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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生态林相关问题的完善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11-11 共4296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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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我国生态林相关法律制度的缺陷研究
【引言 第一章】生态林建设法治化的基础
【第二章】现行法律体系整理
【第三章】我国生态林相关问题的研究
【第四章】国外生态林问题研究
【第五章】 我国生态林相关问题的完善
【结语/参考文献】如何解决生态林物权问题结语与参考文献

  五、我国生态林相关问题的完善

  (一)完善森林资源物权的基础法律制度。

  1、 完善森林资源物权体系。

  构建森林资源物权体系最大的作用就是能够优化配置森林资源,使生态环境得到有效的保护,保证人与自然和谐共处,这是一个由相互影响、优势互补的森林资源他物权以及森林资源所有权构成的体系,前者指森林资源非所有者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或是相关条款的规定,享有支配担保物权、森林资源用益物权的权利。后者指个人、集体经济组织和国家行使由国家《宪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赋予的支配和排除妨碍森林资源的民事权利就是森林资源所有权;森林资源用益物权主要指非所有人在个人、集体或国家所有的森林中通过使用森林资源而获得收益的一种权利。只有全面的掌握以上三种权益的概念,并科学细分森林资源的种类,才能构建一个科学、完善的森林资源物权法律体系。完成以上体系的构建之后,就应该通过设置相关原则的方式来调节人们使用森林资源的行为,避免因为以上三种权利的滥用而导致森林资源浪费,并重罚那些违规使用森林资源的行为。不仅如此,要适当的调高获得森林资源用益物权的门槛,以起到限制和规范的作用,权利人在行使自主权的过程中也应该自觉的履行义务,接受法律和相关部门的监督,做到权利和义务的统一,这样才能使森林资源得到合理的分配。在立法实践中,各国基本上是以单项立法的方式对森林资源物权予以说明和解释,基本上没有任何涉及"森林资源物权体系"的条款。尽管民法物权也包含了森林资源物权,但他与传统物权有着本质性的区别,如果不加细分的将之全部都视为民法物权体系的组成部门,就必须对若干例外情形予以说明和解释,这只会在无形中增加立法部门的工作压力,而且还会降低物权体系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因此规定方面的工作应该由森林资源物权特别法立法主体负责落实。诚然,民法典有关物权的规定应该对之设置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以起到保证森林资源物权人合法权益的作用。

  2、完善林权制度。

  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了林权制度改革的成败,我国改革集体林权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林权改革的过程。在各个部门不懈的努力和摸索下,我国林权改革初见成效,然而进步却十分缓慢,这与产权尚未明晰有着莫大的关系,这也是现代产权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

  面对改革困境,我国相关部门和政府所能够做的就是在《物权法》中承认林权的地位,将之上升到用益物权的高度,这样才能实现林木资源的合法使用.

  如前文所述,林权是一种综合型权利,所以林权理应被细分为有着不同权利内容的权利类型,然后在不同的章节中对其法律属性予以解释和说明,比如有关用益物权的条款就应该对林木、森林、林地的使用权予以说明和解释,这不但能依法保护林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今后构建规范的林权流转制度做好了铺垫。《物权法》和林权的结合应该遵循如下步骤和原则:第一,设置一些禁止性的条款,这么做一方面有利于侵权人通过司法救济的方式挽回他人侵犯自己林权时的损失,另一方面还能防止行政机关和其他单位利用职务之便做出有害林权人的行为;第二,设置一些授权性的规定,比如允许林权人获得因合理、合法的使用森林资源而产生的收益。总而言之,只要最终成型的制度包含了以上两个方面的内容,那才能够实现《物权法》和林权的结合。

  (二) 科学处理林权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

  我国林权人的收入和生活水平将随着林权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而有所提高,我国个人、集体、国家都可拥有林权,主体过于复杂导致改革中难免会因为各方利益诉求不同而出现不可调和的利益矛盾,因此要提高改革的成功率,就必须对这些主体的利益关系进行梳理与协调。根据三者的相互关系,我们可将之可能出现的利益矛盾细分为如下种类:一是非所有权个人与集体、国家之间的利益矛盾,国家与集体一方面要通过经营和管制林业来发挥其在调节气候、涵养水土等方面的功能;另一方面还要利用林业创造可观的经济效益,但是林权人使用森林资源还有一个目的,那就是获取利润,毫无疑问,三方在实现经济效益方面的利益诉求是完全相同的,但是当国家和集体保护和管制森林资源的行为干涉到了林权人利益的实现,那么就会引发矛盾;二是林权人彼此的利益矛盾,他们均属于非森林资源所有权主体,但是彼此却可能因为资源分配不均而出现矛盾,近年来,林业部门虽然也加大了处理这类纠纷和矛盾的力度,但是收效甚微,这还需要社会各界的帮助和支持,否则林权改革效果将大打折扣。

  (三)遵循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森林生态系统保护法律应该与一般法律一样,注重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偏向任何一方都会导致该制度的运行大打折扣,除了要遵循这一原则之外,还要通过精心的制度设计,为二者的统一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使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精神得到淋漓尽致的体现。制度体系的设计和构建还要考虑到地域差异,不能千篇一律,否则将流于形式,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五、我国生态林相关问题的完善。

