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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优先权制度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冲突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07-25 共1014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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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船舶优先权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平衡点
【第2部分】船舶优先权制度
【第3部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
【第4部分】 船舶优先权制度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冲突
【第5部分】船舶优先权制度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协调
【第6部分】解决两项制度冲突的立法建议
【第7部分】船舶优先权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矛盾调适结论与参考文献

  第2章船舶优先权制度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冲突

  2.1船舶优先权制度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冲突的原因

  船舶优先权与赔偿责任限制之间的冲突与协调是一个古老而常新的话题,从《1926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公约》起草开始,就引发了热烈的讨论。那段时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仍然以执行制和委付制为主,根据执行制,本航次中船舶所有人所产生的责任只以发生事故的船舶加上本航次的运费为限额承担责任;委付制是指原则上船舶所有人是要承担无限的赔偿责任,但如果其本人没有过错,可以将航次终了时的当事船舶和该航次运费或者其他相关财产委付给债权人而获得免责,与保险法中的委付制度相类似。在这样的背景下,船舶优先权制度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衔接的基本思路是:对于本次事故中的索赔,责任人以事故船舶和本航次的运费总和为最大限额承担有限的赔偿责任,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限制性债权优先受偿。-执行制度和委付制度都存在很大的缺陷,之后美国和英国相继出现了船价制度和金额制度,航运实践中逐渐抛弃了执行制度和委付制度。船价制度改变了之前船舶所有人负“物的有限责任”的传统,实行“人的有限责任”,船舶所有人可以提供相当于船价以及运费的资金作为担保,船舶仍可以继续营运,更加符合经济效率的原则;金额制也是根据船舶的吨位来算出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最高额。对于既属于船舶优先权项目又属于限制性债权的海事债权而言,该通过哪种制度实现,这也是必须要解决的一个问题。《1924年责任限制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由于本次事故产生的多个债权,责任人有权以船舶价值作为限额限制其赔偿责任的,在该限额之内,按照船舶优先权的受偿顺序进行清偿。”[“]《1926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公约》第7条内容也相似。这样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船舶优先权制度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之间的冲突。

  然而之后的相关国际立法不再只与责任限制制度配合,亦步亦趋,更加看重船舶优先权人与船舶抵押权人之间的利益的平衡与协调。【38] ((1926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公约》之后船舶优先权领域立法的展趋势是限制船舶优先权担保的项目来协调与船舶抵押权之间的关系,以提升船舶抵押权实现的可能性,目的是在资金短缺的经济背景下帮助船舶营运融资。

  此外,根据《1924年责任限制公约》第6条第1款,如果某项限制性债权数额较大,又受船舶优先权保护,受偿位次很靠前,其受偿后的直接后果是位次在后的限制性债权无法受偿,此时责任限制实质是取消了部分债权。之后学者们发现了这一问题,希望在《1957年责任限制公约》中得到解决,《1957年公约》也做出了改善,统一采用金额制,将索赔请求分为两大类,人身伤亡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并在总限额下依比例确定各债权之限额,己确定限额的各债权按确定的方式从已设立的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人身伤亡赔偿数额标准要比财产赔偿标准高,假如人身伤亡基金不足支付全部的人身伤亡请求,那么不足的部分在财产基金内按比例受偿。?1976年责任限制公约》也遵循了此种做法。

  如果船舶优先权制度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各自所针对的海事债权完全不同,两项制度就没有冲突的可能性。正是因为有一部分海事债权既属于船舶优先权的范围同时也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限制性债权,导致这一部分债权受偿时面临适'

  用哪种制度的问题,也正是两项法律制度的矛盾所在。根据我国《海商法》,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索赔和船舶营运中因侵权行为引起的财产损失索赔,这两类债权属于限制性债权,也受船舶优先权担保。此外,两项制度也都包括对方所没有的海事债权,如船舶优先权所独有的船员工资、救助款项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独有的运输迟延的赔偿等。

  2. 2船舶优先权制度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下各项目之间的冲突

  2. 2.1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限制性债权与非限制性债权

  1.限制性债权

  (1)人身伤亡赔偿请求。我国《海商法》第207条第(-)项规定的限制性债权为”有关在船上发生或与船舶营运或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赔偿请求,14”第22条第(二)项规定是“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1421.
尽管二者的措辞有所不同,但是所包括的范围是相同的。既然是船舶优先权项目,该海事请求可以优先受偿,但是也是限制性债权,所以受偿有一定的限额,面临不能足额受偿的风险。

