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国家辅助性原则在我国给付行政领域的运用
(一)我国给付行政职能的演变
博登海默说过:“概念的厘清是解决法律问题的前提和必不可少的工具,只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才能够理性思考法律问题。” 我国理论界有“行政给付”和“给付行政”两种提法,我国学者多使用行政给付一词,而行政给付的概念也仅限于宪法规范的物质帮助权。97行政物质帮助、行政资助、行政救助混用,98也有学者认为行政给付有狭义和广义之分。亦有学者认为根据行政给付制度不同目的及其发挥的社会功能,行政给付可以分为行政保障、行政救助、行政补助与行政奖励。“学者的自成一说,理论界并没用形成通说。这也就不免有学者认为给付行政是国外的概念,行政给付是我国的概念。”我国学者对行政给付的认识非常狭溢,停留在最初的物质帮助权或是行政资助的狭溢阶段,现代行政法上的给付行政,并不仅限于福斯多夫所说的生活考虑,其概念范围己大大地扩展了。
我国给付行政应该包括供给行政、社会保障行政和资助行政。
2014年我国预算社会保障和就业支出7152. 96亿元,增长9. 8%.教育支出4133. 55亿元,增长9. 11科学技术支出2673. 9亿元,增长8. 9%.住房保障支出2528.69亿元,增长9%.节能环保支出2109. 09亿元,增长7. 1%.国家给付一方面逐步增加,给付只增不减。我国在建设高福利的社会保障制度,提供着“从摇篮到坟墓”的服务,但是也要警惕财政危机。高福利是欧洲债务危机的推手,危机暴露出一些国家寅吃卯粮无力负担高福利的弊端。中国目前城市的医保体系,基金将会在未来数年入不敷出,养老金现付先支的欠账,匡算下来至少有几万亿。虽然我国的福利覆盖程度并没有超过欧洲,但是从德国、日本的给付改革来看,我国意欲建立的全面照顾的保障制度,福利危机的隐患仍然存在。
西方国家的行政职能经历了从“守夜人”向积极行政模式变迁的过程,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反对政府干预经济生活,主张越少干预的政府越好。随着资本主义矛盾的尖锐,国家陷入了社会危机,国家不再是消极的秩序维护者,并且全面开始增强国家的作用,政府全面的干预。如今的西方国家,既不推崇国家“守夜人”的角色,也不支持国家的全面干预主义,给付行政模式的发展国家开始拥有很多积极的行政职权,同时行政权力不断扩大。相比而言,我国原有的行政职权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政府通过行政手段对社会事务进行全面干预,是一种全能型的政府,尽管政府大包大揽,但是民生方面给付职能还是不足,国家辅助性原则因而也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市场经济体制的产生和发展,使得这种行政职权的难以为继,因而政府着手精兵简政、下放权力。服务型政府要求政府为人民谋求福利,承担各种公共服务的职能,这种职能就是要求政府必须提供各种不同的民生措施,通过积极的作为给组织和个人提供妥善的“生存照顾”.艮务型政府以“民生本位、权利本位”为思想,基于善治理念政府提供给社会更多的服务给付行政是服务型政府建设的重要内容,包括完善的社会福利体系和健全的社会保障制度,在教育、医疗、等社会保障中提供更多的给付。越多的服务意味着越多的行政职权的干涉,服务型政府的建设让我们担心国家会不会回到“越多服务,越好政府的时代”.国家的大力推动给付行政的发展,无疑是为了促进人民的幸福,保障社会秩序的稳定,但政府不能承担将公民的生存、享受与发展全面包揽下来的无限责任,政府给公民提供的福利也应该是有限度的。在我国社会建设的发展的重要时期,不能以“最多的服务是最好的政府”为理念,不仅要关注政府给付的必要性,也要强调政府介入的范围和时机的选择。给付需要处理好“掌蛇”与“划桨”的关系,避免走入行政权力过度膨胀的困境。给付中个人责任和国家责任的划分凸显出国家辅助性原则的重要性所在,既要防止给付过度,也要防止给付不足。辅助性原则的积极和消极含义两个方面正契合我国行政职能的转变,政府在提供良好服务的时候也要把握好介入的尺度,积极方面国家推动给付发展,消极方面也要分清个人责任和国家责任在给付中的界限。
(二)我国相关立法中的国家辅助性原则样态分析
