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于2012年修改,并于2013年1月1日正式施行。
距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时隔16年,可以说酝丑已久,整个过程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和参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在修改后有了较大的改变和完善,强制措施制度亦然。而在我国五种刑事强制措施中变化最大的莫过于监视居住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将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分离,监视居住的适用前提条件是要符合逮捕条件。修改之后的监视居住制度介于取保候审和逮捕之间,作为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有利于减少逮捕措施的适用,在取保候审与拘留逮捕之间形成一个较好的缓冲地带,这样的定位也是符合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基本要求的。
但是,新法第73条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分歧较大,引起了学者的广泛争论,如果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规定不当会在实践中引发很多问题。按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这三种类型的案件,如果符合监视居住条件,则不论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固定住处,只要在其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经上级侦査机关批准就可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样的具体条文设计使监视居住制度实际上分立成两大阵营,地位变得更加复杂。毫无疑问在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自己的住处执行的监视居住是一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但是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极易导致变相羁押,因此,在修法过程中我们听到很多反对者的声音,强烈要求取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反对者的理由主要是担心实践中该制度容易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导致变相羁押。我们确实要承认,新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在适用条件、适用范围、强制程度以及法律后果上都和监视居住制度存在着很大差别,其严厉性程度亦超过普通监视居住,因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确实要严加把握、慎重适用,但是笔者不同意简单的予以废除。
在《刑事诉讼法》刚刚施行之际,在法律条文规定并不细致的情况下,我们应该首先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制度定位,认识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具体分析该制度实施以来实践中出现的具体问题并针对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完善建议,如此方能使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健康发展。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概述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概念及定位
1.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概念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概念要在明确监视居住概念的基础上总结。监视居住制度在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最为特殊,笔者查阅资料发现没有一本有关于监视居住制度的专着,而且该制度即使散见于着作中也只占了很少的章节或篇幅。由于立法的粗陋,长期以来监视居住制度适用率非常低,地位赠她。最基本的关于什么是“监视”也没有明确的规定,我们暂且将其定位为:行动受到限制,不得离幵住处或指定的居所。目前理论界对监视居住采用的普遍概念是: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釆用的,命令其不得擅自离幵住处或者居所并对其活动予以监视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方法。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首先应当具有监视居住的一般特征,其次,其作为监视居住的一种特殊执行方式,还应当存在自身的特殊性。从字面上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监视居住的区别在于执行地点:一个是住处,一个是指定的居所。如果是在住处执行即生活在日常的生活圈子里,和家人或其他共同居住人一起生活,如果是在指定的居所则是与家人以及其他共同居住人分幵的。
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被学者讨论的并不多,因为原先真正意义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仅仅是针对实践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的情形采取的一种灵活做法。但是在操作中很多办案机关为了办理案件的方便往往对有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采取“指定地点”进行监视,因此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也经常将“监视居住”称为“指定监视居住”.结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笔者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概括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于本来应当适用住处监视居住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的以及涉嫌的犯罪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如果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而规定的使上述两类人不得离幵指定的居所,并对其活动加以看管、控制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2.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制度定位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并不是此次刑事诉讼法的新增产物,但是因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在适用范围、强制程度以及法律后果等方面与监视居住存在诸多差别因此有学者严厉指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监视居住的定位相捧,更有学者提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以作为一项独立的强制措施,将其列为现有的五种强制措施之外的第六种强制措施分离出来。但是笔者坚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只能算作监视居住的一种,和住处监视居住并列都是一种执行方式,并且作为一种羁押替代措施,其定位应当是非羁押性的,这样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才是进步的,本文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研究也正是在保持此种制度定位的前提下进行的。
(1)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属于监视居住的一种特殊执行方式
根据法律规定,我们应当看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方式也是“监视”,只是其执行地点是“指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出现是监视居住的一种内部分化,而这种分化是为了满足现实需要,因为如果严格按照修改后的法律来执朽^的话,住处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是享有较大人身自由的,只是活动范围小于取保候审,而对于符合逮捕条件但满足监视居住情形的部分犯罪嫌疑人住处监视居住确实不能很好的防止其实施妨碍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因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这种情况下应运而生,笔者认为这样的内部分化使监视居住的结构反而更加合理鲜明。法律规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监视居住一样都要有“符合逮捕条件”这一前提。而且除了执行场所有异之外,我们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严格把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例外,住处监视居住才是常态。而且笔者认为主张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第六种强制措施的的学者存在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羁押性强制措施看待之嫌,这与立法者减少羁押的目的是矛盾的,首先在思想观念上我们就应当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视为监视居住的一种,与立法目的保持一致,在监视居住的框架下研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才不至于让该制度“出轨”.
