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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浪儿童救助法律制度的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3-21 共9962字

  第二章 流浪儿童救助法律制度的分析

  第一节    我国流浪儿童救助法律制度

  一、我国流浪儿童救助法律制度的沿革

  (一)我国流浪儿童救助法律制度的发展

  进入 20 世纪九十年代以来,针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我国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和法规。1991 年 12 月,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 23 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同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这也成为了我国第一部保护未成年人的专门性法律。1999 年 5 月,民政部发布第 14 号令《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于 2003 年 6 月正式颁布,该办法实施细则于 2003 年 7 月颁布19。

  我国政府于 1990 年签署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成为该公约的缔约国。

  我国于 1992 年参照世界儿童问题首脑会议提出的全球目标和《儿童权利公约》精神,发布了《九十年代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进入 21 世纪,根据我国儿童发展的实际情况,我国政府制定了《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提出的总目标是:坚持“儿童优先”的原则,保障儿童生存、发展、受保护和参与的权利,提高儿童的整体素质,促进儿童身心的健康发展。

  (二)我国流浪儿童救助模式的形成

  在一系列法律、法规的颁布后,我国已经开展了独具中国特色的社会救助儿童与流浪儿童的工作并行社会保护的工作模式,同时为流浪儿童的整体社会救助奠定了牢固的基础。根据 2000 年的人口抽样调查结果显示,我国有 3 亿多儿童,是世界上儿童占人口总数绝对数量最多的国家。民政部门统计显示我国目前流浪儿童有 15 万之多。对于这样庞大的特殊弱势群体,我国政府经过多年的努力,实施了各种救助措施,做了很多艰苦细致的工作。 截止到 2003 年底,民政部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建立了 130 个专门的流浪儿童的救助和保护机构。在这期间,民政部还与国际组织进行合作,借鉴这些机构宝贵的流浪儿童救助的工作经验以推动我国的流浪儿童救助工作的开展。1992 年开始,民政部先后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英国救助儿童会开展工作,提出了街头救助、“类家庭”、“大房子”等一系列新型的救助模式,使流浪儿童的救助工作内容更加丰富,逐渐形成了流浪儿童的救助工作模式20。

  同时全国的各个省市结合自身的经济条件、地理环境、工作特点等都形成了独具地方特色的救助模式。例如广东、北京等省市建立了专门的流浪儿童救助中心,改变了过去流浪儿童救助机构和救助站一体化的体制。郑州建立了全天候救助点和“类家庭”救助模式。武汉和上海利用自身省市工读学校的教育优势为流浪儿童的救助提供便利,结合教育、矫正、救助、保护为一体形成了较有特色的“校园式救助”管理模式。

  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我国的流浪儿童救助的工作也不断在完善和进步。各个省市依托自身的优势形成了许多各具特色的救助模式和工作模式,为流浪儿童的救助工作提供了很多宝贵的工作经验和值得借鉴之处,为我国流浪儿童救助的统一立法奠定基础21。

  (三)解读《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是即孙志刚案后,国务院废止了《收容遣送办法》后新出台的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办法。流浪儿童属于流浪乞讨群体同样也适用于该办法。虽然我国关于流浪儿童的政策和保护方面的法规出台不少,但大都是原则性的规定,没有专门针对流浪儿童出台相应的法律或者规定。导致在流浪儿童救助工作中只能依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办法中一些规定针对的是成年的流浪乞讨人员,将其运用到流浪儿童的救助工作中就显得不合时宜、不具有针对性,不能很好的发挥作用。笔者通过比较、分析《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

  2003 年 8 月 1 日《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正式生效,《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以下简称《收容遣送办法》)正式退出历史舞台。《救助管理办法》总共有 18 条,办法的内容主要是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的原则、救助站的设立和管理、被救助人员提供的救助内容和救助站工作人员的行为以及违反的责任追究等等。该救助规定的制定标志着我国对在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是一个很大程度上的进步。该办法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进步:一,首次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强制性救助可以改变为流浪乞讨人员自愿接受救助,使该办法在实施更加具有人性化。二,进一步界定了救助对象。《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规定: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没有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的范围内,正在城市乞讨度日的人员;三,公安机关不再参与到救助工作中,而是成为服务者。公安机关如果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和引导该人员并为其提供救助。所以可以看出对于流浪乞讨人员公安机关在新的办法中只有告知和引导的义务,不会再有任何强制性的特点;四,保障被救助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职责进行详细的规定同时规定违反职责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22。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是《收容遣送办法》废止后出台的新的救助管理办法,而新出台的管理办法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原有收容办法的一些弊端,但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具体表现如下:

  (一)流浪儿童的救助原则模糊

  流浪儿童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预见和判断能力都非常有限,所以对流浪生活中所见到的事物缺乏认识和理解。按照《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流浪人员接受救助必须是自愿的。但在实践中基于流浪儿童自身的特点,对流浪儿童的救助同时也存在着强制救助的做法。在国际上对流浪儿童救助基本上遵循着,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儿童参与和维权原则三大原则。而对流浪儿童救助的“自愿性”这一原则,救助机关、立法机关甚至是社会大众对这一救助原则是否适用于流浪儿童这一特殊群体还存在着不同的意见。

  而儿童参与原则的核心是在制定法规和实施救助工作的过程中,需要流浪儿童参与其中的工作当中。但在实践中,目前我国相对缺失此项工作所以就有可能导致相关制度制定完成后,运用到实际工作中会出现操作困难的情况。这也是《救助管理办法》存在的问题。

  (二)流浪儿童救助工作的针对性不强

  《救助管理办法》由于出台比较仓促的原因可能存不足:第一,受救助的人员自由出入救助站的规定就会给社会治安带来不稳定的因素,并且这一规定对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的人员并不适用。第二,关于救助时间和次数的规定,《实施细则》中规定救助时间一般不超过 10 天。但是对救助的次数没有做限制性规定,所以就导致了反复救助和被救助人员重新流浪的情况发生。第三,流浪儿童是流浪乞讨人员这一弱势群体的特殊组成部分,但在《救助管理办法》中则很少提及,这使的流浪儿童救助工作面临着很大的局限性,也使得流浪儿童救助无专门法律可依存在法律缺位的现象。

  而《救助管理办法》只有 5,11 和 12 条三个条款中涉及到未成年(流浪儿童),其中只强调了对于流浪儿童公安和救助机构有引导和救助他们的义务。救助站要对进入救助站的流浪儿童给予妥善的安置,对于返家的流浪儿童要履行抚养义务。《<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有六个条款涉及流浪儿童,分别是第 5, 13,14, 15, 16 和 18 条。其中比较详细的规定了对流浪儿童的先行救助原则和专门安置的程序,禁止流浪儿童擅自离开救助机构以及强调监护人法定的职责。

  对于流浪儿童的救助《救助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其中只有六条做了保护性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从立法的角度仅仅是框架和原则性缺乏实际操作性,实际操作性仍然有欠缺还无法从根本上使得流浪儿童的基本权利得到更有效保护,笔者认为仍然有制定专门法作出特殊保护的必要。

  二、我国流浪儿童救助制度的特点

  我国流浪儿童救助制度根据各个省市特点的不同,救助制度的特点也相应有了自己的特点。

  (一)以大中型城市为中心建立流浪儿童救助中心

  2005 年 3 月民政部副部长李立国在全国流浪儿童救助保护工作研讨会议上提出。2003 年年底,我国政府总计投资 1 亿 2 千多万元在全国建立了 130 多家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心。中心主要的救助对象是长期在社会上流浪、无家可归,没有学习条件和安全条件以及正常生活的儿童。而中心的设立充分的发挥了紧急救助流浪儿童的作用,在寻找流浪儿童家庭、对流浪儿童进行心理辅导以及非正式的教育和提供临时性生存救助等方面都发挥了作用。在流浪儿童集中的地区以救助中心为依托辐射社区,发挥社区的作用在预防和安置流浪儿童等方面发挥其功能。

  各大城市在建立流浪儿童救助中心的同时,在中小型城市也建立了相应的保护站和救助点。目前,我国流浪儿童救助的工作情况是以大城市救助站为中心,救助点和保护站为辅助的救助模式,目前基本形成以机构救助为主体的工作网络。

