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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概述(2)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0-08 共9012字

  1.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落实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是我党和国家的重要刑事政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应当积极落实。在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过程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在新时期的继承、发展和完善,是司法机关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人民,保障人权,正确实施国家法律的指南。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一大表现就是区别对待,该宽则宽,该严则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修改主要表现在增加了对三项重罪的适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与恐怖活动犯罪。笔者认为这三类犯罪的社会危险性高,犯罪分子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串供、逃匿以及自杀的可能性更大,如果适用普通监视居住可能容易导致上述情况的出现,不利于侦查犯罪,因此对其设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当加大对其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是合理的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

  2.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符合打击犯罪的现实需要

  现阶段在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虽然羁押性强制措施和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大概各占一半比例,但是实践中对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远远大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尽管目前在实践中存在着超期羁押以及变相羁押的问题导致实践中审前羁押率过高的问题,但是短期内确实很难通过立法来克服。我们必须承认的是这不是法律规定造成的,而是现实需要所导致。日本法学家川岛武宜认为,法律命题的最终渊源或根据,不仅存在于现实的社会生活中,而且还被现实的社会生活所决定,这是法律命题的本来面目,也是他的宿命。“法律不能被理想化,否则解决不了现实问题。目前的中国处于一个社会变革和社会转型时期,犯罪率高发,人民检察院最初提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立法建议也正是为了突破职务犯罪的侦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所涉及的三种类型犯罪确实侦查难度大。特别是贿赂犯罪,陈卫东教授指出,它的犯罪分子往往具有位高权重、社会关系复杂,反侦查能力和获取反侦查信息的能力非常强等特点,为了更好地打击这种犯罪,实行这样的限制对反腐败是必要的,与人民群众严惩腐败的要求也是吻合的。”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能更好的满足侦查的需要,在现阶段对于打击职务犯罪意义重大。

  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刑事诉讼追求公正同时也应当讲究效率。对于公正的追求不能毫不考虑司法成本。诉讼经济理论便由此得来,该理论最早由西方经济分析法学派提出的,是指以较小的诉讼成本,实现较大的诉讼效益,或者说为实现特定的诉讼目的,应当选择成本最低的方法与手段。随着各类案件不断涌现,司法机关办案成本压力大,诉讼经济理论越来越受到重视。刑事诉讼中的经济原则,主要是指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应以尽量少的人力、财力和物力耗费来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并实现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客观公正。‘2诉讼经济原则在私法上的一大表现就是手段节制。因此在刑事诉讼中采取何种诉讼手段,适用何种强制措施都不是办案机关任意决定的,其所采取的强制性措施应当与被追诉者的人身危险性和所追究的犯罪的严重性相适应,又称为“相应性原则”或者“比例原则”.在监视居住制度中特别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正是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的,法律明确规定以住处执行监视居住为原则,指定居所为例外,而且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要满足特定限制条件,此外其所针对的三种重罪,采取普通监视居住可能无法达到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的目的,即使要达到这一目的也必然需要执法机关釆取严密监视的方法,势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在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这一点上亦具有合理性。

  4.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能够使监视居住的执行规范化

  早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监视居住的执行就存在很大问题,某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的603人中放在治安拘留所执行的达588人,放在居住地执行的仅15人。此处的居住地应当是包括了住处和指定的居所。但是笔者认为办案人员显然是笼统的将看守所和拘留所也被当成“指定居所”,可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就已经是一种常态,并不是因为现在立法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案件范围更加扩大而使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出现了。之前在拘留所实施监视居住进一步分析又会发现这是不得已而为之:首先、法律关于监视居住的规定立法粗陋,执行难;其次,受重实体轻程序的办案理念影响,办案机关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放在拘留所、看守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省时省力省钱而且能达到更好的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伪造、毁灭证据的效果,保证其及时到案。因此,笔者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管要不要在法律中规定,现实中都是无法避免的,既然如此,笔者更倾向于以明文的规定确立下来再加以严格限制,这样反而会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我们要知道,修改之前很多地方在执行过程中不仅在拘留所看守所执行,而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受的“待遇”也是和其他被羁押人员是一样的,这样才会导致很多学者抨击监视居住与羁押无异。修改后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至少明文将羁押场所和专门的办案场所排除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外,而且除了地点上有限制之外,在监督方式上首次明确了不定期检查,电子监控等监视方法,只要我们能正确运用,就能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和传统意义上的羁押区别开来。

