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我国个人财产婚后收益归属的路径阐述
对于个人财产在婚姻期IHI产生的收益如何归属,我国S前普遍的做法是,首先将收益进行分类,然后根据不同收益类型的性质确定其归属,下面将分别予以评述。
1.1个人财产收益的类型化
收益在经济学中被看作是财富的增加。在法学领域,对收益的概念又有不同的理解。有学者称:“收益是指收取财产产生出来的所有新增经济价值。”⑴《法律辞典》中将收益等同于攀息,定义为“使用物而获取的物质利益”.[二‘]目前学术界的普遍做法是将收益分为投资收益、增值和孳息。
1.1.1投资收益
通常意义上的投资,指的是一种经营行为。它通过投放一定量的物资,以获得未来收益为,而法律上的投资,指的是一种获得财产的方式。在投入一定物或资本的基础上,通过劳动来取得。而其之所以能够获得财产,乃基于对资本或物的所有权。’“可见,无论采取何种解释,投资产生收益的基础是资本或物的投入,单纯的劳动不能成为投资。而资本或物投入后,要想产生收益,则需要付出一定的劳动。
投资的外延如何,则存在不同的看法。对投资外延的讨论集中于投资应采狭义理解抑或广义理解,应指直接投资还是间接投资。狭义的投资或者称直接投资,物或资本投放的对象是企业。这种情况下的投资产生的收益通常与投资者的经营活动有关。广义的投资则还包括将货币投放于特定的产品,如房产投资。间接投资收益也属于广义的投资收益,主要是指购买债券等有价证券产生的利息等。广义的投资突破了传统的投资概念,将那些不通过经营或劳动,而仅依靠市场行情波动获取利润的行为也纳入投资的范畴。
1.1.2增值
增值指物或权利在交换价值上的增加,它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只要是物或权利在价格上的增加都属于广义的增值,孳息和投资收益都在其范围;而目前普遍认可的是狭义的增值,它指物自身市场价值的增加[5”、是与孳息、投资收益并列的一种利益。也有观点认为增值又可作如下区分:自然增值是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致;主动增值则需要夫妻一方或双方对该财产付出劳动、管理等,“”例如对房屋的装修产生的房屋价值的上升。有一点可以明确的是,狭义的增值不是一个独立的物,它必须依附于物本身。物的增值是物的交换价值的增加,它的产生一般须依赖于市场规律的作用。
1.1.3华息
虽然各国立法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很早就使用了孳息这一名词,但我国物权法并未对此予以界定。学术界对此也是众说纷纟云,莫衷一是。我国有很长一段时间将孳息等同于收益,认为“收益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当时之所以会产生这样的观点,是由于部分学者对所有权权能的理解存在偏差,将其中的“收益”权能理解为对孳息的收取。事实上,收益权能不仅包括对孳息的收取,还包括对投资收益等的收取。目前学术界通常从孳息与原物的关系来界定孳息的概念。例如,孙宪忠教授将孳息定义为“由母物产生的物”.
学术界一般将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两类,但对二者的内涵和外延又有不同的认识。天然孳息被认为是“基于自然规律,或依物的用法而产生的物”.例如果树和土地产出的果实、动物的产仔、羊毛等。_但是否包括矿物、石材等无机物,学者又存在分歧。从概念本身来看,无机物也应当被纳入天然孳息的范畴。
但无机物因其产生会造成原物的损耗,因此与果树产生的果实、动物所生的幼仔又有不同。另外,从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我国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属于国家。而物权法对于天然孳息的归属,在有用益物权人存在的情况下,认定由用益物权人所有。
若将无机物纳入法定孳息的范畴,则不利于国有资产的保护。因此,虽有学者在其着作中将无机物认定为天然孳息,但在立法中则建议将其排除在外。关于法定孳息,一种观点认为,“法定孳息,是指物依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益。”
这种做法虽然能够做到概念上的周延,但是仅从定义上并不能明显看出法定孳息的特征,因为合同价金等也是因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益。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法定孳息为用益的对价。例如,隋彭生教授认为,“法定孳息,乃因财产交他人用益而产生的收益,其本质是用益的对价。” 关于法定孳息的外延,学界对利息、租金等属于法定孳息一般并无争议,但对于以下收益类型是否属于孳息存在不同看法:第一,股息、红利等是否属于法定孳息;第二,彩票中奖等偶然所得能否归入法定孳息;第三,权利可否作为产生孳息的原物。
综上可以看出,对于不同收益类型各自的内涵和外延,学者是各执己见,并无定论。
1.1.4不同类型收益的区别
在对收益类型的讨论中,有部分学者对不同收益类型之间的区别进行了阐述。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投资收益的产生需要投资者付出一定的劳动,通过精心的经营,其表现为物被抛售或交换后的盈利部分,因此具有风险性。而孳息则不同,它的产生不一定要投入劳动,且孳息的取得具有周期性。
其次,孳息与增值的区别表现在,虽然二者的产生虽然都要依赖于物的存在,但二者有本质的区别。第一,孳息与原物是两个物之间的关系,而物的增值是一个物的交换价值的增加,不涉及两个物的关系。第二,孳息是从原物分离出来的独立存在的物;而增值依附于原物,无法与原物分离。第三,增值是市场波动的产物,并不一定发生,甚至有时会产生艇值;而孳息的产生具有周期性。
再次,投资收益与增值也存在一定的区别,即是否交易。投资收益是通过交易而获得的超过原有价值的盈利部分。而增值并非物权法上的物,其尚未进行交易。虽然有学者对投资收益、孳息与增值三者进行了以上的区分,但对三者的划分并无统一标准。这就导致投资收益、孳息与增值三者相互之间存在重合的现象,对此笔者将在下文中予以讨论,此处不再赞述。
1.2不同收益归属的厘定