  (二)政府财政投入加大明确政府责任

  我国在不断完善相关流浪儿童法律法规制度建设和建设保护中心的同时,进一步加大对流浪儿童工作的资金投入力度。

  民政部作为流浪儿童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从 1992 年开始就在不断探索我国流浪儿童救助的新的工作模式和方法。1995 年颁布的《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流动人口管理工作意见》颁发后,民政部门加大工作力度进一步明确民政系统各个机关的责任,增加经费投入,加大对各地流浪儿童救助中心和救助站的资金投入量。截止 2003 年,全国累计部级福利彩票投入公益金 2000多万元,地方资金投入上亿元。

  2004 年,在《流浪儿童救助教育项目资助办法》制定后,从部级福利彩票公益金有 3000 多万元用于投入各个省市的流浪儿童救助中心的建设,通过资金投入有效的使救助中心得到了较好的发展,进一步增加了救助流浪儿童的能力。

  在中央政府加大财政力度投入的同时,地方各政府也积极的加大地方财政的投入力度建设和改善救助中心的设施和环境。

  (三)整合利用有效资源开拓工作模式

  政府在增加财政投入的同时,还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与国际组织进行合作,整合社会上的有效资源发挥各方优势,开拓救助工作的模式。

  通过与国际组织之间的合作,借鉴国际组织在流浪儿童救助工作上的宝贵经验,通过双方的项目合作进一步推动了各个省市之间的流浪儿童工作的开展。从1992 年开始,我国民政部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进行合作,分别在吉林身四平市、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上海市、安徽省合肥市、河南省郑州市和湖南省长沙市等地进行流浪儿童救助工作实验,探索新的救助保护工作模式。23民政部还与英国救助儿童合作,先后在云南省昆明市、四川省成都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等地进行流浪儿童救助实践工作探索。在这些合作项目运行的过程中,形成了许多有实效的工作模式进一步丰富了救助保护工作的内涵,创新了工作的方式。已经初步形成了中国特色流浪儿童救助保护工作模式。

  在与国际组织合作的同时,积极吸纳社会的力量进入救助流浪儿童的工作当中取得了很好的工作效果。在吸纳社会力量的同时政府还通过购买服务的形式向救助中心提供资助。在不断加大财政对流浪儿童救助工作的投入同时,也在整合社会有效资源提高救助工作效率为流浪儿童救助工作提供了更多途径上的帮助24。

  (三)流浪儿童的教育权难以保障

  《救助管理办法》第 7 条规定了救助站提供救助的内容是:1、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2、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3、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4、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5、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以上五种救助条款内容只是解决吃住等基本问题,对流浪儿童的教育问题没有提及。与成年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不方式同,流浪儿童由于处于接受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的阶段,他们受教育的权利应当给予保障。但《救助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都没有专门的做出相应规定。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未成年人即使因被行政处罚或判刑而被剥夺人身自由期间,也应当保证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 39 条规定:

  “未成年人在被收容教养期间,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文化知识、法律知识或者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25该法第 46 条规定:“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而目前最新的流浪儿童救助制度却依然无法保证流浪儿童享有《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和我国相关法律明确规定的受教育权。

  第二节    代表性国家流浪儿童救助法律制度的分析

  尽管流浪儿童问题有一定的相似性,由于世界各国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各方面存在着差异所以对流浪儿童救助工作上也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性。下面以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作比较,选取在流浪儿童救助制度上较为完善的国家进行分析。

  一、澳大利亚流浪儿童救助法律制度

  目前世界发达国家中澳大利亚对于流浪儿童救助的法律制度较为完善,澳大利亚政府分为三级即联邦、州和地方政府,联邦政府处理的主要是宪法规定的一些事物。而州和地方政府的权能是处理宪法中没有规定的事务,1901 年澳大利亚政府实施的宪法中没有专门保护儿童的规定。因此如果不修改宪法联邦政府是不能干预儿童保护事务,澳大利亚的儿童保护制度是以州为单位没有全国性的儿童保护立法,以澳大利亚首都堪培拉为例介绍澳大利亚流浪儿童预防和救助措施。

  澳大利亚的首都堪培拉除了有自己的专门立法并且在法律制度中明确了流浪儿童救助制度,堪培拉根据相关的法律制度形成了预防与救助流浪儿童的工作体系。

  1、住宿援助项目(SupportedAccommodationAssistance Program 简称 SAAP)

