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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的构建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2-10 共10087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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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互联网金融创新产品余额宝的法律监管研究
【第2部分】互联网金融的法律体系构建引言
【第3部分】金融创新和互联网金融概述
【第4部分】我国的互联网金融现状
【第5部分】 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的构建
【第6部分】余额宝创新的法律规制
【第7部分】互联网金融创新产品的法律法规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4 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的构建

  4.1 法律困境与制度障碍

  中国的互联网金融的现状如上文介绍一般,既充满了新生气息、朝气蓬勃,又暗礁遍地、险象环生。这种结果的出现是基于信息技术、互联网的大量运用,也来源于金融行业长久以来的固有风险。互联网金融尤其是中国的互联网金融行业,在利用互联网技术方面没有经验,很多的互联网金融模式都是平地而起,一旦设立,天生存在着不合规、经营、法律等方面的各种各样的风险。即使部分互联网金融企业在经营业务方面获得了成功,随着成功越来越大,系统性风险也就潜伏而生。如何对这些对象进行有效的监管,就是对传统的法律提出的严峻挑战与冲击。风险治理的制度缺失将会带来风险的扩大、蔓延,因此不得不防范。而防范的最好方式就是制度设计。法律天生还具有一种保守的倾向,商业天生具有激进、盈利的嗅觉,这也是为什么监管和竞争之间存在不愉快关系的情况。目前的情况是:互联网金融的步伐大、带来的风险沉淀十分多,互联网金融的触角已经超出了现存的中国法律体系的范围。正如本文上面所提出的,互联网金融的诸多特点改变了金融业的传统业态。互联网金融新生态环境、新的金融产品,使得法律监管体系猝不及防。当然,监管者回过头来意识到缺少风险监管、日常经营监管等问题,于是开始逐渐有意识地实现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建立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需要考虑以下困境:

  4.1.1 互联网金融的安全问题既是基本问题也是复杂问题

  技术的运用决定了互联网金融的相关产品和机构必须基于技术层以上。底部安全成为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当务之急。由于软件都需要在系统中运行,而系统存在着大量已经和潜伏的网络安全漏洞、相互之间的很多网络协议也存在着安全性差的问题,甚至网络病毒的传播都可能导致致命危险。例如即将退出“现役”的视窗 XP 系统就面临着大量漏洞无法得到补丁的问题。这使得目前全球基于视窗 XP 系统的各类金融技术暴露在了黑客和其他技术风险面前。世界最大规模的比特币交易所运营商 Mt.Gox 最近暴露出来的比特币失窃问题强有力的证明了安全问题作为首要问题的紧迫性。由于 MT.Gox 发生了大规模的比特币失窃,今年的 2 月份,MT.Gox 向法院提交了破产保护申请。10理论上讲,互联网金融的安全问题主要包括固有技术安全问题和操作安全问题。简单来说,固有技术安全包括了低保密度的网络协议、容易受到网络病毒侵袭的网络系统等一系列运用固有互联网技术势必需要面对的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考虑:未来技术的发展和进步、额外的安全协议和安全措施等。操作安全问题包括了网络犯罪问题、技术人员的错误操作问题甚至内部人员的欺诈问题。

