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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的思路和改革建议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03-04 共1124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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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律制度深化改革研究
【第2部分】中国个人所得税制度优化探究绪论
【第3部分】个人所税法律制度概述
【第4部分】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度存在的问题
【第5部分】 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的思路和改革建议
【第6部分】我国个税法律制度完善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四章 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的思路和改革建议

  上文主要对我国个人所得税现有的缺陷及其产生的消极影响进行了系统的分析,究其根源在于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所存在的根本性问题尚未解决。本章结合已掌握的国外改革经验,针对以上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改革完善意见。

  第一节 实行分类综合所得税制度

  一、逐渐在全国范围内推广混合税制模式

  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税制模式选择的是分类所得税制,理论界的多数学者已达成将其改为综合所得税制模式的共识,并阐述了各自的理由。与分类所得税制相比,分类综合所得税制(混合制)的优点显着,通过区别性对待不同性质收入,对不同类型或不同来源所得进行综合汇总计征,充分考虑纳税人的家庭负担等因素。根据实际情况扣除其应税所得以外的各项基本生活费用,不仅符合我国个人所得税的量能负担的公平原则,还能从税源上形成有力的监控,全面提升税收征管的各方面能力,从而也加强纳税人依法纳税的法律意识,并随着相应的财会制度的健全,计征水平的提高,使混合税制的功能全面发挥,进而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发展尚处于初级阶段,本阶段尚不具备彻底废除分类税制,直接转变为综合所得税制的条件。限于我国当前税收征管水平较低,容易引发更多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及征管上的漏洞,导致税源的大量流失。因此,在全面推行综合所得税制前,可对三类经常性劳动所得(工资薪金所得、经营及劳务报酬所得)采用综合制征纳,对财产的转让、出租等非经常性资本所得采取分项计征,不但有利保持个人所得税税基的稳定,且有助于体现其调节收入分配的公平性。待转型的时机成熟逐渐过渡到综合所得税制,最终彻底地实现我国的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混合征收模式及相关制度的健全,进而在全国范围内逐步推广、施行。

  二、建立混合税制的具体实施办法

  具体改革实施办法的重点在于将我国《个人所得税法》所规定的全部所得类型进行重新分类整合。在应税所得方面,因为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财产转让、租赁等各种持续性劳动收入所得是纳税人全年的主要收入来源,且彼此之间收入性质基本趋同,其中多数可划为劳动报酬所得,可按超额累进税率进行综合项目的合并预征。对企事业单位的承租、承包经营所得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等投资经营性质的所得划为一类,按照一定的税率对纳税人全年各项收入预征,年末汇总,依法扣除纳税人已经缴纳或被扣缴的税额,按照统一的累进税率计算出纳税人实际应补的个人所得税税额。

  其他类别的所得,如稿酬所得,股票转让所得,偶然所得,股息、利息及红利所得等大部分都属于投资性收入所得,这些项目均不需要进行费用扣除,在一定时期内可按照固定的比例税率,通过分类所得税制采取分项征收的方式,赋予个人所得税税收更大的弹性,有助于配合我国其它相关的政策共同发挥经济调控的作用。

  此外,借鉴邻国日本个人所得税规定的不把退休、退职所得归入其个人总收入所得,并将长期持有资产的转让所得者列为个人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按照此项所得总额的一半作为应纳所得进行征税,把偶然所得等临时性所得排除在年末统计、汇总的综合所得之外,减少类似的所得对纳税人税负的影响。对获取不少于一年持有期的资产转让收入与不少于一年的受益期的所得。正常情况下,可分别依据该项收入纳税人的所得的资产持有期和受益期的长短来计算其一年以来的所得收入,如果难以准确地测算出纳税人真实的持有期或受益期,那么直接按其此项收入所得总额的一半来计算,以便确定纳税人的该项所得的税基。最后,按照该项收入相应的累进税率来计算其一年来的全部综合所得的应纳税额。

