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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食品安全犯罪现状与防治策略对比(4)

来源:学术堂 作者:朱老师
发布于:2016-11-07 共11689字
  除此以外,台湾地区在短短的几年内4次快速修正通过食品卫生管理法的附属刑法条文⑬。其中,2013年的修订是历年来修订幅度最大的一次,对相关条文进行了实质修订。在监管体制上,将原来置后的食品安全追征管理提前为风险评估、清除危害源之预防管理,同时采用咨询公开、健全消费者的知情权以及纳入民间力量的公民监督与业者自主管理等现代化行政措施。[7]P94刑法规制方面,在第49条14( 旧法原为第34条) 增列了第1项抽象危险犯。[8]P2该修订主要是将刑罚前置化,即便不出现实害结果,只是造成了危害之状态,也能对犯罪人予以处罚。之所以这样修订,一方面是为了避免举证。因为抽象危险犯是针对特定法益之危险,即人人皆知该行为之危险,立法者将其抽象化,无用反证。[9]P125侵害结果难以认定有些行为是否造成法益实害,可能在理论上很难去陈述,也可能在个案上遭遇实际的认定困难,立法者因而放弃实害结果的要求,改以独立的抽象危险构成要件去掌握这些理论上与实际上难以认定是侵害结果的行为。[10]P4对食品安全领域的犯罪,实害结果的举证责任往往遭遇困难,而抽象危险构成要件就避免了这种困难,也避免了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另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公众法益。因为现行刑法的核心领域,依然是处罚实害犯为主。不过为了更周全的保护法益,立法者例外地也处罚一些尚未造成实害的行为,这些行为只是有可能造成实害而已。[10]P4而食品安全犯罪所侵害的法益,不仅仅包括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之1、供需市场稳定、商誉的信赖、消费权益等等。为了更周延地保护此类公众利益,立法者便创立了独立的抽象危险构成要件,通过恰当的“堵截构成要件”,以有效防止实害出现而危害此类公众利益。
  
  ( 三) 比较与启示
  
  1.立法模式的选择
  
  比较两岸立法可以看出,大陆对食品安全犯罪所有的刑事处罚均以现行刑法典为依据; 而台湾地区的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处罚立法模式是“双轨制”的,除一部分依据刑法典进行,更多的是依据“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畜牧法”等专法的刑事条款予以刑事规制。可见,大陆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采取的是“单一制”的立法模式,而台湾地区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立法模式和法律渊源比较多样。相比而言,“大一统”的法典式立法模式确实能够较为有效的发挥刑法的威慑力,有利于预防犯罪,有助于司法机关适用刑法,[11]P19但却与风险社会国家基于管控风险之需要而在各种附属刑法中设置大量法定犯之现实悖离。[12]而台湾地区“二元化”的立法模式,不仅能使刑法典相对稳定,而且也有利于在刑罚设计上有所区分,更有利于法定犯的司法适用以及更好地发挥刑法预防犯罪的作用。[13]P115 - 116笔者认为,对关乎到民生安全的食品安全犯罪,我们可借鉴台湾地区“双轨制”立法模式,在刑法典之外的其他部门法律法规中设立刑法规范,以提高刑罚设置的针对性。
  
  2.食品安全犯罪相关罪名的归属
  
  大陆刑法典有关危害食品安全之典型犯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而台湾地区“刑法”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第191条及第191条之一被规定在“刑法”第十一章“公共危险罪”内,这种食品安全犯罪罪名归属的差异性反映出两岸对食品安全犯罪侵害法益的认知不同。然而相比较而言,台湾地区“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罪名的归属划分更为合理一些,因为无论是从刑法分则章节的分类标准还是排列秩序来看,食品安全犯罪对公共安全的危害要远远大于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正如有学者所言,“有关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破坏的主要不是经济秩序,而是不特定的他人的生命、健康之安全”,换句话说,“食品安全犯罪不同于其它单纯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更为重要的是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的危害。”[14]P113所以,为提高刑事立法的科学性,大陆地区应当重置食品安全相关罪名的归属,将食品安全犯罪放在刑法典分则“危害公共安全”这一章之中。
  
  3.量刑情节设置及法定刑配置
  
  在食品安全犯罪量刑档次设置上,大陆刑法对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了“基本”、“严重”和“最严重”三个量刑档次,将第408条之一食品监管渎职罪的量刑分成了“基本”和“严重”两个量刑档次。[14]P116台湾地区的“刑法”第191条只规定了基本犯,第191条之一和“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第49条也分了三个量刑档次。两岸这种量刑档次上的多层划分,较好地贯彻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就法定刑的配置而言,在自由刑设置方面,台湾地区的最低刑期低于大陆,而最高刑期高于大陆。在罚金刑设置上,大陆刑法中食品安全犯罪之罚金刑没有数额限制,而台湾地区的罚金数额相对确定。针对结果加重犯,大陆刑法设置了死刑,而台湾地区刑法没有设置死刑,大陆刑罚配置明显重于台湾。此外,从量刑情节设置的视角看,大陆对结果加重犯情形主要使用“后果特别严重”、“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等难以界定的描述,需要配合司法解释予以界定,而台湾地区使用“致人重伤”、“致人于死”等用语表述。相较而言,后者的表述显然更加明了,其可操作性更强,更有助于提高司法适用的效率。
  
  ⒋刑法与其他食品安全法律的衔接
  
  从台湾地区食品安全刑法规制的路径来看,“刑法”规定了对制造、贩卖、陈列有毒有害食品行为的刑事处罚,而“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规定了对加工、调配、包装、运送、贮存、输入、输出、作为赠品等处理有毒有害食品行为的刑事处罚,从行为样态上来说,刑事规制基本涵盖了食品生产到消费的整个环节,体现了较好的衔接性。
  
  相比而言,大陆地区刑法与《食品安全法》在内容上则存在不完全衔接的瑕疵。主要表现在: 其一,《食品安全法》第150条第1款对“食品”的概念进行了明确的定义,而刑法( 及相关司法解释) 中并没有对“食品”作出明确的界定,因此容易导致适用上的困难。其二,《食品安全法》第63条中明确了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而刑法却没有对应的“拒不召回问题食品罪”,来规制严重的拒不召回问题食品的行为,不利于打击此类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为构建科学的食品安全犯罪惩治体系,大陆地区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协调刑法与《食品安全法》的内容: 第一,统一刑法与《食品安全法》“食品”的范围,无论是《食品安全法》还是刑法中的食品安全犯罪条款,都是为了惩治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只是这种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不同而已。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触犯刑法的同时,也必然违背了《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这是食品安全犯罪作为行政犯的基本特征。刑法中的“食品”范围,不仅应包括一般食品及其原料,还应包括食品配料、食品添加剂、种植业产品、养殖业产品等。[15]P92第二,在刑法中增设拒不召回问题食品罪,以衔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有缺陷食品之后没有立即采取召回措施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予以定罪处罚。
  
  四、结语
  
  无论是大陆还是台湾地区,食品安全均与人民大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息息相关,两岸对此也都给予了足够的重视。尽管大陆已有不少食品安全领域的法律法规,但随着国家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状况的变化,相关规定必须适时做出调整才能符合国家社会实际发展的需要。因此,大陆地区应积极借鉴台湾地区规制食品安全犯罪的有益经验,适时对食品安全的监管体制和惩治体系相关法律规定做出相应的调整,以为大陆的食品安全提供更有利的制度保障。与此同时,食品安全犯罪的治理涉及专业领域较多,因此相关措施的完善不能单纯以法释义学的方式进行研究,跨领域的合作研究与整合应成为食品安全法治建设的必由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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