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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生态林相关问题的研究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11-11 共290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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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我国生态林相关法律制度的缺陷研究
【引言 第一章】生态林建设法治化的基础
【第二章】现行法律体系整理
【第三章】 我国生态林相关问题的研究
【第四章】国外生态林问题研究
【第五章】我国生态林相关问题的完善
【结语/参考文献】如何解决生态林物权问题结语与参考文献

  三、我国生态林相关问题的研究

  (一)我国对森林价值认识的历史。

  我国从古代开始,对森林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就有比较全面的论述。

  1、对森林经济效益的认识。

  管仲也曾说过,不论万乘的国家还是千乘的国家,不能舍弃木头做饭。这也可以看出在当时树木是百姓生活的主要物质财富的来源。他还曾说过,做一年的打算,没有比种植庄稼更值得的;做十年的打算,没有比栽种树木更值得的的;做一生的打算,没有比培养人才更值得的。种植一年后有收获的,是庄稼;培植十年以后才有收获的是树木;培植百年以后才有收获的是人才。这也体现出林业明显的经济效益。

  孟轲说:"五亩之宅,树之以桑,五十者可以衣帛矣。"这是说种桑的经济效益。《战国策》指出:"北有枣栗之利,民不由田作,枣栗之实,足实于民。"这里强调了因地制宜地经营林业,不仅能得到足够的木材,还可以获取丰富的生活资料。

  《史记?货殖列传》中也有说明,安邑的枣;燕、秦的栗;蜀、汉、江陵的橘;淮北、常山以南,河济之间的萩;齐、鲁的桑麻,这些全部都是不同地区、不同种类各种树木所带来的经济效益。

  2、对森林生态效益的认识。

  为了经常发生的水旱灾害做到有备无患,管子在《度在》篇中建议齐桓公设"都匠水工",兴修水利工程,"令之行水道、城郭、堤川、沟池".而且,他提出在堤防上"树以荆棘,以固其地,杂之以柏杨,以备决水",指出树木的根系可以固定土壤,防止被水冲蚀。这也较早论述了树林涵养水土、巩固提防的生态价值。

  汉代以后,人们逐渐了解了破坏森林的坏处,其会引起很多自然灾害。如《汉书?贡禹传》中道出了滥伐森林会引起水旱灾害。《齐民要术》则记载了农业与森林相辅相成的关系,丰收的保障来自于对森林资源的保护。清代中期人口大量增加,因大批"棚民"毁林开荒而引起的水土流失现象非常严重。因此,鲁仕骥呼吁:"必也使民樵采以时,而广蓄巨木郁为茂林,则上乘雨露,下滋泉脉,雨潦时降,甘泉奔注而田以肥美矣。"这段话不仅明确地说明了水土流失的原因,而且还提出来了治理措施。

  我国历史上,以保护环境为目的而进行大规模植树造林的例子很多。在长城沿线,过去有两条非常可观的榆树林带,即"榆溪塞".北宣化西侧的柳川河,号称"一川碎石大如斗,随风满地石乱走".据《宣化县志》记载,乾隆年间,宣化知县黄可润、董其役带领民众在"西门外购地十余顷,种树数万,筑长堤障沙,疏壕凿井,树得水皆成活。一望蔚然,沙患减少。"由数万株柳树组成的这道防风固沙带,有效的保护了宣化城市环境。春秋起风的时候,尽管城外风沙弥漫,城内却清风习习,不见沙土飞扬。这是我国历史上营造城市环境保护林的一个成功例子。

  (二)我国生态林相关法律制度的缺陷。

  1、森林资源物权立法的不健全。

  我国《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只明确规定的是森林资源所有权的主体是国家和集体,但是林权人如何行使具体的所有权权利,一直是没有很明确的规定的。我国的《物权法》没有将"林权"的概念放进去,从民法的民事权利来看,我国在相关方面的法律不够健全,存在着很大的遗漏和空白。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立法没有以民法为视角将森林资源界定为一种财产,因此就没有以物权法的标准规范森林资源的利用,民法上的权利义务不能在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之间实现;第二,森林资源的使用权利不等同于处分权利,使用但不能完全处分自己的权利就是没有完全的物权化,这很难实现森林资源的转让,森林资源的价值不能完全实现;第三,权利人没有实际的使用权会导致森林资源的无节制使用,引起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恶化;第四,我国目前的法律中,对于林权、森林资源的物权。