  (一)完善森林资源物权的基础法律制度。

  1、 完善森林资源物权体系。

  构建森林资源物权体系最大的作用就是能够优化配置森林资源,使生态环境得到有效的保护,保证人与自然和谐共处,这是一个由相互影响、优势互补的森林资源他物权以及森林资源所有权构成的体系,前者指森林资源非所有者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或是相关条款的规定,享有支配担保物权、森林资源用益物权的权利。后者指个人、集体经济组织和国家行使由国家《宪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赋予的支配和排除妨碍森林资源的民事权利就是森林资源所有权;森林资源用益物权主要指非所有人在个人、集体或国家所有的森林中通过使用森林资源而获得收益的一种权利。只有全面的掌握以上三种权益的概念,并科学细分森林资源的种类,才能构建一个科学、完善的森林资源物权法律体系。完成以上体系的构建之后,就应该通过设置相关原则的方式来调节人们使用森林资源的行为,避免因为以上三种权利的滥用而导致森林资源浪费,并重罚那些违规使用森林资源的行为。不仅如此,要适当的调高获得森林资源用益物权的门槛,以起到限制和规范的作用,权利人在行使自主权的过程中也应该自觉的履行义务,接受法律和相关部门的监督,做到权利和义务的统一,这样才能使森林资源得到合理的分配。在立法实践中,各国基本上是以单项立法的方式对森林资源物权予以说明和解释,基本上没有任何涉及"森林资源物权体系"的条款。尽管民法物权也包含了森林资源物权,但他与传统物权有着本质性的区别,如果不加细分的将之全部都视为民法物权体系的组成部门,就必须对若干例外情形予以说明和解释,这只会在无形中增加立法部门的工作压力,而且还会降低物权体系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因此规定方面的工作应该由森林资源物权特别法立法主体负责落实。诚然,民法典有关物权的规定应该对之设置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以起到保证森林资源物权人合法权益的作用。

  2、完善林权制度。

  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了林权制度改革的成败,我国改革集体林权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林权改革的过程。在各个部门不懈的努力和摸索下,我国林权改革初见成效,然而进步却十分缓慢,这与产权尚未明晰有着莫大的关系,这也是现代产权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

  面对改革困境,我国相关部门和政府所能够做的就是在《物权法》中承认林权的地位,将之上升到用益物权的高度,这样才能实现林木资源的合法使用.

  如前文所述,林权是一种综合型权利,所以林权理应被细分为有着不同权利内容的权利类型,然后在不同的章节中对其法律属性予以解释和说明,比如有关用益物权的条款就应该对林木、森林、林地的使用权予以说明和解释,这不但能依法保护林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今后构建规范的林权流转制度做好了铺垫。《物权法》和林权的结合应该遵循如下步骤和原则:第一,设置一些禁止性的条款,这么做一方面有利于侵权人通过司法救济的方式挽回他人侵犯自己林权时的损失,另一方面还能防止行政机关和其他单位利用职务之便做出有害林权人的行为;第二,设置一些授权性的规定,比如允许林权人获得因合理、合法的使用森林资源而产生的收益。总而言之,只要最终成型的制度包含了以上两个方面的内容,那才能够实现《物权法》和林权的结合。

  (二) 科学处理林权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

  我国林权人的收入和生活水平将随着林权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而有所提高,我国个人、集体、国家都可拥有林权,主体过于复杂导致改革中难免会因为各方利益诉求不同而出现不可调和的利益矛盾,因此要提高改革的成功率,就必须对这些主体的利益关系进行梳理与协调。根据三者的相互关系,我们可将之可能出现的利益矛盾细分为如下种类:一是非所有权个人与集体、国家之间的利益矛盾,国家与集体一方面要通过经营和管制林业来发挥其在调节气候、涵养水土等方面的功能;另一方面还要利用林业创造可观的经济效益,但是林权人使用森林资源还有一个目的,那就是获取利润,毫无疑问,三方在实现经济效益方面的利益诉求是完全相同的,但是当国家和集体保护和管制森林资源的行为干涉到了林权人利益的实现,那么就会引发矛盾;二是林权人彼此的利益矛盾,他们均属于非森林资源所有权主体,但是彼此却可能因为资源分配不均而出现矛盾,近年来,林业部门虽然也加大了处理这类纠纷和矛盾的力度,但是收效甚微,这还需要社会各界的帮助和支持,否则林权改革效果将大打折扣。

  (三)遵循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森林生态系统保护法律应该与一般法律一样,注重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偏向任何一方都会导致该制度的运行大打折扣,除了要遵循这一原则之外,还要通过精心的制度设计,为二者的统一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使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精神得到淋漓尽致的体现。制度体系的设计和构建还要考虑到地域差异,不能千篇一律,否则将流于形式,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补偿主体,这样才能缓解自己的财政压力,并保证有源源不断的资金用于补偿森林生态效益,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发挥森林在调解气候、涵养水土以及净化空气方面的作用。

  国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标准有着明显的针对性,我国也应该效仿国外的做法,针对不同的地区设置补偿标准,这样才能做到因地制宜、量体裁衣。另外,还要不断的挖掘新的筹资方式,减轻政府财政压力,保证补偿金的发放有大量后续资金作为支撑,同时还要构建配套的辅助机制,比如森林生态价值核算体系、环境评价体系等等,这样才能使生态效益补偿标准既合理又具有针对性。

  同时,我国也可以学习德国、日本,征收生态税,通过有偿使用的方式提高森林资源的利用率,同时税收也能作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可谓是一举两得;除了这一举措之外,发展生态旅游也是一个不错的做法,生态旅游的门票是一笔客观的收入,将这一收入中的一部分用于补偿森林生态效益,或是用于成立配套的补偿基金是相当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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