反观我国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三条规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国务院关于支持泣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等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国家给付和个人自救、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被认为是国家辅助性原则在我国给付行政中的体现,实际上它国家辅助性原则有所区别。首先,辅助性原则强调给付的目的是达到自立状态,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只提到保障是倡导物质帮助并不是保障达到自立,缺少对个人责任的强调。其次国家辅助性原则反映个人、社会、国家之间的责任顺序划分,前述规范文件中所规定的是三个主体之间的合作而不存在先后次序。最后,国家辅助性原则通过具体的制度反映出来,社会保障规范文件中也没有刻意设定具体的制度。
令人欣慰的是《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有国家辅助性原则的体现,财力审查的规定是救助办法的一大亮点。首先,审查标准上纳入家庭义务,低保的标准第一次把家庭的财产状况列入审核的范围,辅助性原则强调个人责任优先,而在个人责任中不仅包括个人的能力和财产的考虑,一个受助者作为家庭的成员,家庭成员之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如果家庭扶助之后个人仍然需要救济,此时国家才需要介入,给予给付。《救助办法》第九条、十一条都是关于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的规定,国家不仅仅有义务给付,个人在陷入困难时其家庭成员不管是基于道德还是法律,都应该救助陷入困难的个人。《救助办法》第四十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釆取有针对性的措施,确保该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此条的救助对象虽然是对个人,但是在对救助对象的识别上不仅仅是个人处于失业状态,而且是其它家庭成员也处于失业状态,国家介入之前也在将家庭责任考虑在内。在有些国家,如奥地利、德国、瑞士、日本、申领人的父母、祖父母、成年子女的财力状况也在考虑之列。在法国,老年人救助金申领人法定继承人的财力状况都列入审查范围。⑴辅助性原则体现在法规确定申请人的财务状况,在接受给付之前必须要经过审核他家庭财产状况,以综合判断其是否有能力自我满足和是否需要国家的给付。其次,审查手段多元化,确保结果公平正义。救助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以往的给付审查中一般以当事人的主动提交资料进行形式审查,救助办法规定的是行政机关主动的审查方式,并且提出了入户、访问、民主评议等多种审查方式。最后,救助办法赋予受助者必要的义务。德国达到给付要求救助者和行政机关签订协议,确定有必要救助需要国家介入,日本采取对不恰当的救助进行退回的方式,而我国救助办法十三条规定了: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个人有向给付机关报告的义务,协助行政机关财力审查,保证国家责任的有效进行和责任完成时及时退出。
我国目前来看,各地在审查申请人家庭收入和财产方面,还未形成系统的、制度化的操作办法。在实施救助时,资产能否活用是通过资产调查和收入认定来体现的,未考量个人的能力及其自立的可能性。1“救助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规定应急救助,身份不明的救助当然是必要的,但是身份不明不一定无法支付费用,事后若是个人有能力支付,应该将国家的给付返还给国家。”4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个人也要区别对待,若是还有其它家庭成员,且家庭成员有能力支付医疗费用,国家便拥有请求返还给付的权利。
(三)我国落实国家辅助性原则的现实必要性
1.合理定位国家给付的目的==行政给付是一种授益性行政行为,目的是通过给付照顾个人生活,但是国家不恰当的介入会把给付变成一种负担。2013年,H县的政府“红头文件”引起的我的关注,本是通过给付补贴贫困家庭,但是变相要求受到给付的村民使用某种手机电话卡,显然变成了一种强制性的给付行为。给付过程中无正当理由附件条件,反而给给付带来了负担。授益性的行为应该是积极的作为,但是政府在给付过程中附加义务,给付造成的负担违背了给付的目的,给付的也从授益行为变成了 “侵益行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主要是因病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难的农村居民。给付的目的本应该是维持基本的生存,但是政府所谓的解决贫困户手机普及率低、信息服务落后己经超越了“生存照顾”.
