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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制度变迁与发展趋势(5)

来源:学术堂 作者:朱老师
发布于:2016-11-07 共13473字
  ( 三) 备案机关是否承担审查不严之责
  
  《食品安全法》(2015) 第31条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制定和备案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据此,“更严型”企业标准一旦备案,备案机关就应当将其公布。假设公布的企业标准经异议、重新核查,被证明不符合“更严型标准”,甚至有可能还低于国家或地方标准,而且,企业执行该标准,还造成了非常严重的食品安全事件,备案机关是否要为此承担责任呢? 尽管在备案“更严型标准”的新制度下,这种情况发生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但仍有必要应逻辑的要求,解决实践中的此类疑惑。
  
  备案机关的公布,并不是为企业的“更严型标准”背书,向社会承诺政府与企业为标准的执行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假设情形下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消费者,应该追究企业的侵权责任,企业即便无法实际承担全部责任,国家也并不因此而连带地负责赔偿。《食品安全法》(2015) 第4条明确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备案办法》第9条第2款规定:“企业应当确保备案的企业标准的真实性、合法性,确保根据备案的企业标准所生产的食品的安全性,并对其实施后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可见,企业要为由其制定、由卫生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向消费者负全责。
  
  然而,这绝不是说,备案机关没有任何责任。一则,既然法律赋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承担“更严型标准”的备案工作,那么,上述假设情形就可能会引发对领导干部政治责任的问责①; 二则,同时可能引发对具体工作人员是否存在审查不严、是否需要承担行政责任乃至法律责任的追究; 三则,若假设情形中出现特别严重的人民生命和身体健康的损害,国家即便在法定的赔偿责任上可以豁免,也可能需要根据形势酌定补偿抚慰的必要性。
  
  五、结语: 企业标准备案废弃的可能性
  
  行文至此,本文的核心问题---新法中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性质、内容如何定位---已经基本得到解答。不过,仍然会有一个问题: 既然《食品安全法》(2015) 强调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②,《备案办法》也强调企业为企业标准的实施后果负全责,那么,为什么《食品安全法》(2015) 在废除企业制定和备案“填空型标准”的同时,还要保留企业备案“更严型标准”呢? 备案机关只是将此类企业标准存档备查,而不是担保背书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毕竟备案机关将其作为“更严型标准”在官方网站上公开了,换言之,政府毕竟是介入了。若前述逻辑上存在的标准虚假且导致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可能性没有转为现实,备案机关可以高枕无忧。然而,一旦发生,与行政职责挂钩的问责是在所难免的。为尽量避免此类情形发生,备案机关就必须付出一定的资源、成本进行必要的比对审查,这在无形之中又为本应由企业负全责的企业标准支出公共资源。笔者在调研中获悉,之所以保留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备案制度,还有一层考虑,即及时了解企业标准动态,从而为制定或修改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收集信息。显然,这个目的完全可能通过别的途径实现,而不必非得行政机关予以备案且在官方网站公开。
  
  因此,本文以为,新法框架之下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制度,在根本上是没有必要的,是传统上企业标准“政府包干”到“适当放开加审查把关”的制度演变的残余,未来可以考虑将其废止。企业对市场宣称其制定和执行比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更严的食品安全标准,在相当程度上是一种吸引消费者的广告。消费者只有在企业公开其“更严型标准”的情况下,才会相信之。政府不必为消费者对此不闻不问、不为自己负责的怠惰而过分担负“家长”角色。企业的公开又意味着政府和社会公众监督的可能性。此外,除了企业为其标准的制定和执行负全责这一事后责任机制,还可以通过追究企业邀请的标准制定评审专家的责任、通过食品生产许可过程中的严格核查检验、通过将企业自定的“更严型标准”在适当时机转为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 无疑有助于此类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等机制和手段,促使企业认真对待企业标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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