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善意的认定
善意取得制度的灵魂和核心是善意,既然善意是如此重要,那么究竟什么样的善意才是动产或不动产中善意取得的善意,这就涉及到对善意的认定问题。
在第四章里主要从善意的标准、善意的主体、善意的时点和善意的举证加以论述。
第一节 善意的标准
关于善意的判断标准学界有不同解读,德国法采用无重大过失标准,即如要使用善意取得制度,必须认定受让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日本民法则对受让人的内心作出规定,要坦然、无过失、平和等。王泽鉴先生认为,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善意则是不管受让人有没有过失,只要当时不知道土地登记是错误的,就是善意。姚瑞光先生偏向于德国立法,即如要使用善意取得制度,必须认定受让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有学者也认为,善意是按照动产和不动产来区分,客观善意适用于不动产,主观善意适用于动产。因为不动产登记时要经过登记机关的登记,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客观地确立了物权,同时也给第三人提供了信赖。经过登记后,就应该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动产与不动产不同,它的公示方式是占有,而没有必经的登记程序,但是受让该尽到的必要注意义务则应该做到。无论是不动产登记的公示方式,还是动产的占有公示方式,其目的都是保护受让人的合理信赖。“交易安全是法律对物权变动全过程实施控制的指导性原理”.
下文中将分别分析“受让”在动产和不动产的具体涵义。
一、动产的善意应以是否占有为标准
受让是指物权的变动,在动产中指的是动产占有的转移,权利主体发生变化,物权发生了取得、变更和丧失。动产善意取得的善意判断依赖于物权变动的原则,即符合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
(一)动产善意取得的善意应依赖于公示原则
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所表现出来,作为动产来说,是以“交付”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各国对动产都作了规定,日本民法第 192 条规定“平稳且公然开始占有动产的人为善意且无过失时,即时取得在其动产上行使的权利。”“若无缘无故地承认没有对抗力之即时取得,易使法律关系混乱,没有实际效益”.法国民法第 2279条第 1 款明文规定“对于动产,占有有相当于权利根源的效力。”德国学者认为:“只有这种占有转移,才能给受让人造成出让人可以和所有权人一样事实上支配物的外部表象”.我国将交付,即转移占有这一手段来表现动产物权的变动。我国则认为财产必须在交付时发生转移,这使得财产是按照合同等方式取得的。《担保法》也规定,除动产抵押权外,受让人必须通过交付这一环节获得质权和留置权。
在交付中,我国共分了四类,分别是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和拟制交付。
简易交付中的占有是直接占有,受让人获得的动产是出让人所交付,在受让人未取得动产之前,动产是在出让人手中,出让人实际占有该动产。正因为如此,才使得受让人有理由相信无权处分的出让人是真正的权利人,从外观上已经占有,导致了这种取得方式是善意取得。如果无处分权人在此之前没有占有过动产,受让人仍然认为动产是出让人所有,失去了信赖的基础,不能归为善意。
指示交付指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物权法》第 26 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究竟指示交付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学界上有不同的看法,梁慧星、陈华彬等学者持肯定态度,王利民、王秩、温世扬等教授持否定态度,王利民教授认为要按照当时受让人是否具有动产外观权利这一标准来判断,指示交付的动产没有占有转移这一动作和过程,因此谈不上动产的实际转移,因此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仅我国大陆民法,同样台湾的民法中对于指示交付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也是持否定态度,只有现实交付和简易交付才能适用。笔者认为,指示交付不适用动产的善意取得,主要原因如下:第一,动产的善意取得善意的认定主要依赖于公示原则,公示表现为占有,尽管指示交付也是交付的一种,但是这种交付是间接的交付,没有实质上的占有。第二,动产未发生实际上的转移,没有这一过程,出让人何以向受让人证明自己拥有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也没有完全的理由相信出让人具有动产的所有权。
占有改定,是指动产物权的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仍然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这样,在物权让与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占有改定与指定交付不同,出让人实际占有动产,是不是在这种情况下,出让人不是真正的动产原权利人,就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呢?我国现行立法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学界争论很大。史尚宽认为“占有之移转,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其移转方法,准用民法第 761 条之规定,故不独现实之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及依指示之占有移转,即返还请求权之让与,均可发生占有移转之效力”.
王轶教授在《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一文中指出的“受让人虽以占有改定方式对动产取得占有,真正权利人对让与人的信赖关系已被否定,但此项否定,在动产未现实交付以前,仍未实现。真正权利人的权利仍应视为继续存续”.
笔者认同否定说,第一,在外观上,受让人并不具备完全的权利外观。《物权法》规定“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上述分析过关于受让是占有、是实际的交付,而占有改定中,受让人并未实际占有该动产,没有完成实际交付的过程,动产仍然由出让人继续占有。第二,没有尽到物尽其用。善意取得的最根本的目的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交易过程中始终遵循公平、公正、诚信的要求,从而维护交易安全,以此实现物尽其用的作用,但占有改定却并不符合物尽其用这一点。“受让人对物的直接利用将优于原权利人对物的直接利用,而在占有改定中,受让人只是物的间接占有人,这无疑使得这一假设落空,因而也就使得善意取得制度适用失去了基础。”第三,不利于交易安全。善意取得的根本目的就是保护善意受让人,保障交易安全,但是占有改定确是观念交付中最不明确的一种情况,经常会有一物二卖、占有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等情形。“如果承认占有改定下的善意取得,那就意味着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很显然这对原权利人极为不公平。”
综上所述,在动产中对善意取得善意的认定,关键在于是否实质性的交付,符合实质性交付仅限于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中的简易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