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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文凯二人抢劫案争议焦点的法律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03-20 共946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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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共同犯罪的停止形态和实行过限案例分析
【第2部分】姚文凯等二人抢劫案回顾
【第3部分】 姚文凯二人抢劫案争议焦点的法律分析
【第4部分】抢劫案中“共谋而实行过限”行为的思考
【第5部分】姚文凯段波抢劫案分析参考文献与致谢

  第二章本案争议焦点的法律分析

  一、被告人段波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抢劫既遂

  (一)对段波“共谋而未行”行为定性的争议

  本案审理中争议点之一是二被告人共同预谋抢劫,但具体实施抢劫行为的只有姚文凯一人,段波的行为是否应定为共同抢劫既遂。

  一种观点认为,二被告人虽然共同预谋抢劫,并且准备了作案工具,但具体实施抢劫的只有姚文凯,段波的行为停留在犯罪预备阶段,二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但姚文凯的行为是犯罪既遂,段波的行为是犯罪预备。

  另一种观点认为,段波虽然没有去实施抢劫,但是与姚文凯共同预谋并购买刀具,依据“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二人构成共同抢劫,且均为既遂。

  两种观点对于二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不表异议,但是对于犯罪的完成形态产生了分歧,即段波“共谋而未行”的行为是否为既遂,这涉及到共同犯罪的停止形态的理论研究,因此为了准确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进行定性,我们有必要对共同犯罪停止形态的理论进行分析。

  (二)共同犯罪停止形态的认定

  1、共同犯罪停止形态概述

  犯罪的停止形态是指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因为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而致使犯罪停下来的各种状态,包括犯罪的开始、发展和完成,并且仅指在故意犯罪中。

  1犯罪的停止形态有两种:一是犯罪完成停止形态,即犯罪既遂;二是犯罪未完成停止形态,即犯罪未完成因为主客观原因而中途永远停下来的状态,包括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单独犯罪中判断犯罪的停止形态相对简单,我国用刑法条文明确规定了何为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和犯罪既遂,判断时直接根据条文的规定即可。而在共同犯罪中,因各共同犯罪人的具体分工不同,参与犯罪程度不同以及停止犯罪的主客观原因不同,使得共同犯罪停止形态的认定复杂化。

  笔者认为,在共同犯罪停止形态的认定中,应当注意把握下列三个原则:

  第一,部分行为全体责任原则。也许有人会说,在共同犯罪中,不是每一个人都从头至尾的将犯罪行为完成,有的.共同犯罪人只实施了部分行为,为何在承担责任时除了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责外,还要对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认为这一追责原则有失公平。分析这个问题需要将共同犯罪与单独犯罪进行区别。在一个共同犯罪中,是一个犯罪整体而不是某个单独的行为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特别是在复杂共同犯罪中,每个共同犯罪人可能会有不同的分工,如甲、乙、丙共同实施盗窃,甲在外望风,乙进屋盗窃,丙进行销赃,三人分工不同,如果单独来看,甲望风的行为是不构成犯罪的,丙事后销赃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只有乙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但三人的行为是不能割裂开的,应将三人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来看,三人相互配合、衔接有序形成一个有机整体,这个整体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每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引起危害结果原因的一部分。笔者认为,“部分行为全体责任”指的是全体共同犯罪人都应对部分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是不代表承担相同大小的责任,应当根据每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划分责任大小。“部分行为全体责任”原则在停止形态的认定上需要注意的是要区分事实意义上和法律意义上的停止形态,在每个案件中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可能在不同的犯罪阶段停止,但在法律上通常将离既遂最近的共同犯罪人的停止形态作为全案的停止形态。'如在本文案例中,段波的行为停在抢劫的预备阶段,姚文凯的行为停在抢劫的既遂阶段,此时全案应认定既遂。就段波而言,则出现了事实和法律的停止形态不一致的情况,这被称为法律拟制的停止形态,即将事实意义上的抢劫预备拟制为既遂。对于这种情况,虽然二人都承担刑事责任,但在量刑时要区别于事实上的既遂,应当酌情从宽量刑。

