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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变迁视角下的亲密关系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07-21 共8696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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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从法社会学理论探讨亲密关系
【第2部分】亲密关系的法社会学分析引言
【第3部分】 社会变迁视角下的亲密关系
【第4部分】我国有关亲密关系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第5部分】法律对亲密关系中的交换态度与调整原则
【第6部分】法律中的亲密关系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1 社会变迁视角下的亲密关系

  1.1 亲密关系的变革及其法律意义

  一切社会现象包括社会关系都处在不断变化之中。社会变迁是一个极其富有挑战和魅力的问题与领域。美国法学学者指出:“现代社会科学认为每一社会都是其成员间的重复性互动所界定的。一个社会的变迁即为那些重复性互动的变迁。这样,社会变迁就能定义为重复性行为方式的变迁。”

  “而法正是通过规范并改变重复性行为方式以促进社会的变迁和发展的。”家庭生活是在一定时间和地点的政治和经济约束条件下建构的。如今,家庭作为一个单位与此前相比已经较少受到特定时间、地点、习俗的约束。

  亲密关系正在发生变化,社会关系变迁的法律意义也已经凸显。

  1.1.1 亲密关系的变革原因

  社会关系的变革说到底就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变革,虽然有人的主观意志因素,却不是人们在预设了关系变迁的方向之后人为谋划和推动的结果,而是人们随着和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无意识地重复而生成的。也就是说,社会关系变迁的最初动力并不来自社会关系本身,而是来自生成社会关系的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社会关系的变迁几乎是水到渠成的。亲密关系的变革亦如此。

  首先,经济的发展强化了交换意识,也拓展了利益交换的范围。

  我国经济是在改革开放以后,尤其是在着力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来才获得了大发展,经济发展的力量是革命性的,影响到了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为社会关系的变革带来了动力和需求。其中,市场经济中的交换意识被不断强化,在亲密关系中也随处可见其出没。

  亲密关系的核心是情感基础,古今中外,在情感层面都排斥利益交换。然而,社会权力与资源结构的变化,使得交换成为最为常见和高效的资源配置机制。市场经济使理性人充斥于人际互动关系之中,理性人都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尽管市场中的个体在狂热的逐利心理驱使下的分散选择最终导致了集体决策的理性,人们不得不遵守法律和市场规则,但人们对法律的遵守和需求,并不是目的本身。

  因此,不是法律在预设人的行为模式和关系互动模式,而是经济理性在起作用,交换观念的传播和实践改变了传统的行为模式和关系互动。例如儿女因为在外地工作不便亲自守候在长期卧床的父亲身边,花钱雇请护工伺候老人。即使在情况危急的时刻,也由于自己缺乏护理经验、长途奔波的旅途疲惫需要通过良好的休息才能恢复或者自己不愿彻夜蜷缩在住院部的病床边等主观或客观原因,而请护工。但是如果因此指责“久病床前无孝子”被改写成“病床前无孝子”,对儿女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因为儿女们通过出钱的方式让生病的老人得到了更加专业和有效的护理。事实上,在传统社会用以评价子孙孝意的“哭丧”现在也可以通过花钱的方式雇请到职业“哭丧人”.情感世界已经轻易可见交换的影子。

  贴在城市公交站台或水泥电线杆上“高薪求子”的传单,在成为城市牛皮癣的同时也充满欺骗的陷阱,已经成为几乎众所周知的事。但花钱收养、网络求精和助孕、黑中介代孕的事情就在我们身边。为了北上广的户口或者某个工作岗位而委身甘当情人,也时不时因为网络外泄的不雅视频或者故意透露的“性爱日记”被曝光。甚至为了房子、户口或者征地补偿而假离婚、假结婚也不少见。交换深深地卷入了亲密关系之中。

  其次,现代化对传统社会伦理的冲击,加速亲密关系中的“利进情退”.现代化作为一个过程是不可逆转的,它是一个随着工业化不断推进而逐步消解传统社会的生产生活方式、社会制度观念的过程。