  SAAP 项目的救助对象包括所有的流浪乞讨人员,在 2004---2005 年间,SAAP 救助的对象儿童占到了 3/4,总数量为 68100 人。在受到救助的流浪儿童中有 83%的儿童是有母亲的陪伴,大部分儿童是逃避家庭暴力。其他大部分没有人陪伴的儿童年龄在 14---17 岁之间,女性居多占到了 62%。到 SAAP 寻求帮助的流浪儿童基本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为了逃避家庭暴力而流浪的儿童,另一种是儿童家庭破裂而被迫流浪。澳大利亚的研究表明在家庭里目睹家庭暴力的儿童很容易产生心理上的混乱,他们大部分很沮丧并且缺乏自信。另外是家庭经济上出现的困难。

  尽管澳大利亚的 SAAP 项目运作的很好,但目前还是遇到了问题:流浪儿童的数量逐年增加,但 SAAP 所能提供的住宿条件是有限的,让其继续提供住房压力会越来越大。SAAP 本身是一个短期的住宿救助,但是受救助的流浪儿童在短期内无法寻找到合适的居住场所或者和父母取得联系,只能居住在 SAAP 提供的住房中这样给该项目带来了很大的压力。

  2、青年署项目

  (1)重新联系项目

  重新联系项目希望能够通过发挥项目优势对那些刚与家庭发生问题的孩子产生作用。重新联系项目主要针对的对象是 12---18 岁的流浪儿童或处于上述年龄段即将成为流浪儿童的人员。项目的最终目的是能够配合家庭解决流浪儿童面临的问题,但是因为他们有可能会遭受到虐待,因此并不要求他们回到家庭中。

  但是尽管如此重新联系的项目的目的仍然是希望这些流浪儿童能够和家庭重新发生联系。研究发现,家庭支持下儿童和青年适应性都会有很大程度的提高,因此对于流浪儿童来说,最好是能够与家庭发生联系。在澳大利亚全国一共有 98家重新联系的救助机构其中有 14 家位于社区内,流浪儿童主要是通过学校和其他机构寻求重新联系组织的帮助。重新联系组织与社区有着密切的联系,这也使重新联系组织能够更加便利的开展工作。父母和孩子可以到重新联系机构来解决他们之间可能存在的问题。重新联系机构同时还为这些流浪儿童寻找能够提供长期居住的场所,还努力帮助这些离家出走的孩子返回校园和寻找工作。

  (2)家庭社区服务机构(Family and Services Departments)

  澳大利亚每一个州和地方政府都有收到青年署项目资助的社区家庭服务机构。各州都有青年署项目资助的家庭社区服务机构尽管州政府会接受家庭社区服务机构的相关报告,但是州政府完全不参与此类项目。国家一级的机构会举行一些培训活动,每两年就会举办一次论坛一起分享经验,他们会对地方机构的机构运行情况进行评估,通过评估结果来确定是否继续与一些地方机构进行续约,一般续约的年限在 3 年。总体来说澳大利亚的家庭社区服务项目的运作时相对比较成熟和成功的。

  以上就是澳大利亚对流浪救助工作制度以及法律中明确规定的一些项目和方法。这也为我国流浪儿童救助法律制度建设方面提供了很好的经验和借鉴26。

  二、澳大利亚流浪儿童救助法律制度的分析与借鉴

  (一)澳大利亚流浪儿童法律制度分析

  澳大利亚实行联邦制各州都有自己的州法律体系,各州法律对流浪儿童的定义都有所不同。例如新南威尔士州的法律规定儿童是指 16 岁以下儿童,而 16岁以上的儿童被称为少年,在澳大利亚的其他州法律规定凡是年龄在 18 周岁以下的则称为儿童。尽管澳大利亚的社会保障体系较为完善,但澳大利亚流浪儿童的数量任然没有出现下降的趋势,其中一个最重要的原因是家庭因素。20 世纪80 年代以来,澳大利亚的流浪儿童数量一直维持在 2 万人左右。澳大利亚的全国范围内救助站数量极少,在澳大利亚主要的救助措施是依靠政府和民间组织利用寄养和托管的方式救助流浪儿童,尽最大可能减少儿童流浪情况的产生。

