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我国个人财产婚后收益归属的完善建言
3. 1我国个人财产婚后收益归属的价值取向
对于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所生收益的归属,究竟遵循物权法“孳息随原物”的原则,将其归属于原物所有者一方所有;还是按照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将其划归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关键在于价值取向的选择上,是着重维护夫妻共同体利益还是倾向于个人权利的保护。婚姻立法中价值取向的选择,一方面要结合我国的现实,另一方面要考虑婚姻本身的特殊性。
3.1.1个人财产婚后收益归属的中国环境
个人财产婚后收益如何归属,归根到底是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如何设计的问题。任何一个制度的设计只有符合本国的实际才能称得上一个好的制度,尤其在婚姻家庭领域,法律的本土化色彩更加强烈。正如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所说:“亲属法多为各法律体系所固有,夫妻亲子之自然关系,莫不受其社会环境、风俗、人情之影响,各有其传统,故亲属间之法律关系,多随习俗而转移,其与‘国情’不合之规定,鲜能发挥其效用”._因此,夫妻财产制度的设计必须考虑其在我国的适用性。笔者将从宏观和微观两个角度对可能影响我国夫妻财产制度设计的中国环境予以分析。
1.我国个人财产婚后收益归属的宏观环境
从目前我国的经济状况来看,一方面,我国仍然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还比较低,社会物质财富还不十分富裕,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还不高。2012年我国农村与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可支配收入分别为7917元和24565元,农村家庭的收入水平远远低于城镇家庭。在这样的经济条件下,夫妻之间的协力合作仍然十分必要。另一方面,我国目前社会经济成分呈现多元化的特征,私营企业的数量和规模都在不断扩大。2012年度《中国民营经济发展形势分析报告》显示,“截至2012年9月,我国的私营企业数量超过1000万,不包括未登记企业;个体工商户数量超过3900万;2012年,民营经济占GDP的60%以上。”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个人财富即私有财产越来越丰富。而这势必会造成婚姻当事人对夫妻财产的关注度大大提高,希望更好的维护个人财产权益的意愿会比个人财产较少的时候强烈,因此立法规范需要考虑到这一点。
从法律环境上看,我国一直致力于保障男女平等,从法律层面切实保护妇女的权益。我国不仅在宪法中明确了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还专门颁布实施了《妇女权益保障法》,并将男女平等作为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婚姻法也应当积极贯彻这-基本国策,在夫妻财产制度的设计上维护女性的合法权益,实现男女在实质上的平等。
2.我国个人财产婚后收益归属的微观环境
婚姻家庭是夫妻财产归属的微观环境,在这个环境下讨论一方个人财产于婚后所生收益的归属,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我国目前婚姻家庭中夫妻处理财产的方式和家庭承担的职能;(2)夫妻在家庭中的付出与获益;(3)夫妻个人私有财产的多少;(4)夫妻在家庭事务上的决策权力。
第一,当前我国大部分夫妻仍然处于同居共财的生活模式,共同生活、共同消费成为大多数家庭的选择。虽然社会发展Fl新月异,但强调天伦之乐的传统依然普遍存在,强调家庭的反哺仍然十分重要。我国第六次人口普查的数据显示,我国65岁及以上人口为118831709人,占全国总人口的8.87%.我国人口老龄化现象已经十分严重,一对夫妻扶养双方八个老人和孩子的担忧并非杞人忧天。
第二,在家庭中,夫妻双方的付出与获益,可以从许多方面考察。此处不讨论感情满足、精神愉悦等软性指标,而是从夫妻的劳动投入、收入状况和家务劳动的承担等直观具体的项目上进行讨论。依据2011年《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主要数据报告》(以下简称数据报告)“的显示,女性的劳动时间要多于男性,而工作收入却要远远低于男性,丈夫在家庭内部的经济收入上占据着优势地位。_这一方面是社会对女性性别上歧视所致,另一方面则是因为女性要在家庭中承担更多的家务,尤其是抚养子女。已婚女性的就业率低于未婚女性,主要就是由于照顾孩子的需要,孩子较多的女性工作的可能性就相对较小。
第三,婚姻家庭中夫妻个人财产方面,数据报告显示,在拥有房产的比例上,包括男女双方共有的在内,女性占37.9%,男性占67.1%.[…虽然这仅仅是男女拥有房产的数据,但它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女性的个人财产数量低于男性的现实。
第四,婚姻家庭中夫妻双方在参与家庭事务的决策的比例上,数据报告显示,生产、经营和买房、建房方面,女性占72. 6%和74. 4%;在家庭投资或贷款的决策上女性占74.7%._可见,在重大事务决策方面,丈夫拥有更多的决定权。这一方面是受传统性别观念”男主内、女主外“的传统婚姻文化影响,另一方面也与女性承担更多家庭事务性劳动有关。另外,还有研究指出:”妻子在家庭中缺乏决策权,与女性就业率和收入较低有关“.