(2)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属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由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这五种层层递进的制度构成。其中一般认为前三项属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而后两项则属于羁押性强制措施。
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司法机关以国家强制力来束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使他们不能完全按照个人的意志进行自由活动,宪法和法律所预付他们的权利收到一定限制的强制方法,也被有的学者称之为“羁押替代性措施”、“羁押替代措施”等。羁押性强制措施则是指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在看守所等执行场所,剥夺其人身自由。可见羁押性强制措施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区别在于对人身自己的侵害程度。
基于无罪推定的原则,未经人民法院的依法判决,任何人都不得被确认有罪。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打击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很多都处于审前羁押阶段(在我国,羁押率高尤为明显),均未经过法庭审判,那么如果严格按照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他们此时是无罪的,不应当被剥夺人身自由,可见审前羁押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一种侵害,是与无罪推定原则相矛盾的。
但是为了打击犯罪,各国或多或少的都会采取未决羁押。《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亦规定:“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因此减少羁押性强制措施并增加非羁押性措施的适用,是当今各国乃至国际刑事诉讼及其强制措施制度改革的普遍做法和发展趋势。
有学者认为,在在嫌疑人、被告人自己住所执行的监视居住可以被认为是一种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但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显然已成为一种羁押性的强制措施。笔者认为除了严厉性方面的考虑外,很多学者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视为羁押性强制措施的一个重要支撑条件是因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折抵刑期。有学者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刑期的规定更加模糊了其性质,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1984年12月18日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关于依法监视居住期间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监视居住因为没有完全限制人身自由,因此是不折抵刑期的,但是如果被采取的措施相当于羁押的话则应当折抵刑期。5他们的主张应该是如果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非羁押性的或者不是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的就不会折抵刑期。
笔者对此观点并不认同,这种观点成立的基础是羁押性强制措施可以折抵刑期而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不应折抵刑期。随着法制的发展和人权保障理念的不断深入人心,我们应该认识到,根据无罪推定的原则,被追溯人在被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为有罪之前都是无罪的,不管是羁押性强制措施或者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都是为了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的手段而不是作为一种惩罚,在实践中作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时间都很长,这种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也确实是一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侵犯,因此提前被剥夺或者被限制的刑期笔者认为都应当折抵,只不过折抵的程度可以有差异,刑期的折抵是国家对提前剥夺或限制的公民权利的承认和归还,体现了国家对刑事被追诉人人权的切实的尊重和保障。
笔者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与被羁押相比所享受的待遇显然是不同的。首先从生活条件上来看,看守所、拘留所对被羁押人的生活条件有统一的标准及要求,要接受较为严格的管制,且整体环境相对较差。相对而言,指定居所的条件应当满足正常人的生活居住条件,尽管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的行动、生活会受到监控,但相较于羁押,其在室内的日常生活、行动仍有一定的自由度。其次从执行地点来看,我们知道实践中羁押的场所一般被认为是:监狱、看守所、拘留所、留置室。在上述地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动是完全受到限制的,几乎不具备人身自由,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此次明确将上述地点排除的用意就是纠正原来执行过程中办案人员的不规范行为,因为之前实践操作中指定居所基本上是在上述地点。排除上述地点之后能较好的这样的可见立法者的用意就是将该制度与羁押性强制措施分离开来,这与羁押是存在本质区别的。最后,从办案机关的控制力度来看,指定监视居住的控制力度明显不如羁押强。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执行机关在日常管理活动中会对其进行强制管理,有时还会借助于械具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只要能遵守法律规定的义务,配合执行机关的侦查工作即可。
总体而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执行地点一击执行方式上都会和原来有较大区别,立法者的目的就是将其作为羁押替代措施,因此在把握该制度的过程中,应该始终围绕其非羁押性进行制度设计和实践。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
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担忧从该制度一出台就已经出现,很多学者甚至直接主张废除该制度。主张取消监视居住的学者主要认为监视居住存在以下问1本,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适用条件模糊,适用率低,实践价值不大。8笔者认为监视居住制度存在的上述问题主要是由于法律规定的粗陋所导致的法律适用问题,但并不能在价值或功能上彻底推翻该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客观上来说,如果对指定监视居住功能实现的角度进行分析,可以发现,这一制度不是完全没有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刑事诉讼法第73条可以说是本次修法中引起争议最多的条款之一,很多学者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人身自由限制太大,已经达到了一种准羁押的地步,特别是之前有关于不通知家属的规定更是导致学者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能导致秘密羁押问题的担忧。后来虽然规定了通知家属的义务但是并没有消除反对者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担忧,笔者认为法律的制定也是一个博弃的过程,通知家属规定的确定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我们可以对该制度持担忧怀疑态度,但是就目前来看并不能简单的就以此为理由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甚至监视居住制度废除,在现阶段,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存在是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