政府若是忽略了给付行政目的,仅仅把给付当作行政任务去完成,将给付行政的具体行为变成对受给付的负担。强制性的给付不仅仅是个案,给付中要始终不能脱离给付的目的。政府在给付的设定中通常设定了给付的对象,给付的覆盖率,给付的设定若是偏离了给付的目的,便违反了社会的公正。我国目前的补贴名目随处可见,地方的规范性文件就可以设立各种给付项目,地方政府的态度就是“财政有钱就给”,显现这种给付的逻辑忽略给付的目的仅仅把给付当作是经济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全覆盖”的给付并不一定就能达到给付的目的。合理的定位给付的目的,才能够保证给付设定的必要性,保证给付在实践中的有序推进。
2.防止过度给付和给付不足,避免个人依赖和权力腐败
国家辅助性原则要求国家在个人凭借自己的能力而达到某种状态时,国家才予以干涉承担给付的责任。如果国家不以个人责任为前提,盲目进行给付,就会造成给付的过剩,时间一久还会形成个人依赖。2011年,国务院通过补贴的方式推动猪肉市场的稳步前进。但是至今猪肉价格持续下降,补贴对于稳定生产的养殖场没有多大意义。违反辅助性原则的行政给付,不仅不能为社会谋福祉,反而会因争议巨大而难以实施,甚至严重扭曲市场机制,损害公共利益。i'9给付行政中辅助性原则之所以受到德国、日本、台湾的推崇,也是为了防止个人在国家给付中不优先承当个人责任,而是依赖于国家的给付。在我国同样存在此种问题,在玲玻满目的行政补贴中,国家为了新能源会设置补贴、为了雾霾的治理会设置补贴、也会为了农业的发展设置补贴。一个人口不足16万的小县城,短短2年的时间里竟然出现6名经销商骗取20余万元的“家电下乡”国家财政补贴资金。12°另一个现象是人死了仍然在领取养老金,这是全国普遍存在的问题。121据《社会保险法》规定,以诈骗、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可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那么为什么这种现象仍然存在。家庭责任忽视,家庭没有承担责任,反而对其它家庭成员的给付形成了依赖。在一切都由国家保障的条件下,人们会逐渐养成依赖,甚至懒惰的品质,其生存能力会逐渐退化,以至经不住人生道路上的任何风浪打击。I22辅助性原则在具体的制度方面体现为,让不符合条件的给付者的退出机制,我国给付中的退出机制不够完善,有进有出,才会给付到最需要的群体。最让人睦目的是陕西宝鸡廉租房不住人专门养狗,也有“开着宝马住廉租房”的现象。廉租房的申请过程中对给付对象的审查的非常重要,在对给付对象个人的审查中也应该他的家庭收入考虑进去,在给付不符合条件时及时退出,坚持个人责任优先,不符合给付条件的及时退出,防止给付依赖。行政给付旨在调整自由放任造成的负面效果,使国民不因其经济条件之差别无法实质享有自由权利,但是社会给付亦不应完全剥夺个人自主决定空间,致其丧失责任感、造成依赖。社会保障保障作为对人民生存权保障的一道福利网,国家若是不以个人责任优先,就会让国家变得主动,个人反而会变得被动,容易滋生有了保障不用靠自己能力生存的现象发生。一方国家要负担源源不断的沉重的给付,另一方面会压制到个人空间,窒息个人能力的发挥,国家大包大揽所带来的只会是“养懒汉”的现象。政府任意设定给付,盲目给付容易出现过度给付的现象,引起个人对给付的依赖。
权力导致滥用,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国家对人民的给付同时也是权力的运行,辅助性原则要求国家最后介入,以保证权力不提前侵入到个人生活损害个人的权利,更重要的是不会有过多的权力给行政机关滥用留有余地。1998年以来,全国清理回收挤占挪用社保基金160多亿元。补贴名目庞杂,仅仅农业补贴的项目就包括惠农补贴、特色农业补贴、退耕还林补贴、农机具补贴等等,国家动辄就补贴的行为给那些拥有权力的人提供了可乘之机。I26如果在给付中不强调个人责任,国家势必要为给付提供更多的资金和物质帮助,给付过程中的腐败风险也会增加。政府权力的膨胀会产生不少弊病,权力寻租也会增多,腐败提供提供了更多的机会。给付作为一种在分配,这个过程中行政机关会拥有巨大的行政权力,这种权力需要在法律实行调控。