我国自2001年对婚姻法修订以来己有十余年的时间,这期间经济发展速度有目共睹,公民财富大幅度上升成为现实,随之而来的便是人们思想观念的巨大改变,正在逐步步入婚姻的年轻一代在婚姻家庭观念上较之前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随着社会经济的繁荣与发展,婚姻当事人个人意识张扬、过度的关注自我,这也是导致近年来我国离婚率不断上升的原因之一。但我们应当看到,即便社会在发展,婚姻本身的伦理性与利他性却仍未改变,妇女在婚姻中仍然处于弱势地位,婚姻家庭仍然承担着主要的养老扶幼的职能。
3.1.2个人财产婚后收益归属的价值选择
夫妻财产制究竟应釆何种价值取向,无外乎三种选择:第一,立足于夫妻关系各当事人利益即个体利益的维护;第二,立足于夫妻共同体利益或家庭利益的维护;第三,立足夫妻共同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平衡。
1.家庭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分野与博萍
(1)市民社会对个体利益的维护。人类进入市民社会后,在人格上强调完全的自由、平等,即使在婚姻关系中,也主张男女双方享有同等的权利,拥有独立的人格。同时,由于受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这一理念的影响,分别财产制成为市民法社会的首选。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中不仅对各自的财产享有独立的所有权,而且对各自财产的使用、收益享有不受对方干涉的权利,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财产所生的孳息,当然也不能享有权利。因此,这-时期的夫妻财产制立足于对夫妻关系中个体利益的维护。
(2)苏俄对家庭利益的维护。苏俄早期立法采用的夫妻财产制形式也是分别财产制,这种财产制的优点在于能够确保夫妻之间在经济上的独立。但随着第一次世界大战和国内战争的相继爆发,苏俄国内产业大量荒废,从而导致了大量的人员失业。而在分别财产制下,那些失去工作没有经济能力的女性无法得到保护。不仅如此,当时的苏俄离婚率也不断增高,流浪儿童大量出现,十分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因此,为保护妇女儿童利益,保持家庭稳定,苏俄将原来的分别财产制改为所得共同制。可见,这种共同财产制形式是保护弱者、维护社会利益的选择。
(3)寻求家庭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二战后的円本强调个人尊严与两性平等,因此在夫妻财产制上废管理共同制,采分别财产制,男女各方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利。这就导致那些没有社会工作的家庭主妇,丧失取得婚姻财产的权利。英国也在1935年制定的《法律改革(已婚妇人及侵权行为人)法》中确立了完全的分别财产制,保护婚姻中的个体利益。但之后这些国家幵始意识到分别财产制的赞端,”男女同权“不应仅为参与职业劳动的女性的权利,对于因结婚而放弃职业、专事家务劳动的女性,也应给予同等的权利,完全的分别财产制无法真TH实现男女平等的原则。H本最高法院对此也称:”夫妻乃一心同体,对于配偶一方之财产取得,他方亦常有协力与贡献。“ ”-I因此,即使在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国家,也开始加入共同财产制的要素,在个体利益与共同利益中寻找平衡。
2.我国婚姻法的选择
我国在1980年及其以前的婚姻家庭立法中多以团体利益为本位,忽视对个体利益的维护。这种做法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有其存在的价值,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和经济观念都发生了一些变化,个人权利意识觉醒并逐渐增强,因此有必要调整家庭本位这一价值取向。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要走向个人本位的另一个极端。在价值取向的选择上,需要关注以下几点。
(1)肯定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
在我国,妻子多为从事家务劳动的主体,在经济上须依存于丈夫。肯定家务劳动的价值则成为家庭主妇的“自备治疗剂”.家务劳动与以市场为基础的劳动相比,主要是用于满足家庭内部的需要,但它作为人类一种特殊的?劳动形式,与社会劳动一样,不仅需要付出成本,并且能够产生收益。因此,家务劳动应当得到同样的肯定。
