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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法官追责相关机制的比较考察(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9-28 共737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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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我国法官责任追究机制的优化研究
【第2部分】法官责任的特点及相关概念
【第3部分】我国法官责任追究制的现状
【第4部分】我国法官责任追究制的不足
【第5部分】 域外法官追责相关机制的比较考察
【第6部分】我国法官责任追究机制之完善
【第7部分】法官追责问题探析结语与参考文献

  (二)专门机构

  在美国大多数州还设有法官行为委员会,由一定比例的法官、律师和普通公民组成,专门处理对法官不良行为的调查、听证和处理。

  根据《法国宪法》第64条的规定,设立最高司法委员会(或译高等司法委员会)协助总统处理司法事务,委员会主席职位由总统把持,副主席由司法部长担任。该委员会享有掉卫司法独立、选任高级法官、许可普通法院法官的任命、处理全国法官、检察官违纪违法案件的权力。在最高司法委员会下设两个部门,一个是法官事务部门,另一个是检察官事务部门。法官事务部门享有处理法官违纪违法案件的权力。法官事务部门由5名法官(1名最高上诉法院资深法官、1名上诉法院院长、1名高级初审法院院长及2名经双阶段选举32产生的法官)、1名检察官组成,还包括1名国家行政法院指定的顾问和3名既不属于议会也不属于司法部门的知名人士。另外,对于商事法院里那些非职业法官的惩戒,不由最高司法委员会负责,而是由商事法院全国纪律惩戒委员会行使权力。

  不难看出,追究法官责任的权力主体不完全排除行政主体,也确实没有完全排除的必要,对于法官轻微的违纪行为或不当言行,由院长处理可以提高效率,维护法官日常工作的稳定。在司法享有崇高威望的国家、地区,由司法系统自我纠错。而权力机构一般都享有对法官的处分权。当然,最值得注意的还是法国的专门委员会,因为法国民众对司法的态度与我国相似,都是对法院系统抱着不信任的态度。

  三、法官责任追究程序

  责任追究程序有明确的规定,有的国家还制定了专门的程序规定,《司法惩戒执行模范规则》和《法官弹劾法》分别是美国和日本全国统一的法官责任追究程序。法官责任追究程序分弹劾程序和一般程序。

  (一)弹劾程序

  美国法官的弹劾程序是由参众两院主导的议会模式33,众议院司法委员会收到总统或议员对法官的告发、美国司法会议转交的案件和公民请愿后,根据现有材料进行内部商议,以决定是否开展正式的弹劾调查。该调查需众议院简单多数票许可。正式调查可能采取公开听证,也可以强制收集证据,调查结束后形成书面”弹劾条款“,经司法委员会简单多数票通过后提交众议院审议。只要弹劾条款中的某一项罪名获众议院全会简单多数通过,弹劾案即生效,法官将接受参议院审判。参议院秘书处受理弹劾案后,双方证据由参议院司法委员会负责收集,审判由副总统或参议院临时主席主持,采取刑事诉讼程序,100名参议员兼具陪审员和法官身份,听取辩论和证词。参议院听审完毕后秘密评论但公开表决。法官的任何一项指控获三分之二通过,弹劾罪名即成立,被告将被解职。判决有罪后,参议院还可以简单多数通过是否剥夺被告今后再次担任联邦公职的权利。

  曰本的弹劾程序因战后受美国法律体系的影响,与美国大致相同。区别在于,R本的法官起诉委员会在评议决定弹劾后,向弹劾法院起诉,并通知最高法院,是特设机关模式”.同样适用刑事诉讼程序。罢免决定采特殊多数通过原则。

  德国的弹劾程序综合美国和日本的相关规定,由议院起诉、联邦宪法法院主导。联邦议院法定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多数票通过弹劾案后向联邦法院起诉,并派1名代表出庭,经追诉者或被弹劾者申请进行预审为随后的口头辩论做准备。预审由不负责正式审判程序的1名法官主持。正式的审判程序以口头辩论的方式进行。德国法官有权自我辩护但无权聘请辩护人。如果被弹劾法官同时面临刑事追诉,那么刑事程序优先。法官因犯罪受到法院判决,只要判决产生了最终拘束力,宪法法院无须进一步就此作出判决,法官任职便终止了。其简要流程如下图所示:

  (二)一般处分程序

  一般处分程序以法国和为代表。大陆法系法官按资格晋升,正式纪律处分会被记录到档案中,对法国法官来说是个极大的打击。因此,在正式纪律处分程序启动前,还有一套预防性的监督机制去矫正法官不是十分严重的失范行为。这种预防性监督机制的权力主体是上诉法院院长,院长认为有必要可以对法官处以警告以此逐步消融潜在的问题,警告会被记入法官档案,受到警告的法官享有和受到正式纪律处分程序中的法官一样的权利。院长主导启动的程序如下图所示:

  在法国,院长认为法官的不良行为严重,则移交司法部处理或者直接向最高司法委员会(CSM)告发,并展开正式调查。但是,司法部副部长可以与违纪情节并不是很严重的法官协商解决办法,例如换一个工作岗位来避免正式程序的启动。35否则,启动正式纪律处分程序,纪律处分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相互独立,无需等待另一程序终结才做出裁决,并且CSM的裁决不可上诉。正式纪律处分程序流程如下:

  德国正式的法官责任追究程序分为调查程序和纪律法院审理程序。联邦司法部是程序启动部门,法官可以主动提请司法部启动程序以澄清自己的清白。调查程序流程如下:

  程序正式启动后,由司法部任命一名法官或同等资格人士为调查员进行调查,该调查员身份独立不接受任何指示,调查过程应有当事法官和联邦纪律检察官的参与。实施查封和搜查一般须经当地地方法院发布令状。调查终结后,调查员将案卷连同调查报告一并交由司法部。司法部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行动。认为不应追究法官责任的终止程序;认为应略施惩戒的给予也只能给予警告处分并终止程序;认为或者纪律检察官认为需要继续程序的则将案卷材料移送联邦纪律检察官,由其制作起诉书并向纪律法庭正式起诉。而纪律法庭的审理程序采用的是刑事诉讼程序,法官可以聘请辩护人,除法官申请公开庭审外一般不公开进行。根据《联邦纪律法》第70(a)条规定,特殊情况下,经双方同意可不经庭审辩论而以纪律法庭通知的形式迳行裁定,视同生效判决。不服判决可在两周内上诉。36四、法官责任处分措施。

  上文提及对法官的职务外行为和职务内行为的评价标准是一致的,但对各种不当行为对应的处分措施是有差别的,这类似于刑法上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按不同行为的性质、所造成的影响程度确定不同的处罚措施,做到不同情况不同处理,建构合理的处罚梯度,这样才能做到处分的公平性。单纯的暴力镇压从不能赢得被监管者的信服,压制到一定程度反而适得其反。只有对非常严重的犯罪行为或者违纪违法行为才会釆取罢免法官的惩罚措施。美国最高法院就不断重申,法官无须因为小错误而担心被免职,权力主体不会轻易地免除一名法官的职务。根据社会契约理论,公共机关的权力来自被统治者的认可,公正是司法机关存在的合法基础,如果法官丧失公正,也就违反了公共契约,人民有权收回让法官执掌司法权的委托。收回委托的方式就是对法官的免职。对一般的违法违纪行为则适用不同的处分措施。

  (一)正式措施

  美国的正式措施如免职和停职停薪,针对的是较为严重的不当行为。具体来说免职通常针对非常严重的错误或是多次违反法官行为准则的情况。被免职的法官在16个州不得再从事司法机关工作。停职停薪中的停职时间从3天到1年不等。37但是这项措施遭到诸多批评,因为让一个受此处分的法官继续保留法官的职位并不会使人们消除对这位法官的疑虑。

  法国纪律部门作出的处分方式由轻到重包括:处分并记入被告法官档案、强行调动职位、停止部分职责(最长时间可达1年)、降级一等、降职、强制退休、罢免(带退休金或不带退休金)。除停止部分职责、降级一等和降职可能附加别的处罚外,被告法官不会受到一种形式以上的惩罚。

  德国的正式处分措施包括罢免、警告、罚款、减薪、调任末档工资低于现职的同类工作、撤职、减发退休金、取消退休金;对退休法官仅得科处减发或取消退休金。日本则是罢免、告诫或1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正式措施

  美国法官行为委员会还可以釆取一些非正式的方式比如辅导、警告信、私下训诫或法官行为委员会谈话。法国对法官的非正式处分措施,按惩罚力度由轻到重分别是较差的工作评估、警告、工作调动。虽然根据《日本法院法》,法官除被弹劾或者身心障碍不能履行职责外,不得违反法官意愿对其职务予以变动。但曰本法官的职位调动是一种实际存在的处分措施,当事法官会被调动到本人不愿去的地方,日本最高法院正是通过这种方式实现对法官的内部控制。

  通过对美法德日四国法官责任追究机制的考察,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不管是司法职务内还是职务外行为,只要危及到了民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法官就会受到追究。而享有法官责任追究权的主体在作出裁决前都须进行调査,查明投诉事实是否存在,评估危害程度,给予当事法官充分的陈诉机会,并把严格公正的刑事诉讼程序移植到对法官的责任追究中来。对处分措施的规定,四国都形成了一个层级化模式,由弱到强逐级递进。但属大陆法系的法、德两国的处分措施比美、日要多,更接近对公务员的处分方式。美、日两国为在法官处罚上反行政化,不存在降职或降级的处分,日本更是连“暂停职务”的处分都没有。

  总的来说,四国的法官责任追究机制之目的都不是车纯为了惩罚法官,而是促使法官端正自己的言行,尽职履行司法职务,保持司法体系的公正,维护法官在公众中的良好形象。

  四国的法官责任追究机制都在不断的摸索中逐步完善,找到了一套适合本国司法传统和文化的责任追究体系。它们的责任追究机制中有共通之处,也有独具本国特色的地方。借鉴它们的先进经验只是完善我国法官责任追究机制的一种途径,如果抛幵我国的国情和传统一意照搬,反而会求橘得枳,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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