  澳大利亚对流浪儿童的救助始终强调儿童自身参与,认为儿童参与是保护儿童、实现儿童权利的重要手段。普遍认识到在儿童发展、人格形成以及权利实现过程中最核心的是家庭因素,因此在救助儿童的同时还应帮助这些流浪儿童改善家庭条件和发展机遇尤其是通过教育手段改善他们的境况。澳大利亚对于那些有过违法法犯罪问题的青少年,特别是当他们脱离救助和保护体系或者青少年司法体系时更容易成为流浪人员,因此对这些孩子采取早期干预和危机应对手段形成长期的救助体系减少流浪儿童的出现。

  在澳大利亚的流浪儿童救助工作中,应当加强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在流浪儿童救助问题上的配合。成立早期的预警机构在第一时间里降低流浪儿童的产生,避免那些已经得到救助的儿童脱离社会救助体系再次流浪,同时为这些得到救助的流浪儿童提供基本的生活品和住所。

  (二)澳大利亚流浪儿童救助法律制度的经验借鉴

  澳大利亚通过专门立法在法律制度中明确了流浪儿童救助制度。根据相关法律确定了流浪儿童救助的目标、流浪儿童救助的模式和具体的救助项目。这些项目的成功运作为我国提供了宝贵的可以学习和借鉴救助流浪儿童的经验。我认为我国可以通过法律移植和引进这些项目改进流浪儿童的救助制度,完善和健全流浪儿童救助法律。

  澳大利亚对流浪儿童救助的成功经验主要在于政府将工作的重心放在建立早期的预防体系方面,设立专门的机构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出现流浪儿童。同时对于问题家庭做好早期的预防与干预,采取综合措施预防与救助相结合,形成了流浪儿童救助的完整工作体系。澳大利亚的流浪儿童救助制度强调是儿童自身参与,让流浪儿童参与到救助工作中充分听取和调研这些流浪儿童的实际情况,根据他们自身需求来制定我国的救助法律制度。让制度在制定出后能够充分的发挥本身作用,同时给相关的部门提供救助的法律依据。法律制定本身就是为了解决生活中存在的问题,流浪儿童自身参与原则恰恰就符合这样一个特点让流浪儿童参与到法律的制定过程中可以尽可能的减少法律自身存在的僵硬性和滞后性的特点使制定更能贴近实际。

  我国目前对于流浪儿童救助的工作存在一定的滞后性,预防措施极少,更无形成预防体系。澳大利亚的经验给予我们非常好的启示,需要重视流浪儿童的早期预防,应该将预防与救助相结合。

  三、印度流浪儿童救助法律制度

  印度是一个宗教、文化、语言和地理环境多样化的国家。印度拥有 10 多亿人口其中儿童人口约占四亿,儿童人口占到了全世界儿童人口的 20%。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印度在预防和救助等方面取得了一定效果。

  印度的儿童救助机构以保护儿童的权利为基础来制定政策和法律,这也是印度流浪儿童保护政策的基本原则。印度与流浪儿童相关的法案是 2000 年的青少年司法法案,该法案的遵旨以关爱和保护作为原则,最大限度的满足儿童利益和处理与儿童相关的法律事务。在印度 2000 年法案中青少年指 18 岁以下的儿童,对象涵盖乞讨的儿童以及需要保护的儿童。法案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针对是需要关爱和保护的儿童,另一部分是对违法犯罪的儿童。2000 年法案是印度对流浪儿童以及印度的所有儿童关心和保护的核心法案,反映了印度儿童政策的转变朝着儿童救助保护和儿童参与的方向发展。该法案鼓励政府与非政府组织进行合作开展流浪儿童的保护工作,印度以该法案为核心拓展独具特色的流浪儿童的法律救助制度,这也是印度流浪儿童救助法律制度的特点。

  四、印度流浪儿童救助法律制度的分析与借鉴

  (一)印度流浪儿童救助法律制度分析

  印度的救助工作经验有很多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的地方,同时印度作为亚洲第二大人口国,流浪儿童也是其国内所面临的最主要的社会问题。但印度很好的处理了这一社会问题,印度的流浪儿童救助保护工作中是以非机构化和儿童参与为主要特点。