一方面,家务劳动需要耗费一定的成本,包括精力成本和机会成本。精力成本是指因人的精力是有限的,在时间一定的情况下,在一种劳动上投入的时间或精力越大,则对另一种劳动付出的时间就会相应减少。因此,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因其投入了一定甚至大量的精力在家庭上,那么他或她在工作或者其他方面的时间就会减少;相反,非家务劳动方就会有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市场,因此相对于家务劳动一方会获得更高的社会收入。还有一种成本是机会成本,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在家庭上,其自由支配的时间就会减少,因此就会丧失很多参与其他活动的机会。
另一方面,家务劳动同社会劳动一样能够带来一定的收益,不仅包括物质收益,还包括精神收益。精神收益主要是指夫妻一方从事家务劳动、照顾子女、改善家庭的生活环境,从而使对方达到精神上的愉悦,更好的投入到社会工作中。物质收益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家务劳动带来的分工收益,夫妻之间通过发挥各自的优势,由机会成本较低的一方(多为女方)从事家务劳动,另一方从事社会劳动,以达到家庭福利目标函数的最大化;二是夫妻一方参与家务劳动可以减少雇佣保姆的费用,从而使得家庭经营成本降低,减少家庭财产的流失;三是家务劳动同样具有交换价值,即使该交换价值不如一般商品表现的那样直接,它主要是通过妻子在家的劳动以换得丈夫在市场上的工作;四是一方配偶在家务劳动上的付出可以使对方获得更大的人力资本,妻子在家的劳动增加了丈夫的自由支配时间,使其有更多的时间提高自身技能,从而在将来的工作中收益。
(2)承认婚姻行为与配偶现实经济状况之间的因果关系
夫妻双方在性别上的差别导致他们在家庭中的角色也存在差异,出于生物上的原因,女性需要生产和哺育孩子,基于母性的本能,她们承担了照顾孩子的大部分义务。而反观丈夫,当他们完成了对孩子生产的生物学意义上的贡献后,就会把大部分精力奉献在市场活动上,以更好的养家糊口。女性的时间主要花费在家庭部门,而男性的精力则主要分配在市场部门,这种传统的分工模式不仅是生物上的原因所致,也是实现家庭福利目标函数最大化的一种十分有效的途径。女方付出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照顾家庭,相对于男方而言就丧失了更多的受到雇佣的机会,从而造成她在经济上的弱势地位。在婚姻生活中,选择由谁承担家务、由谁挣钱养家是夫妻双方共同商议的结果,双方共同的行为构建了各方配偶在离婚时的经济状况。婚姻期间发生的无论是财产上的收益还是损失,都应当是双方共同行为的结果。因此,“法律应该推定,各方配偶离婚时所面临的经济状况是由婚姻期间共同的行为选择导致的,在离婚分割婚姻财产时应当坚持共享的理念,因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也应该做到实质平等。”
(3)更好的维护男女各方的婚姻利益
“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马克思也说过:“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和他们的利益有关”.可见,人们的行为根源于利益的驱使。虽然婚姻家庭领域里很多行为表现出来“利他性”的一面,但其仍然是为了追求家庭利益的最大化,以实现个人的某种利益。尽管学者很少有此种提法,但却存在这样一个事实,那便是每个将要进入或者已经进入婚姻状态的男女都是为了在婚姻中得到自己所需的利益。依照其发生的时间,婚姻利益可以分为现实利益、信赖利益或期待利益。而怎样更合理的保护婚姻当事人这三个不同阶段的婚姻利益,才能更好地促进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这也是在设计夫妻财产法律制度时需要考虑的问题。其中,对婚姻现实利益的保护一般不并无缺失,但却容易忽视对信赖利益的维护。婚姻中的信赖利益,是男女双方基于对另一方的信任,信赖婚姻能够永久存在,因此将各自的利益相结合,甚至不惜为对方而改变自己,并相信可以从对方的成功或者婚姻成功中获得的直接利益。
婚姻的信赖利益不仅存在于婚前,也存在于婚姻期间。两性之所以成立婚姻,在大多数学者看来,不仅是基于爱情,还包括经济。男女一方选择结婚对象时,除了考虑与对方的感情之外,还会受到对方经济状况的影响。而对对方经济状况的考虑,不仅是基于对方现有的经济水平,还包括对方未来创造财富的能力。需要指出的是,一方因信赖对方能够给自己带来期望的生活才会选择同对方结婚,这与希望借婚姻一夜暴富的想法有本质区别。法律应尊重人们对婚姻的选择,不论其选择婚姻出于何种理由。婚姻关系缔结后,由于多种原因,但主要是由于女性在生育及抚养过程中的重要角色,女性对婚姻关系的投资更大。而女性通过婚姻获得收益的时间一般要晚于男性,事实上,女性的相对价值有所损失。对于这种对婚姻投资的不均等而婚姻收益又长期存在不均衡的情况,女性离婚的成本将大于男性。
因此,婚姻法在对具体制度进行设计时,为了使男女双方都能够对婚姻倾力投入,维持婚姻关系的长期稳定,就应当在婚姻当事人之间公平合理的分配婚姻利益。
具体到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期间所生收益的分配,即使配偶一方未对该收益的取得有直接贡献,也应考虑到配偶一方对整个家庭的付出。