  4.1.2 互联网金融的金融问题是核心问题也是最难以解决的问题

  如果说技术问题可以通过技术的进步来实现管理和规制,那么金融问题由于涉及到多方利益,道德风险、欺诈问题甚至博弈死循环的问题都逐渐显现。互联网金融的金融问题与传统金融面临的问题无异。一般来说,主要存在:信誉风险、信用风险、利率风险、汇率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及法律风险等。11这些风险可能在表现形式上与传统金融的风险表现方式有所区别,例如信誉风险的表现方式可能是由于物理场所的改变,从而在提高效率、扩展时间空间的同时使得客户的资金面临着不规范的、信誉低下的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威胁,例如:全球的比特币交易所目前仅仅依靠自身的管理规则,在经营的过程中经常自发、主动地决定交易的方式、交易的时间,因此具有经营方式的不确定性。所以,时刻可能发生交易平台工作人员利用内部人身份实施的欺诈、偷盗等行为。另一个显而易见的例子是,中国目前的 P2P 平台良莠不齐,大多数的 P2P 网贷公司设立的资金较少,从事的网络小贷、信用互联缺乏清晰、明确的规范,因此不少的网贷平台面临着非常大的信誉风险,平台公司的老板将客户钱款携带潜逃的实例比比皆是。至于汇率风险和利率风险问题则可能反应和出现在互联网金融的产品创新中——主要是指虚拟货币的资金价格和汇兑问题。2013 年比特币比美元的价格就经历了多次的急涨急跌,这也是传统金融可能出现的问题。实际上,金融问题本身的出现,大多数出现在金融行业运作的过程中,互联网金融的各类创新所面临的金融风险和金融问题仍然以传统金融问题为主,只不过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给这类问题的监管和解决带来了新的难题。这类新的难题主要表现在:第一,由于互联网技术的广泛运用,互联网金融的金融问题可能更趋分散性、多中心性。投资者于互联网金融的消费主体往往在互联网上表现的相互间平等、风险也在所有这些投资者之间分散。节点的增加导致互联网金融问题的爆发很可能在多个节点中的任何一个。因此互联网金融问题的爆发具有多中心性。第二,由于互联网金融企业相对规模较小,但是互联网金融产品的规模提升十分迅速,互联网金融面临着比传统金融更严峻的风险。作为新兴、高新技术模式培养的互联网金融企业,往往在草创阶段甚至是在前期投资阶段都没有办法获得较为丰厚的资金,依靠着较少的资金、尽管一个创新的金融产品可能在短时间之内获得商业上的成功,但是这也意味着风险的急剧放大。第三,由于互联网金融企业大多处于成长期,信用能力、企业信誉等都不能和传统的金融机构相比。传统金融机构的设立往往有最低注册资本金额的限制,这使得传统金融机构在设立之后就具备了一定的抵御金融风险的能力。这种情况是互联网金融企业、尤其是在其初创阶段所不能具备的。从公司的性质上分类,金融互联网企业首先是互联网企业;其次在经过了一段时间的发展之后、其金融业务的发展拓展到一定范围之后,才逐渐演化、渐渐具有金融机构的各项特征。在这个阶段,金融监管方才应该介入。另一问题在于,初创期企业往往面临一个共同问题:控制权争夺。尽管创始人一般可以通过资本运作和合同条款来确保一家互联网金融企业的控制权,但是随着股份的越来越分散,控制权的问题会成为企业成长过程中的一个核心问题。毕竟能够成长为 Facebook 和 WhatsApp 这样的优秀、明星互联网企业的仍然是少数。更多的初创的互联网企业、尤其是从事金融创新的互联网企业都或多或少地面临着控制权争夺的问题。

  4.2 我国金融监管现状

  对于中国来说,金融行业长期以来存在着大量的问题。由于监管规范的不完善,这类问题在传统金融行业中尚未得到解决,在互联网金融出现之后,也逐渐蔓延到了互联网金融之中。12所以,我国的传统金融行业和互联网金融行业的问题有诸多相似、相像之处。因此本文在论述金融行业的现阶段问题时,同时将传统金融和互联网金融一并介绍。

  4.2.1 互联网金融创新模仿痕迹明显

  互联网金融创新模仿痕迹依旧明显。相比较国外来说,中国的传统金融创新产品一直存在着技术含量较低的问题。我国金融行业的创新劣势主要表现在:现有创新主要集中在负债产品,理财和保险上,中间业务的创新十分缺乏。现有创新主要出现在经济发达地区,各地的金融创新水平不一致。现有创新仅仅停留在产品创新的层面,而缺乏对于金融机构未来远景规划和发展战略的考虑。目前的互联网金融行业在这方面有一些变化,自主进行金融创新的能力不断增强。例如余额宝、增利宝等产品的出现就说明了我国的互联网金融的基础较为扎实。主要是阿里巴巴、百度公司、腾讯公司三家建立了我国互联网扎实的“基础建设”。加之对于传统金融受到抑制的现状的反应,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是比较蓬勃向上的。但是现阶段的互联网金融创新也有自己的问题。其一,基础建设都是由三到五家大型的甚至可以说是超大型的互联网企业所控制,这使得未来我国的互联网金融创新平台会受到极大限制;其二,目前我国的一些小型的初创互联网企业,在从事金融创新业务时仍然以照搬既有的成功模式为主,主动进行创新的能力不足。