  三、为混合税制推广夯实基础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年收入达到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负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这是将来实行的混合所得税制的前提条件,该项规定为混合税制模式在我国的建立奠定了的基础。由于我国公民的纳税意识不高和自行纳税申报的监管力度不够,自行纳税申报的规定在实践中难以被多数纳税人遵守。同时,我国个人所得税长期以代扣代缴的征税方式为主,多数情况下,单位已从源头上代扣代缴了纳税人应纳的税款,大部分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时无需再补缴税款。所以,将来实行了混合所得税制后,首先要加强纳税人自行申报的监管力度。
  
  第二节 建立科学合理的费用扣除制度

  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在设计费用扣除方面的考虑不周全,对所有纳税无差别的适用定率、定额扣除方法,无法体现因人而异、因地而别的具体筹划,未明确地区分取得收入的成本费用和生活必要费用,导致纳税人之间的税负差距过大,无法体现量能课税原则。通过借鉴国外相关的经验,将纳税人定期内全部收入所得减去扣除额、免征额之后的净收入所得额来确定最后的工薪应税所得。这里所提到的扣除额是指为实现劳动再生产所投入的必要费用;免征额是指免除纳税人及其家庭必要生活费。以费用扣除的规定来保障纳税人及其家庭生活必要的开支,同时兼顾政府财政收支的承受力,可采取以下调整措施:

  一、实行费用扣除的指数化

  市场经济在我国的发展波动幅度较大,缺乏稳定性,同时,我国个人所得税缺乏应具有的弹力性特征,单独依靠个人所得税改革来调整费用扣除标准的措施,已难以适应当前经济与社会快速发展的需求。因此,建立灵活的费用扣除指数化标准十分必要。

  费用扣除标准指数化包括个人所得税的税率层级与免征额的指数化,是指国家根据不同阶段的经济发展形势和当时的通货膨胀程度适时调整费用扣除额。通过建立指数化税率层级或提高个人所得税的免征额方法,结合当前物价水平和纳税人生活消费情况,防止通货膨胀率过高所引起的税率层级的升高,减少通货膨胀等经济波动因素对公民生活的影响。对此,我们可借鉴加拿大经验:如果国家当年通胀率高出5%,那么就以该5%的范围,对当时的个人所得税免征额、税率层级做出相应的调整。需要强调的是,必须适度地提高个人所得税减除费用标准,否则会影响国家公共品的供应。我国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改革需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首先确立合理标准,然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根据 CPI 指数等标准随时予以调整,并及时上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采用因素法、增加单项扣除

  针对我国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进行细化改革,将其区分为两大方面:第一方面,是为获取收入所得的前期必要成本费,例如,交通费、食宿费、维修费等各种费用,分别采取必要限额内列支方式或实际列支方式;第二方面,应当包括维持纳税人再生产劳动的必要生计费用,并根据纳税人年龄、婚姻、家庭情况等对其扣除。该项费用分为标准扣除与项目扣除两种扣除方法,可由纳税人自主选择适用其中的一种。其中,标准扣除需以年为期限计算相应的扣除,而项目扣除侧重与纳税人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教育制度、医疗制度以及劳动与社会保障制度的配合。除了应扣除必要的生活费用、对外捐赠等项目之外,还应当考虑纳税人所在家庭的具体情况,对购房、教育、医疗以及特定保险等费用适当地扣除。

  与此同时,对纳税人生活必要费用按照家庭系数法来分析,以免征额的设置作为纳税人的日常生活支出的扣除标准,区分不同纳税人所承担的家庭负担,按照其年龄大小、婚姻与否、是否健康等因素区分对待,以此制定符合各自条件的综合纳税能力系数,从而确定纳税人间不同的费用扣除标准。

  三、设置区域差异化的浮动扣除标准

  截至当前,我国《个人所得税法》最后一次改革将个人所得税的工薪所得免征额调整为3500元/月,作为全国统一的固定扣除标准。表面上,是对全国各地纳税人一视同仁、公平对待,但实际上,缺乏对我国领土面积大、地域广等具体国情的考虑。我国地域辽阔,地区间经济发展水平与人均收入及消费水平都相差甚远,甚至同一省市内部各区域情况都存在差别。此种“一刀切”的扣除标准不利于实现税负公平原则。所以,我国应根据不同地区实际情况设置适应本地区的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