  相关权利缺乏明确合理的规定,森林资源的合理有效利用也因此受阻;第五,作为一般法的物权法和作为特别法的森林法关于森林资源物权制度的规定存在着矛盾和不协调的内容。

  对于土地、森林、矿藏、水流等自然资源财产,目前的立法基本上仅仅只有行政法规在发挥作用,这些法规不但体系零散,而且行政色彩过于浓厚,不能表现这些物质财富的权利属性。在涉及环境财产、生态财产方面,我国社会急需从生态侵权和维权的角度建立规则。

  2、未依据商品林、生态林的不同确定不同的物权种类。

  对于经济价值、社会价值、发展宗旨、开发管理等方面的区别,生态林和商品林在法律上并没有很明确的体现,未根据其不同的性质从而确定不同的物权种类。生态林和商品林两种不同类型的森林资源如果用同样的物权法律来规制的话,就会引起相应的经济和生态问题。过去许多年,由于片面的追求森林的经济效益,导致水土流失和主要河流的荒漠化问题不断加剧,当地的生态状况日益恶化,生态整体稳定性和森林保护能力大大下降。森林资源生态保护和森林资源的利用两者间的矛盾不得到解决的话,就会限制我国森林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如果没有科学的生态林和商品林区分的物权制度,就会导致生态林的保护无法得以加强。

  3、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法制化的不健全。

  我国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标准过于单一,补偿标准低,缺乏相关部门的严格监管。具体体现在一下两个方面:第一,补偿资金筹措机制不完善,对于企业缴纳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并没有强有力的约束性规定,用于森林生态效益的补偿基金不足;第二,大多数的生态林国家并没有给予任何补偿,只给列入国家重点防护林范围内森林一些财务援助,但这些资金补偿标准不高,狭小的赔偿范围阻碍了我国生态林的发展。

  4、生态林方面公共效益与个人权益的平衡。

  森林生态补偿机制没有因地制宜、因人而异,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利益受损,不利于财产权的保护。从法律层面来讲,权利和义务是相互对立并统一的,没有不依托权利的义务,也没有不依托义务的权利。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中,只规定了相应国家政府机关和主管部门的权能,对应的法律责任没有提及。如果出现将公众所有或使用的森林划分为生态林,或者有限制所有权和使用权人的其他情况,其相应的救济权利法律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公权力者权力缺少制约与公众权利缺少救济的问题长期存在。

  德国黑森州《森林法》详细规定了有利于公众的措施和规定。

  森林生态保护对于保障相关公众利益方面的有所欠缺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的不合理,二是对于退耕还林补偿标准的不合理。首先,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方面,从补偿范围来看,根据《森林法》和《中央财政林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只有生态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以及国家级公益林可以使用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换言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范围不包括非国家级公益林和公益林外的其它森林。从补偿标准角度讲,我国的森林生态补偿机制不够健全。

  补偿标准不高并且补偿标准单一两个问题依然存在。一方面,对国有的国家级公益林的补偿标准是每亩每年 5 元,在 2009 年和 2014 年,才先后调整为每亩每年 10 元和 15 元的集体以及个人所有的国家级公益林补偿标准。补偿标准过低,生态林的建设成本又偏高,二者之间的收支存在着严重的矛盾;另一方面,森林生态补偿标准没有因地制宜、因人而异,过于单一的"一刀切"式的标准不符合各地实际,没有体现出不同不同区域、不同类型公益林的成本差异。

  其次,退耕还林补偿机制的补偿范围、标准也不够科学合理。由于拓展生态林给被管理者带来的损失理应予以补偿,事实上却并未得到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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