  4.2.2 金融创新监管机制对金融创新回应慢

  一般而言,产品落后于需求,监管落后于产品。如果需求、产品和监管相互之间能够实现时间、空间上尽可能的匹配,那么金融市场将会十分有效率。而正因为没有实现这样的情形,所以金融市场尤其是我国的金融市场发展往往存在着很多的“噪音”。金融监管的使命就在于保证市场的决定性作用,同时又能够为市场主体提供明确、清晰的市场情况。简单来说,金融监管需要对市场进行“降噪”。然而,我国的金融市场尽管发展迅速,但是监管始终不能紧跟发展的步伐。这意味着,监管和创新不能互相匹配,直接导致了金融创新所带来的进步与金融创新所带来的风险并存且无法迅速消除。对于甚至每天都会出现新产品、新形式的互联网创新来说,针对其的监管会从创新开始持续处于真空状态。例如,P2P 网络贷款平台的创新。在大约 5-6 年的发展时间之后,先是行业自发地进行了信用评级工作,直到 2014 年的上半年才逐渐形成了监管的思路。在监管措施实施之前,P2P 网贷平台更多地依据着商战的丛林法则。因此,在这个市场以每年翻番地速度扩张的同时,我们可以看到同时也会有 70%以上的 P2P 平台由于黑客攻击、流动性短缺、内控风险过大而退出市场。在这个过程中,很多的消费者利益受到了直接的伤害。

  4.2.3 金融监管机制的发展不够成熟

  监管机构对于互联网金融创新的态度总体仍过于保守。经过了从 20 世纪 90 年代初以来的发展,中国的金融市场总体上来说蓬勃进步。相应的,虽然监管总是有所落后,但是仍在不断完善。《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信托法》、《保险法》等基础法律规范为中国的金融监管格局定下了基调。“一行三会”的监管机构设置在过去的 10 年时间里为金融市场提供了大量、可供依循的规则,为金融市场的发展保驾护航。不得不承认的是,金融机构在监管机构各类条款、框架的约束下进行了令人印象深刻的各项创新使得监管机构往往捉襟见肘;既有的法律规范也不完全能够实施有效的监管。这样的现象也表现在互联网金融的创新过程中。由于互联网和金融的交合,传统金融的样式和格局得到了改变。互联网技术的助力、互联网思维的渗透让传统金融监管机构没有办法第一时间回应。对于新型的金融业态,监管机构往往采取较为保守的态度:在保证互联网金融不会动摇传统金融的前提下,任其发展。以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为例。阿里巴巴集团设立的支付宝平台作为一种支付方式已经进入到中国社会的日常生活中,甚至成为了中国人的生活方式之一。2014 年以来,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机构甚至还和中信银行合作,推出了“虚拟信用卡”。如此这般的创新使得互联网企业已经具备了金融机构的属性,这无疑危及到了宏观经济的运行。因为,互联网企业正在提供货币信用。在阿里巴巴宣布此消息后的第二天,央行紧急叫停了“虚拟信用卡”的创新产品。

  4.3 监管原则

  在当下的互联网时代,论及金融监管尤其是中国的金融监管时,互联网金融监管已经成为一个不能绕道而行的话题。然而,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内容十分丰富,每一种产品、每一次创新都应当值得监管机构好好对待、妥善处理。互联网金融或许也是我国在追赶国际金融发展脚步、提升本国金融市场规模、跟随普惠金融趋势的机会。当然,风险总是伴随着机会。为了能够从风险之中获得机遇,我们应当着眼于建设一套适合于互联网金融时代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体系,而这个体系应当遵照着一般的金融监管原则,并且与互联网技术、互联网思维的特点相匹配。这就要求一方面对于既有的金融监管措施进行重新认识和清理,厘清它们的法律属性,以便适用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另一方面对于创新的互联网金融现象要进退有据,既能包容它的发展,不至于扼杀新型的创新,又需要能够防范创新所带来的风险。这种调整与创造就构成了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前提。

  我认为,互联网金融监管机制指的是传统金融监管机制在互联网金融领域的适用,以及适合于互联网金融领域监管的新机制的结合。互联网金融监管机制的基本原则,指的是在互联网金融监管应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是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核心和灵魂。因此,互联网金融监管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4.3.1 兼顾效率与公平、安全