  首先,通过人大立法方式授权各级政府在一定范围内可对当地的费用扣除标准进行调整。由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各地区的各项发展指标的差异,通过综合计算全国各地区当年人均 GDP、GNP,进而比较总结各地区间的差距。其次,每年定期将全国地划分为不同等级的纳税区,地方政府须以基准免征额为基础作为扣除调整的权限,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程度和物价水平进行合理地调整,并进行区域化差异对待,设置不同的扣除标准。例如,将东南沿海经济发达地区的各项经济指标与其他地区相比,得出相差的百分比,以此设置高于中部或西北部不同倍数的费用扣除标准,最大限度地维持地区间公民的收支平衡。最后,还需结合各地区不同时期的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水平等情况,对费用扣除标准进行适时地调整,以月份或年份为单位设置不同时期的灵活、浮动的费用扣除标准。例如,当通货膨胀物价飞涨时,授权地方政府以基准免征额为基础,制定适合本阶段的扣除标准,以解决短期内难以通过漫长的立法措施来解决费用扣除问题。

  第三节 设计合理的税率结构

  个人所得税的税基、税率相关内容对个人所得税功能的发挥与纳税人税收负担有着直接影响,并关系到国家政策目标的实现。因此,设置合理的税率及税率层级无非是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采用累进与比例税率并用的税率结构,根据纳税人应纳税所得的性质差异规定不同的税率,此种税率结构设计过于复杂,易产生税负不公平的现象。所以,我们应遵循世界税制改革的一般规律,结合我国公民收入结构的具体特征,坚持与税制模式改革相配合,设计符合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发展的科学合理的税率结构。

  一、进一步扩大税基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历经多次改革,个人所得税的税基整体上得以扩大,但仍无法与经济生活的快速发展相适应。自1919年开始,美国一直适用“反列举”的征税方式,即把免税所得列举出来,凡是个人所得项目没有明确规定在免税范围之内的一律征收个人所得税。这样就可以将个人的全部所得尽量多的纳入应税范围,尤其是社会上存在的为了少缴税、不交税而以非现金形式出现的隐性收入和灰色收入,更能真实准确地反映纳税人的税负能力,在税收实践中的运用能更好的体现公平原则,促进个人所得税制度调节功能的发挥。我国个人所得税税制模式上由分类所得税制转换为混合所得税税制模式后,可以继续采用比例税率与累进税率相结合的税率征收方式,对综合所得适用相应的超额累进税率,对各种分类所得采取比例税率来计税。应根据当前形势变化增加一些新的应税所得,例如证券交易所得、期货所得等新型所得方式,同时加强对分配个人的福利性实物收入进行课税,以及对个人购买国家发型的金融债券的利息也应当纳入征税范围,从而在整体上避免税收流失。

  二、改进累进税率

  我国个人所得税税率改革方向应侧重制定以超额累进税率为主兼顾比例税率的并列税率结构。具体实行办法如下,首先,应将工资、薪金、个体生产经营、承租承包、劳务报酬等经常性、固定性收入的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其次,建立全国统一的税率,将纳税人一定期间内的全部所得汇总,使用统一的超额累进税率对其综合计征。再次,建议逐步降低个人所得税的最高边际税率,减少税率层级。个人所得税的税率层级可降至三级至五级之间,并将最高边际税率调整为35% 至 40%之间,跟进采用差别对待的费用扣除标准,以此降低以工薪收入为主的中低收入阶层的税收负担,充分发挥个人所得税累进税率调节的功能及作用,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从而激发广大纳税人投入生产劳动的热情。
  
  三、调整比例税率

  首先,应当改变劳动所得的税负大于投资所得税负的现实情况,尽快通过立法方式实现两种所得平等、公平的纳税局面;其次,为了发挥个人所得税调控经济的作用,对待投资收入所得不应仅适用20%的比例税率。比如:对财产租赁、转让所得、稿酬所得及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偶然性、非专业性的所得,适用全国统一的比例税率进行计税;再次,需要配合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制定浮动变化的个人所得税税率,以遏止因投机不规范所产生的过分投机现象。比如:目前中国的房地产市场异常火爆,并非是因为全体公民的刚性居住需求,而多是开发商投机炒作的结果。如果设定灵活多变的税率,以提高该行业的税率来征收高额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有效地遏制该现象。因此,利用个人所得税这个经济杠杆可有效地抑制经济的局部过热,促使经济逐步回归理性的常态化,从整体上起到稳定宏观经济的作用。