  (2)船舶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对于这种侵权损害赔偿,我国《海商法》第207条第(一)、(三)项釆取了列举和概括的方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和助航设备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以及“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造成的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431而《海商法》第22条第(五)项规定的是“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这部分债权属于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限制性债权。

  2.非限制性债权

  (1)船舶工资等给付请求。《海商法》第208条第(五)项规定为“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的受雇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根据劳务合同的法律,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对这类赔偿请求无权限制赔偿责任,或者该项法律作了高于本章规定的赔偿限额的规定”,对应于《海商法》第22条第(一)项,“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对于这类赔偿请求责任人不能限制其赔偿责任,或者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高于海商法的规定,属于非限制性债权。非限制性债权没有被限制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内受偿,同时此类债权也属于船舶优先权,可以优先受偿,且在船舶优先权项目中位次靠前,基本可以获得完全清偿。

  (2)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海商法》第208条第(一)项“对救助款项或者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属于非限制性债权,但属于《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项目--“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因为对于救助报酬《海商法》已经规定不能超过船舶或者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不需要要限制获救方的给付责任,所以其受偿不会受到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限制。但是在船舶优先权项目中,位次靠后。完全受偿的几率较小,有一个例外是“时间在先,权利在后”原则,如果一项救助款项的产生是在船员工资、人身伤亡等船舶优先权之后发生,保全了船舶价值,该救助款项可以优先于其他债权获得赔偿。

  2. 2. 2不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限制性债权与非限制性债权

  1.限制性债权

  《海商法》第207条(二)、(四)项规定的限制性债权,分别是“由于运输迟延给货物、旅客及其行李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请求”,“有关负责人以外的其他人,为避免或减少责任人按本公约规定可限制其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的赔偿请求,以及因此项措施引起进一步损失的赔偿请求”.这两项海事请求,不属于船舶优先权项目,没有船舶优先权提供保障,即受偿位次往往处于靠后的位置,而且还要受到责任限额的影响,这两项债权受偿面临很大的风险,可能不能完全受偿。

  2.非限制性债权

  第208条(二)、(三)、(四)项规定的非限制性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核能损害责任限制公约规定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核动力船舶造成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451这三项海事请求比较特殊,不属于船舶优先权项目,没有优先受偿属性,受偿位次靠后,相对那些由船舶优先权保障的海事请求,其受偿可能性较低。这三项债权都有自成体系的责任限制制度,基本不受影响。

  在以上论述中,有两点需要说明,第一,我国《海商法》对于责任限额的确定采用的是“事故制度”,限制性债权仅仅是特定场合(a distinct occasion)发生的事故所引起的海事请求,不是当事船舶在任何时间、任何情形下发生的债权,“一个事故,一个限额”.但是船舶优先权项目并没有此项要求,所以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某项船舶优先权项目与限制性债权完全相同,但如果不是在特定事故中发生的,就不属于该事故下的限制性债权。例如某项人身伤亡是发生在事故前一航次,那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对该船舶优先权项目就不会造成不利影响;第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对船舶优先权产生冲击的前提是设立了责任限制基金。我国《海商法》第28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I…可见,实现船舶优先权要经过以下几个程序:一,申请扣押当事船舶;二,提起诉讼;三,要求法院拍卖当事船舶;四,登记债权;五,就船舶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由此看来,扣押当事船舶是第一步。而《海商法》第214条的规定与此相冲突,根据第214条,海事责任人在海事法院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后,债权人就不能再对责任人的财产釆取任何保全措施,即使已经釆取,那么法院应该立即解除保全措施、下令释放或者责令偿还。一旦海事赔偿责任人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在海事法院设立责任限制基金,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则要终止。显而易见,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是这两项制度产生冲突的起源。

  2.3船舶拍卖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

  在船舶优先权法律制度中,船舶优先权人行使船舶优先权必须借助法院扣押船舶的司法程序才能实现,向法院申请扣押船舶,以迫使债务人提供担保或者清偿债务达到释放船舶的目的。如果债务人未提供适当的担保或者不及时清偿债务,船舶优先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拍卖船舶,分配船舶拍卖价款获得清偿。船舶拍卖价款,指的是法院依法定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拍卖被扣押的船舶而取得的价款,其数额的大小完全取决于当时船舶拍卖时的价值。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法律制度中,也会涉及到扣押船舶的程序性规定,责任人通过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方式来请求释放被扣押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指的是海损事故发生后,如果责任主体有权援引责任限制,向法院提供的对特定事故所引发的限制性债权的最高赔偿限额和赔偿担保。所有因同一海事事故而产生的限制性债权都为基金清偿的对象,该限制基金一旦设立,即构成了事故责任人向所有有关限制性债权人保证据以依法履行义务的法定担保。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从某种程度上说既依附于船舶又脱离于船舶。依附于船舶,指赔偿限额的计算主要的参照标准是产生海事请求的当事船舶的吨位;而脱离于船舶,意味着赔偿的标的并不是仅限于拍卖船舶所得的价款,赔偿限额确定后,可以用责任主体的其他财产来清偿。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船舶拍卖价款不能达到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的情况,此时责任人还有义务补足差额。