个人财产收益的归属在学界颇受争议,学者将收益分为投资收益、孳息、增值三类,并以此为基础探讨其各自的归属。目前学术界的主要观点有以下几种:
1.2.1个人财产婚后投资收益归属的争辩
学术界对该部分收益的归属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共同财产说,即认为不管对方是否对该投资利益有所贡献,该部分财产都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这样;<1?符合我国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原则。[“]二是个人财产说。有学者认为,投资收益原则上应当归一方个人所有,但另一方对该财产有请求权,可以要求该财产所有者承担家庭责任或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向对方请求一定的补偿。三是结合说,有学者主张将个人投资收益分为直接收益与间接收益,直接收益因体现对方的贡献,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而间接收益则应归属为一方个人财产。
1.2.2个人财产婚后增值归属的讨论
对于该部分收益的归属,学术界也存在不同的观点。一是个人财产说,主张该部分收益应当归属于一方个人财产。原因则是基于”一物一权原则“,即-物之上仅能存在一个所有权,因此一物产生的增值也仅能由该物的所有权人享有。^”二是贡献说。该学说主张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增值利益原则上由原所有权人享有,但如果其配偶对此付出劳动,则可以要求在其贡献的范围内予以补偿。三是区别说。该学说主张借鉴美国做法,将增值分为主动增值和自然增值。主动增值归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自然增值则属个人财产。这也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做法。
1.2.3个人财产婚后孳息归属的争议
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生孳息的归属,学界同样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持个人财产说的人认为,“孳息归原物”是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为了达到婚姻法与物权法的良好衔接,应当依据该原则。也就是说,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应当全部归该方个人所有。_另外,出于公平原则,在配偶一方未对孳息的产生有所贡献的情况下,将配偶认定为该孳息的共同所有权人,显失公平。这样也不利于对原物所有者的保护。共同财产说则主张将个人财产婚后所生孳息归夫妻共同所有,主要理由是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限制。“亲属法既采婚后所得共同制,则婚前财产在婚后的孳息,就应当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种情形发生孳息与原物归属的不一,是婚后所得共同制的逻辑结果,属于民法关于孳息归属于原物所有人的一般原理在亲属法上的例外。” 也有少数学者认为这是出于保障配偶一方协力的需要。
还有学者主张结合说,认为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加以区分,而不能一并加以认定。但究竟应当采取何种标准区分不同的归属又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贡献说,该学说主张从孳息的来源进行考虑,若配偶一方对该部分孳息有所贡献,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否则应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_二是需要说,该学说从孳息的用途方面考虑,如该孳息属于家庭必需品,则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若并非为家庭生活所必需则认定为一方个人所有。_1.3我国个人财产婚后收益归属的规定。
1.3.1婚姻法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界定
根据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一方的婚前财产。夫妻对各自婚前财产的所有权不应当因结婚而丧失,这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而我国1993年关于离婚财产分割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一方婚前所有的财产经过一定的期间能够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这种规定虽然是基于当时维护家庭利益与社会利益的考虑,但这种将婚前财产经过一定年限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做法,明显违背了民法的基本原理,长期以来受到学者的批判。因此,2001年修订婚姻法时对这一解释进行了修订,明确了婚前财产不管其性质如何,也无论其经过多少年限,仍然属于夫妻一方个人所有。
2.-方因健康权被侵害得到的相关费用。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导致他人人身的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法律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出于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的需要,目的是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应有的就医,尽可能恢复健康和正常生活。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是人格权的一种,与公民个人的人身密不可分,因此,公民因健康权受到侵害而获得的相应的费用和补偿理应归公民个人所有。即使是一方的配偶也无权共享对方的该笔费用,这有利于被侵权人得到更好的救治。另外,《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还将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列入军人一方个人财产的范围。
