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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食品安全法》中的应用研究
【导论 第一章】 《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与存在问题
【第二章】 《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主体
【第三章】 《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
【第四章】 《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 第六章】 《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范围
【结语/参考文献】食品卫生安全惩罚性赔偿法制探析结语与参考文献
导论
(一)论文选题的理由
2013 年 10 月 29 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正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提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赔偿的金额不足 1000 元的,赔偿 1000 元。”这提高了 2009 年颁布《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十倍赔偿的惩罚力度并且规定了最低赔偿制度。[1]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又一次成为焦点问题。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如何请求十倍赔偿,此条款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因对此条款理解不同,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时有发生,从而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和司法统一,[2]同时,惩罚性赔偿适用还面临着众多问题,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就是本文选题的真正目的。
(二)论文选题的意义
1、论文选题的理论意义
本文从《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功能出发,对《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类梳理。分析《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探索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食品安全领域扩大性适用之可行性,主观要件包含过失责任的必要性和食品欺诈行为应该适用惩罚性赔偿必然性。明确《食品安全法》与其他相关法律的适用关系。达到法学理论促进司法实践的目的。[3]
2、论文选题的实践意义
食品安全事故的频发,不但对消费者的切身利益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还严重的影响了消费者的身心健康,使我国建立起来的市场经济遭受巨大的冲击,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遭受到严重的破坏。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有利于改善我国食品安全让人担忧的现状,并且有利于维护正常的食品生产经营秩序保证市场良性竞争。
一、《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与存在问题
(一)《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食品是人类最重要、最基本的需求。如果食品出现了问题,不仅关系着每个普通消费者的利益,更关系着整个社会的正常进行。传统的食品案件可能是一件一件个别的案件,但是对于食品大规模生产的今天,食品侵权案件侵害的可能是公共群体利益,危害范围之大,是以往任何一个时代无法比拟的。虽然不合格食品可能只占社会商品总量的极小的一部分,如果发展的趋势和蔓延的势头有增无减,必将对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和市场经济完善构成极大障碍。[4]
顾名思义,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是指对加害人的恶性行为加以惩罚,以抑制加害人日后再犯的可能性和法院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惩罚性赔偿最早产生于古罗马等国家,但严格意义的惩罚性赔偿则发源于中世纪的英国。[5]
惩罚性赔偿根植于英美法系,其自身的价值和意义在现代社会更为重要。大陆法系国家也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吸收到自身法律体系之中。当合法权利受到他人不法侵害时,一般而言,现行法律有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和两种途径得到救济。实际生活中,发生的不法行为对其追究刑法处罚可能过重,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未免过轻。一旦发生这种情况,如果加害人不能得到法律的有效制裁,不仅无法平复受害人的心里创伤,更会纵容加害人违法行为的继续实施。[6]所以,惩罚性赔偿制度成为解决这样问题之间的另一种选择。
对于惩罚性赔偿功能,学界有不同观点。徐海燕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功能主要有三:第一、补偿功能,既通过惩罚性赔偿补偿受害人因违法行为所遭受的损失。第二、惩罚功能,既对加害人违法行为进行惩罚。第三、教育功能,既通过惩罚教育加害人,以防再犯。[7]
王利明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功能主要有三:第一、补偿功能。第二、惩罚功能。第三、威慑功能。台湾学者陈国富认为惩罚性赔偿主要有四个功能:填补损害、吓阻、惩罚、私人执行法律功能。
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为受害人提供了一个正常合法获得补偿的途径。
受害人可以通过法律程序达到惩罚效果,回复情感上的平静,这也是民众愿意利用司法救济制裁加害人不法行为的原因。 [8]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可以满足被害人和大众对加害人不法行为的报复心态,也可以使加害人的反社会行为所引起的大众愤怒得到平息。[9]
法院以合法的司法程序判决,使加害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一方面得到了社会整体对于这种不当行为的反对与非难,另一方面帮助民众宣泄了愤怒,受害人得到了应有的赔偿。通过法院的判决向整个社会宣扬了公平正义的信念,再度确认了维护道德和法律尊严的决心。对于被告的处罚,不仅间接地表示社会对守法者的鼓励,而且同时加强守法者对司法公平的信心与守法的信念。若违法者逍遥法外将使守法者心生不平,而处罚违法者会使守法者感受到司法的公平,并且决定继续遵守法律。[10]
由《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立法目的来看,惩罚性赔偿的功能有五项:
惩罚功能、报复功能、防范功能、强化法律执行功能和赔偿损害功能。
1、惩罚功能:由惩罚性赔偿的意义可知,此赔偿责任是用以惩罚某一行为的,即对被告侵害原告权利的恶意行为加以惩罚,维持社会公平正义。[11]
2、报复功能: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在于惩罚加害人的不法行为,在某种程度上,可以满足一般民众和受害人报复心理,如果没有此种报复功能,被害人很可能会采取强烈的自力救济行为。如果这样,社会的和平秩序将被破坏,法律的威严也荡然无存。[12]
3、防范功能:美国法院判决经常认为惩罚性赔偿在于“设立典范”,供后人参考。“防范”功能可使被告不敢再犯相同过错,如若再犯将会承担更大的赔偿。
为有效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防范功能,必须考虑防范作用幅度,防范作用幅度过大,可能造成人们行为的胆怯,有碍正常活动的进行;同时也要避免防范功能效力太弱,丧失惩罚性赔偿效果。我们必须寻求最佳程度,以达到最好的防范效果。[13]