  2. 3.1船舶拍卖前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1.船舶所有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依据《海商法》第214条的规定,如果船舶所有人作为责任人在法院设立了责任限制基金,某项海事请求既属于船舶优先权项目也是限制性债权(船舶营运中引起的人身伤亡赔偿请求、船舶营运中因侵权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请求等),则这些船舶优先权的债权人不能另行申请法院扣押船舶或者要求责任人提供其他担保,只能与其他限制性债权人一起分配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获得清偿。但是该基金只能指向在限制性债权范围内的船舶优先权项目,不会影响设定于该船舶之上的其他船舶优先权项目,其他船舶优先权项目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船舶优先权程序。具体表现如下:

  (1)在船舶优先权人申请扣押船舶之前,责任人在法院依法设立了责任限制基金,那么本次事故中属于限制性债权的船舶优先权项目不得申请扣押船舶以行使船舶优先权。

  (2)在当事船舶被扣押后至提起诉讼前的一段时间内,责任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并确认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对于已经被扣押的船舶法院应该解除扣押,属于限制性债权的船舶优先权程序终止。这些属于限制性债权的船舶优先权与其他限制性债权只能对限制基金进行清偿,不能再次申请扣押当事船舶。

  (3)在船舶被扣押,船舶优先权人提起诉讼后,如果责任人在一审判决前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成功,属于本次事故限制性债权的船舶优先权也只能对该基金进行分配受偿,也不能再以行使船舶优先权为由申请再次扣押船舶。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可以在起诉前或诉讼中提出,但最迟应当在一审判决做出之前提出。该规定表明,只要有船舶优先权担保的限制性债权一经一审法院确认,海事请求责任人即可申请享受责任限制,而不论优先权人是否已申请扣押船舶。如果基金设立,则优先权人申请扣押的船舶应当解除扣押,优先权人获得的担保应返还给担保人。

  2.非船舶所有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如果对同一海事事故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责任主体,其中包括船舶所有人,但并非由船舶所有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那么其效力如何?如果船舶优先权人在限制基金的分配中得不到足额清偿时,该债权人是否可以继续向船舶所有人主张船舶优先权?《海商法》没有明确规定。

  《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对该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第11条第三款规定:由第9条第一款第(1)、(2)、(3)项所述当事人之一或其他保险人所设立的基金,应当被认定是由第一款第(1)、(2)、(3)项或第一款所述所有当事人所设立。也就是说,如果存在多个责任人,无论以谁的名义设立基金,基金一经设立,则视为其他责任人也设立基金,船舶优先权人不得申请法院扣押任何责任人的船舶。

  从理论角度来分析,首先从责任限制基金的性质来看,责任限制基金是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大限额,其本质是责任人依法设立的保证偿还债务的财务保证,是保证限制性债权得以实现的法定担保。既然相关责任人(即使不是船舶所有人)已经对海事请求人债权的实现提供了保证,请求人就没有必要要求船舶所有人再次提供担保。其次,根据我国《海商法》第30条的明确规定,立法的初衷也是认为船舶优先权应该让位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所以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只要船舶优先权项目也是限制性债权,其限制性债权的属性就位于首位,就应该受到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限制。因此,即使是非船舶所有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如由船舶经营人或者光船承租人设立,基金分配完毕后担保限制性债权的船舶优先权人没有得到足额受偿时,就不能再向船舶所有人主张债权。

  2. 3. 2船舶拍卖后责任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如果船舶优先权项目中含有限制性债权,而当事船舶已经被拍卖,船舶优先权人即将就船舶拍卖价款就自己的船舶优先权项目进行清偿,责任人向法院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如何处理?部分学者认为,海损事故发生后或者限制性债权发生后责任人就依法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而且不像船舶优先权那样有一年的除斥期间,期间内部行使权利就会消灭,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作为一种法定的抗辩权,没有时效方面的限制,因此船舶拍卖后责任人仍然可以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但是《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可以在起诉前或者诉讼中提出,但最迟应当在一审判决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的规定否定了上述观点。