  现代化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渗透到了传统的社会关系、价值观念、伦理规范与生活方式等方面。亲密关系作为社会关系的一种,在现代化浪潮中也难以避免地受到了影响,“利进情退”的现象日益普遍并广为接受。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在城市和农村的最大特点都体现在对人的身份的变革上。

  农村人口从隶属于公社的社员转变为具有自由之身的个体农民,而城市工业生产和商业服务方面的改革,把大量“国编”公家的人变成了人才市场上的自由人。

  这种身份变革,为自由交换准备了最基本的条件。而现代化的市场经济过程中展示在人们面前的各种机会与可能性,刺激了他们的欲望,而对金钱的追求带来了传统社会理性化的发展。生产方面的交换悄然渗透到了传统社会的生活层面。

  在农村,改革之初建立起来的联产承包责任制提高了社会生产效率,强化了家庭作为生产单位的功能,也推动了人们之间直接的经济联系。随着农村富余劳动人员向沿海地区和城市流动,农村的经济活力进一步增强,在外务工人员离开家乡后,在广大农村留守的老人、儿童与妇女难以承担过多过重的农活,农业生产方面的交换日益频繁。外出务工人员在工业生产线上赚下来的工资被汇回家乡,利益交换在个人力所不能、心所不愿的场域逐渐取代了传统的基于情感的互帮互助。例如,小型农业机械投入生产后,留守老人或妇女家庭的农活主要依靠雇佣或者承包的方式解决,而从前村里的青壮年男性都在家时,多数是亲戚、家族内部通过以工换工的形式来解决农忙时节的问题。而在城市,随着社会化生产中分工的进一步发展,交换也到了进一步发展。家庭内部成员基于共同营业的利润分配关系、基于相互交换的利润让关系变得越来越复杂,利益计算与情感共享都成为亲密关系中的重要原则。

  再次,女性地位的提高,增大了出轨的可能性。

  写下这句话并不表明作者的意思在于将婚姻危机的责任归于女性出轨,或者认为男性出轨就是合理的。而是因为女性出轨往往与女性走出家门参加工作、女性的经济独立和社会生活自信有关。教育领域的男女平等,很快就使得女性获得更高的收入和更好的就业前景成为可能,因此,女性比从前更能够承受外遇的潜在后果。同时,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女性通过网络接受或提出约会的成本更低、机会更大。尤其重要的是,人们对女性性需求的开放度和态度也有很大转变。

  女性社会地位的提高,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两性关系及家庭关系的互动模式和稳定程度。虽然家庭内部对资源的控制能力和权力结构趋于平衡,为夫妻平等互爱新关系的确立奠定了物质基础,但两性关系的冲突依然存在。传统意义上一味要求妻子承担奉献、利他的家庭角色,妻子处于从属地位的状况被家庭内势均力敌双方的博弈所取代。在女性社会地位的提高和经济自理能力增强的时代,女性不必然选择和顺来维系婚姻,婚外情、婚外性、离婚等方式应对两性冲突的可能大为增加。婚姻中的出轨行为在其还属于个人隐私信息时,婚姻稳定地均衡态势依然可以维持,然而,当其成为公共知识时,原有的均衡就会被打破。在我们肯定女性地位提高的同时,还不得不承认男权社会并没有发生根本性改变,如果说男性出轨可能危及家庭稳定,那么女性出轨一旦成为夫妻之间所相互知晓的事情,那么婚姻家庭的破裂几乎就不可避免了。

  1.1.2 亲密关系变革的法律意义

  亲密关系变革的意义不止于社会生活,而必然会映射到反映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法律,对立法和司法层面乃至法律文化建设都有显着意义。

  首先,在立法层面,法律既要固定社会关系的变化,又要规制社会关系的不良变化。亲密关系中已经发生的变化,被人们的实践不断重复和巩固后,需要在法律层得到确认。同时,亲密关系中正在或者可能发生的不良变化趋势对主流婚姻家庭价值的损毁风险,也需要通过立法来规避和控制。