  1.非机构化

  在印度非政府组织在流浪儿童救助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因其是非政府组织其救助被称为非机构化的救助,其中印度的国际知名救助组织蝴蝶组织最具有代表性。蝴蝶组织作为一个国际知名的流浪儿童救助组织成立于 1989 年,它的创始人是丽塔·派尼克一个中年妇女。当丽塔·派尼克接触到这些流浪儿童时发现这些儿童的生活状况极令人同情。于是她开始经其所能帮助他们,用不同的方法把教育引入到他们的生活中来。蝴蝶组织从最初的一个人发展到现在大约有70 名志愿者。截止 2004 年,蝴蝶组织已经为 25000 名儿童提供了救助服务,每年与 13000 名儿童进行接触。蝴蝶组织作为非政府组织在工作中注重流浪儿童参与的权利。在蝴蝶组织的工作中有四个基本原则:自由、信任、温暖和爱。

  在印度非机构化也是印度政府政策的重点,非机构化被认为更加有利于保护儿童的权利,同时非机构化的方式可以更加容易的与流浪儿童接触,得到这些流浪儿童的认同而且能够为他们提供职业化的教育。而蝴蝶组织的工作就证明了这一点,例如蝴蝶组织对流浪儿童的教育是通过 12 联络点完成,没有固定的教学场所。而每个联络点配备 2 名教师他们通过和附近街头的儿童商量一个统一的时间聚集在一起上课。通过这种灵活型的方式实现将教育引入到这些儿童的生活中去。

  2.儿童参与

  一般而言,政府实施救助制度的时候往往忽视了流浪儿童自身参与的程度,非机构化参与的重点是儿童参与也是其他非政府机构工作的重点。发挥儿童的独立自主性让他们充分参与到救助和保护工作中,这也是印度非机构化组织开展工作的重点。例如虽然蝴蝶组织为每个联络点都准备了一些普通学校使用的教材,但上课的内容要根据当天的情况而定。孩子们如果遇到什么困难,那么当天的课堂时间就会专门讨论怎么解决这个问题,寻找解决的方法;再如今天这些孩子为外国的游客出售商品,那么今天的课程老师会教授他们日常的生活用语等等。目的其实非常简单就是为了让孩子们参与到自己所接收的这种救助工作中来。

  通过儿童的参与尊重每个儿童的独立自主性,让他们通过参与到救助工作中建立起彼此信任,信任才是深入这些儿童内心的桥梁。但是信任对于这些流浪儿童来说信任是最难培养起来的一种关系。在他们的经历中,充满着欺压和欺骗。让这些孩子取得别人的信任就是要尊重他们每个人,让他们知道自己有权决定自己事情。建立起他们的自信心,这才是儿童参与工作真正的含义。

  (二)印度流浪儿童救助法律制度的借鉴

  印度是发展中国家,经济相对落后,又是亚洲第二大人口大国,儿童的数量众多。流浪儿童问题一直是困扰政府的难题,解决好此问题意义重大。印度在解决本国流浪儿童救助问题时具有非机构化和儿童参与的特点。

  印度与澳大利亚的救助制度有着相同的特点就是儿童参与原则,让儿童参与到救助工作当中本身就是一种对流浪儿童权利的重视和保障。但是印度最具有的特点是救助非机构化,印度非机构化最成功的就是印度的“蝴蝶组织”。印度的“蝴蝶组织”组织成立历史久远,并且在印度运作多年并且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我国在相关的救助工作中可以借鉴此类制度。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民间组织的经济力量逐渐壮大。同时也有很多民间组织希望参与到流浪儿童的救助工作中来,但是目前我国在对非机构的管理上存在着部分不足,需要进一步的发挥相关的法律程序规范这些民间组织,让民间组织能够规范化的运行。同时政府也应当在政策上给予这些民间相应的倾斜,提供资金和物质上的帮助解决民间组织在救助过程中可能遇见的实际困难。印度的“非机构化”和“儿童参与”也是非常成功的范例,值得我国学习与借鉴。

  通过对印度流浪儿童救助法律制度的分析,我们可以借鉴印度非机构化运作的模式,通过大力发展民间组织的力量利用非机构化的优势来丰富我们救助的力量,让民间组织参与到我们的流浪儿童救助工作中,不再单一的依靠政府机构的力量去完成救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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