  首先,第十四条规定:“责任人未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的,海事法院不应主动适用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进行裁判”,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属于一种特殊的法定抗辩权,需要当事人自行主张,行使与否属于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和意思自治的范畴,法院无需干预。就本条中的“提出”,对其提出的方式并没有限定,责任人既可以以书面答辩状的方式提出,也可以在庭审中口头提出,只要责任人有限制其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就应当认定其提出了责任限制抗辩。此外,当事人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可以视为责任限制抗辩,如果责任人设立基金未获准许,或者获得准许但未设立,应当视为其没有提出责任限制抗辩。

  其次,再结合第十五条、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人在一审判决作出前未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责任人对于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海事请求未提出海事陪责任限制抗辩,债权人依据有关生效裁判文书或者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责任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以外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债权人以上述文书作为债权证据申请登记债权并经海事法院裁定准予的除外”,责任人提出责任限制抗辩的时限是一审判决作出前,一审判决作出前,如果责任人没有提出海事责任限制抗辩,则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无法援用,即导致其对判决所涉限制性债权无法限制赔偿责任,在有关认定其债权的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债权人有权要求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船舶优先权项目中含有限制性债权,即“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海事请求”,而责任人在一审期间并没有提出责任限制的抗辩,那么法院就不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进行裁判,也不适用责任限制的规定进行执行,因此对于船舶拍卖价款并不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而是按照船舶优先权的顺序进行清偿。如果船舶优先权人同时作为限制性债权人,责任人虽未依法在一审诉讼程序或者仲裁程序中提出责任限制抗辩的,但是债权人有权选择是否参与基金分配,债权人以上述文书作为债权证据申请登记债权,即表明其原意参与基金分配,以经海事法院裁定准许的,则其只能从基金中受偿,不能一部分从基金中受偿,一部分又从船舶拍卖价款中受偿。

  2.4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对船舶优先权的冲击
  
  2. 4.1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不得行使船舶优先权

  从设立海事赔偿责任基金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开始对船舶优先权产生影响,但对于非本次事故产生的债权和本次事故产生的非限制性债权,该基金没有意义。

  然而本次事故的限制性债权不同,责任基金一旦设立,意味着海事责任人为限制性债权提供了担保,限制性的船舶优先权也在其担保之列,因而船舶优先权人不能再申请扣押船舶,当事船舶已经被扣押的,法院应当及时下令释放,因此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本次事故”限制性债权人欲通过扣押当事船舶来行使船舶优先权的行为也因此受到了限制,根据时间顺序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海事责任人在法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后,同样是船舶优先权人的限制性债权人欲行使船舶优先权扣押船舶,法院则不予支持,即责任基金设立后“本次事故”中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限制性债权的债权人不得申请扣押船舶以行二使船舶优先权;2.在担保本次事故的限制性债权的船舶优先权人向法院申请扣押船舶后至提起诉讼之间的这段时间内,如果责任人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并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扣押船舶的法院应当下令释放扣押船舶,行使船舶优先权的程序终止,该债权人及其他因同一事故产生的限制性海事请求人必须受到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制约,只能对责任限制基金获得清偿,而不能就同一请求再次申请扣押当事船舶或者其姊妹船;3.船舶优先权人申请法院扣押船舶并提起诉讼后,一审判决前责任人向法院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并设立基金的,结论和上一种情况一样,该船舶优先权不得请求法院拍卖船舶或者二次扣船,而只能登记债权,参与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

  4.对于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非本次事故的限制性债权和本次事故的非限制性债权不受责任限制基金的影响,仍然可以向法院申请扣押当事船舶,获得债务人的担保,如果船舶拍卖,这类债权人对于拍卖价款也能获得优先受偿。

  如果责任人仅仅主张自己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但是没有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则不满足《海商法》“责任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后”这一前提条件,此时如果债权人申请扣押船舶行使船舶优先权,海事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是只要责任人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不管其是否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债权人所享有的船舶优先权的受偿顺序都要发生变化。即便如此,债权人主张和行使船舶优先权也是有一定意义的,其所享有的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移而消灭。

  2. 4. 2不能以船舶优先权的顺序对基金进行分配

  1.责任限制基金以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为准进分配

  根据英美法系国家的观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一种对人的权利,如果船舶所有人(或者其他责任人)提供法定担保,即由对物(船舶)转向对人,船东的责任不受船舶价值的限制,以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为准。而船舶优先权是一种对物的权利,我国《海商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都明确规定行使船舶优先权必须通过海事法院扣押当事船舶,扣押当事船舶只是一个中间手段,目的是迫使当事人出庭参加诉讼或者提供担保,责任人未出庭也未提供担保,船舶优先权人申请拍卖船舶并依据船舶优先权的顺序就船舶拍卖价款进行清偿。不发生与责任限制重叠的情形时,船舶优先权人可以通过扣押船舶达到实现债权的目的,但如果发生了责任限制的情形,对人原则优先于对物原则,此时有关船舶优先权的规定将不再适用于船舶优先权项目中属于限制性债权的那一部分海事请求。