3.正确处理国家救助和社会力量的关系
辅助性原则中所提出的个人优先承担责任,个人责任不仅仅包涵自身的责任,也包括个人用尽家庭资源的责任。家庭的互助一直以来都是中华名族的传统美德,在《婚姻法》第四条中就规定了,家庭成员有互相帮助的义务,国家给付中家庭亦无法满足某种状态时,国家才会产生给付的责任。在个人与家庭的关系中,家庭作为一个整体,有辅助个人,尤其是辅助老人、儿童的义务。个人与社区及社会团体的关系是辅助原则的一个重点,按照辅助的精神,个人和家庭应该受到尊重和保护,国家应当承担辅助责任,只有在家庭无能为力的时候,国家给予必要的指导、帮助和支持。12?;会救济起源于一种人道主义的救助,这种给付不仅仅是国家责任,在国家承担给付责任之前亦应该用尽家庭能力,家庭对个人的生活状态也应该扶助的义务。如果给付中只强调国家的责任,会让家庭放弃本身的义务,淡化家庭成员之间的扶助的义务。《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就业救助的条件是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就业作为家庭生活的来源,国家给付中排除虽然个人失业但是其它家庭成员可以正常就业扶助家庭的对象。但是,家庭责任不仅仅应该体现在具体的给付识别条件中,更应该在社会救助法律规范的总则中进行强调:个人责任优先,家庭成员有互相救助的责任。我国的社会团体不够发达,给付应该是个人、社会、国家共同的责任,但是需要区分先后顺利,家庭和社会的力量在给付中应该在国家之前,国家应该给予社会团体足够的发展空间,以发挥他们在给付行政中的作用。
反观我国给付行政所面临的一系列问题,我国给付行政尚处于发展的初期,但是随着给付行政的发展,给付行政必将包括供给行政、社会保障行政、资助行政,供给行政是那些每个人都必须支付对价且自我不能满足的行政活动,因此在此类行政活动中是否坚持辅助性原则需要进一步的研宄。在社会保障行政和资助行政中,国家给付的目的也不相同,社会保障行政国家基于对一个人生存权的保障予以给付,资助行政中既有生存权的保障比如农业补贴,又有发展权的保障比如雾霾治理的补贴。国家辅助性原则的适用应该是基于对公民生存权的给付,发展权中的辅助性原则的适用会阻碍经济的发展和进步。同时,国家辅助性原则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正如罗尔夫所言,国家辅助性原则不是一个宪法原则,但是它拥有成为基本原则的潜力和基础。作为一个原则被提出来有其固有的抽象性,不能直接适用,必须通过具体的内涵体现出来,理论界未对其内涵有成熟的认识,再者辅助性原则提倡的是辅助性的理论,并不是一个点将个人和国家责任分割,最重要的是随着给付行政的飞速发展,辅助性理论本身也有待进一步的发展。
(四)国家辅助性原则的具体落实
由于我国的给付行政内容广泛,辅助性原则的适用在不同的给付内容有所差异。行政救助是公民物质帮助权的的实现,是给付行政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给付行政中也是给付的最后一道网。2014年颁布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作为社会救助方面比较系统的行政法规,规划了我国未来给付社会救助的蓝图,决定了国家给付的成败。国家辅助性原则作为给付行政中比较重要且新鲜的原则,是否在社会救助中如何在规范中适用,以及如何在社会救助中体现国家辅助性原则,做进一步的尝试。
