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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独家庭国家补偿制度的具体构建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6-29 共3122字

  五、失独家庭国家补偿制度的具体构建

  (一)明确保障对象

  在前文中我们将失独家庭分为了暂时性失独家庭和永久性失独家庭。暂时性失独家庭的状况由于不具有终局性,所以无法定性,因此,我们这里的保障主要针对的是永久性失独家庭的父母。由于医学上的女性的生育极限是49周岁,所以我们的保障对象年龄从49周岁开始计算。这与政府对失独家庭的扶助政策中的相关规定也是相吻合的。

  失独家庭国家补偿的对象就是指哪些人能够获得国家补偿。一是要求被补偿人的独生子女是在1980年9月25日以后出生。因为我国计划生育是从1980年开始倡导。失独家庭的国家补偿也主要是为了弥补这些独生子女家庭为计划生育工作所做出的牺牲。只有计划生育的实行者才能得到相应的补救。二是女方年满49周岁,在单亲家庭中,男方或者女方满49周岁。49周岁是医学上女性的生育极限。这时候女性失去生育能力,基本可以确定是成为失独家庭了。二是夫妻双方只生过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过一个子女且夫妻已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四是家庭独子已经去世。只有同时符合这四项条件的家庭,才可能成为失独家庭国家补偿的对象。

  (二)确立补偿标准

  国家补偿标准解决的是给予受损人多少补偿、损失可以被填补到什么程度的问题,国家补偿范围的大小直接决定着国家对相对人损失补偿的力度。只有制定出公平合理的补偿标准才会减少纠纷,保护各方的利益。

  外国的标准总体概括起来有完全补偿标准说和适当补偿标准说两种。我国关于国家补偿的标准没有通说,立法中也没有关于国家补偿的统一规定。我国单行法中有关于国家补偿标准的原则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适当补偿”原则: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48条的规定,75《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2条的规定。二是“相应补偿”原则: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9条的规定,7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31条的规定。三是“合理补偿原则”: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眷属权益保护法》的第13条的规定。

  我国对于政策引起的损失补偿,往往规定比较模糊。《行政许可法》中的规定就只明确了行政机关有补偿的义务,却并没有提供补偿标准。“失独家庭的国家补偿是很具有中国特色的一类补偿,没有经验可以借鉴。对于失独家庭的国家补偿来说,连立法上的补偿依据都没有,补偿标准的确定更无从谈起。所以,我们只能参照理论上的补偿标准来进行类推。

  国家的政策造成了公民的重大牺牲,有了损害就必须有救济,这样才符合公平正义的社会观念。对于失独家庭这样的权益损失,不能像财产损失一样,能计算出一个准确的数字。失独家庭的权益损害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这种补偿只是用物质保障来缓解失独父母已经破碎的心。

  由于我国国家补偿没有统一的标准,因此行政机关在执行时随意性很大。为预防失独家庭补偿金额相差悬殊的可能,对失独家庭给予合理补偿的标准。这里的合理的标准一定是在社会第三人眼里看来是合理的,是客观标准。由于合理补偿的标准也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行政机关还有享有者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国家应该统一补偿标准的设定,设定完善、可操作性的标准,先确立原则性的合理补偿标准,再根据补偿范围予以逐一具体细化。

  (三)设定补偿范围

  国家补偿范围是国家补偿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因为它决定着哪些可以进行 ”补偿,哪些不能予以补偿。

  1.事项范围

  国家补偿的事项范围指的是行政主体对哪些具体事项承担补偿义务。现在常见的补偿事项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行政征收或行政征用的补偿;二是国家危险责任的补偿;三是公民因保护国家财产或协助执行公务受到的损失的补偿;四是行政主体限制相对人某些合法权益的补偿等。失独家庭是因为夫妻双方的生育权利受到限制而应该得到补偿,属于其中的第四项。

  2.权益范围。

  一是权益内容的范围。由于在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中只规定对人身权和财产权进行赔偿。我们这里也只讨论这两种权利的补偿问题。国家补偿中最重要的是对财产权的补偿。财产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各国宪法都对财产权进行有效保护。国家补偿范围在财产权方面是全面的,也是规定最为完善的。