  根据国际公约以及各国国内法的规定,船舶优先权的客体,不论是仅限于船舶,还是除了船舶之外也包括运费及其附属利益,都受到了明确的限定。我国《海商法》第21条规定了船舶优先权的客体是“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包含船舶属具),对于其他的保险赔偿或者责任人因要求释放船舶而提供的担保都不在船舶优先权的客体之列。即使存在其他的担保,船舶优先权也只能对当事船舶实现自己的权利,不能对责任人的其他担保(如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主张权利。换言之,船舶优先权人以船舶优先权的名义获得清偿,一定要以船舶拍卖价款进行受偿,否则就不存在船舶优先权的问题。责任人申请责任限制并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之后,船舶优先权人不能依照船舶优先权的有关规定享受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所述,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本次事故的限制性债权不能再申请扣押船舶,亦不能申请拍卖船舶受偿,而是直接通过分配责任限制基金(并非船舶优先权的客体)来进行受偿,也去了优先受偿的特权。

  2.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方式

  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为“人身基金”和“财产基金”,当“人身基金”不足以清偿全部人身伤亡的索赔时,不足部分可与非人身伤亡索赔按比例分配“财产基金”;此外还规定,就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在财产损害赔偿请求中具有。优先受偿性。建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目的是通过限定赔偿总额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在此前提下,对责任限制基金进行分配时应遵守一定的原则,尤其是应当体现人道主义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从而保护特定海事请求人的利益。同属于人身伤亡赔偿请求或者同属于财产损害赔偿请求的,处于同一受偿位次,相互之间按比例受偿。

  依据上述分析将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方式归纳如下:

  (1)如果海损事故没有造成财产损害而仅造成了人身伤亡,则各人身伤亡索赔数额按比例在按照规定计算出的限额内受偿;(2)如果海损事故没有造成人身伤亡而仅造成财产损害,那么在责任限额内由各个财产索赔按照数额比例受偿,其中就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损害而提出的赔偿请求,优先受偿;(3)如果海损事故不仅造成财产损害,也造成人身伤亡,则先分别计算出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即“人身基金”和财产损害的赔偿限额即“财产基金”,“人身基金”支付人身伤亡赔偿请求,如果不足赔偿全部人身伤亡请求,那么不足部分与财产损害赔偿请求一起从“财产基金”内按照比例受偿。财产基金内部,各财产损害请求按数额比例受偿,但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赔偿请求应优先受偿;人身基金内部各人身伤亡赔偿请求也按比例受偿。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与分配都不会影响非限制性债权,不影响非限制性债权的债权人对责任人的财产釆取保全措施,另一方面,非限制性债权人也不能因为事故中存在非限制性债权为由而反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与分配,对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无权提出异议。

  3.对船舶优先权受偿的影响

  在优先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情况下,根据《海商法》第2〗0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海商法》第23条所规定的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的受偿顺序被打破,发生如下改变:

  第一,《海商法》第22条第(二)项在船舶营运中产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与第(五)项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偿顺序改变,在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不能得到足额清偿的情况下,财产损害的赔偿请求也能得到清偿;第二,《海商法》第22条第(五)项(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请求)的同时受偿和平均受偿顺序被打破,在不影响关于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前提条件下,就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应该优先于其他财产损害赔偿请求受偿。

  只要在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以何种方式按照何种II序对责任限制基金进行分配,对于责任人没有意义,但是直接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程度。假设在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过程中,按照船舶优先权的顺序对本次事故的限制性债权(也是船舶优先权项目)进行清偿。由于船舶优先权的受偿存在先后顺序,如果按照该顺序分配责任限制基金,那么很有可能位次在后的海事请求得不到全部清偿。很有可能在基金分配完毕时,本次事故的部分限制性债权没有得到完全受偿甚至完全没有得到受偿。而且,由于基金分配完毕,意味着本次事故的限制性债权无论有没有全部受偿都即行消灭,这对于作为船舶优先权位次在后的限制性债权人非常不公平。并不是所有的船舶优先权都会受到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影响,只有具有船舶优先权和本次事故限制性债权双重属性的那一部分债权会受到影响,如海难救助款项、根据调整劳务合同法律规定船员或其他雇佣人员向船舶所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是非限制性债权性质的船舶优先权,这部分海事请求不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赔偿的范围内,不受其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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