1.明确行政救助制度的目的:保障公民基本生活
社会救助虽然是政府应该承担的责任,但是这种救助是第二位的给付义务,对于自身生存权的继续,个人负有第一位的责任。《救助办法》第一条规定:
“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而制定本法”.救助法作为行政给付的一部分,通过救济能达到公民基本生活的保障,救济作为再分配的过程,合理的分配能够促进社会的公正,当然公民的基本保障问题解决了社会也倾向于和谐稳定。国家承担公民救助的义务,但不代表国家承担永久供养人民的责任。若是国家的给付目的仅仅限于保障,那么很有可能造成个人依赖,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社会救助的立法目的都是通过引导受救助者实现自立,自立是辅助性原则的应有之义。社会救助的目的不是为了维持或“制造” 一个最低收入阶层,而是要使救助者借助外力摆脱贫困。为此,需要转变传统的救助理念,增进受救助者自我摆脱贫困的能力。结合救助办法的目的,保障基本生活就是要个人达到自立在状态,自立应该贯穿于社会救助的始终。德国的社会保障的目的是合乎尊严的活着,一个人可以靠其个人的能力独立的生活。日本学者提出最低的生活指健康、具有文化意义的最低生活水准,那我国基本的生活水准应该是怎样的呢?日本所谓的健康、具有文化意义的生活水准过于抽象,城市生活保障规范中规定,保障的对象是低于当地最低的生活水准的,救助办法中规定社会救助的水平与经济基础相适应。以生活保障为例,救助办法第十条规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我国社会救助的基本生活应该是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能满足日常支出能够自立的生活水平。此外,这个标准不是固定不变的,应当随着当地发展水平和物价情况进行适当的调整。“自立”不只是不接受他人的援助,凭自己的力量独立地活着,自立更关乎到“自我选择和自我决定”,必须是在受助者己经用尽可以利用的资产、能力和其它一切资源运用于最低限度生活的维持,否则不应该得到国家的救助,公民在自立的基础上谋求发展。
不管是日本自立状态或是德国的有尊严的活着,并不是仅仅体现在给付设定的目的,更多的具体制度。我国社会救助目的是保障基本的生活状态,不仅需要对给付的标准进行科学的操作和设定,更重要的是一些具体制度的体现。首先,给受给付者设定一定的义务,必须签订合同,约定给付的标准或条件,个人承诺符合给付的条件并已用尽了个人能力,同时个人也必须要努力实现自立的可能性。
其次,强调家庭或是社会团体在给付中的责任,在财力审查中应该包含家庭成员是否已经尽了扶助责任,是否还有社会团体救助的可能性。最后,要畅通退出通道,给付不仅只有进没有出,完整的程序应该有进有出,在个人达到自立状态,就不再属于国家责任,个人不应再受到给付,应当及时退出,给付的设定也要规定明确的退出渠道,不符合条件的给付个人有退回的义务。
艾哈德曾说:“如果国家的社会政府是给予一个让你全面的保护,而不让他承受任何危险,那么他的才能、智力、雄心及其他人类品德就不会得到很好的发展,个人的努力关于社会和国家的发展,给付中,必须由自己负起责任,只有当个人负责还嫌不足时,国家才有责任插手帮助,这也是对个人自由选择的尊重。”德国和日本台湾2010年《社会救助法》修正案草案中强调个人的自救,国家直接给付区别去给付中的辅助责任,直接介入会让受给付人可能会依赖国家的给付,也会限制到个人能力的发挥,国家完全变成了受助人的“保姆”.日本的《生活保护法》中所倡导的个人自助,就是预设了个人能够通过自己的能力达到自助的可能性,个人必须承担自助的责任,用尽了所有的条件是对个人自由空间的尊重,亦是对个人尊严的尊重。这些规定的存在是为了防止社会援助被改造成简单的分配系统。他们的目标是有效影响的受益者,让他们努力克服生活中的困难对自己和对待社会援助的支持只是暂时的来源。因此建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上升为法律位阶的时候能把自立明确作为救助的目的,救助只是阶段性的措施,本身并非目的。