  第二,共谋具有预备行为的性质原则。认定共谋的性质,要区别共谋和犯意表示的不同。犯意表示是指通过口头、文字或其他方法表达犯罪意图,比如甲和乙积怨很深,甲对丙说“我要杀了乙。”,到此甲仅仅是一种杀人意图的单纯表露,对于这种犯意表示并没有得到丙的回应继而付诸实际,因此仍属于思想范畴,因缺少与之相应的行为,不能追宄刑事责任。共谋,指二人以上为了实行特定的犯罪,将各自的意思付诸实现为内容而进行谋议。如甲、丙都和乙发生过矛盾,甲对丙表示想要杀了乙后,丙也表示赞同,二人一起商量如何杀乙,包括杀人的工具、时间、地点、以及尸体的处理等等。此时,甲、丙的谋议实质上就是为杀人创造了条件,是一种预备行为。

  第三,共同犯罪之中止彻底性严于单独犯罪原则。单独犯罪和共同犯罪都可能成立犯罪中止。二者在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上都要求同时具备及时性、自动性和彻底性。但在彻底性上,共同犯罪的要求要严于单独犯罪,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彻底放弃犯罪;二是彻底地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如甲单独强奸某女,只要其自动放弃犯罪就可以成立犯罪中止;如甲和乙、丙商量轮奸某女,在犯罪过程中,只有甲自己放弃实施犯罪并不能成立甲的犯罪中止,甲必须阻止乙和丙轮奸某女才能够成立犯罪中止。

  2、共同犯罪停止形态的具体情形与认定

  (1)共同犯罪的既遂形态

  共同犯罪的既遂,指共同犯罪人实行的犯罪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因为我国刑法将共同犯罪分为简单共同犯罪和复杂共同犯罪,在认定共同犯罪的既遂时笔者也按此分类分别阐述不同的停止形态。

  简单共同犯罪,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某一犯罪行为,每一共同犯罪人都是实行犯。在简单共同犯罪中,按照“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任一犯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只要达到既遂,则全体共同犯罪人均成立既遂。

  复杂共同犯罪指各共犯之间存在实行犯、组织犯、帮助犯、教唆犯的情形,各共同犯罪人不一定都会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实行者,而是有具体的分工,每个人按照不同的分工相互配合,最后实现了同一个犯罪目标。'比如在有组织的犯罪中,组织、领导者通常都是安排、策划整个犯罪活动,其下属成员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当危害结果发生时,组织者和成员与危害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但应区分是直接因果关系还是间接因果关系。在复杂共同犯罪的情形下,应通过判断实行犯的行为是否既遂来认定共同犯罪行为是否既遂,依照“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不因共同犯罪人的分工不同而影响对非实行犯既遂的认定,因为实行犯和其他共同犯罪人是整体作案,尽管分工可能不同,但目标是共同的,就是要最求犯罪结果的发生。2因此实行犯的犯罪行为既遂时,其他共同犯罪人也应认定为既遂。

  (2)共同犯罪的预备形态

  犯罪预备是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尚未着手实施犯罪但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停止下来的犯罪形态。3犯罪预备要求犯罪人在客观上未达到“着手”这个临界点,且未“着手”是出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这两点是区别于犯罪中止的要求。

  在简单共同犯罪中,只要部分实行犯着手实行犯罪,则整个共同犯罪进入犯罪实行阶段,一人着手即看作所有共同犯罪人的着手。若全部实行犯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着手实行犯罪,此时整个共同犯罪停留在犯罪预备阶段,全部共同犯罪人均为犯罪预备。若因部分实行犯自动有效地停止犯罪使得整个共同犯罪没有着手实行的,则该部分实行犯应认定为犯罪中止,其他被迫停下来的实行犯则属犯罪预备。如甲、乙商量晚上一同抢劫下晚自习的学生,并准备了匕首,但到了学校门口,甲觉得抢劫学生的行为危害太大便决定放弃,同时也劝服了乙,二人一起回家。在这个案例中,甲乙始终未“着手”实施抢劫,犯罪行为仍然停留在预备阶段,但甲不仅自己放弃了抢劫也阻止了乙抢劫,甲的行为成立犯罪中止,乙放弃犯罪并不是出于自己的意志而是乙的劝说,乙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另外一种区分方式是通过区分犯罪预备阶段和犯罪预备形态,在未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属于犯罪预备阶段,但并不表示在这个阶段只能形成犯罪预备,此时应辨别犯罪人是否出于自己的主观意愿停止犯罪,如果是则成立犯罪中止,否则,实行犯的主动停止对于其他共同犯罪人而言则不是出于自己的意愿,应成立犯罪预备形态。