4、强化法律执行功能: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强化法律执行的功能,是指法院判决给予原告大量的赔偿金,能够促使私人对不法行为人提起诉讼,达到惩罚及抑制再犯的执行效果。[14]
换言之,以巨额的惩罚性赔偿金为诱因,奖励原告提起诉讼,同时,原告必须乐于扮演“检查官”的角色进行追诉,使原来不愿兴讼的被害人提高诉讼意愿,从而使违法行为被处罚制裁的可能性相对提高,达到防止不法行为的效果。[15]
加害人被法院追诉的可能性大大提升,有助于法律的落实。
这种强化“法律之心”的辅助作用实际上相当重要,[16]尤其在现代社会中,许多理应受到严惩的不法行为,因为缺乏追诉人而逍遥法外。为保证社会正义,有待于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发挥强化法律执行功能。[17]
5、惩罚损害补偿功能:惩罚性赔偿的损害补偿功能,在于填补加重损害(aggravated damage)等无法以金钱计算的损害。此种损害无法以刑事惩罚或一般损害赔偿原则加以救济。[18]
此外惩罚性赔偿并经常应用于填补原告诉讼费用的支出与诉讼所发生的精神上耗费,所以美国诉讼实务采取诉讼费用各自分担以及成俗报酬制度,其结果往往是原告的赔偿金成为律师的报酬金,故原告的损害最后仍然不能获得完全赔偿,惩罚性赔偿金可以弥补损失之外支出的必要费用同时还可以补偿受害人在诉讼中一些无法计算损失。
(二)《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存在的问题
《食品安全法》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经十余年,惩罚性赔偿案例屡见不鲜,争议问题日益凸显。以刘某诉超市承担惩罚性赔偿案为例。2012 年 11 月 2 日中午,刘某到某超市购物,购买两盒“品御茗录茶礼铁观音”(单价 380 元)及其它物品,回家后发现该两盒茶叶外包装没有标签也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打开外包装,其单包茶叶上也只有简单信息,没有发现生产日期。刘某随后将此事投诉至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虽经该工商部门调解处理,但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为此诉诸法院,刘某向法院请求依据《食品安全法》九十六条第二款判令超市退还货款 760 元,给予刘某十倍赔偿 7600 元,并赔偿查询费 50 元和误工费919.54 元。被告超市认为:刘某要求超市给予十倍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刘某购买铁观音茶叶后立即向我公司要求赔偿,刘某在购买茶叶时明知商品没有标签而进行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构成要件,并且作为销售者的超市不存在明知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行为,因此原告刘某依据《食品安全法》九十六条第二款要求十倍赔偿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查询费和误工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也不应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GB 28050-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 4.1.1 条规定: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它需要标示的内容。被告超市向原告刘某出售的“品御茗录茶礼铁观音”茶叶外包装和内包装上均未标示生产日期,不符合上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所以超市销售不合格茶叶是违法行为。被告作为经营范围中包括预包装食品零售的商业企业,应当熟知上述国家标准并按此标准对所购入和上架销售的商品进行检查,而且该项检查并不需要特殊的仪器和设备,仅凭肉眼即可进行,因此应当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原告刘某要求被告超市退还价款 760 元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 7600 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第一、刘某为“消费者”的资格认定错误,刘某知假买假的行为不属于消费行为。第二、原审法院运用《GB28050-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作为判断超市销售行为是违法行为依据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一、虽然刘某在购买完商品时立即要求索赔,但被告超市不应当主观推测消费者的主观意图,刘某的购买行为属于正常消费行为,符合《食品安全法》消费者资格的认定。二、上诉人销售的“品御茗录茶礼铁观音”,产品外包装无标签、内包装未标注生产日期,直到一审判决也没有向法庭出示“品御茗录茶礼铁观音”的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合格证、卫生检验报验单和生产厂商的营业执照等相关文件,不符合《GB7718-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 4.1.1 条、第 4.1.7.1 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二十条第四款、第二十八条第九款、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销售者违反法律规定而销售商品的,属于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三、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应属“明知”并承担“退一赔十”责任。食品安全关系到人们的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进行严格管理。倘若销售者实施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完全能够知道法规禁止销售仍然实施行为,都应属于“明知”,为此承担“退一赔十”责任。唯有如此,才能维护好市场秩序使广大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得到全面保障。二审法院认为:刘某请求十倍赔偿事实清楚,依法有据,支持其请求,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货款 760 元,支付赔偿金 7600 元、误工费 919.54 和企业注册信息查询费 50 元等相关诉讼费用。
此案例中,一审、二审判决都支持了刘某的十倍赔偿请求,但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依据却有不同。这凸显出惩罚性赔偿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很大争议,这些争议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第一、适用主体范围不清。“消费者”认定依据不明。
随着生产加工的日益加深,“联合加工”存在多个生产者和销售者责任划分与责任承担问题也亟待解决。第二、主观要件内容模糊,可操作性不强。生产者的责任认定以违法行为为依据,但是销售者主观要件具备“明知”才能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如何认定销售者的主观状态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最大问题。第三、客观要件法律依据混乱。生产者与销售者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法》没有明确规定,相关法律分散于多个法律部门,规范内容庞杂专业性强,适用困难,目前仍没有一部专门法律进行详细规定。第四、惩罚性赔偿基数与参考因素不统一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