  法律及其运行所依赖的社会环境应当结合起来进行考察。如今,尽管通常已经不再存在正式的亲属团体组织,然而家庭仍然形成了一个对个体而言有约束力的亲密单元。在这种集合体中,维系大家的除了血缘关系之外还有经济利益。尽管大家拥有的权力不一样,但都可能对资源和其他人的生活有影响能力。因此,传统婚姻家庭中人际关系的内容已经发生了重大改变。这些需要立法的关照。我国新婚姻法鉴于外遇的频发,通过“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补充完善了配偶相互权利义务的内容。为了有效遏制家庭暴力,新婚姻法把严惩家庭暴力作为重点之一。随着生活节奏的加快,现实生活中,有很多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因为这种原因没有办理登记,只是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新婚姻法把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而只是没有履行登记程序的,规定只要补办登记,就承认其合法婚姻。

  其次,在司法层面,亲密关系在实践中的变革挑战着法律的适用,推动司法在法律规定之外的空白处随着社会关系的变迁而变革。社会变迁对司法变革的影响起决定性的作用。一方面,社会变迁为司法变革奠定了社会基础,这种基础既有物质性的也有精神性的。另一方面,表现为社会结构、社会制度和社会行为方式变革的社会变迁为司法变革准备了社会环境、氛围以及某些变革条件。可见,司法变革对社会变迁而言具有从属性。但是,司法变革本身就是社会变迁之一,对社会生活方式和思想观念也会产生一定影响,由此推动社会变迁。由此,社会变迁与司法变革是互动的。

  以我国新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三为例,即可看见亲密关系变革的司法意义。建国后婚姻法有 1950 年、1980 年两个版本,2001 年正式大修订了一次,基本算是稳定,二三十年才一次。这也与婚姻家庭的基本伦理价值追求有关。然而,最新的修订后,至今十多年间司法解释即有三个,足见亲密关系变革之大及其司法意义的重要。2011 年 7 月 4 日的司法解释被称为司法解释三,它是在高房价、高离婚率的特殊背景下,新类型案件的不断出现,现有法律又无法解决相关矛盾而出台的。这个司法解释出台后社会反响特别大,甚至在网络上形成了男方阵营和女方阵营两个截然不同的阵营,有人批评说是用来保护男方的法律,对女性特别不公平,是破坏家庭的离婚法。事实上,这与我们传统伦理观念有关。例如解释三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这既突破了 1980 年婚姻法的规定,更颠覆了人们的传统观念。传统观念中,结婚所需要的物质条件例如买房买车是男人的义务,女人嫁入男方家庭后,随男人过一辈子,共同居住在该房产内,却一直是寄人篱下。客观地讲,这一条本身是公平的,对男女双方都是一样对待的,之所以反响强烈,还是因为社会虽经变迁却依然是男权社会。

  再次,在法律文化建设层面,对于推动人们在亲密关系内部由依情办事向依法办事转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中国传统社会的家庭内部面对亲密关系的时候,往往用的是情感概念,其次是家规族规,再其次是村规民约,国家法律是竭力被回避的。随着交易范围的扩大和交换的频繁,人们的法律意识显着增强,法律成为人们面对亲密关系时的重要依据。不仅面对父子纠纷、夫妻离异、情人反目等诉讼时,在避免纷争的时候也会提前考虑法律的相关规定,例如婚前财产公证等已不再被指责称“还没结婚就想到离婚的事”.