  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追求利润,这必然要求市场主体对效率的渴求。即使转换了交易场所、变动了交易时间、拓展了交易人群,即使互联网的介入给金融带来了怎么样的变化。互联网金融仍然还是以追求效益为天然要求和内在动机。由于人性贪婪使然,追求效率的过程也伴随着公平的缺位、安全的丧失。如同传统金融监管以及其他行业的监管一样,互联网金融首先需要兼顾效率和公平。这样,才能够保证社会整体以及社会的大多数成员在互联网金融发展的过程中都能够获得行业发展所带来的好处,从而实现社会的帕累托改进。这是万变不离其宗的基本原则之一,它组成了互联网金融监管原则的一半。另一半在于,互联网金融比任何其他的传统金融交易模式拥有更加迫切和强烈的安全需求。例如比特币的电子加密方式和电子交易方式的监管不仅仅需要重视交易主体的利益平衡问题,而且还要注意交易行为本身,因为这是新出现的内容,需要谨慎和必要的考量——交易的安全性。严格说来,效率和安全并不是一对相对的概念,但是一旦考量了安全因素势必会增加交易成本,这也会间接地导致互联网金融效率的降低。但是,交易的安全因素是互联网金融的基础,需要在互联网金融创新监管的过程中予以重视。所以,总得来说,兼顾效率与公平、安全的目的在于“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4.3.2 兼顾市场与国家

  市场与国家的关系永远是个人权利和政府权力角力的场所。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个人权利与政府权力的争斗无处不在,自然也蔓延到了互联网金融领域。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三中全会所通过的《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给市场和国家的权力划分提供了很好的参考,即:“深化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认识,从制度上更好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互联网金融既可以看作是金融的新发展,也可以看作是互联网的新动态。在未来中国的经济增长中,金融和互联网会成为两个十分重要的引擎。二者的结合更加需要重视市场和国家的关系。2014 年 3 月两会期间,对于支付宝的情形与地位曾经出现过一些争议,对于是否应当限制甚至取缔支付宝存在着两种不一样的意见。有人认为支付宝的发展大大影响了正常的金融经济秩序,其规模之庞大更是使得支付宝成为了国家经济体系的巨大风险之一。也有人认为,支付宝的发展是新兴支柱型产业的基础与支撑,应当利用好这样的机遇,创造新的经济增长点。由此就涉及到是让支付宝自身发展得多、快、好,还是让政府力量介入,从而调控大型互联网企业的“冲击”。从经济法的一般理论而言,市场是基础,政府权力仅仅应当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介入;政府有的时候也可能失灵,所以还需要其他机制来保障政府权力不会失控和滥用。这其实说明,没有一种权力(权利)是万能的。对于新兴业态的发展,民间和国家之间会经历一系列的你来我往。这种博弈既出现在政治协商、社会治理的过程中,也出现在技术调控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之中。举一例子即可说明。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过程不可避免地会带来欺诈、不公平交易、盗用、窃取等违法犯罪行为”,这些行为不仅会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而且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兼顾国家和市场力量,选择一条中间道路的互联网金融监管道路是正确并且明智的。这意味着,任何一项互联网金融监管之中,都不能缺失了市场自治的因素,也不能缺少了政府强制力的因素。

  对于市场而言,市场主体应该遵循价格机制,以真实、合理的价格作为撬动一切互联网金融创新的支点,创立一系列符合公平、守法进行交易的市场主体的自治规范;对于国家而言,国家应当进行有限度的、有效的监管,这意味着:互联网金融是新生事物,给创新一点空间,让监管适当张弛有度——这不是放松监管,而是以行业自治和主体自律为主的底线监管。

  4.3.3 兼顾金融因素与互联网因素

  互联网金融能够取得如今的规模与其本身的结构不可分割。如果简单做一个公式,互联网金融=互联网+金融。就如上文提及的一样,互联网金融的监管要兼顾金融因素,同时也要兼顾互联网因素。兼顾金融因素的内涵是,需要提高警惕防范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可能导致的与传统金融创新一样所带来的金融消费者利益损害、金融机构损失、宏观金融受影响、社会秩序可能招致混乱。这些后果我们在以往历史的发展过程中已经经历过很多次了。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就是要在一开始就设立一个较为完善有效的体制,防范金融类的风险发生。兼顾互联网因素的内涵是,需要提高警惕防范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可能导致的基于互联网特点所带来的微观主体损失和宏观经济危害,甚至波及到社会的其他各方各面。互联网因素不外乎互联网技术的因素和互联网思维的因素。前者涉及到互联网金融产品创新的各个环节,后者涉及到互联网金融交易的相关特点。互联网的高效、及时、去中心化、社交、互动等特点给互联网金融监管提出了难题。在设立相关互联网金融创新监管制度的时候,必须要考虑技术发展的影响。可以与其类比的一个例子是:证券高频交易。技术的发展使得监管供给不能够满足监管需求了。