  第四节 规范税收减免及优惠政策

  从英美日三个发达国家的个人所得税发展演变来看,缩小个人所得税减免及优惠的范围趋势越来越明显。我国《个人所得税法》有关税收减免及优惠的规定相对复杂,极易引起个人所得税税基的流失,影响个人所得税组织财政收入的功能发挥。所以,我国应逐步缩减税收减免及优惠的规定。

  一、逐步取消各种文体、科技类奖励的免税优惠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了大量的科技、文化、体育类奖励免征税收的优惠项目,从目前的实际执行情况看,该项免税规定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我国个人所得税间接的流失,如纳税人利用颁奖单位具体规定的不明确来逃税,或同一获奖项目重复得到税收优惠。并且我国个人所得税有关公民储蓄的利息本该设定一项具体数额,作为纳税人年度储蓄存款利息的区分界限,在此数额以下的纳税人可享受税收减免待遇,在此数额之上应当开始交税或交更多的税,从而达到尽量多征高收入者税款以补贴低收入群体的目标,增强财富再次分配的能力。

  二、取消股票转让所得的税收优惠政策

  国家为了保持股票市场的稳定,一直对个人股票转让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转让股票利得(除大小非减持股票部分)不必负担任何个人所得税款,此举是对其他收入类型的纳税人极大不公。所以,我国应尽快取消对股票转让所得的税收优惠,并将其纳入财产转让所得进行征税。由于股市风险较大,投资者转让股票可能出现亏损现象,所以不能对于那些股票转让亏损的股民同样征税,但应当允许其在本年度的股票转让所得中冲抵损失,冲抵后该收入所得若仍处于入不敷出状态,可以准予在下年度的股票转让所得中继续抵消,但不准在财产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中相互抵消。

  三、取消对外国人生计费用加计扣除的优惠

  目前,外籍人员在中国境内的整体所得远高于本国人,支付的生活费用却与本国公民相差无几,因此基于横向公平原则,应取消该项税收特殊的优惠规定,将非国际互惠性的对外优惠政策取缔,加计扣除一并归入应纳税所得进行征税。

  四、取消部分税收优惠并转为费用扣除项目

  为进一步规范个人所得税的税收优惠,将原来的一些税收优惠政策通过扣除项目来体现,如个人所得税最初对残疾人、孤寡老人及烈属所得实行减免的规定就应该取缔,以扣除项目的形式来取代该优惠政策。例如,离退休员工工资免税的优惠规定应当逐步进行改革调整。纵观国外个人所得税法律制度,大部分国家都没有直接规定退休收入免税,而是通过设置一定的宽免额或特殊扣除额来体现对退休老人的照顾,不仅可以保障老年人基本生活,而且减少了因税收优惠而引起的逃税现象。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进程的加快,退休工资在国民收入中所占比重将逐步提高,取消对离退休工资的直接免税的待遇,还可以缓解政府财政负担。

  五、保留必要的税收优惠政策
  
  并非全部的减免税优惠政策都该取缔,应当保留部分有助于实现量能课税原则的优惠政策,因为这些条款确立的宗旨在于保障公民必要生活,照顾弱势群体,能够提高税务部门的征管效率,以及出于财政及政治需要的,应该予以保留,例如,保险赔款、国家赔偿金、抚恤金、失业及其他类的救济金;外籍专家的工薪所得;其他相关规定应予免税的包括国外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馆及其他工作人员的所得。

  第五节 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

  一、控制个税源头,侧重对高收入群体监管

  个人所得税基本功能实现的效果有赖于税务机关能否切实掌握纳税人收入的实情,前提就是保证纳税人能够依法足额的纳税。实践证明,与低收入者相比,高收入者掌握更多的资源,使其更具逃税的能力、更有避税的动力。因此,加强对高收入者的个人所得税监管力度一直都是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改革、建设的重要环节,并在一定程度上作为衡量多数国家个人所得税制度是否完备的重要指标。