  1.2 社会变迁中国家法律与亲密关系的冲突

  亲密关系大量的存在于爱情、婚姻和家庭内部,具有天然的情感性、私密性和自治性的属性。在关系的基础逻辑上,亲密关系的信任是建立在情感信任基础上的,多数时候讲的都是无条件地利他原则。法律层面的信任则不同,它是为了自利或者防止自己受到损害而按照法定程序建立信任关系。因此,亲密关系的变革和国家法律之间的互动,并不只是上文中的法律意义层面,还包括二者的冲突。

  1.2.1 国家法律对亲密关系变革的介入

  国家法律是有关社会关系的规范,亲密关系既然是社会关系的一种,法律自然就要对其进行规范。“在世界上的许多地方,国家都从教会(大多数是没有的)手里接过了道德仲裁人的角色。通过征税和为退休者的医疗照顾提供经费,政府已经获得了上年纪的人的个人援建并在家庭中担任了大孩子的角色。通过向不能工作或将要不工作的人提供生计,政府已经作了私人的事并担任了无数妇女和还在生活中的丈夫和父亲的角色。法律的框架控制着家庭生活。”

  可见,国家通过法律介入了我们的家庭生活场域,那里的人际关系主要是亲密关系。从个人的生命周期看,一个人在出生之后如果想要按照法定的程序享受没有瑕疵风险的家庭成员的权利,最好是其父母在其没有出生之前就依法办事:到了法定婚龄并经过国家认可的登记程序再结婚,依法领取《准生证》。“国家对家庭内部生活越来越多的干预。……国家通过把家庭纳入自己的保护下,剥夺了个人割裂家庭的权利。”

  然而,“家庭是被婚姻、血缘或收养的纽带联合起来的人的群体,各人以其作为父母、夫妻或兄弟姐妹的社会身份相互作用和交往,创造一个共同的文化”.

  这显着区别于在家庭外陌生人社会中的个体关系。在社会学家眼里,家庭被认为是极富有情感色彩的初级社会群体,因而,家庭应当是充满爱和温情的群体,而不需要权利义务泾渭分明。可是,长期以来,“婚姻是作为一种政治制度,而不是把它作为每一个人的私人道德的事情。婚姻是用法律来规定的,而被认为是一件社会有权干涉的事情。”

  我国法律原本对婚姻关系的介入主要是结婚和离婚两个方面,现在已经增强了对婚姻家庭生活过程的控制了。在结婚方面,既有年龄限制,也有程序要求。一方面,我国法律规定 18 周岁成年,然而结婚年龄却为男 22 周岁、女 20 周岁。如果考虑理想状态,也就是说男女性公民在成年后2 至 4 年内只能通过非法手段满足成年后带来的生理需求。在人的成长普遍早熟的今天,婚前性行为泛滥,在一定意义上是因为法律的不恰当介入造成的。另一方面,对结婚程序的强制性规定,完全抛弃了中国千百年来的文化传统,致使许多女性的权益在家庭解体时无法得到保障。

  不仅如此,法律对亲密关系的介入,还会害及亲密关系的自治。而亲密关系中的当事人更加了解自己的需求和熟知的互动模式及其含义,法律基于理性的介入,难免伤害到温情。因为法律介入实际上将亲密关系退回到了陌生人关系层面。

  有时候,法律的介入还会离间甚至解体亲密关系成员。例如,通过宣称保护符合条件的婚姻关系,唤起了没有完善登记手续的婚姻内部的担忧和怨恨。没有考虑到亲密关系成员之间的情感依恋,而强迫即使是亲人之间仍负有证明其罪的义务。“男女本人之个性、情爱的要素被极端地忽视”.

  1.2.2 亲密关系变革对国家法律的消解

  在一般意义上讲,亲密关系在其自然属性上是排斥国家法律干预和控制的,“亲密关系在法社会学家看来,对法律的需求是微弱的。”

