二刘飞扬在交易过程中均无重大过失。同时,通过交易价格的高低,可以看出受让人是否是善意,出让人本身是无处分权,又以不合理的价格,是低于市场价出让产品,尽管受让人此时不知道受让是无处分权,但对于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应持有怀疑的态度,不能因为仅仅贪图便宜而丧失注意的义务,如果有,那么就是重大过失。

  (三)受让人须支付合理对价

  《物权法》规定善意取得其中一个条件必须善意受让人已经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支付合理价格是作为受让人的一项注意义务,这种义务是受让人从主观方面必须履行、自愿履行,且价格必须合理。支付合理对价有着二个层面的意义:第一,体现等价有偿的民法原则。等价有偿本身规定在民事活动中,禁止非法无偿地占有他人的财产,一方取得的财产与其履行的义务,在价值上大致是相等的,也就是说权利和义务应当一致。受让人无论取得的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是得到了权利,相应地必然要支付对价,并且是合理的对价,这样可以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这也是善意取得制度确立的意义。第二,体现公平的民法原则。合理支付与所得的对价,意味着经济利益的均衡,不仅是受让人取得财产和出让人出让财产中的等价,更要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第三人不可能以明显高出市场价来购买动产和不动产,如果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购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后明显有失公平,第三人得利,但是损失了原权利人的利益,不能体现文章前述的公平公正原则,也不能保证社会的交易稳定。尽管“合理的价格”没有出现在《物权法》中,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对“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有相关规定,合理与否主要根据交易时间和交易地点的价格判断,根据所在地的标准价格或符合市场规律的价格综合衡量,通常以 70%和 30%作为基准。如果价格低于当地标准价格或市场价格的 70%,则为不合理的低价,如果价格高于当地标准价格或市场价格的 30%,则为不合理的高价。案例一中,林晓琴先与严果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不知道徐爱玲的存在,并且在严果之多次不能支付房租的情况下,林晓琴接受了 18 万元的设备,合理的对价是严果之拖欠林晓琴的房屋租金,虽然租金为 6 万元,但是由于原设备折旧,设备价格与所拖欠租金没有明显差距。案例二中原告王刚与被告刘飞扬签订《抵押借款合同》1 份,约定将前述房产抵押给被告刘飞扬,抵押物作价 80 万元,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为 80万元借款,两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名,房产抵价 80 万元为合理的对价,可以看出刘飞扬主观上是善意的。

  第二节 善意是一种法律评价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私法,追求的价值取决于人们想要通过怎样的途径来实现他们的生活,很多人寄予厚望,并追求法律的体现在不同的目标价值,制定物权法的目的则是促进社会和经济发展,保护人们的财产安全。善意取得制度承载了物权法的价值,而善意则是法律赋予的一种评价,其包含了诚实信用、交易安全、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

  一、善意是诚实信用的价值体现

  《民法通则》第 4 条确定了诚信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对于诚信原则的理解,则有不同的看法:一是人们所期望的社会的理想;二是以交易为过程的基本道德;三是与恶意抗辩意思一致;四是平衡当事人的各自利益。较多的学者赞成第四种学说。诚实信用原则将道德规则与法律规则合为一体,同时具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具有更大的弹性,从而获得了较强的实用性。

  诚实信用原则的出现授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性,特别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总则中体现出来,可见此原则是贯穿于民法的始终。什么是诚实信用,如何认定诚实信用,要结合具体的案例具体分析,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体现了现代民法实质正义的理念,而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恰恰又是诚实信用的价值体现。善意取得的善意是诚实信用中主观的诚实信用,依赖于善意主体的意思表示,受让人是无重大过失,意思表示真实,通过合理价格得到标的物,如果是不动产通过登记机关的登记,动产则通过占有,则没有理由不说明受让人是非善意。因此善意是诚实信用的价值体现。

  二、善意是交易安全的价值体现

  在商品经济中商品交换内在地包含着物权变动的过程,市场主体通过频繁的物权变动建立经济联系,体现平等关系,实现经济目的。“满足生活需求,得到各自在财产上的归属利益或利用利益。”

  善意取得的过程实质上是物权变动的过程,在物权变动的过程中,出让人、受让人和原权利人三者之间客观上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利益上的冲突,这时交易很可能会出现风险。以上已经分析,尽管受让人有轻微过失或一般过失,只要非重大过失,都可以表示受让人为善意不知情的第三人,对于善意的主体,既然是不知情的,又合理支付了对价,此时的交易是正当的,应受物权法的保护。在社会发展过程中,交易是必不可少的,无论是物质还是精神层面,没有交易就没有发展,必须通过交易而获得。法律并不是滴水不漏的,在交易中,会出现法律漏洞,即使这样,也不能取消交易。政府必须促进贸易的发展,如果没有交易,个人可能无法得到他们所需要的物质和精神食粮的信息,即使人们所交易的互信很低,而且存在法律空白的交易的安全性,只能抑制交易,但不能阻止该事务。

  在善意取得中的权利人,既指原权利人,也指善意的第三人。同样交易安全也体现在出让人对出让的标的物是真实的,不存在瑕疵,受让人通过合理对价接受标的物是非恶意的,无重大过失。善意是交易安全的价值体现,以保护善意无过失的交易者的利益为使命,只要受让人是善意的,即应给予保护,意在保障财产的变动与流通,谋求社会的整体效益。财产的交易安全是社会经济发展的根本保障,财产的交易效率则是社会经济追求的目的。如果受让人在交易过程中根本不知道出让人是非法占有,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出让人会随时担心也许由于出让人是非法占有,很有可能导致交易行为无效,不仅要返还给财产,而且还会出现不必要的损失。这种可能性伴随着每一笔交易,每一个受让人,无疑会给当事人带来不可避免的麻烦和担忧,那么商品交换和流通也具有不稳定性,不利于社会发展。反之,“如果承认善意买受人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则交易者就不必为交易的安全担忧,从而能放心大胆的从事交易,这将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善意是公平正义的价值体现

  世界各国的民法典都将公平正义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德国民法典》第 315条和 317 条第 1 项规定,给付应由合同的一方或者给付第三人确定的,有疑义时,必须认为是依照公平裁量确定的。我国《民法通则》第 4 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物权法》第 106 条第 1 款也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所适用的条件,并不是所有交易都可以套用善意取得制度,必须符合三个条件:受让人是否为善意、是否支付合理价格、是否经过国家机关的登记,只有符合这三个条件才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尽管物权法确认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保护善意的受让人,但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不能忽视了原权利人的权利,不能顾此失彼,以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来达到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这样有悖于善意的本意。公平正义不仅仅体现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平衡,还体现在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平衡、负担与风险的平衡。公平价值在善意的评价标准中是最难以衡量的一种,其有自身复杂的情况所在。公平价值是衡量交易情况的一种重要评价,是必经之路,任何制度都无法逾越这个评价标准,也只有通过公平价值各项制度的运行才能顺利进行,这完全体现民法总则的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践分析和制度完善必然以公平作为价值取向的原则,既保护第三人权益也不放弃真权利人利益,既注重秩序和效率又兼顾自由和公正,也只有在公平价值的指引下的决策方案的选择才可能是符合理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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