  人身权也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是其他权利的基础,因而对人身权予以法律保护十分重要。有学者主张,国家补偿应当比照我国行政赔偿,侵犯人身自由权、生命权和健康权的,行政主体也应该予以补偿。我们这里讨论的是对人身权本身的一种补偿。比如生育权利、人生自由权利受到限制,在没有直接财产损失的情况下,也要基于人身权利给予受害人国家补偿。由于人身权利的特殊性,它的价值还是最终要通过金钱的方式得到体现。失独家庭就是因为牺牲了自己人身权中的生育自主权,由于这种权利的损失,加剧了成为失独家庭的风险,最后,成为失独家庭后,失去了养老的经济支柱和精神慰藉。

  二是权益损失的范围。损失性质范围可分为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两部分。物质的损失毋庸置疑应该得到补偿。有争议的是关于精神损害的国家补偿问题。但是由于精祌损害的特殊性,导致识别是否受到精神损害有一定困难。所以,在当前我国国家补偿实践中,并未将精神损害补偿纳入补偿范围。

  中国传统以来就是重视家庭兴旺,养儿防老,失独家庭父母失去自己唯一的子女,就失去了生活的希望。哀莫大于心死这句话来形容失独父母的心情是再合适不过了。每每看到别人儿孙绕膝,这种伤痛就会越发明显。对于失独父母来说精神损害更应该得到关注。但是对于失独家庭的精神损害补偿也无法予以确定,况且,对失独家庭的国家补偿本身就是一种精神的抚慰,因此,这里并不专门为失独家庭设立金钱补偿。对于失独家庭的精神抚慰可以通过社区活动、志愿活动等予以实现。对于失独家庭的国家补偿的补偿范围来说,应该就是对失独家庭老人的老年生活的保障。

  (四)规范补偿程序

  程序正义是正义理论中不可或缺的一个方面。国家补偿按照程序正义的原则,也应该有正当的程序,以程序来制约行政机关的行为,减少公权力主体出现违法和不公正补偿的几率。

  1.通知

  通知是公民知情权的需要。为了提高行政效率。行政机关应该在每年规定的时间里,发布通知,将申请时间、补偿的标准、所需材料等基本信息予以公布,提醒符合申请条件的失独家庭父母向行政机关提出国家补偿的请求。

  2.申请

  申请是受害人向补偿义务机关提出补偿请求,要求给予补偿的行为。对于失独家庭请求补偿的来说,应该将其规定为依申请的行为。因为失独家庭的情况都是一个个的个案,国家有时候不能及时掌握受害人的信息,不能及时给予补偿。

  把失独家庭的国家补偿规定为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则将申请主动权交给了相对人自己。他们对自己的信息、对自己的需求会更加关注和了解,也能使自己的权益得到及时的保障。相对人可以根据行政机关发布的通知,认为符合条停的,就可以按通知规定的期限和方式提出补偿请求。

  3.登记受理

  受害人向行政机关提出补偿请求之后,行政机关应该依法予以受理。受理时要进行形式审查,对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要及时一次性告知,要求_材料补齐或者将材料填写正确。

  4.核查

  核查其实就是实质审查。行政机关要对申请人的家庭进行调查,查明申请人是否真的符合失独家庭、是否达到能够申请国家补偿的要求。对于不符合要求的申请人,及时发现,不予补偿。

  5.公告

  公告是行政机关将经过核查确定予以补偿的行政相对人的名单予以公告。同时设置一定的异议期,在这期间之内,若是有异议,由行政机关负责调查核实,若是没有人提出异议,则确定国家补偿人员的最终名单。公告环节其实是对申请人以及行政机关双方的监督。

  6.发放

  当国家补偿人的名单己经确定,发放失独证,最后发放失独国家补偿款。为防止补偿款被克扣,应釆取打卡的形式,减少中间环节,将补偿款直接打入补偿对象的账户中。

  7.救济

  失独家庭若认为行政机关未按规定履行国家补偿义务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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