  因为“关系亲密的人则更可能主动互助”,不需要借助法律等国家机器。亲密关系的维系是受生物性情感的支配的,一旦亲密关系内部成员出现问题,他们首先想到的不是借助法律和制度性工具,而是希望通过生物性情感及其原则自然修复,当事人双方和调解方的行为都有稳定亲密关系的目标。即使是到了不得不透过国家法律制度来解决的时候,维持亲密关系的初衷依然很顽固。这与国家法律制度的预设是不一样的,国家法律是按照理性的陌生人来设计行为准则的,所要修复的是公共领域的秩序。例如,在家庭成员共同财产的析分上,家庭内部往往依靠亲族会议而不是法庭裁决来解决,所依据的也不是法律所规定的按照家庭成员的贡献等等进行理性计算,而是通过无法言传的标准概括性地析分。往往在经历了这种亲族会议后,大家的亲密关系依然存在,尽管此后析分了的家庭之间也会发生交换,但一家人还是一家人。与此不同,在理性的陌生人之间,往往需要经过法律,而无论是法庭审判结案还是调解结案,双方此前的关系基本上都难复原。所以,在亲密关系中,规避法律或者用民间公共知识消解国家法律的事时常发生。下面以江西省抚州市某县“谢家山诉王海珠赡养”纠纷为案例(案例中的人名经过了处理,都是化名),分析亲密关系对国家法律的消解。

  谢家山(1935 年 7 月出生)离婚后独自抚养谢明传,1967 年,(谢明传 7 岁)谢家山娶离婚女叶金香(1945 年 9 月出生)为妻(叶金香单独抚养一半岁的女儿)。但是,婚后谢家山百般刁难,迫使叶金香将女儿送回前夫家抚养,自此没有履行抚养义务。1970 年次子谢小平出生,1974 年女儿谢小琴出生。谢明传初中毕业后先后在知青班、公社拖拉机站、当兵和乡办石灰窑工作,至 1988 年与操华结婚。1989 年初,谢家山提出与谢明传分家,将一家人合住的房子分了一半给谢明传夫妻居住,但双方因为分给了谢明传 800 元债务而大吵大闹,虽经亲族会议多次处理仍未复合,从此两家不来往。此间,谢明传生了三个孩子。谢小平大学毕业后在市里从事法律工作,谢小琴出嫁。1996 年谢明传在离家 8 华里远的乡政府所在地买地做房子,并于当年入住新房。谢家山感觉儿子离开自己居住,就是想抛弃自己不管,而且乔迁和孙子出生、洗三、百日、周岁等喜宴都没有请父母出席,感觉很没面子,很生气。1998 年 3 月,谢家山状告大儿子未尽赡养父亲的义务。经过法庭调解裁定,谢明传每年给付赡养费 600 元。在谢明传拒不履行调解协议两年后,谢家山申请强制执行。2000 年谢明传又不履行协议,并和妻子操某一起与其父大打出手,双方都到派出所报案。后谢小平担心家里闹出人命来,将父母接到市里和自己一起生活。而谢明传和妻子操某通过关系在乡政府办理协议离婚,将家中所有财产协议给了妻子,自己成为一无所有的人,但双方依然以夫妻名义居住在一起和参加社会活动,从未分离。2002 年,谢家山将老家的房子整体出售(包括分家时给谢明传的那一半),谢明传知悉后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买卖无效。双方又经法院调解,将房子估价 8000 元后由谢明传支付其父 4000 元,房子所有权归谢明传。但规定如果谢明传要将房子出售,谢小平有优先购买权。当年,谢明传在没有告诉弟弟谢小平的情况下将房子卖给了同村村民石某。此间,谢家山曾到法院 5 次申请执行,都被次子谢小平利用关系才用拖延的方式而未执行。2013 年,谢小平花 2 万元从石某手中将老屋买回,同年底,谢家山到法院申请执行谢明传 13 年没有给付的赡养费,谢小平又通过关系阻止了法院的执行。2014 年 2 月,谢小平利用和父亲回到老家拜年的时间,邀请乡政府主管副乡长、村委主任、家族长者以及部分朋友在乡派出所进行调解。

  在谢家山历数了谢明传的种种不是之后,谢小平当众宣布免除过去哥哥没有给付的赡养费,并免除了此后父母双方的赡养义务,主动表示一个人承担父母生老病死所需要的一切费用。

  笔者偶然在法院了解到此案的一些经过,后来联络到当事人后,进行访谈,其中的一些案外情节,折射出的亲密关系对法律的消解耐人寻味。

  首先,1998 年谢家山对长子提起诉讼时,法庭追加了其次子谢小平为共同被告,而没有追加其女谢小琴。从事法律工作的谢小平到庭后第一件事就是责备父亲随便起诉兄长,请求父亲撤诉,在要求没有获得父亲同意后,即举证自己尽量赡养义务,要求撤销对其报告的追加。而不是按照法律规定提醒法庭自己的妹妹谢小琴也应当被追为共同被告。