总之,在个人财产婚后收益归属的价值选择上,首先,虽然婚姻生活的的男女双方个人意识在增强,但传统的同居共财的婚姻模式仍然是我国目前多数家庭的做法,现代中国人仍然把家庭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共同体来看待。尽管婚姻的内涵随着时代的发展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但中国人内置于婚姻家庭中的人生意义追求并没有改变。中国人在对待婚姻家庭的问题上,在考虑个人利益的同时不可避免的要考虑到婚姻这一共同体其他成员的利益,具有利他性的特点。对中国人来讲,成立家庭不仅意味着男女在精神情感上的和合,还意味着作为共同生活基础的财产的统一。其次,市场经济效率至上的原则使很多女性在工作中处于不利的地位,同时由于生理上的差异女性在家庭中又要更多的承担照顾家庭、抚育子女的责任,这一切都造成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弱势地位。婚姻家庭法理当承担起维护弱者利益的角色,真正实现男女双方在婚姻中的平等。再次,通过前文中的一些立法例我们也可以看出,与之前以个人为本位不同,当前世界各国的民事立法逐渐关注社会利益。与很多国家相反,社会主义制度下的中国在立法上一直坚持社会本位。因此,我国的立法应当由社会利益向个体利益适度转变。当然,这种转变不应与资本主义国家保持一致,而应当在社会利益与个体利益之间予以均衡。^152因此,寻求家庭共同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也应当作为当前我国婚姻法应当釆取的价值取向。
3. 2我国个人财产婚后收益归属的具体划分
卡尔·拉伦茨曾说过:“不管公法或私法,它们的价值都不止是鼓励或维护某些公共或个人权益,而应当在他们之间寻找平衡,从而实现IH义和公平”.^]婚姻家庭不仅具有自然属性,还具有社会属性。前者表现为婚姻可以满足男女双方在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特定需求,后者则表现为婚姻要受到社会规律与规范的支配,“婚姻是为社会整体利益需要而设立的社会制度”婚姻之自然属性要求要尊重婚姻当事人的个人利益,婚姻之社会属性则要求婚姻对夫妻共同利益的服从与依赖。婚姻的这两种属性就需要在立法时同时维护个体利益与夫妻共同利益,以促进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婚姻的自然属性表现在婚姻能够满足婚姻各方当事人在生理和心理上的需要,应予肯定;婚姻的社会属性则体现了婚姻家庭作为社会的一部分承担着养老扶幼的社会功能,应予支持。在这种价值取向的指导下,一方面,在一方个人财产婚后收益归属的法律依据上,笔者从两个方面予以完善:其一,在个人财产婚后收益归属的方式上,打破目前将收益划分为三种类型的传统做法,不区分收益的类型;其二,在个人财产婚后收益归属的标准上,以该部分收益的取得是否存在一方或双方婚后的劳动投入为划分标准,进而区别各部分收益的归属。另一方面,在个人财产婚后收益归属的事实认定上,综合考虑证据材料并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3.2.1个人财产婚后收益归属的方式
笔者在前文中已经提到,对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期间所生收益的归属问题,目前国内的普遍做法是将个人财产婚后取得的收益分为投资收益、增值和孳息三类,然后分别认定其各自的归属。但由于对三者并无统一的划分标准,且缺乏相关法律对此的规定,因此,将收益进行类型化存在一定的弊端。本文试图在不区分个人财产婚后所生收益类型的情况下确定其在婚姻中的归属。
1.对收益进行分类的做法在婚姻法中并无存在之必要
首先,从对收益进行分类的依据上来看,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期间所生的收益被划分为投资收益、增值和孳息三种类型,其存在的前提是目前国内普遍认为这三者无论在性质还是范围上都存在一定的差别,因此可以根据其各自性质的不同进而确定不同收益类型在婚姻中的归属。然而,正如前文中所提到的那样,投资收益、增值和孳息三者之间既无统一划分标准,也无明晰的区分界限,在这种情况下仍然作如此之分类似乎有画蛇添足之嫌。其次,从对收益进行分类的初衷来看,将收益区分为三种不同的类型,进而确定其各自归属的做法的初衷是为了更好的明晰其各自的权属。但是,由于此种分类缺少法律依据的支持,学术界和司法界也存在一定的争议,从而并不能达到明晰权属的目的。再次,物权法作为财产基本法,对不同财产类型进行分类有重要的规范和指导作用,需要细致化。而婚姻法则不同,夫妻财产制度的作用在于明确婚姻财产在夫妻之间的归属,不需要像财产法那样细致入微。而且,不对收益进行分类也能很好的划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生收益的归属。
2.不区分收益类型有利于避免“繁生乱”的现象