  4.3.4 借鉴成熟监管经验

  互联网是一个比任何其他一个概念都去国家化、去边界化的名词。随着全球互联的实现,金融天然的资金流动性使得互联网技术下的金融产品可以穿越国界,互联网创新产品可以为不同国家和地域的人分享;互联网创新模式可以为不同国家和地区的人借鉴。从而形成了国际化的互联网金融格局。在金融信息革命时代,发展互联网金融,提高中国金融的网络化水平,是提升我国金融竞争力的重要内容,是迎接国际竞争挑战、推行市场化资源配置模式、优化配置金融资源和提高我国金融资源配置效率的要求。可以预见,对于中国来说,随着法定货币的国际化和自由化,这一趋势将会越来越明显。一种国家间金融监管制度的竞争也会因此开启。在竞争的同时,互联网金融监管模式的经验也会得到较以往更加可能的从其他国家获取或者由其他国家分享。

  对于现阶段的中国互联网金融监管而言,由于自身互联网和金融行业的监管经验都不那么足够,对于监管的国际借鉴需求十分可观。例如 P2P 网络贷款支付平台的模式和监管,完全就可以对比、借鉴美国等发达国家的经验。P2P 平台的一种代表模式是美国的 prosper 公司。从 2008 年开始,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开始要求美国的 P2P 公司依据 1933 年证券法将自己的产品注册为证券。由于证券的注册和认定过程十分复杂和繁琐,在没有达到 SEC 要求之前,Prosper 和 Lending Club 不得不暂时停止新贷款,而由英国人最早设立的 P2P 网络平台雏形 Zopa 由于美国的严格监管条件而完全退出了美国市场。这样做的好处是使得 P2P 平台的风险骤然减少,极大地规范了这一类新型的互联网金融创新类型。由于 P2P 公司本身的资本金规模小、网络技术不成熟等问题,导致了存在着借款人的还款风险、发生违约时的担保及兑付交割、出借人资金流动性的风险、信用风险、政策风险以及不可抗力风险等等各类风险和问题。据公开资料显示,2013年全年共 75 家、2014 初的一个月里 10 家 P2P 平台跑路或倒闭。究其原因以逾期提现居多——控制人同时运营多家 P2P 平台、建立资金池导致提现困难,最终平台倒闭。以全国有 2000 家 P2P 平台计,淘汰率为 4%,就融资金额而言,也远未达到资金规模上的 4%。但是淘汰的原因并不是因为竞争,那些存活下来的 P2 企业也并不是因为内控完善、资金雄厚,同样的危险蔓延在整个行业之内。因此只要监管措施没有跟上,P2P公司的的野蛮生长必然会导致倒闭风潮。

  4.3.5 严守监管底线

  “互联网金融是新兴、富有活力和创造性的业态,从全球富有代表性的互联网金融业务发展来看,互联网金融业务具有小额、快捷、便利的特征,因而具有显着的包容性,解决了许多传统金融体系不能很好解决的问题,与传统金融体系相互渗透,相互促进,相得益彰,共同构成广义的金融体系。”14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还远没有达到充分的程度,也就是说互联网金融的创新仍然在各个领域内继续,如果贸然施加监管,在还没有搞清楚创新的本质是什么的前提下,很有可能会导致创新被扼杀。因此,应当遵守的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原则之一就是为互联网金融创新设置底线,并且确定监管机构严格守卫这条底线,即:创新不能出现触碰非法集资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违法行为的红线。目前,有为数不少的创新与传统金融相比在渠道、数额、方式上有所不同。而且往往是突破了监管要求的结果。因此,十分容易碰上监管的禁区。例如 P2P 平台不可以办资金池,也不能集担保、借贷于一体。传统线下金融业务转到线上开展,要遵守线下金融业务的监管规定。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严厉打击这一类突破底线的违法犯罪行为,行业自治组织也应当积极督促、完善互联网金融企业守法经营。