  (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相关概念辨析

  1.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住处监视居住的区别

  (1)适用条件不同

  住处监视居住属于监视居住的正常执行情况,其适用条件即为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主要体现在新刑事诉讼法第72条。首先要符合逮捕条件,即被住处监视居住人本来是可以适用逮捕措施的,但是因为可能存在以下五种情形之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人的唯一扶养人;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釆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则可以适用监视居住。还有一种例外情况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可以取保候审,但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则也适用监视居住。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于两种情况: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应住处监视居住但是其无固定住处,二是所涉嫌之罪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或者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

  (2)强制程度不同

  首先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就可以看出这是一种适用于重罪的强制措施,强制程度也高于住处监视居住。在住处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毕竟与家人生活在一起,日常行为活动与未被监视居住期间无异,而且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不定期检查以及电子监控等方法,可见监视不一定要是持续性的,但是在指定的居所监视居住首先是与家人隔离的环境,虽然也是满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常生活所需的,但是舒适程度总是不如住处,而且指定居所就是为了更严格的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妨碍侦查的行为,因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环境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更严格。

  其次住处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律师按照法律规定是无需执行机关批准的,但是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三种特殊类型的犯罪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最后,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刑期而普通监视居住不折抵刑期的规定亦可看出其强制程度是高于住处监视居住的。正是由于其对人身的控制高于住处监视居住,因此才规定折抵刑期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3)法律后果不同

  新刑事诉讼法第74条比照羁押的刑期折抵办法参半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折抵刑期方法。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以折抵刑期,住处监视居住则不能折抵刑期。对于折抵刑期的规定很多学者存在不同看法。除了认为折抵刑期的规定体现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严厉性以外还因为考虑到由刑事诉讼法来规定折抵刑期有“越权之嫌”.

  对此笔者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住处监视居住相比严厉性是客观存在的,并不是因为折抵刑期而加深,折抵刑期反而是一种更加务实的保障人权的做法,是合理的,至于刑事诉讼法的越权,笔者认为可以将第74条折抵刑期的规定纳入刑法总则当中。

  2.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与“双规、两指”的区别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针对的一种案件类型就是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因此很多人联想到检察机关侦查贿赂案件时采取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以强制措施分明是“双规、双指”的曲线入法,笔者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双规、两指”有一个共同点:指定地点,但是两种措施是不同的范畴,因此有必要就“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双规、两指”的区别作一个比较,明确界定二者的不同。

  “双规”一词出于《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中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做出说明”.“两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1)实施的主体不同双规的实施主体是中共纪检机关,两指的实施主体是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主体是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执行主体是公安机关。

  (1)适用的对象不同“双规”的对象必须是党员,并且是“执政党中行使权利的党员代表”,“两指”的适用对象即行政监察的对象,一般是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党员也有非党员。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则是一般对象,不具备身份特征,只要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即可。

  (2)公开的程度不同“双规、两指” 一般来说都是秘密突击进行的,一般我们都是从媒体的不封捉影中了解到某人被采取“双规、两指”,但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则要求决定机关在24小时之内通知家属,是公开的,不是一种秘密手段。

  (3)性质不同“双规、两指”是党委、纪委采取的一种行政性措施,对公职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其合法性受到很多学者的质疑,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则是法定的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两者具备根本性不同。被釆取“双规、两指”的对象不具有聘请律师等权利,而被釆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4)产生的后果不同被采取“双规、两指”的对象日后如果被判处刑罚,不折抵任何期限。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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