  在复杂共同犯罪中,实行犯是整个共同犯罪的依托和核心,如果因其意志以外的缘故未能着手实行犯罪应视为犯罪预备,其他共同犯罪人也成立犯罪预备。

  (3)共同犯罪的未遂形态

  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之外的原因未达到犯罪完成形态的犯罪停止形态。

  在简单共同犯罪中,各个共同犯罪人都是共同犯罪的实行犯,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当所有共同犯罪人的共同实行行为都未完成时,所有共犯人都成立犯罪未遂;二是部分行为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完成犯罪,部分行为人完成犯罪,应认定全体实行犯达到既遂状态;三是部分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并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完成犯罪的,成立犯罪中止,此时中止犯罪对于其他共犯而言就成了犯罪没有得逞的原因,这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其他实行犯则构成犯罪未遂。

  复杂共同犯罪中因共犯之间存在分工,存在教唆犯、帮助犯和组织反,故犯罪未遂也有多种情形。教唆未遂有以下两种情形:第一,被教唆人接受教唆着手实行犯罪而未得逞。这种情况下,教唆人和被教唆人没有完成犯罪都是意志以外的原因,二者都成立犯罪未遂;第二,被教唆人自动中止犯罪而导致教唆未遂,对于教唆犯而言,其教唆未得逞的原因是被教唆人的中止,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教唆人成立教唆未遂,被教唆人成立中止。

  对于帮助犯和组织犯,需要考虑共同犯罪中实行犯的犯罪形态。如果因实行犯中止导致犯罪未遂,则帮助犯和组织犯为犯罪未遂;如果实行犯未遂,帮助犯和组织犯亦未遂。

  (4)共同犯罪的中止形态

  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1犯罪中止有三个特征:其一,时空性,这是犯罪中止成立的客观前提特征。按照法律的规定,必须是在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即从犯罪预备行为发生到犯罪既遂形态形成的这段期间,才有成立犯罪中止的可能;其二,自动性,这是犯罪中止形态的本质特征,区别于犯罪预备和犯罪既遂中行为人是出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放弃犯罪,成立犯罪中止的行为人在本可以继续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出于自己的意志放弃了犯罪;其三,彻底性,这主要体现在两点,一是行为人放弃犯罪具有彻底性,二是行为人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具有彻底性。2现在有观点认为犯罪中止的条件过于苛刻,认为行为人只要自己主动放弃犯罪即可成立犯罪中止,不用阻止他人犯罪,因为他人的意志是很难控制的。笔者不赞同这一观点,因为刑法对犯罪中止在量刑方面给予很大的调整幅度,甚至可以免除处罚,与此相适应的应该是严格的成立条件,否则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在简单共同犯罪中,因为只存在实行犯,则要着重分析每个实行犯之间的行为关系。各实行犯只要是在共同故意的范围内实施犯罪,则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还要对其他共犯的行为负责。这要求在判定一个实行犯的行为是否成立中止,不但要看自己是否自愿中止犯罪,还要看其是否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或者有效的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如果只是该实行犯放弃自己的犯罪行为,并没有阻止其他共犯继续犯罪,并且造成危害后果的不能成立犯罪中止;如果共同犯罪的所有实行犯都放弃了犯罪或者自动有效的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则所有共犯都成立犯罪中止;如果只是部分实行犯放弃犯罪,并且有效地阻止了其他实行犯继续犯罪,那么自动放弃犯罪的实行犯成立犯罪中止,其他共犯只能构成犯罪未遂。

  在复杂共同犯罪中,需要区别实行犯和教唆犯、帮助犯中止的情形。第一,实行犯中止,实行犯作为直接实行犯罪的人,只要中止了自己的行为就可以成立中止,对于其他共同犯罪人而言则成立犯罪未遂。第二,教唆犯、帮助犯的中止,指教唆者、帮助者中止教唆、帮助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认定教唆犯、帮助犯成立中止,则要求他们不但停止自己的行为,还必须有效阻止实行犯的实行行为或者有效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否则,即使教唆犯、帮助犯停止自己行为,只要没有有效阻止实行人的实行行为,实行行为成立既遂的,教唆犯、帮助犯也应成立既遂,不成立中止。