  这需要我们全面掌握高收入群体纳税人真实的收入状况,作为税务机关进行征管的基础环节。世界多数国家在税制改革的过程中都曾对此问题大做文章。其中,美国的纳税人身份号码监控制度应该是世界最具代表性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制度。

  每个纳税人都有终生代码(个人经济身份证),在办理重要经济事务时都需登记该号码,税务机关通过掌握该号码,从而掌握了纳税人经济活动及基本收入状况。

  国外个人所得税制度相对完备的国家或地区都设有此种监管制度。目前,我国虽然采取了储蓄存款实名制度,但税务机关缺乏统一的纳税账号,无法掌握纳税人的全部经济活动与收入状况,难以有效地对其监督。我国虽规定了纳税人自我申报制度,但做不到对纳税人实际收入状况的有效监控。因此,我们需采取切实有效的方式加强对个人所得税的监管。

  首先,应借鉴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个人所得税制度的改革经验,构建更加全面系统的信息系统,为所有能够获取正常收入的公民配备一个对应的独立的税务号码,从而建立全民的纳税专门档案,改善户籍管理,实行区域划片管理,细化征税责任,扩大与工商等部门信息共享登记合作的范围,有效解决税源基数不清和漏征漏管的问题,在较大的城市实行二级稽查,使税务稽查真正发挥其灵活性及震慑作用。确保税务机关通过内部的税务专用号迅速查到所有纳税人的各项收入,并利用该税务账号锁定违法纳税人全部的收入来源及途径。

  其次,从收入源头上采取监管措施。一些国家通过税收立法方式进行强制性规定,凡是该国的公司、企业无论规模大小,要求一律上报单位的股息、红利的支付情况,并要求经营规模达到规定标准的雇主定期向税务局上报所用雇员的工薪所得,同时,银行、信贷公司等金融机构的利息支付明细需如实上报税务部门并接受监察。这种严格的报告制度能够对纳税人的源头收入进行有效的监控,很大程度上防止了税源的流失。我国纳税人工资、薪金所得的源头扣缴方式足以证明:从收入源头上监管个人所得税的重要性。但是,我国税务机关对劳务报酬所得源头监管的力度不够,导致部分高收入群体频发逃税现象。所以,我国在吸取上述国外收入源头监管的立法经验的同时,还应设立扣缴义务的专项档案信息库并保证执行,优化、规范扣缴与申报管理流程,指导、约束纳税人正确使用扣税凭证,大力宣传各项专业信息,以违法成本、法律责任的承担来威慑扣缴义务人,从而促使该项工作不断完善,利用规范性建设成果,确保最大程度地降低、防控税款流失等情况的发生。

  最后,加强对高收入群体隐性收入的征管。随着部分高收入者的收入来源日益多元化,以传统的固定工资、劳务收入为主的所得类型逐渐减少,多数用人单位通过发放除工资外的各种奖金、福利、补贴等方式来吸引最优劳动力,为其创造最高效益。而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范围不包括此种避税行为,无形中造成了个人所得税税源上的流失。对此,需要加强税务稽查机关对单位的现金流、资金流的跟踪力度。对现金的发放方式无法提供合理解释的单位,依法对其违法违规操作行为查处,追缴因此遗漏、未缴纳的税款,实行双罚制,对于单位及职工个人处于严厉的罚款、滞纳金等行政处罚,逐渐加强征管监察能力,强化征管手段。

  二、拓宽征管途径,保证执法效果

  1.规范灵活的个人所得税征管方式。现阶段在税务领域较为实用的个人所得税征管手段主要包括:定期定额、代扣代缴、自行申报以及代征等方式。其中,代扣代缴的方式应重点推广到公民的劳务、经营等多种收入所得领域,而不局限于工资薪金所得领域。加大对自行申报纳税征管制度的各项成本投入,使其逐渐普及并推广。在这一实行过程中,把主要税源扣缴对象定位为“重要纳税人”,并对此类主体的纳税行为严格规范,促使他们成为按期申报纳税的先驱、榜样,突显依法纳税的典型同时予以表彰、宣传,有效地推进自行纳税申报制度在税务实践领域的普及工作。此外,立足于征收成本,可以采取委托代理的合作模式,授权可靠的专业部门代征资格,协助税务机关征收特定主体的税款。