  一家人通过诉讼解决问题总不太好,再说为了一点赡养费也没必要。父亲虽然满了 60 周岁,尚有自给自足的能力,而且我和爸爸妈妈没分家,实际上我给钱他们用的。家丑不可外扬嘛,而且中国传统就是息诉的……虽然法律上有规定,但是自己如果做了被告,以后就会被当地不明真相的村民和亲戚议论。那个名声很难受的……我妹妹是出嫁之女,农村里是没有赡养义务的。而且我自己都不愿做被告,还拖我妹妹进来干什么?(2014 年 2 月 22 日谢小平访谈)而且,在后来其父亲谢家山申请强制执行时,谢小平多次利用自己的关系阻止执行,并利用拖延的方式导致谢明传 13 年未尽赡养义务却得不到法律的约束。

  我首先想到的不是赡养费兑现的问题,而是家庭在当地的声誉问题。你如果打了官司,别人会看不起的。而且,如果申请执行,当地的人会说你太狠了,大家不会批评不赡养者。大家会说你有什么问题不能一家人自己解决吗,非要通过法律?人们在心里排斥法律介入,而引入法律机制的人差不多就是不好的人。而且,我个人也不愿承担可能存在的骂名,因为父母和我在一起住,他们心里会以为是我逼迫我爸爸去告他去申请执行。这个骂名很厉害的。虽然我不谋求和我哥哥他们关系有多好,但是我也不想因此把我们的关系搞得很恶劣。(2014 年 2 月22 日谢小平访谈)其次,谢明传的继母嫁给谢家山时,他才 7 岁,这在法律上是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从法律上讲,谢明传不仅要赡养父亲还要赡养母亲。可是,谢家山从来不为妻子主张权利,谢小平也不为母亲主张权利。甚至谢小平还主动代父母免除了谢明传对父母的赡养义务。赡养是一项法定义务,未经授权或许可,由当事人之外的人代为免除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我们以前有个说法,就是他(谢小平,笔者注)养他妈妈,大儿子养我。所以不需要去讨他妈妈的生活费。(2014 年 2 月 22 日谢家山访谈)我不要他(谢明传,笔者注)养,他连自己的爸爸都不养,还养我这个后娘?

  但是不养老头不应该。现在我们两个都在老小(谢小平,笔者注)这里,他(谢小平,笔者注)负担就重了。不过,很多人也就一个儿子,也要养父母……我反正是老小养,他说不要(他哥哥负担)就不要咯。(2014 年 2 月 22 日叶金香访谈)再次,谢家山老两口并不是生活困难,谢明传不给付赡养费,他们的生活完全能自足。他选择诉讼的目的不在于解决生活问题,而在于迫使大儿子和他走近。

  也就是说,法律被用于解决的问题并不是法律所预设的,而是被作为一种工具服务于隐藏在其背后的东西:情感和亲密关系。

  我又不缺钱,我和老太太现在身上有 9 万多块钱的存款,都是小儿子给钱后我们省下来的。小儿子的钱我们都可以不要了。但是他(谢明传,笔者注)不低头,不来看我们,那要这个儿子干什么?……实际上,他不会想,如果我们关系好,只有我们贴补他的,哪里要他的钱。不是钱的事……(2014 年 2 月 22 日谢家山访谈)实际上,我也想过去看他们,可是经过了法院,大家都搞生(疏)了,也不能完全怪我。有什么事为什么要去法院呢?如果最开始吵了架后,冷静几年,不也就没事了。乡下多少父子打架最后还不是都好了,非要到法院去?(2014 年 2月 22 日谢明传访谈)可见,法律的介入伤害了亲密关系的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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