  4.4 监管机制的具体内容

  互联网金融监管机制,又可以称为网络金融法体系,被认为是构成互联网金融法不可或缺的相互间有内在联系的法律规范的统一整体。15互联网金融监管机制不是一个单独的机制本身,而是适用于多种不同创新环境、创新产品的监管机制的总和。具体来说,这样的机制要包括行为监管和组织方式监管;换个角度来说,还要包括市场的准入、调整和退出的监管。具体而言,监管机制如下:

  4.4.1 主体监管机制

  以互联网为基础的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现代金融主体纷纷涌现,还有许多尚无法进行分类的金融主体,这些主体是互联网金融最为活跃的组织。它们利用互联网技术和思维以及金融自身的融通性等特点规避既有监管领域、创设监管真空的交易类型,实现多方主体的利益共赢。所谓“成也萧何,败也萧何”。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之所以如此迅猛,是因为主体的积极性十分高涨。但是一旦任其发展、野蛮生长,互联网金融就会成为无规则的丛林地带,这会给未来的创新带来额外的成本,最终对整个互联网金融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应当按照上文论述的监管原则,设置相关的相关机制。主体监管机制是体现了互联网金融创新特点的核心监管层次,它所规范的对象主要是各种具体的互联网金融创新行为的实施主体和创新的对象。根据本文对于互联网金融创新模式的分析,主体监管机制应当也主要包括:第一,电子虚拟货币监管。这类监管的内容应当着眼于电子虚拟货币参与市场经济的全过程,电子虚拟货币的内涵和种类是电子货币能够参与市场经济、成为等价交换物的前提;电子虚拟货币的信息编码和解码——电子签名和电子货币安全是基础,电子虚拟货币的去中心化交易和发行是核心,电子货币与中央银行、商业银行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是保障;第二,网络银行监管。这类监管的内容包括网络银行从设立到终止的全过程,网络银行的设立和批准登记制度与线下银行的区别是构建制度的基础,网络银行如何进行公司治理、如何开展核心存贷款业务、如何进行经营风险内控等法律问题是具体内容;第三,电子资金监管。这类监管的内容主要着眼于各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划分,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权利义务和支付模式、网络清算规则以及相应的风险防范法律制度;第四,电子票据监管。这类监管的内容和电子虚拟货币类似,主要指的是监管电子票据作为市场经济交易凭证以及作为市场主体权利凭证的票据在电子化的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分配,尤其是互联网技术介入后的第三方平台享有的权利义务关系,除此之外还包括了电子票据的网络行为规则等法律制度;第五,网络证券、网络保险监管和网络信托监管。这几类监管的内容都具有相似性,原因在于这些都是线下金融产品内容的线上化或者互联网化。所以他们面临的问题有共性的地方,也有个性的地方。共性的地方在于互联网监管应当着眼于各类产品的内涵、主体权利义务关系、行为方式等等问题;个性的问题在于不同的金融产品涉及的对象不同,引发的金融风险大小不一致,所以需要各自讨论。

  4.4.2 辅助监管机制

  核心层次的监管是基于互联网和金融的融合的特点设置的,而辅助监管机制的目的在于能够更加有效地使得互联网金融创新能够“平滑地”为社会接受和适应。这些监管机制包括:第一,互联网金融组织监管机制。互联网金融企业是基本的活动主体。如同传统金融行业一般会设置市场准入条件一样,基于互联网金融的特殊性和重要性,也应当由监管机构为互联网金融的准入设置条件。这些条件起码而不限于以下几点:设立条件、组织结构、自身的权利与义务等。第二,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互联网金融再如何发生变化,万变不离其宗的是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和隐私权的保护。和传统金融行业一样,金融消费者以其金融消费标的专业性和复杂性,金融消费活动的无形性以及金融消费的高风险性处于在信息不对称情形下需要强化保护的对象。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的内容应当包括: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公平交易权、知情权、隐私权、自主选择权、受教育权、损害求偿权等权利、互联网金融企业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等义务、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责任、互联网金融活动中个人隐私及数据资料的保护等。第三,社会信用平台的构建。马云有言“金融的本质是做信用,互联网金融本身是建一个有信用的体系”。因此,对众多的从事互联网金融业务企业和互联网产品的消费者而言,互联网金融所面临的最大风险就是信用风险。建立全国统一的信用平台体系是当务之急。可以以人行征信系统为基础,将互联网金融平台产生的信用信息纳入企业和居民信用信息数据库的采集范围,建立一个包括信用系统、征信系统、登记注册系统、信息披露系统等覆盖各个领域的信用体系,以避免因信息不对称作出不利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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