  (三)本案中段波的行为应认定为共同抢劫既遂

  就本案而言,姚文凯和段波不存在分工,是共同实行犯,属于简单共同犯罪。

  二人预谋共同抢劫,并且准备了作案工具,但段波并没有实施抢劫,只有姚文凯一人连续作案两次。在这两次抢劫中姚文凯都没有抢到钱财,在第一起中致被害人轻伤,在第二起中致人轻微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姚文凯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成立抢劫既遂,在第二起中成立抢劫未遂,且属于实行终了的未遂。此时,对于段波的行为应从以下两点进行分析:第一,段波没有前去抢劫的原因。段波在和姚文凯一起购买刀具后以“天气冷,抢劫是开玩笑”为由未去抢劫,这是出于其自己的意志放弃了犯罪,符合犯罪中止自动性的特征;第二,段波放弃犯罪后的行为。段波与姚文凯是共同犯罪,段波要想成立犯罪中止,就不仅是自己放弃犯罪,还需要阻止其他实行犯继续犯罪,并且这种阻止必须有效。但在本案中,段波只是放弃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未有效阻止姚文凯的抢劫行为,因此段波不能成立犯罪中止。那么,段波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呢?根据“部分行为全体责任”的原则,姚文凯的行为已经既遂,段波的行为也应认定为既遂;对于第二起抢劫行为,由于姚文凯属抢劫未遂,段波亦应认定为抢劫未遂。

  二、被告人姚文凯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实行行为过限

  (一)对姚文凯“共谋而实行过限”行为定性的争议

  本案审理中的另一争议点是,二被告人预谋抢劫后,姚文凯一人连续抢劫两起,在欲乘车逃跑时将司机捅伤(轻伤)的行为是否为故意伤害。

  一种观点认为,姚文凯与段波共同预谋的是抢劫,姚文凯将司机捅伤是为了逃跑,主观故意已经发生了变化,超出了二人共谋的范围,是实行行为过限,应定为故意伤害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姚文凯与段波共同预谋抢劫,姚文凯在实施抢劫行为后为了逃跑将司机捅伤的行为仍应认定为抢劫,因为抢劫罪的客体包括对人身的伤害和对财物的侵犯,故意伤害罪仅是对人身的伤害,姚文凯捅伤他人的行为没有超出抢劫罪的客体范围,应定为抢劫罪。

  两种观点的分歧在于姚文凯逃跑时捅伤他人的行为是否超出了抢劫的故意,是否属于“共谋而实行过限”行为,对姚文凯应定抢劫一罪,还是抢劫与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所以,判定行为是否实行过限,直接关系到共同犯罪人的定罪与量刑,属于审理共同犯罪案件的重要判断内容> 有必要进行分析探讨。

  (二)实行行为过限的认定

  1、实行过限的概述

  对于实行过限应如何定义,国内外学者之间有不同的理解和表述。德国学者主张其为超越共同犯罪决意的行为。俄罗斯学者称其为实行犯的过度行为。意大利刑法学者主张不能预见说,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实际实施的犯罪不同于某个具体的共同犯罪人所希望的犯罪的情形。英国司法实践坚持实质性改变规则,认为如果主犯故意实质性的改变最初预谋的犯罪,则将导致从犯罪责的不成立。我国刑法学者对实行过限亦有不同的描述:1、实行过限,指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人预谋范围的行为;2、实行过限,又称共同犯罪中的过剩行为,指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人事先预谋或临时协议范围的犯罪行为;3、实行过限,又称共犯过限,指共同犯罪中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谋议范围的犯罪行为;4、实行犯过限行为,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实行犯故意或过失的实施了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犯罪的一种犯罪行为。

  总结上述中外学者的观点,可以总结出实行过限的定义,是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实行犯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了超出事先预谋或临时协议范围的犯罪行为。

  要分析共同犯罪中是否存在实行过限,需要分析实行过限的构成特征。实行过限不同于单纯的犯罪构成特征,它依附于共同犯罪,离开共同犯罪就无法谈论实行过限,但与传统的共同犯罪相比又有其特殊性。