2.明确救助中个人责任和国家责任的划分
社会救助标准的设置原则应为“济贫不济懒”,即社会救助不能发展成为“养懒汉”的机制。132给付行政属于授益性的行政,个人无需付出任何代价和承担与权利相应的义务就可以获得国家的给付,这容易给个人对给付的依赖和不正当的期待留有空白,反过来也会消磨个人意志增加国家的负担。国家辅助性原则一方面可以防止国家不正当的干预另一方面可以保证个人请求国家积极作为,秉承欧洲的自由主义的思想传统,在主要在国家和个人之间存在一定界限,个人和国家的责任需要合理划分,国家不应该成为个人的保姆,个人也不应该成为国家的负担,二者的平衡是对国家辅助性原则贯彻的体现。
(1)个人能够独立完成的国家不应介入
救助办法第四十五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这条规定体现了国家的救助是为了帮助个人自立,应该从有无工作能力、有无工作意愿、有关工作机会去考量,如果个人不愿意自立,不积极用尽自己的能力达到自立就应该退出救助。自立不仅仅是社会救助的重要的目的,同日本的生活保护法一样,它也是划分个人、国家之间责任的关键。自立之前个人有责任通过自己的努力、运用其掌握的资源达到自立状态,如果个人通过努力包括家庭的帮助仍然无法达到基本生活状态,国家就可以介入亲力亲为保证社会保障目标的实现,个人责任转化为国家责任,国家给付的开始必须以个人己经用尽了生活条件为前提。个人独立能够达到基本的生活状态,国家也就没必要介入个人的生活,对与私权范围内个人应该拥有其应有的自由,国家的冒然介入会干涉私人生活自由,也会破坏给付行政的秩序。
(2)依申请为主要原则,申请前厉于个人责任
给付行政属于授益性的行政行为,亦是一种积极的行政行为,国家辅助性原则的涵义也在于积极的给付和消极控制给付的限度。给付行政多事积极的作为,积极体现在政策、法规的制定方面,给付项目、给付标准和给付对象的设定方面,针对一个群体来说是积极的。具体的个人,必须要以个人的申请为主要原则。只有个人申请国家给付,说明个人对国家给付的需求性,另一方面通过个人的申请,国家才可以审查个人是否符合给付的要求,只有符合条件的国家责任才开始,在申请之前必然属于个人责任,申请之后国家责任有可能产生。此外,还有特殊情况下鉴于情况的紧迫性,给付不需要申请,国家及时、主动介入也属于国家责任的开始。
(3)超过给付标准,国家责任终止
如果个人通过国家的给付己经满足给付的基本条件,或者是由于其它原因个人已经超过了给付的标准,不属于合适的给付对象,这也是国家责任终止之时。
个人已经达到自立状态,国家的给付目的己经达成,继续给付不符合正义原则。
国家责任的终止不应以个人完全退出给付终止给付关系为标志,实践中遇到拒不退出或是拖延退出就会产生不当得利,给国家带来了一定的负担,因此国家责任的终止应该是个人的达到了基本的生活水准。救助办法中没有统一的退出程序,这也是我国给付行政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国家救助的目的是为了帮助个人自立达到社会保障的状态,但是国家一旦帮助个人有能力自给自足的时候,国家责任需要退出给付活动,那么在法律规范中也应该完善救助程序,保证不再符合条件的受救助者有序退出,而不是依赖或者骗取救助。另一方面为了避免辅助性原理的过度强调导致被保护者丧失经济自立可能,要建立合理的审查和退出机制,对个人的退出不能在个人存在自立可能性时候就认为其不符合救助的要件而骤然停止救助,应该建立通过减少救助逐渐退出的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