3.明确赠与一方的财产。物权法规定了所有权的权能之一是处分权,继承法中规定了公民有立遗嘱的权利,合同法中规定了公民有将个人财产赠与他人的权利。婚姻法为了保护公民的这一权利,同时出于尊重公民在合同中的意思自治原则的考虑,规定了如果立遗嘱人或赠与人明确表示仅赠与给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则归该方个人所有。由此体现了婚姻法充分尊重立遗嘱人和赠与人的意愿,同时也有利于保护继承人和受赠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如果遗嘱人或赠与人并未明确表示该财产归一方所有,则该部分财产仍然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但如果赠与人为一方父母,且赠与的标的物为房屋或其他不动产,若登记在该赠与人子女名下,则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夫妻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是指夫妻各自日常生活、职业所需的专用物品,如个人使用的衣物、书籍等。其要成为个人财产至少要满足两个要件:一是生活用品。那些超出了生活用品范畴,价值较大的首饰等,应当被排除在个人财产之外。_‘“二是必须是属于夫妻一方专用。在确认该生活用品是否为一方专用时,应区分”供谁使用“和”由谁使用“,因为有很多家庭财产,例如汽车、洗衣机等,虽然只由一方使用,却是为了全家服务,这类财产就不宜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这是一个究底条款,目的在于弥补法律本身的滞后性以及列举方式可能造成的遗漏。在处理离婚财产纠纷案件中,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酌情认定。目前有学者认为可以将一方在婚姻期间获得的奖杯、奖牌这类记载着优胜者荣誉权的物品认定为享有该荣誉权的一方个人财产。而是否应当将夫妻分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归一方个人所有以及本文将要讨论的个人财产婚后收益的归属问题,学界存在一定的争议,在此不予讨论。另外,夫妻双方可以采用约定的方式,约定哪些财产归一方个人所有。
1.3.2司法解释对个人财产婚后收益归属的划分
我国婚姻法中对生产、经营收益的归属作了规定,但对该收益的来源是否包括个人财产,并未予以涉及。事实上,2001年修改婚姻法时,对个人财产婚后收益如何归属分歧很大。1999年《专家建议稿》将夫妻一方婚前财产产生的孳息认定为该方个人财产;2000年8月全国人大法工委提出的《婚姻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6条规定婚前财产的孳息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在之后颁布的婚姻法中,该条被删除。之后,2004年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其中投资收益的归属作了规定。而投资收益”的内涵与外延如何,司法解释并未予以厘清,也没有规定其他收益类型的归属。
法律长期以来的空白导致了司法实践的困惑和裁判结果的不确定性,各地人民法院在其指导性文件中对此问题的看法也存在不一致的现象。例如,依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解答,我们不难发现,该院将夫妻共同经营所生的收益则归夫妻共同所有,属于自然增值的部分以及仅由财产所有方经营管理部分的收益都归属为个人财产。具体来讲,该院认为投资收益为投资于公司或企业产生的利润,归夫妻共同所有。房租一般都由夫妻双方共同管理经营产生,因此当属夫妻共同财产。但房屋所有人若能证明仅由一方管理经营,则属于该方个人财产。债券和银行存款产生的利息归一方个人所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认为一方婚前财产通过婚后生产、经营产生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并未区分是一方还是夫妻双方经营。另外,深圳中院还认为一方婚前财产的孳息并非生产、经营收益,应当归一方个人所有。
近年来,随着个人所有的财产在数量和种类上的增加,以及离婚率的上升,个人财产婚后所生收益如何归属的问题愈发受到重视。而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不仅不利于当事人合理配置自己的财产权利,也有损司法的权威。因此,亟需出台新的规定以统一法律适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2011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便应运而生了。该解释将收益分为投资收益、孳息和增值三种类型,并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生孳息和自然增值的归属作了规定。在该司法解释的制定过程中,有观点认为,公平起见,应当以配偶一方是否对孳息或增值的产生有所贡献来确定其归属,这也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的做法。但之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贡献‘ 一词不是法律语言,且理解上会产生分歧”