笔者在前文中提到,在解决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期间所生收益归属的问题上,不宜采用“一刀切”的方式,简单的将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投资收益、增值和孳息划归为共同财产或一方个人财产。而如果将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收益进行分类后,再分别对每一种收益的归属依据一定的标准进行划分,尤其是对于增值和孳息而言,还要将其区分为自然增值和主动增值,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然后确定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自然增值和主动增值,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分别应当如何归属,则会显得较为杂乱。而如果不对个人财产婚后所生收益的类型进行划分,而是以一个统一的标准确定其在婚姻中的归属,则会有效的避免这种情况产生。
3.不区分收益类型的做法便于被广大民众理解
立法语言究竟应该是更加通俗易懂还是晦涩难懂、是更加明白如话还是高深莫测,一直是饱受争议的话题。“法律并非艺术,无需精微玄奥”._立法语言追求严谨与专业无可厚非,但法律是为广大民众所制定的,是为规范和指导他们的行为的。
因此,立法语言应当考虑普通人群的接受能力,尽可能在严谨和专业的基础上为广大民众所理解。尤其对于婚姻家庭法而言,婚姻法所调整的是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它与人们的円常生活联系的更为紧密,关系到每一对夫妻的利益,因此婚姻法在立法语言上更应当注重简单易懂,从而能够让一般人群接受。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期间所生的收益被划分为投资收益、增值和孳息三种类型,对于“投资收益”与“增值”的概念,民众并不难理解,至少不会十分陌生。但对于何谓孳息,其范围如何,学术界尚存在疑惑与分歧,更无法期望普通民众对此有清晰的认识,甚至很多老百姓从未听说过这一概念。如果不对个人财产在婚姻期间所生收益进行分类,“收益”这一概念较容易被广大民众理解,也更有利于发挥法律引导与规范人们行为的作用。
3. 2.2个人财产婚后收益归属的标准
对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期间所生收益的归属,笔者认为,可以从收益的取得是否来源于一方或双方婚后的劳动投入作为划分标准。如果该部分收益的取得得益于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后投入的劳动,则将其划归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房租等;如果该部分收益的取得没有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后投入劳动或者是一方在婚前付出劳动的成果,则划归为一方个人财产,如银行利息等。与目前我国在个人财产婚后收益归属的传统路径相比,采用此种划分标准除了能够克服将收益进行分类产生的弊端之外,还有以下几点优势。
第一,以个人财产婚后收益的取得是否有一方或双方婚后投入的劳动为划分标准符合我国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形式,有利于维护家庭利益。婚后所得共同制强调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而不论该财产在取得上是否存在对方的贡献。尽管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承认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财产的存在,但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基本理念并未改变。婚后所得共同制的选择实际上推定了无论是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劳动都是代表夫妻这一共同体的劳动。个人财产在婚姻期间的收益如果来源于婚后的劳动,一方面该劳动的付出牺牲了对家庭其他方面的付出,另一方面即使另一方未对该部分收益付出劳动,也通过对家庭其他方面的付出支持了这一行为。因此,公平起见,该部分收益就应当由夫妻共同所有。这种做法也符合我国大多数家庭同居共财的生活模式,有利于构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二,以该标准进行划分在维护家庭利益的同时可以兼顾个人利益,尊重个人财产权利。从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个人财产的范围来看,个人财产除了婚前财产之外,还包括与一方人身密切相关的财产以及明确表明只赠与一方的财产。婚姻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基于保护一方的婚前财产权利、保证一方基本生活、以及尊重合同中意思自治的权利。而这些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收益,并不具备婚姻法中规定的个人财产的特征。但是为了更好的保护个人财产的独立性,如果该部分收益并非来源于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婚后劳动,这部分来源于个人财产的收益还是归该方个人所有。
