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岸食品安全犯罪现状与防治策略对比(3)
来源:学术堂 作者:朱老师
发布于:2016-11-07 共11689字
三、两岸食品安全犯罪的惩治措施比较
近些年,两岸立法部门均展现出整顿食品安全事件及履行国家保护义务的决心,并通过多次修订相关法律,以期改善食品安全的严峻形势。
( 一) 大陆地区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惩治
1. 《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惩治
大陆地区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历史较短,1979年刑法典中并没有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专门条文。此类立法最早的渊源是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于1993年7月2日通过的《关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该《决定》明确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后1997年的刑法典将此两项罪名纳入了刑法规制的范畴。据此,大陆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主要集中在刑法典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章,常见的罪名主要有: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由于近几年来食品安全犯罪愈发严重,已威胁到社会大众的生命健康,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㈧》又对第143条、第144条有关食品安全的犯罪进行了重大修改和补充,同时增设了新的罪名“食品监管渎职罪”.至此,大陆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根据具体表现为三个专门性罪名,即第143条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第144条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及第408条之一的“食品监管渎职罪”.
总结来看,近些年大陆地区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主要有以下特点:
⑴拓宽了食品安全犯罪的处罚范围并加重了法定刑。《刑法修正案㈧》除了将第143条原文中“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修改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外,在罪状方面还增设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罚; 将第144条原文“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性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修改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并将“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修改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罚金刑设置方面,将第143条“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修改为无限额罚金,取消了基本犯“单处罚金”的规定;将第144条“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也修改为无限额罚金,也取消了基本犯“单处罚金”的规定。
⑵增加了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新罪名。《刑法修正案㈧》在刑法第408条后增加一款:“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这样,新的罪种“食品监管渎职罪”就应运而生了。
⑶明确了司法适用标准。2012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对认定第144条的罪名的几种情形进行了列举,并对构成共犯的情形进行了明确的规定。2013年5月4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及其他相关问题作了规定。例如,其对第143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进行了界定,从而为司法适用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标准。又如,其第13条规定: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符合刑法第143条、第144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还如,第18条规定: 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2.新《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惩治
2015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被称为“史上最严厉”的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其主要是从行政法的角度对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予以规制。此次修订对原有法律条文进行了大幅度的实质性修改,从源头上强化了对食品安全的控制。除了监管体制上的变化,在惩处方面也有明显变化:
一方面,加大了对违法者的经济处罚力度。如该法第九章“法律责任”之第122条将起罚点由2000元提高到5万元,对于涉案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情形,罚款由原来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提高到“10倍以上20倍以下”,从而加大了食品安全经营者的违法成本。
另一方面,增加了处罚的种类。如按照第123条的规定,对于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等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既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和罚款的财产罚,又有吊销许可证的资格罚、拘留的人身罚。相比于财产罚,对于情节严重的相关违法行为,吊销许可证或者拘留的处罚显然更为严厉。
( 二) 台湾地区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惩治
与大陆不同的是,台湾地区对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刑法规制采取的是双轨制的立法模式,除了“刑法”第191条和191条之一的规定,其对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惩处和规制主要依据“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⑪第49条、“畜牧法”第38条等属于附属刑法范畴的规定。
1.“刑法”中的惩治措施
以1935年的《中华民国刑法》为蓝本的台湾地区的现行“刑法”第191条涉及到了食品犯罪规制方面的内容:“制造、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妨害卫生之饮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1000元以下罚金。”这可以说是台湾地区“刑法”中最早对食品犯罪作出规定的法条,该条款至今仍被沿用,并未作任何修改。随着社会的发展与需求的变化,到1999年3月30日,台湾地区对“刑法”做了大幅度的修订,其中就“公共危险罪”一章增加了第191条之一“渗入添加涂抹毒物于公开陈列贩卖物品罪: 对他人公开陈列、贩卖之饮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渗入、添加或涂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体健康之物质者,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将已渗入、添加或涂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体健康之饮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混杂于公开陈列、贩卖之饮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犯前二项之罪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未遂犯罚之。”据此,对于开放场所的“食品物品”添加毒物或混入有害人体健康的 物 质,则 成 立 第191条 或 第191条 之 一 的罪,[6]P2 - 258按其法条规定,根据犯罪情形予以对应的刑法规制。
2.“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中的惩治措施
在风险社会理论风靡之下,台湾地区为了有效地解决食品安全犯罪问题,针对食品安全采取以预防主义为原则的“零容忍”高标准管理政策,并对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进行了修订。2011年提高了旧“食品卫生管理法”第34条的刑度:“对于此类不法行为,原条文第一项定有处罚之规定,惟不足以发挥遏止不法之作用,应加重处罚,以维国人健康及消费者权益。为遏止不肖厂商之违法行为,参照刑法诈欺罪,提高第一项之刑度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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