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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性”执法在食品安全法中的构建(5)

来源:学术堂 作者:朱老师
发布于:2016-11-07 共13317字
  配置县级以上地方权力机关职权和职责的目的则是,为了让它们承担起设计竞争性执法的执法主体---公共组织---的组织结构,并考核公共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任务。由于竞争性执法涉及公共组织与食品安全监管机关之间的执法比赛,由此,交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来设计或考核有违正当程序之嫌。而县级以上地方权力机关(包括常委会)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由它来担任该任务则比较适当。为此,它们需要履行下列职权和职责。
  
  1.确定符合法定条件的公共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根据本辖区内(通常以县或区级为单位)食品安全严重程度,食品发展现状,以及食品安全执法形势,县级人大常委会依据不同类型的食品安全来依法确定特定公共组织作为竞争性执法主体。这里的法定条件,需要有国家法律和法规来规定,比如,具备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知识。由于公共组织并不是主导性的执法主体,因此,对于准入条件,国家的法律和法规无需规定非常严格,甚至可以授权县级权力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除了确定正式的公共组织作为执法主体之外,县级人大常委会还可以确定潜在的公共组织和替补的公共组织,以便对正式的公共组织形成竞争压力。对于公共组织的工作人员,县级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公开招聘的方式进行,对于合格的人员,可以签订执法合同,并在合同中规定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2.定期开展对公共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竞争考核的职责。为确保竞争性得到实施,县级人大常委会还需承担的另一项重要职责即定期开展对公共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竞争考核。即如果出现法律所规定的条件,比如腐败、执法能力下降、渎职、违反执法合同、非法收取行政相对人的金钱财物等,那么县级人大常委会应撤销特定公共组织的执法资格,解除特定工作人员的执法合同,由符合条件的其他公共组织或工作人员承担竞争性执法。对考核合格的公共组织和工作人员,则应续聘并给予物质和精神奖励。
  
  除了上述两项最重要的职权(职责)之外,县级以上地方权力机关还应当履行的一项重要职责就是保障公共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及时获得执法报酬,确保其有足够的动力来监管机关展开执法角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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