第三,这种划分有利于实现物的有效利用。“除非人们能确信对这些东西的使用和处分有实质性的控制和支配(这就会需要财产权利),否则他们将不会做出必要牺牲。人们也似乎不愿意去从事诸如耕作、采矿以及动物养殖等活动,除非他们对其活动成果享有财产权利。”_我国物权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实现物的有效利用,而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在个人财产婚后所生收益归属的问题上,只有在该部分收益上赋予配偶一方一定的权利,配偶才会为该部分收益的取得付出劳动,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支持一方对该财产付出劳动。
第四,事实上,如果对我国的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进行体系解释的话,也能得出同样的结论。我国婚姻法中规定了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将以个人财产投资获得的收益列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则规定了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归该方个人所有。如果对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进行体系解释的话,那么,属于生产、经营或者投资取得的孳息和增值则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反之则为一方个人财产。
而无论是生产、经营收益,抑或是投资收益,他们都存在一个共同点,即离不开劳动的投入。因此,以是否存在一方或双方的劳动投入为标准来确定个人财产婚后收益的归属,是对我国目前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遵守。
3.2.3个人财产婚后收益归属的事实认定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坚持的基本原则。笔者在前文中已经论述了个人财产婚后所生收益的归属方式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男女双方离婚时要求分割一方个人财产婚后所生收益的,应当如何认定案件事实则是另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法律中的事实并非实际发生的情况,而是能够用证据证明的那部分事实。一方面,法官应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综合案件审理的情况,判断个人财产婚后收益的来源是否基于一方或双方的劳动。
另一方面,在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则涉及到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其中,有两条路径可以选择。一种路径是法律推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收益归属于夫妻共同所有,除非能够证明该部分收益的取得没有婚后任何一方的劳动投入。
另一种路径是由主张享有权利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如果配偶一方主张对另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收益享有权利,则要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收益的产生得益于一方或双方婚后的劳动。前者侧重于对共同利益的维护,后者则有利于保护个人利益。如果从婚后所得共同制的角度考虑,应当采取第一条路径。事实上,在个人财产的认定上,也是由主张个人财产的一方进行举证,否则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第一条路径会出现这样一个问题,即让一方证明没有婚后劳动的投入较为困难。一般情况下,证明存在的东西要比证明不存在的东西要轻松的多,本身就不存在的东西很难举证加以证明。举个不恰当的例子,妻子在离婚时提出丈夫有外遇的,相对于让丈夫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外遇,由妻子举证证明丈夫有外遇要容易的多。因此,笔者认为,在个人财产婚后收益归属的举证责任方面,应当按照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由主张分享该部分收益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