  第一,主观方面的特征。行为人对过限行为本身在主观上存在罪过,这种罪过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实行过限行为是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相对于共同犯罪而言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这种独立性要求行为人对过限行为在主观上存在罪过,否则就无法构成犯罪。基于此,行为本身就有两个罪过,一个是针对共同犯罪行为,另一个是针对过限行为。2对于行为人对过限行为应当持何种罪过形式,尽管司法实践中出现故意的共犯过限的情况居多,但不能因此而忽视过失的共犯过限这种情形。

  第二,主体方面的特征。实行过限的主体应当是共同犯罪人,且是共同犯罪中的实行犯。有观点认为实行过限的主体不仅是实行犯,非实行犯亦可成为实行过限的主体,如复杂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帮助犯和组织犯。笔者认为,过限行为的实施者必须是实行犯,在简单共同犯罪中因为主体都是实行犯,不存在争议,但是在复杂共同犯罪中,不仅存在实行犯,还有教唆犯、组织犯和帮助犯,但只有实行犯才能实施刑法规定的基本构成要件行为,其他共犯人要实现其意图,必—须以实行犯的实行行为为基础,离开实行犯,共同犯罪就不会存在,也不会存在实行过限的问题。

  第三,时空方面的特征。共同犯罪与单独犯罪一样可能会经历从犯意产生、发展到完成的数个阶段,包括犯罪的预备阶段、实行阶段、完成阶段。有学者认为实行过限只能发生在实行阶段,将预备阶段和终了后的一段时间排除在外,笔者认为实行过限的主体虽是实行犯,但不限于实行阶段,实行过限可以发生在共同犯罪的任何阶段内。在犯罪预备阶段,行为人在共同故意的支配下,为了实施共同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完全有可能超出原本的共同故意而实施其他犯罪行为成立实行过限。如甲乙共谋盗窃丙家,乙准备刀具还意图伤害丙,如果乙在盗窃时真的伤害了丙,则乙在预备阶段就已经开始了其过限行为。实行过限也可能发生在共同犯罪终了之后。如甲乙共谋抢夺丙,甲夺过丙的包就跑,乙看见丙一直在追甲,就对丙实施暴力致丙重伤。甲夺到包的行为就表示实行行为已经结束,乙施加暴力的行为发生在实行行为结束后,但这种情况也构成实行过限。

  第四,本质特征。实行过限行为作为一种已经发生的客观存在的:犯罪行为,所涉犯罪应该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我国刑法普遍认同“四要件说”,即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认定过限行为构成犯罪,就要符合这四个构成要件。2比如,在共同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有人将被害人殴打致重伤,此时加害人主观上已经不再是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而是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方面也是采取了暴力的手段,加害人的行为在本质上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对故意伤害罪承担刑事责任。

  2、实行过限的认定标准及归责原则

  (1)实行过限的认定标准

  依据实行过限的定义,可以得出实行过限的认定标准为实行行为是否超出事先预谋或临时协议的范围。如何判断行为过限,要从主客观两方面作全面分析,不能将原共同犯罪之外的犯罪行为超出了原共谋内容一概作为判断实行过限的依据,应当根据新的犯罪行为与原共同犯罪行为之间的的性质差异、其他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及是否在场、当场或事后的即时表现等具体情况综合判。

  (2)实行过限的归责原则

  依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判定行为人对共同犯罪行为一并承担刑事责任,要求行为人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是在共同故意的支配下。如果过限行为不在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内,那么实行过限行为的犯罪人应独自对其过限行为负刑事责任。其他共同犯罪人因为在主观上和实施过限行为的人不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客观上也没有共同行为的实施,故其他原共谋者与过限行为的实施者不成立过限行为的共同犯罪。过限行为这一主客观特征决定了过限行为者除了和其他共同犯罪人共同承担原来共谋行为的刑事责任,还要单独对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3、不同类型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的认定及刑事责任的承担

  共同犯罪可划分为共同实行犯罪、帮助犯罪、组织犯罪和教唆犯罪等不同的情形,每一种共同犯罪情形如果产生了实行过限,就会有相应的表现和和判断原贝IJ,随之刑事责任由谁承担也不尽相同。下面将一一进行分析:

  (1)实行犯的实行过限

  所谓实行犯,是指直接实施犯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或者利用他人作为工具实行犯罪的行为。实行犯是实施共同犯罪的核心人物,离开实行犯,共同犯罪的故意就无法实现。研究实行犯的实行过限,主要是对共同实行犯的实行过限进行分析,所谓共同实行犯,就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客观构成要件行为的实行犯。陈兴良教授认为:“在认定共同实行犯实行过限的时候,必须注意考察实行犯对某一临时起意的犯罪行为是否知情。在一般情况下,如果根本不知情,就谈不上对该犯罪行为具有罪过。因此该犯罪行为属于实行过限,不知情的实行犯对此不负刑事责任。如果是知情的,即主观上对该犯罪行为是容忍的,尽管没有亲手实行,也应该承担刑事责任,该犯罪行为就不是实行过限。” 2该论述可以作为处理实行过限问题的一般指导原则,即将其他共同实行犯是否知情作为判断实行过限的依据。

  在确定的故意下,共同实行犯对犯罪的对象、犯罪手段、犯罪动机等都有明确、一致的意思表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如果实行犯的行为超出了共谋的内容,超出的部分属于过限行为,实行犯单独对此部分负责,未超出的部分则由全体共同犯罪人承担责任。这是在确定的故意下判断实行过限,司法实践中还需要注意临时起意的情况。临时起意是指共同犯罪人事先对其共同犯罪的故意内容有个约定,但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某实行犯又临时产生了新的故意。这时候就需要分析其他共同实行犯对新的故意内容的知情情况了。如果新故意的内容自始至终都不被其他共同实行犯知情,而只是该实行犯个人所产生,则在此故意下进行的犯罪行为是过限行为,由其个人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新故意的内容被共同实行犯知晓却并未参与,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知情并不能代表共同实行犯之间有意思联络,客观上又没有一致的行为,共同实行犯之间不成立共同犯罪,实行者的行为属于实行过限,应就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2)教唆犯的实行过限

  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实行犯罪的人,教唆犯的意图是通过被教唆的人实现的。在教唆犯罪的情形下认定实行过限主要看教唆的内容是否明确,主要分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明确教唆,即教唆犯对被教唆的实行犯提出了明确的要求,比如提出了具体目标、手段、工具、犯罪后果等要求,如在故意伤害中要求用棍棒殴打被害人的腿部,但实行犯的行为却明显超出教唆的要求,属过限行为,应自行对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第二种情形是教唆的内容不明确,比如说“收拾”“教训”“弄他”,这些词语内容模糊,指令不清,不宜断定为行为过限,除非过限行为显而易见超出教唆范围;第三种是选择性教唆,指教唆犯教唆的内容具有让被教唆人进行选择的性质和要求,此时,被教唆人只要在选择范围内进行犯罪,就不存在实行过限,反之,则成立实行过限,由其自行承担刑事责任。

  (3)组织犯的实行过限

  组织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或在犯罪集团中其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在有组织犯的情况下,判断实行犯的犯罪行为是否过限,关键看实行犯的犯罪行为是否在组织犯组织、领导、策划、指挥的预谋范围内,如果在该范围内,实行犯应对其实施的一切犯罪行为负责;如果超出了预谋范围,组织犯对超出的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由实行犯独自就超出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4)帮助犯的实行过限

  帮助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被帮助的人实行过限与其他实行过限相比有其特殊性:一是被帮助人利用了他人的帮助实行过限行为;二是被帮助人没有利用他人的帮助实行过限行为。如何认定上述两种情形下被帮助人的行为是否过限,关键在于判断被帮助人实施其他犯罪时是否超出了帮助人的帮助故意范围,如果没有超出,则不存在实行过限问题,帮助人与被帮助人之间是共同犯罪,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超出,则被帮助人的行为是实行过限,单独对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三)本案中姚文凯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

  具体到本案而言,姚文凯与段波事先预谋抢劫,虽然具体实行抢劫的只有姚文凯一人,但二人是构成共同抢劫的,这一点前文己论述。姚文凯短时间内连续实施两次抢劫后产生了逃跑的念头并上了出租车,此时他告诉司机“有人要杀我,快点开车。”司机听后让姚报警,姚用刀将司机捅致轻伤。此时姚文凯主观上己经不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是伤害他人的身体。对于姚文凯故意内容的变化,段波并不知情也未参与,因此姚文凯伤害他人的行为属于实行过限,自行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段波对姚文凯的过限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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