  2.建立高新技术的税收征管手段。将高科技电子技术运用于税收监管过程以促进纳税人依法纳税的措施,是当今世界多数国家增强税务稽查、监管的重要手段之一。国外多数国家建立了税务机关的内部网络系统,可与政府的经济管理机构和公共物品部门联网,利用计算机网络功能收集、处理了大量的纳税人的个人信息资料。我国可以借助于全社会的征信系统建设的成果,逐步构建日益完善的个人所得税征管系统,保证纳税主体或社会上代扣代缴的个人及组织有效地利用电子数据的新型信息形式(如 EMAIL、IC 卡、电子磁盘等形式),将个人收入相关信息或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等重要税务信息输入当地税务机关的信息处理库,保证足数的税收和纳税申报信息及相应处理数据如实的上报。进一步提升税务监察系统和全社会信息网络系统(如银行网络系统、政府公开信息系统等)的资源共享,最终达到税务机关全面掌握纳税人经济信息的目的。

  3.健全个人所得税奖惩体系。建议我国税务机关形成日常、专案及行业三大类型的检查工作体系。日常检查可理解为依据已经建成的税源监控体系,对于体系运行时收集的各类异常情况,结合掌握的其他税源信息,以季为检查周期,开展目的明确的专项的检查;专案检查是通过接收处理日常检查工作中的大案、要案,依法定程序针对该案的检查;行业检查可认为是基于所搜集、整理的综合信息,对特定行业定期实施全面检查的活动。通过上述三类检查工作,结合全方位的网络检查系统,构建严格的税收奖惩制度,从而根据个人所得税相关案件发生的过程和处理的结果,充分考虑本地区纳税主体的纳税意识强弱,最终设定一个合情合理的奖励指标,确立最符合实际的纳税奖惩机制,以提升更多纳税人依法纳税的思想觉悟。

  严厉的法律责任也会预防纳税人逃、避税的违法行为。由于我国对违法逃税者的处罚力度还不够,稽查效率低下,致使部分纳税人产生侥幸心理,最终导致很多高收入者成为“惯逃”。今后,我国应当加大对个人所得税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并提升违法纳税的法律责任,加重事中执法与事后的处罚的力度。给予富人适当的纳税免罚宽限期,凡能在该期限内及时补税的均不罚或轻罚,对未补税者,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加收滞纳金,进行严厉处罚,加大处罚金额,并曝光其身份,将其违法行为公布于众,使违法者声名狼藉。凡是触犯《刑法》有关规定的纳税人,及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相信面对严厉的法律制裁,多数心存侥幸的纳税人将望而却步。

  第六节 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

  个人所得税制度与相关配套制度的紧密配合是至关重要的,因为一项具体的制度只有与其他相关制度配合适用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其原本的功能及效用,否则,将难以达到制度设计的预期目标。因此,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务必和整体社会制度相配合才能发挥其真正的作用。

  一、建立、健全纳税人诚信纳税及评价制度

  在全国范围内确立公民诚信评价制度,将所有纳税义务人经济行为活动的诚信情况随时记录于诚信档案,档案内容包括公民个人信贷、还贷情况、信用卡透支、欠款、违约事实以及纳税情况等各种不良的经济活动记录,使其在随时承担着名誉罚与经济罚的双重责任。与此同时,建立相对完备的纳税义务人诚信制度,由税务机关在全国统一联网制定全民纳税电子档案,根据纳税人的诚信评价指数将其划为不同等级,只要纳税人在某一地区存在纳税污点,及时公之于众,全国各地的税务部门与银行、贷款公司、招聘单位的信用评价系统将定期更新、对外公布,把纳税人信用评价等级记录定为衡量其纳税诚信度的指标。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税收优惠方面特殊对待纳税诚信度高的纳税人,并建议相关单位在信用卡透支使用及个人信贷业务、工作招聘等方面提供便利或予以特殊照顾,时刻鼓励其纳税诚信行为。相反,纳税诚信评价等级较低的纳税人,结合社会相关部门予以严厉的经济、声誉惩罚以及多种社会限制。