最终,该解释将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认定为该方个人所有,其他类型的收益则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通过对该条的解读,我们不难发现,此处的个人财产包括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个人财产,弥补了此前仅涉及婚前个人财产规定的不足。从表面上看,《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生收益的归属问题会得到良好的解决,但事与愿违,虽然该条规定了华息与自然增值的归属,但是因相关法律对何为孳息缺乏相应的规定,实务中仍然存在困惑。
1.3.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之评析
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长期以来我国婚姻立法都坚持“宜粗不宜细”的原则,对有关问题缺乏相应的具体规定,导致在司法实务中欠缺可操作性。
此外,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财产类型的多样化与复杂化,仅仅依靠婚姻法已经不能满足解决纠纷的需要。而婚姻法司法解释正是基于婚姻法对适用某一方面的具体操作的细化。婚姻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所做的具体规定是指导婚姻家庭案件审理的“纲”,司法解释是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的“目”,纲举才能目张。然而,对于个人财产婚后收益的归属,婚姻法并未予以涉及。之后颁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了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对不属于投资类型的收益的归属如何,仍然存在立法上的空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的规定有利于增强婚姻法的可操作性,统一裁判标准。该条也更好的补充了立法上的部分空白,对孳息和自然增值的归属予以明确。
通过对相关规定的研究我们不难发现,与之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比,《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在价值取向上,该解释较婚姻法及其之前的司法解释更加侧重于保护个人财产的权利。无论是对个人财产婚后收益归属的规定,抑或是其中的涉及不动产归属的条款,都体现了该解释向个人利益的倾斜。,这一方面是因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的个人权利意识不断增强的事实;另一方面也是由于离婚率的上升及现实中“闪婚闪离”现象的大量出现,法律需要作出规定以使当事人不至于因为一时的冲动而造成财产上的巨大损失。第二,该解释更加注重部门法之间的协调,尤其是与物权法的衔接。物权法是调整财产归属的基本法律,婚姻关系中的财产归属是否也应当严格遵循物权法的基本原理?通过《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我们发现,在个人财产婚后所生孳息的归属上,该解释釆个人财产说,就是基于物权法“孳息随原物”的基本原则。可见,该解释不仅致力于明晰产权归属,增强实务上的可操作性,也开始关注与其他法律的协调问题。
从立法技术层面来看,司法解释的优点在于其能够针对近年来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具体问题提出具体的解决方案,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法律的滞后性,并且有利于实务操作。但是过多的司法解释容易导致'’繁生乱“的现象发生,且容易产生立法价值取向的偏差。就个人财产婚后收益归属的问题而言,一方面,婚姻法及其各司法解释之间在价值取向上存在一定的偏差。婚姻法将生产、经营性收益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将个人财产婚后投资取得的收益划归为夫妻共同财产,都体现了维护夫妻共同利益的价值取向。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则更重视维护个体权利,把一方财产在婚后所生孳息和自然增值认定为个人财产。另一方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本身也存在价值取向不统一之处。该条规定了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自然增值和孳息部分归一方个人所有,但同时认为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婚后取得的房租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其原因在于,房租不可避免的会有一方或双方的劳动投入,应属于经营性收益,因此应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而学术界和各国立法例中都普遍认为房租属于法定孳息,即使其产生需要一定的劳动投入。事实上,很多孳息的产生都要有劳动的付出。可见,《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一方面认为生产、经营收益应当归属于共同财产,而另一方面依照其规定,除房租之外的其他属于生产经营收益的孳息和增值应当属于个人所有。这显然有自相矛盾之嫌。笔者认为,之所以会陷入这样的误区,一方面是立法价值的不统一,另一方面则是因为对收益的划分标准不统一,投资收益、孳息、增值三者之间存在相互重合的现象。这也是我国目前学术界各种观点之弊病所在。笔者在下文中将就我国目前对个人财产婚后收益归属的做法之弊端予以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