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现状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是一个新的概念,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让这一制度以一个全新的面貌印入我们的眼帘,总体而言,虽然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争论不断,我们应当承认的是,此次修改确实使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大大增强了,重塑后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主要在以下方面做了较大变动。
1.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条件改变
96年刑事诉讼法中简单粗陋的对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规定了相同的适用条件:第一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只是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第二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幵住处,无固定住处的,不得离幵指定的居所。笔者认为这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首次正式出现,但此时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适用条件即上述两条。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强制措施的很大一个变化就是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从此独立,该制度有了新的生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也有了较大变化。修改后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适用条件:第一,要符合逮捕条件,第二要符合第72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包括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在内的五种。
我们可以清晰的比较出,96年刑事诉讼法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用了两个“可能”为标准进行界定,办案人员的主观判断和自由裁量很大,但是新的适用条件中的五种情况除了第四项之外都比较明确具体,笔者认为这样的改变可以使办案机关对于何种情况下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更加明确。
2.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扩大
原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规定了相同的适用条件,只是在监视居住的义务条款中规定“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因此原来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
修改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范围扩大了,具体包括:(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而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种情况和原刑事诉讼法一致。(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且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其中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主要是指《刑法》分则第一章所规定的包括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等在内的12项罪名。恐怖活动犯罪的界定不像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那么清晰,各界展开了激烈争论但没有一致看法。2011年的《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给恐怖活动做了一个比较全面的界定,笔者认为可以以该定义来概括恐怖活动犯罪。22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从罪名上看包括两类:《刑法》分则第8章贪污贿赂罪中的7项罪名和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的3项罪名,鉴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最早是由检察院提出的修法建议,是为了职务犯罪的侦查需要而设,笔者认为分则第3章的罪名不属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
3.新增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通知家属义务
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通知义务,原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后,执行机关应当将采取监视居住的有关情况通知其家属,这样就导致实践中家属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下落毫不知情。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通知家属义务在修法过程中几经改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一稿)规定: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监视居住的原因和执行的处所,在执行监视居住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但是对于“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的通知义务未做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二次审议的新《修正案(草案)》对此作了修改,增加了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亲属的规定。这样的规定引发了社会各界对秘密逮捕问题的担忧。最后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又完善了一步,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以及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况也不得排除在通知之列。此次通知家属规定的再三修改体现了立法者对民意的考量和吸收,也是权利保障精神在此次修法中的体现,笔者认为这种博弃也是此次修法的一大亮点。
4.明确排除羁押场所和专门办案场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原《刑事诉讼法》虽然也规定了监视居住应当在住处执行,但是在实践操作中,执行机关一般都将犯罪嫌疑人置于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导致变相羁押。因此,我们应当承认在新法修改之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就实际存在并且缺少明确规定而更容易侵犯人权。
新法规范了整个监视居住制度的执行场所问题,即普通监视居住只能在住处执行,不得指定居所,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不会再被安排在羁押场所以及专门办案场所执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98条对“住处”、“居所”做了这样的解释: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的合法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犯罪嫌疑人指定的居所。该规定其实并不具体,只是对于大范围的一个地点选择做了限制,原来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绝大部分都是在羁押场所和办案场所执行,因此针对这一问题,新法专门做了 “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进行”的规定,虽然还是比较模糊,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有待检验,但做出这样的否定式的排除列举仍然是进步的。
5.新増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刑期的规定
学术界在对监视居住进行改造的论着中曾对监视居住的折抵刑期问题多有提及但是原《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均未对监视居住期限折抵刑期的问题作出规定。我国《刑法》规定了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最后被判刑的刑期折抵办法。其中被告人被判处管制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修改后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了全新的面貌和独立价值。
鉴于其强制性程度高于普通监视居住又低于逮捕这一现实情况,为了更好的保障人权,此次新法明确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纳入折抵刑期的范畴,使得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后果与原来大不相同。鉴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身自由限制程度小于羁押,法律对其折抵刑期力度也是参照羁押来规定,但是因为其属于对人身自由的限制而非剥夺,因此其折抵幅度低于羁押。
6.増加了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检察监督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检察权的强化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其中表现之一就是司法监督权的增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开展法律监督”是开展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守的一项基本准则。新法第73条第4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内容和方式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做了较为细致的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不同类型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其决定主体也不同。三类特殊案件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无固定住处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根据报请机关的不同,《规则》规定了由不同级别的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或公诉部门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监督。“至于决定合法性的审查内容,《规则》主要列举了以下三种情况:首先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是否符合适用条件,防止将本应住处监视居住的指定居所,其次要审查办案机关有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批,因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要经过上级检察机关批准,最后审查在决定过程中决定机关是否有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主要由人民检察院监所监察部门负责。并且《规则》具体列举了五种监所检察部门应当提出纠正意见的五种违法情形。”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公安机关、本院侦查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存在上述违法情形提出控告的,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移送监所检察部门处理。
值得一提的是,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专门设置了一个下级人民检察院“三级审批”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的机制。即首先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并且经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审批,审批之后再连同案卷材料一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审查,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做出是否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针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还存在一个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审查即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自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日起每二个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没有必要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案件已经办结的,应当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