  二、规范政府财政支出

  根据税收基本原理可知,全体纳税人所缴纳的税款构成了政府财政收入的主要部分,国家各机关公务人员的工资收入来源于此。国家政府将该部分税收用于财政支出,纳税人本该享有该税款流向的知情权。但在我国并非如此,我国政府财政支出的信息公开不够透明,相关的财政听证制度不够完善,国家公务人员三公消费极高,滥用公款消费屡禁不止,部分官员贪污、挪用、携公款潜逃现象比比皆是,不断影响着国家提供公共服务的质量与纳税人诚信纳税的积极性。随着2014年3月份两会的召开,众多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曾在会议上提出应对此种歪风邪气的议案,而且近年国家领导人也格外重视以上问题。所以,我国尽快制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在全国范围内切实地公开公务员收入渠道及财产公示的信息,将我国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信息公开化、法制化,使政府支出更加公开透明,日益规范。

  三、改革税务机构以增强纳税意识

  加强税务机构及内部人员的整体改革,划分各部门的工作职责,合并内设机构,分清各部门职责,争取简化办理缴税程序及行政审批过程,严格纳税征管的绩效考核制度与监督机制。从源头上把握公开、公正、公平的税务人员的录取制度,并精简税务机关冗员,提高税务执法人员整体素质,从根本上抓住税务执法的工作质量与效率,从而改善基层办税工作人员的执法态度和税务执法机构整体形象,争得纳税人的广泛的信任与支持,从而提高其自主纳税的积极性,带动全社会纳税意识的提升。

  我国公民纳税意识提高也是促进税制改革的重要因素之一,某种程度上看,可对个人所得税的征管起到重要的辅助作用。但这是长期的徐徐渐进的革新过程,还需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共同保障税法宣传的力度及其持久性。各级国税、地税部门应不断将税法教育普及化,逐渐普及到各级学校教学、单位职工学习、机关干部教育等领域。不断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公告制度,加强对外公开办税的透明度,建立信息化网络的税法查询、建议、投诉等系统,全面提高纳税人税收政策。广泛的利用大众媒体监督,加强纳税正反面典型事例的宣传,对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典型逃税案例,及时进行曝光,对纳税起到带头作用的高额纳税人及时表彰、鼓励,争取在全社会形成良好的纳税意识。正如,我国一年一度的“税收宣传月”活动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全民的纳税意识,但囿于宣传方式、力度,建议我国在坚持此项宣传活动的基础上,加强联合各政府部门及社会组织的力量共同完善税法宣传的活动,争取从潜意识上提高全体公民的纳税意识。

  四、改革税收程序法以完善个税制度

  我国纳税前置程序等税收征管制度应通过《税收征管法》的改革予以完善,将是否应先缴税的选择权交给纳税人一方,纳税人救济权的行使将不再受到是否已纳税的限制。同时,设立补税和退税加算利息的制度,以此鼓励纳税人按期纳税,防止纳税人通过诉讼途径达到拖延纳税的意图。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了根据一年定期存款的利率,按天来计算延迟缴税的利息,这项处罚规定显然过轻,难以起到足够的激励和约束的作用。我们可按照一年期的贷款利率再加上7个或者8个百分点来累加利息。一方面,防止纳税人通过诉讼途径来拖延纳税期限当作低息贷款;另一方面,也能激励纳税人提前主动地纳税,还应把国家因此退还给纳税人利息后所造成损失,分摊到相关税务执法人员身上,提高税务部门纳税征管过程中错征、多征的执法成本,通过监督、惩罚机制促使税务部门谨慎执法。

  本章小结

  本章通过对上章节中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所存在的不足进行研究并反思,分析当前个人所得税制度诸多不合理的规定,阐述相应的改革、完善的建议。主要改革措施如下:首先,从税制模式上提出加以改进的对策,应当转变当前的分类所得税制模式为混合所得税制模式;其次,应综合考虑不同个人、地区的经济状况,建议制定合理的费用扣除制度;再次,鼓励税务执法部门加大税收征管的力度,提高纳税人逃税的成本,重视培养纳税人正确的纳税观;最后,在总结各方面改革建议的基础之上,结合社会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加快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的改革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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